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壹點陸肆參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O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甲OO(泰國籍、中文姓名:習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O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O福利部明令公O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晚間7時許,在承租之桃園市○○區○○路XX號4樓房屋內,將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BUNXXX施用(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現通緝中)
-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上址,經甲OO同意搜索,當場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685公克、驗餘淨重11.6431公克、純質淨重10.0257公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夾鏈袋1包等物,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得為證據使用
- 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
本院之判斷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
偵訊具結證述明確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中文姓名:習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BUNXXX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BUNXXX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明確(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6086號卷《下稱偵6086卷》第23至26、135至137頁)
-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
-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6086卷第13至15頁)
- BUNXXX之外僑居O資料查詢及居O證(見偵6086卷第17、19頁)
- 被告之外僑資料及居O證(見偵6086卷第35、37頁)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6086卷第55至67頁)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6086卷第69至73頁)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監視器照片4張、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指認李才生照片1張、現場照片8張(見偵6086卷第79至93頁)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告之檢體編號0000-00
- BUNXXX之檢體編號0000-000)(見偵6086卷第95至97頁)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109年3月9日航藥鑑定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Q號鑑定書(偵6086卷第151、153頁)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見偵6086卷第157頁、原審卷第27頁)附卷可稽
- ㈢
夾鏈袋1包扣案可證
- 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夾鏈袋1包扣案可證
- ㈣
另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原審均自白認罪
- 另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原審均自白認罪(見偵6086卷第45頁,原審卷第41、52頁)
- ㈤
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惟查 |被告辯稱
- 至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是BUNXXX未經我的同意,擅自拿去使用
- 是BUNXXX要我配合他的供詞,我才會承認云云
- 惟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BUNXXX之事實,業經證人BUNXXX於警詢、偵訊明確證述:毒品是習三無償提供給我吸食的,我平常去習三住處找他的時候,都是由習三無償提供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吸食,一個月大概1-2次等語(見偵6086卷第26頁背面、第136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原審坦認犯行相符,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認證人BUNXXX之證詞,堪足採信,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犯行、配合BUNXXX之證詞云云,均屬無據,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 ㈥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
法律之適用
- ㈠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 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O署(已改制為衛O福利部)公O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O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 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 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來O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
- 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 ㈡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 關於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減輕其刑?對此項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宣示主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準此,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 三、
論罪
- 参、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惟查
- 原審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犯轉讓禁藥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 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意旨,容有未洽
- 被告改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至深且鉅,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來O工作期間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
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係來O工作,在臺灣並無其他親戚O家人,且經被告當庭表示:若被判刑,願意放棄在台工作權,出境回泰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居O,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肆、
沒收部分:
- 一、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扣案之之白O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1.643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二、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 三、
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認與本案無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3條
- 三、論罪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轉讓予BUNXXX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數量不詳,惟足供吸食,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尚不得加重其刑
- 又依前揭之說明,被告所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参、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一、原審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犯轉讓禁藥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法律之適用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㈡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法律之適用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 ㈠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㈡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論罪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論罪 | 刑之減輕事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⒉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論罪 | 刑之減輕事由 | 新舊法
- 一、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三、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