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 實
- 一、
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O琪」、「王O」(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取得聯繫後,得知其等徵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之人,並承諾給予提領金額4%作為報酬
- 而依甲OO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苟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款項匯入,由他人代為提領,並因此給予報酬,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將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8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王O」使用,並應允擔任提款「車手」
- 嗣「王O」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1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王O洛,佯稱為其友人需款甚急要求借款,致王O洛誤以為真,於同年月日27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甲OO郵局帳戶內
- 甲OO再依「王O」指示,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13分許、15分許及16分許,提領18萬、6萬元、1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統一便利商店觀喜門市,將其提領之25萬元交予「王O」,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二、
案經王O洛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王O洛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俱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乙OO、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二、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 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洛(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地點資料、現場及提領款項照片、被告與「王O」通訊對話軟體列印資料、被告與「陳O琪」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27頁、第15頁、第43至47頁、第61至69頁,原審卷第155至163頁、第163至17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O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乙OO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O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O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 ㈡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O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又公訴意旨認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者包括「陳O琪」、「王O」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原審時供稱:與「王O」除以通訊軟體文字聯絡外,尚有以撥打電話方式聯絡,但未曾見過面
- 與「陳O琪」僅有以通訊軟體聯絡,未曾撥打電話或見面
- 25萬元是交給1名年輕男子,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第11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排除「陳O琪」、「王O」為一人分飾多角,以及「王O」與實施詐術或收款者為同一人之可能,本案尚乏證據證明本件詐欺取財者確有3人以上,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者僅有被告與「王O」而未達3人以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O,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罪名且予以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 ㈢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階段行為,惟其將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詐欺者指定之金融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交予「王O」轉由詐欺者取得,已從事於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王O」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3分許、15分許、16分許,分3次提領被害人王O洛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同日下午1時許交付「王O」,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㈤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
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 ㈠
固非無見,惟按
-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按:
- ⒈
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O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O與犯罪間之聯結
-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O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O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O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O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O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O」,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O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O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將該帳戶用於收受及取得詐欺告訴人款項,嗣又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交予「王O」,製造金O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除成O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
- ⒉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乙OO以被告所為除成O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應論以洗錢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予酌減其刑云云
-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見原判決第7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
並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不成比例之報酬,與「王O」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王O洛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並以1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O,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本案犯罪中參與情節為提供帳戶、車手等工作,兼衡其於警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店工作、單O,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㈢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定
-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不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皆包括在內
- 本案被告所為另成O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僅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較重之一般洗錢罪,適用法條即有不當,故本案雖未經乙OO提起上訴,但本院既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並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 ㈣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係為賺取金錢始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悔意
- 本案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家庭、人格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
- 是本院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㈤
沒收:
- ⒈
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 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2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一空,並交付予「王O」,此部分已非被告所能支配管領,而非被告所有,另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就本案有分得犯罪所得,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 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提款功能,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 又該提款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葉詠嫻提起公訴,乙OO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又公訴意旨認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者包括「陳O琪」、「王O」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原審時供稱:與「王O」除以通訊軟體文字聯絡外,尚有以撥打電話方式聯絡,但未曾見過面
- 25萬元是交給1名年輕男子,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第11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排除「陳O琪」、「王O」為一人分飾多角,以及「王O」與實施詐術或收款者為同一人之可能,本案尚乏證據證明本件詐欺取財者確有3人以上,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者僅有被告與「王O」而未達3人以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O,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罪名且予以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見原判決第7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