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 甲OO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 詎其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XX號之居所,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凡」之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並將之藏放在新竹縣○○鄉○○路XX號旁空地水溝內而持有之
- 嗣經員警於109年9月25日上午6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OO位於新竹縣○○鄉○○路XX號居所執行搜索後,甲OO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主動帶同警員至前揭空地取出藏放於該處之上開槍枝扣案,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自得作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O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具證據能力
- 本案其餘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89、108至109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92頁反面,原審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86、89至90頁),核與證人范O文、范O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至37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37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偵卷第38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39至43、46至49頁)、搜索過程O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偵卷第50至53、147頁)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
- 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O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4張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39至140頁反面),足見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 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
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 二、
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 (一)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書原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業經原審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當庭更正)
- (二)
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70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係施用毒品,與本件持有槍枝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有別,且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持有槍枝罪,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
故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 查本件槍枝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09年9月25日上午6時許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XX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係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537號搜索票,該搜索票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之物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事證」,且受搜索人為「范O文」,並非被告,有該搜索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足見警員原O欲對范O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進行蒐證,與被告無涉
- 而被告於警員搜索完畢後,主動帶同警員前往並非搜索票所記載搜索處所之新竹縣○○鄉○○路XX號旁空地取出本案槍枝,此觀諸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2份自明(見偵卷第14、39至42、45至48頁)
- 是本件係因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被告持有本件槍枝犯行前,主動帶同警員前往藏置地點起出其所持有之槍枝,始查獲本案,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惟審酌被告係於警員對其居所執行搜索後,始帶同警員取槍,究非主動至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單位繳出本案槍枝,故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 三、
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 撤銷原判決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 (一)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持有槍枝罪,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而加重其刑,自有未恰
-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主張:累犯不應加重其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為有理由
- 本件被告既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枝,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持有槍枝數量、期間,暨被告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書原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業經原審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當庭更正)
法條
- 事 實 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 論罪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 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 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 刑法第62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6條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原判決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原判決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