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間,經友人「張O韶」(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介紹,李O軒(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於同年12月17日經張O彤(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偵查中)之介紹,甲OO、李O軒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易O」(下稱易O)暱稱「讚」(下稱「讚」)、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七星」、「加菲貓」(下稱「七星」、「加菲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O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OO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並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內「微信」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李O軒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向不特定被害人當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內「微信」、「易O」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甲OO與李O軒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1日11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假冒「區O所人員」、不詳男性成員假冒「陳O華警察」、「張O豪主任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OO麗卿佯稱其身分證遺失,已遭他人冒用開戶涉及非法行為,需配合法院監管科辦理清查名下資金,致陳O麗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李O軒於同日1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前,向OO麗卿收取現金12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現金120萬元放置於臺北市○○區○○路XX號之全O便利商店義和店內廁所,由甲OO依「七星」、「加菲貓」之指示,前往上址店內廁所拿取李O軒所放置之上開現金120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臺北市某公園廁所內,將上開現金12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OO並自該不詳成員分得報酬3,000元,李O軒則自張O彤分得報酬4萬8,000元
- 又於同年月20日14時4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同一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O豪」、「陳O華」(下稱「張O豪」、「陳O華」)向OO麗卿佯稱,因調查案件需再提供150萬元,然陳O麗卿因察覺有異,先假意表示同意支付後報警處理,並前往銀行拿取警方O供之假鈔後返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通知李O軒前往臺北市○○區○○街XX號前向OO麗卿收取詐騙款項,嗣李O軒於同年月21日13時17分許,在上址為附近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另於110年1月5日經警拘提甲OO到案,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O麗卿、證人即同案被告李O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O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告)甲OO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 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惟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跟取款、交款這些事情,我之前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所承認的話都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
-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02號卷第31至33、171至174、177至179頁,原審卷第197至218頁),核與告訴人陳O麗卿於原審審理之指述(見原審卷第186、2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O軒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見偵字第32359號卷第113至117頁,原審卷第183、184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其他交易憑證、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張O豪」、「陳O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搜索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2359號卷第65至73、75至83、101、103至105、107至108,偵字第1802號卷第41至47頁)
- 又經原審勘驗被告與同案被告李O軒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有李O軒以「易O」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以「微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取手機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173、203、204、219至32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 ㈡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
- 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O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前往銀行提領現金120萬元,由同案被告李O軒前去取走,再交給被告收受,繼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O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 ㈢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均堪認定
-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O,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O
- 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復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撥打電話實施O術、收取款項、轉交款項、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
- 經查,本案係分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上開詐術,並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由同案被告李O軒收取,復由李O軒轉交被告,再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李O軒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對告訴人實行上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計O
- 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上開分擔實施O術、收取款項、轉交款項、指揮監督、分贓等行為,且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有三人以上,並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施O手段,當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O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應有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被告參與之成O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是被告主觀上與李O軒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對告訴人實行上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基於三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均堪認定
- ㈣
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
-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於109年10月間加入「七星」、「加菲貓」、「讚」等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編織不實理由向O害人等詐取金錢、上O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或轉交上游,堪認該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O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O欺為手段而牟O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O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
- ㈤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法律適用之說明:
- ⒈
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 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行為人為實施O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 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其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O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為準,就其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 ㈡
罪名及所犯法條:
- ㈢
洗錢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
-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既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有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是原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㈣
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將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情節尚屬輕微
- 另佐以其參與時間非久,犯罪所得非鉅,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並非重大,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而原審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被告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金錢分別擔任詐騙集團之收水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騙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因本案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手機行店員、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復就強制工作部分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先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手機行有正職工作等語,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正當工作,又其僅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分別擔任「收水」之角色,非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人,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大
- 另參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似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經原審諭知罪刑,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而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 再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及SIM卡為被告所有,被告自陳「七星」、「加菲貓」係透過上開手機與其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及SIM卡為同案被告李O軒所有,同案被告李O軒自陳係以上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且經原審勘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內有被告與「七星」、「加菲貓」之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內有同案被告李O軒與「讚」之對話紀錄,有原審勘驗筆錄、擷取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至174、203、204、219至320頁),可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甲OO、同案被告李O軒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自陳其從同案被告李O軒處取得告訴人之現金120萬元,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其餘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諭知、追徵等旨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法律適用之說明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罪名及所犯法條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罪名及所犯法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57條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