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意圖 |基於竊盜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日7時至8時30分間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之電器行(下稱本案電器行),認有機可趁,遂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址後門紗網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室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筆電1臺、手錶1支(共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 二、
自應O無罪之判決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等判決參照)
-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O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868441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被害人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0日刑生字第109090082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868441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
看著他們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現場遺留有我DNA的衣O是因為之前有朋友來O家吸毒,有人跟我借衣O,他們要做什麼我不可能24小時跟著、看著他們等語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有關本案電器行於104年8月2日7時至8時30分間某時,遭人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筆電1臺、手錶1支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1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2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3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㈡
尚不足以證明行竊者為被告
- 證人甲○○於警詢中僅指稱其離開本案電器行去繳房租後,返回店內時,發現其所有之筆電1臺、手錶1支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而已(偵卷第9至11頁),可見其證述僅足以證明其所有之筆電1臺、手錶1支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尚不足以證明行竊者為被告
- ㈢
即遽予推論被告確係進入本案電器行行竊之人
- 員警於104年8月3日前往本案電器行勘察採證,於廚房桌上查扣非被害人所有之衣O1件(下稱本案衣O),本案衣O上所採得之DNA-STR型別,經鑑定後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被害人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0日刑生字第109090082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86844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41頁),惟上開情形僅足以證明本案衣O為被告所有或曾經被告穿著而已,至本案衣O何以置放於本案電器行之廚房桌上,其原因不一而足,而非定係被告於該處行竊後所遺留
- 且本案卷內並無本案電器行或其周遭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比對,亦無其他目擊者目睹被告進入本案電器行等可供佐證被告於上開時O進入本案電器行、進而行竊之證據
- 復考量衣物遭他人竊取、借用後,遭他人於行竊時穿著或攜帶前往,其發生機率雖非常態,惟亦並非無可能,故在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進一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遺留於本案電器行之本案衣O為被告所有或曾經被告穿著,即遽予推論被告確係進入本案電器行行竊之人
- 五、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㈠
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
-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 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倶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次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 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
- ㈡
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 經查,被害人甲○○於104年8月2日8時30分許,在本案電器行内,發現筆電1臺、手錶1支失竊,而本案電器行經員警勘察採證,在廚房桌上查扣非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衣O1件,本案衣O上所採得之DNA-STR型別,經鑑定後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被害人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0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9日鑑定書等書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現場遺留的衣O會有伊的DNA,伊是吸毒的、交朋友的範圍很複雜,大家會群聚在一起吸毒,可能群聚時他們穿到伊的衣O,或是伊穿過他們的衣O云云,然被告僅泛稱「其他吸毒之友人」,但無法明確說明該友人性別、姓名、年籍,實無從調查求證,其辯詞屬所謂「幽靈抗辯」
- 況本案衣O經鑑定後,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相符,足見本案衣O縱然另曾有他人使用,但主要或新近之使用人仍為被告,且若本案衣O確係由「其他吸毒之友人」所穿著,則衣O上應留有相關跡證,豈有僅扣得存有被告DNA-STR型別之理,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 再參酌本案行竊手法係經由後巷自本案電器行後門破壞紗窗後侵入,被告於相近時間之104年間已有多次入室行竊之紀錄,於本案遭乙OO起訴之時O前後多次且密集至新北、桃園地區不同處所行竊,每次所竊之財物亦多為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及液晶電視等物,再再顯示被告透過相O手法,一再犯案,此由被告所使用之衣O在遭竊之店家現場出現,益徵屬實,從而,被告因行竊而留下生物跡證之事實自能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原審判決對明顯經過鑑識科學之客觀證據,視而不採,竟以違背事理、經驗法則之推論,認定被告無罪,原審判決所採認之理由顯與事實與一般社會邏輯有異,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 六、
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 惟查:被害人上開物品遭竊後,經警至現場勘察,發現現場遺留1件非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衣O及後門內側牆以粉末法增顯後,採獲指紋1枚,本案衣O上遺留之DNA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惟上開指紋跡證無法比對,尚不足證明被告曾至現場,此有上開勘察報告在卷足稽,而本案電器行或其他周遭道路並無監視器錄製畫面可供查證
- 被告上開辯解,固未能舉證證明之,惟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憑此推定被告即有本案犯行,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 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乙OO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本院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乙OO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王佑瑜提起公訴,乙OO黃國宸提起上訴,乙OO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等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 ㈠ 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
-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