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右內踝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走位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1月25日晚間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XX號誌指示,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無名巷左側直行駛抵,同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進入路口,致與甲OO駕駛之車O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右踝三踝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右內踝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走位之傷害
- 二、
案經蔡O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蔡O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乙OO、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至75、166、16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乙OO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至8、15、41頁反面、原審卷第50、52頁、本院卷第73、168、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籐於警詢及乙OO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至7頁反面、16、41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偵卷第11至14頁)、現場及車O照片(偵卷第17至26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44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
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
-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XX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O之注意義務
- 而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O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O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XX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 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偵卷第1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直行至交岔路XX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 ㈢
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乙OO訊問時供稱:我在路XX號誌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逕以時速50公里XX號誌指示之過失
- 惟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XX號誌指示,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仍不至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XX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偵卷第51至52頁)
-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 ㈣
無從認定其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 |於106年12月11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6條辦理換發為第七類神經
- 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
- 受侵害身體所衍生「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如容貌之毀損),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
- 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 至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
- 依勞O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之「勞O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仍係針對勞O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O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O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O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
- 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僅能作為認定參考之一,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踝三踝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右內踝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走位之傷害,其骨頭癒合不良併走位屬永久性傷害,以後可能無法正常久站工作,固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足稽(偵卷第44頁)
- 惟告訴人罹患小兒麻O,於89年11月28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肢體障礙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06年12月11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6條辦理換發為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9年7月3日申請重新鑑定及109年8月7日異議申覆,均維持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者資格
- 再經本院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告訴人傷勢原因、程度,其骨頭癒合不良可能是告訴人抽菸病史、相O年紀較大、營養較差及骨折較嚴重複雜,都是多因素構成因子之一,無法判斷輕重比例,告訴人之患肢在使用單手拐杖下,可完全承重,其患肢之踝關節活動喪失70%,只就此傷勢並不符合肢體障礙標準,但告訴人對側健肢(即左O肢)為小兒麻O,本來就領有輕度殘障手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9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401698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7月20日新北醫歷字第1103527962號函附卷可供參憑(本院卷第79、331至377頁),自難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依一般社會觀念有不能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或社會功能(社會適應力)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之情事,無從認定其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 ㈤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三、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 ㈠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卓O
- 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O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 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XX號誌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於109年1月26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因骨頭癒合不良併骨頭走位,於109年7月10日再次接受骨折內固定及復位手術(因病情需要使用人工骨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日後無法正常久站工作,屬永久性傷害,此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即明O偵卷第44頁),其傷勢嚴重,原審就此未詳予斟酌,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顯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O原則之情形
- 乙OO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XX號誌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踝三踝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右內踝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走位之傷害,傷勢嚴重,治療與復健之路O長,日常生活深受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院卷第35頁),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8頁),復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金額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李超偉提起公訴,乙OO顏汝羽提起上訴,由乙OO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壹、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10條第4項
-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6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