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陳O溢(以上1人已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O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LINE及臉書通訊軟體等與周O強聯繫,經周O強與陳O溢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7.8公克)後,陳O溢即詢問甲OO可否取得毒品售予周O強,經甲OO確認可以,陳O溢即轉知周O強,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 周O強即於同日晚間自板橋搭乘火車南下新竹,陳O溢再騎乘機車至新竹火車站接載周O強,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到達新竹市○區○○路XX號甲OO住處(該處亦為甲OO公司,也是陳O溢先前上班地點),陳O溢旋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甲OO前來(甲OO使用之行動電話搭載0000000000門號),並將周O強在上址交付之4萬元轉交予甲OO,甲OO即驅車至某處取得毒品,再於翌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XX號6樓陳O溢住處,由甲OO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周O強完成交易(惟嗣後經周O強確認,重量僅有30公克),陳O溢則自甲OO處取得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作為介紹及參與買賣交易之利O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 O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O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O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被告固承認於108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同案被告陳O溢(以下逕稱陳O溢)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我聯繫後,我即駕車至新竹市○區○○路XX號住處也是公司,陳O溢並在外面將購買毒品款項交予我,我旋開車去向他人購毒,嗣於翌(30)日凌晨2、3時許,我再開車至陳O溢新竹市○區○○路XX號6樓住處,與陳O溢、周O強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開車到公司時,陳O溢說他朋友下來新竹,問要不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我說要問問看,陳O溢就把3萬元交給我,我就開車去找,找到凌晨陳O溢打電話給我,我說沒辦法找到毒品,陳O溢就說「沒關係,他已經處理好了」,我就開車到陳O溢住處,在地下室電梯口前把3萬元還給陳O溢,然後上樓進到陳O溢房間,陳O溢再從口袋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周O強,是陳O溢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周O強,與我無關云云
- 經查:
- (一)
可見證人周O强之證詞與事證相O,堪以採信
- 證人周O強於偵查中證述:我因為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平常也沒有購買管道,就於108年8月29日以臉書、LINE與陳O溢聯絡,看陳O溢有沒有管道,陳O溢LINE暱稱是「為你血屍」,我是「周O強」,我在臉書通訊軟體中提到「硬的」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 後來談O要以4萬元購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約見面地點,我就從板橋南下新竹,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陳O溢騎機車到新竹火車站載我到甲OO跟陳O溢的公司,進去公司聊個2句,我就把4萬元交給陳O溢,陳O溢並以手機聯繫甲OO,約5分鐘後甲OO就開SUBO的車到公司門口,陳O溢起身到門口和甲OO交談,並把錢交給甲OO,我和陳O溢就在公司等,後來陸續有5個人進公司吸毒,因為人太多了,陳O溢就說要換位置,載我到他中山路的家等,路上經過郵局我去領5000元自用,而於同年月30日凌晨2、3時許,甲OO再到陳O溢住處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我
- 但後來我回家秤卻只有30公克,我跟陳O溢反應,陳O溢就說會幫我要回來,但後來也沒補,陳O溢只是在說場面話
- 我不是為了要減刑才亂講,我施用毒品的案件早已經判決了(按:於109年3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周O強未上訴,於同年4月13日確定
- 周O強製作偵訊筆錄之日期為109年3月30日),我覺得沒差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53頁反面至155頁)
- 就毒品交易當日之情形言之,周O强係在被告公司將4萬元交予陳O溢,陳O溢並聯絡被告前來,將4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外出向毒品上O拿毒品,嗣因公司內閒雜人等太多,陳O溢就載周O强乃遷移至陳O溢位於新竹市○區○○路XX號6樓的住處等候,於翌日凌晨2、3時許,才由被告親自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周O强完成交易,惟周O强返家秤重後,重量僅有30公克,周O强有向OO溢反應等情甚詳,而周O强於108年9月30日凌晨0時23分許,有以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5日儲字第1080225668號函附周O强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單在卷(見他字第3618號卷第90至93頁),可證周O强所證述其與陳O溢先在被告公司址等候,之後離開公司轉移到陳O溢住處,途中周O强以郵局提款卡提領5000元款項自用等情與事證相O,並有陳O溢與周O強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偵字第5255號卷第92至102、103至106頁),此為周O强與陳O溢自108年9月29日在臉書、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情形,可見周O强先在臉書上先通訊連繫買毒之情節,後改以LINE與陳O溢談論如何從北部到新竹找陳O溢的訊息及傳送新竹市○區○○路XX號公司、陳O溢住處之衛O地圖等,並有陳O溢於108年8月29日20時9分許騎機車前往火車站準備載周O强、之後將周O强載回上開公司地址、被告於同日20時49分許從上開公司地址駕車外出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255號卷第120至121頁反面)
- 可見證人周O强之證詞與事證相O,堪以採信
- (二)
其證詞至堪採信
- 另證人陳O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LINE暱稱是「為你血屍」,臉書暱稱是「陳O溢」,我於108年8月29日與周O強以臉書對話,周O強提到「硬的」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周O強問我這邊有沒有辦法取得、新竹的行情是多少錢,我跟周O強說1兩大概4萬元,並問甲OO說臺北有個朋友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沒有辦法取得,經甲OO確定可以後,我就轉知周O強,所以在見面前就已經談O價錢是1兩4萬元
- 隨後周O強從板橋搭火車到新竹火車站,大約當日晚間8、9點到達,我騎車去接周O強,把他載到甲OO新竹市○區○○路XX號的公司,該處也是我之前工作的地方,我就和周O強在公司等,那時公司內沒有其他人,然後我聯繫甲OO,等甲OO到了,周O強把4萬元交給我,我再到門口把錢交給甲OO,甲OO跟我說約1個小時內可以拿到,就直接開車去拿毒品,但等到凌晨甲OO都還沒回來,也聯絡不上,我就跟周O強提議到我新竹市○區○○路XX號6樓住處等,途中經過郵局時,周O強有去領錢
- 之後約翌日凌晨2、3時許,甲OO打電話給我說約15分鐘後到,等甲OO到後,我就下樓去地下室停車場帶甲OO上樓,然後甲OO再在房間內,親手從隨身包包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直接交給周O強,而當時甲OO沒帶磅秤,周O強說沒有秤怎麼知道有沒有少,因為周O強沒有甲OO的聯繫方式,他們2人也完全不認識,我就跟周O強說如果回家秤有少的話要立刻跟我反應,然後周O強就拿一點點出來試看看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我等3人就一起施用吸食器裡面剩下的毒品,但周O強卻是回家過1、2天還是2、3天才跟我說重量不足,我跟甲OO說後,甲OO說如果周O強有來新竹再補給他
- 甲OO上樓之前有給我1包價值約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我幫忙介紹買賣的代價
- 我把周O強交的4萬元全部都交給甲OO,從公司離開後除了有載周O強去郵局領錢外,也沒再去其他地方,我跟周O強都沒有分開,不可能有辦法再去向他人取得毒品來賣給周O強,甲OO辯稱說我有跟他講「沒關係,他已經處理好了」根本不是事實,我也未曾跟甲OO合資購買過毒品,當天並不是像甲OO所辯的什麼要合資購毒
- 於本案案發後,約109年1月時,因為甲OO的皮包不見,甲OO以為是我拿的,有因為這件事情發生爭執過,但甲OO確實有販賣毒品給周O強,我並沒有誣陷甲OO等語(見偵字第3689號卷第91至95、112至114頁,原審卷第202至213頁),是依證人陳O溢之證述,可知毒品交易當日,陳O溢與周O強先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談妥交易數量、價金,並確定被告可以取得毒品出售後,即聯繫周O強南下,並至新竹火車站載周O強至被告公司,陳O溢再聯繫被告前來,而將周O強在公司內交付的4萬元全數轉交被告,被告再去向上手拿毒品,因等待許久,陳O溢即提議換至其新竹市○區○○路XX號6樓住處等候,於翌日凌晨2、3時許,才由被告親自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周O強完成交易,陳O溢則獲得1包價值約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利O,惟周O強返家秤重後,重量僅有30公克之事實等節至為明確
- 經核證人陳O溢之證詞與證人周O强之證述悉相O合,且有上開陳O溢與周O強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周O強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5255卷第92至102、103至106、120至121頁反面,他字第3618號卷第93頁),其中周O强於108年9月5日發訊息給陳O溢稱「一兩三十六公克只有三十克四萬」之LINE訊息(見偵字第5255號卷第120頁)可查,亦與證人陳O溢上開證詞相O,其證詞至堪採信
- (三)
並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分擔其中部分行為
- 被告自陳其與周O強並不認識(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而周O強於製作上述偵訊筆錄時,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周O強嗣後並未以其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為由提起上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周O強並無為求減刑或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甲OO販賣毒品之動機與可能,證人周O强上開證述亦與事證相O,應屬可信
- 是證人周O强證稱其與陳O溢在上開公司址,經陳O溢聯繫被告,俟被告出現在公司門口,周O强方將購毒價金4萬元交給陳O溢,由陳O溢將4萬元帶至公司門口轉交被告,被告旋即駕車離開去向上O拿取毒品,而此部分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有爭執者為其自陳O溢處取得3萬元,詳後述),又如前述,證人周O强證稱與陳O溢議定以4萬元購買1兩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事實上僅拿到30公克,有上述LINE通訊軟體紀錄可佐,再證人周O强證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前述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翌日凌晨,在陳O溢上開住處,由被告親自交付其收執,此部分情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陳O溢與證人周O强為相O之證詞,即毒品係由被告親自交付予買家周O强,陳O溢復證稱被告到其住處樓下,由其帶被告上樓,上樓前被告交付1包價金約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均可見證人周O强、陳O溢對毒品交易過程O關於被告收取價金、交付毒品經過證述情節悉相O合
- 足見陳O溢在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確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並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分擔其中部分行為
- (四)
交付毒品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
- 另陳O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案發之經過前後陳述一致,其既坦認有與買家周O强從事議定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量及轉交購毒者周O強價金予被告等,從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相當之行為,而自白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將此罪責推卸予被告之必要,縱陳O溢與被告本案案發後,有因細故發生爭執,衡情陳O溢也不可能為報復被告,反使自己再擔負偽證罪之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 而陳O溢、周O強所證述情節互核相O,且有上開事證可佐,堪認證人周O强、陳O溢人所證述,確為事實無訛,已足認定被告與陳O溢有共同之犯意連絡,並確有從事收取價金、交付毒品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
- (五)
顯是自我矛盾而不可採
- 被告雖辯稱其在公司時僅自陳O溢處收取3萬元云云,然周O強本案交易後,在LINE中係向OO溢抱怨「一兩三十六克只有三十克四萬」等語(詳前述),即證人周O強本係以4萬元購得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換算1兩應為37.8公克,惟周O強之認知1兩為36公克
- 見偵字第5255號卷第98頁反面),而依證人周O强、陳O溢上開證述,周O强係因無購毒品管道,方才連繫陳O溢探詢購毒品管道,俟陳O溢找到毒品來源,並與周O强洽定買賣價金、數量等細節後,方通知周O强從北部南下新竹,並由陳O溢到火車站搭載周O强到被告住家兼公司處,並由陳O溢聯繫被告後,俟被告出現上開公司門口,證人周O强方拿出購毒價金4萬元交付陳O溢,由陳O溢轉交被告等情,由此部分三人之互動情形(此部分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僅爭執只收到3萬元價金),可佐陳O溢證稱:其經被告確認可以後,才轉告周O强南下,並事先談O毒品交易數量、價金等情節相O,是被告辯稱:陳O溢說他朋友下來新竹,問要不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我說要問問看,陳O溢就把3萬元交給我,我就開車去找云云,顯與周O强與陳O溢約定見面之目的,是要以4萬元買1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不侔,而陳O溢找被告介入找毒品來源之目的,是因周O强要購買毒品,且陳O溢是確定被告有購買管道,方通知周O强從北部南下新竹,若非被告事先確認有取得毒品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管道,證人陳O溢何必於抵達公司後聯繫被告出面,而若非已經洽定數量及價金,被告豈會收取價金後,立即駕車外出,欲向上O拿毒品等情可知,而毒品之販賣向來O毒品供應之來源問題(即所謂管道),豈有與買方收取價金後,再外出尋找毒品管道之理
- 又毒品為法律管制持有之違禁物,並非如一般商品之交易模式,有販售之商O可尋,縱要找販毒者也不必親自造訪,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之,而被告竟稱我就開車出去找,找不到就睡著了,隔天凌晨2點多醒來,就在新埔路旁,向OO溢回報沒有找到毒品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 至於被告、辯護人依據陳O溢手機連線基地台記錄情形,辯稱:陳O溢與周O强於同晚之基地台位置有2度分開之情形,不排除陳O溢係外出購買毒品,於取得毒品後交付周O强云云,惟上開答辯意旨係建構在手機基地台的移動等同於人的移動,然此一前提事實並未被建立為真實,何況基地台位置與實際位置並非一致,故而所洐生之推論,在邏輯及論理上便無法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情詞,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至於被告另辯稱:此事係因其與陳O溢本件之「前」即有嫌隙,遭陳O溢挾怨報復云云,然如前述,據陳O溢證稱:其係在周O强探詢毒品管道後,先向被告確認有取得毒品管道後,方通知周O强南下等情,此由陳O溢在新竹火車站接到周O强後,即將周O强載到被告上開公司址,之後由陳O溢連繫被告,待被告返回公司處,即由周O强取出購毒品價金交由陳O溢轉交予被告,而被告拿到價金後,立即外出去向上O拿取毒品等客觀情節,可證陳O溢所稱「確定甲OO可以取得毒品出售後,即聯繫周O強南下」等語之憑信性極高,而本件毒品交易之事,被告在周O强南下前即知悉,並於周O强抵被告公司處時,一經陳O溢通知即出現,並於拿取價金後,即外出向上O買毒品等事實經過(此部分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可見被告與陳O溢之互動仍甚為緊密,倘如被告於本院所辯,其與陳O溢間之衝突發生於本件周O强購毒事件之「前」,惟就被告前開不爭執事實,可見其與陳O溢之互動緊密之情形,而與被告此部分所辯事實大異其趣,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是自我矛盾而不可採
- (六)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 ⑴
亦無幫助陳O溢脫罪之之必要 |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引據者是周O强警詢陳述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周O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 |次查
- 證人周O強於108年9月13日第2份警詢筆錄時僅稱:係從陳O溢1位朋友處取得毒品,並未提到該朋友係被告(見偵字第5255號卷第42頁反面),嗣於108年9月18日警詢提到1位「家豪」或「阿豪」(見偵字第5255號卷第49頁反面),再於108年9月23日方指證該名陳O溢友人為甲OO(見偵字第5255號卷第52頁反面),周O強前後製作筆錄間隔時間很短,於第1份筆錄卻完全不知道陳O溢該名友人為何O,已有可疑
- 且陳O溢與周O強又互相認識,實無法排除周O強在前述警詢筆錄後,與陳O溢串證,或是周O強主觀上有幫陳O溢脫罪的想法云云
- 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引據者是周O强警詢陳述,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周O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是此部分周O强之警詢陳述,對於辯護意旨而言,顯是彈劾證據,先予指明
- 次查:證人周O强始終證述毒品由陳O溢之朋友交付,至於該朋友為何O,從陳O溢從火車站接到周O强,並將周O强搭載到被告公司兼住處,後因陳O溢聯繫後出現在上開公司之人為被告,且俟被告出現在上址,周O强立即取出買毒品價金4萬元,經由陳O溢轉交予被告,被告亦立即收下價金並駕車外出拿毒品,就此部分事實而言,買家周O强所認知的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就是出現在其眼前之被告,並無任何疑問,是顯無辯護意旨所稱周O强為幫助陳O溢,而誣陷被告交付毒品之必要及動機,而陳O溢已經認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無幫助陳O溢脫罪之之必要
- ⑵
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辯稱
- 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在上開公司處,由陳O溢處收取金錢直至返回陳O溢住處,中間間隔約6小時,交易地點又有更換,途中是否有可能陳O溢另向他人取得毒品,並於翌日凌晨2、3時許交予周O強,這樣的情形也無法完全排除云云
- 惟陳O溢已證述:從公司離開後,除了載周O強去郵局領錢外,也沒再去其他地方,我跟周O強都沒有分開,不可能有辦法再去向他人取得毒品來賣給周O強等語,如上述,而周O强亦證稱本次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被告在陳O溢住處親手交付等情明確,而周O强從北部南下新竹,係因先向OO溢探詢毒品管道,經陳O溢向被告確認可以拿到,方才通知周O强南下,周O强一到新竹火車站,即由陳O溢載到被告公司址準備進行毒品交易,故而周O强一見被告出現即拿出價金,經陳O溢轉交價金後,被告即外出買毒品,此後周O强、陳O溢久候未見被告拿回毒品,而公司址又有其他人進來,乃更換至陳O溢住處等候,直至翌日凌晨2、3時許,被告方到陳O溢住處,並交付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O强等情,均經證人陳O溢及周O强證述明確,衡情,倘若陳O溢於被告駕車返回陳O溢住處前,早已向他人取得毒品,陳O溢早可將購得之毒品交付周O強,何須更換交易地點,又何須等候被告返回到陳O溢住處,方與周O强完成毒品交易而多此一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七)
在主觀上均有獲利之意圖甚明
- 而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O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O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 查陳O溢自陳其本案自甲OO處無償取得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作為介紹毒品交易報酬,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於販毒交易為國家立法嚴禁並為檢警嚴O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處以重刑之風險為之,且本案係有償交易,甚至買家周O強交付4萬元價金,實際僅取得重約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輔以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與有犯意連絡之陳O溢,在主觀上均有獲利之意圖甚明
- 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適用法律說明:
- (一)
自以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其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規定論處
- (二)
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為販賣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與已確定之陳O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認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 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衡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至深,卻仍為本案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約30公克,販毒價金4萬元,數量非微,蔓延毒害,犯後更否認犯行,未見有任何悔意,而其本件之前已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能遠離毒品,反犯本案之罪,其既不能知錯並表達悔悟之意,殊無有足堪憫恕之處
- 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已經明O,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情形應為例外,不能過於浮濫,認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止,竟仍為本案犯行,漠視法律明令禁止之事,無懼刑罰之嚴O,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約30公克及價金4萬元,造成第二級毒品流竄市面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財及手段、危害程度,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可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女尚未成年、月入數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犯行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或追徵(詳後述)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持各種辯解情詞,否認本件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沒收部分:
- (一)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為警扣押IPHO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係搭配人頭卡0000000000號,為被告與陳O溢聯繫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所用之犯罪工具,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O溢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二)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本件販毒所得價金4萬元,為其不法犯罪利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而被告上訴就此部分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以維持
- 綜上,原審依其調查所得事證,就被告犯罪所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及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併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諭知核與法律規定相O,而被告上訴就此部分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以維持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衡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至深,卻仍為本案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約30公克,販毒價金4萬元,數量非微,蔓延毒害,犯後更否認犯行,未見有任何悔意,而其本件之前已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能遠離毒品,反犯本案之罪,其既不能知錯並表達悔悟之意,殊無有足堪憫恕之處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適用法律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適用法律說明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適用法律說明 | 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A第4條至第9條
- A第12條
- A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A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