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故意
- 甲OO與王O豪、莊O普〔2人所涉傷害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乙OO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友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上午9時14分許,莊O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OO、王O豪,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中正南路O時,因用路糾紛而與素不相識之路O劉O武起爭執,甲OO及王O豪先下車與劉O武互毆,莊O普見狀亦下車以手臂攬住劉O武肩膀與其拉扯
- 詎甲OO見劉O武抵抗激烈,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後,持該西瓜刀衝向劉O武,劉O武見狀遂以其左手抓住該西瓜刀以防禦,因此受有左手第二、三、四指屈O深肌、屈O淺肌腱斷裂(共六條肌腱斷裂)、第二指指神經斷裂之傷害
- 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劉O武訴由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劉O武訴由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自均得作為證據 |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O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O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O,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 而乙OO及被告甲OO之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130至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O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
非供述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乙OO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6、131至132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乙OO及被告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41、52頁正反面
- 原審卷第129至138頁),復經證人王O豪、莊O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至6、9至10、43至44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O詳細資料報表、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分院109年6月8日北總竹醫字第1090000784號函及其檢附該院病歷摘要、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新竹分院109年11月2日北總竹醫字第1090001681號函及其檢附該院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西瓜刀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5至18、20至21、31、56至61頁
- 原審卷第55至72頁),且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說明如下
- 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說明如下:
- ⒈
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
-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 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O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
- 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
- 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 ⒉
O有誤會,併此敘明
- 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接受手術,術中發現其左手第二、三、四指屈O肌腱斷裂、左手第二指指神經斷裂,且左手第二指指神經受創嚴重無法修補,其肌腱斷裂經修補後,接受復健可逐漸恢復基本運動功能,至於無法修補之指神經斷裂,會造成患部永久麻木及感覺異常,致使手部精細動作無法操作等情,有新竹分院109年6月8日北總竹醫字第1090000784號函及其檢附該院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是告訴人所受肌腱斷裂傷害部分,如經適當復健,非無可能改善而回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
- 又告訴人左手第二指指神經斷裂因無法修補,造成該部位永久麻木及感覺異常,固然受有永久傷害,惟僅造成左手部分機能受損
-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左手尚能打字,但速度較慢,因為有幾隻手指比較不靈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致使其手部精細動作無法操作,惟對其基本日常生活影響尚屬有限,堪認其左手之功能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難謂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
- 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㈢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乙OO、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見原審卷第146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
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
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發用路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知自我克制情緒,公然在馬O上與告訴人互毆,甚至持危險性甚高之西瓜刀衝向告訴人,致告訴人為防禦而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原審法院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另其雖個性衝動,但尚知節制,否則告訴人所受傷害必然更加嚴重,及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㈡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⒈
應撤銷改判云云 |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 |而原判決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西瓜刀之鋒利程度,為公O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係在其友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始拿出該西瓜刀,其對於該西瓜刀之鋒利程度及對人體具有相當之威脅性,非無認識,否則豈會在徒O鬥毆時,起出該西瓜刀作為反制、威嚇之工具
- 是以,被告對於其所持之西瓜刀,對人體有強大殺傷力,若持以朝向告訴人四肢揮砍,可能造成告訴人四肢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應有所預見
- 再者,被告所持之西瓜刀為十分鋒利之刀刃,既為常情所肯認之事實,倘持以接近他人,而他人可能因抵擋或奪刀,肇致他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亦應有所認識,詎其猶仍持西瓜刀接近告訴人,嗣告訴人業因抵擋、奪刀而受傷後,仍持續與告訴人拉扯,不願放開該西瓜刀,堪認其非單純持刀嚇阻而已
- 衡以人體手部遍佈神經、肌腱組織,若經任何利器傷害,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該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體察知悉之事,被告於行為時O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則依其生活工作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然被告竟仍持該西瓜刀對告訴人造成傷害,是被告就對於將造成告訴人肢體機能毀敗、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一節,無法推說不知
- 其次,案發當日在場之其他人均為徒O互毆,並無持有刀械或兇器等情,而被告目的如僅為嚇阻告訴人,並不需持該西瓜刀接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該西瓜刀,是被告所為,非如其所辯,目的僅係嚇阻告訴人而已
- 另參以告訴人左手之受傷狀況,該處受創甚深,亦可彰顯被告下手拉扯該西瓜刀之力道猛烈,益徵被告顯有縱告訴人受有一肢之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而原判決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應撤銷改判云云
- ⒉
非無可議之處,自屬無以維持
- 衡諸被告在公O往來之路O,公然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指神經斷裂而無法修補、將永久麻木及感覺異常,手部亦無法操作精細動作,其惡性難謂非重大,且於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然原判決仍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洵屬過輕,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平O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非無可議之處,自屬無以維持
- ⒊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㈢
經查:
- ⒈
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 |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
- 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O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 若行為人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使用之兇器或攻擊之位O係屬人體要害,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外觀,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之罪名
- 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
- ⒉
亦難認有何即使使告訴人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故意
-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和王O豪乘坐由莊O普駕駛之4286-U自小客車,於109年2月27日9時,伊等沿東寧路右轉中正路時,伊等有看到告訴人站在轉角,伊等有互相看了一眼,伊等便右轉中正路要去工地工作,後來伊等想起來伊等忘記買飲料,便迴轉回到中正南路與東寧路O停等紅燈,於停等紅燈時,告訴人便走過來O著伊等駕駛座方O問說伊等剛剛在看什麼?伊便回對方說「你現在是在不爽嗎」,伊便從副駕駛座下車,要對方到一旁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理論,後來對方就撞伊,伊等便打了起來,之後莊O普就將車O停放到全家超商竹東致東店前,並和後座王O豪一同下車毆打對方,對方也有打伊的朋友王O豪及莊O普,伊見狀便想起來伊的車上的副駕駛座置物箱平時有放置1把用來防身的西瓜刀,伊便回到車上拿取打算嚇阻對方,伊將西瓜刀拿到對方面前時,對方可能以為伊O攻擊他,他便主動用左手抓握西瓜刀刀刃處,後剛好在拉扯之下,告訴人跌倒,他抓握的左手便劃過西瓜刀割傷,他便自己站起來走進一旁的全家超商,伊等也上車沿東寧路往竹東市區方O離去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核與證人王O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莊O普駕駛4286-U自小客車搭載伊和被告,於109年2月27日9時,伊等沿東寧路右轉中正路時,伊等有看到告訴人站在轉角,伊等有互相看了一眼,伊等便右轉中正路要去工地工作,後來伊等想起來伊等忘記買飲料,便迴轉回到中正南路與東寧路O停等紅燈,於停等紅燈時,告訴人便走過來O著伊等駕駛座方O問說伊等剛剛在看什麼?副駕駛座的被告便回對方說「你現在是在不爽嗎」,被告便從副駕駛座下車,要對方到一旁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理論,莊O普便將車O開到全家超商竹東致東店前停放後,便與伊O同下車上前,伊等便打了起來,過程O被告回到車上拿取1把西瓜刀,打算要嚇阻對方,在扭打過程O,告訴人疑似要抵擋,便自己抓握刀刃,就發現告訴人已經被西瓜刀劃傷左手虎口,他便自己站起來走進一旁的全家超商,伊等也上車沿東寧路往竹東市區方O離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約於109年2月27日9時許,有1輛車子於中正南路O停等紅燈,伊以為該車是伊朋友所駕駛之車O,伊便上前攀談,後來發現不是伊朋友,對方便駛離現場,後又於109年2月27日9時14分許,對方又駕駛該自小客車開回該路O停等紅燈,伊O過馬O時,對方便叫伊過去,伊便上前至該車駕駛座旁,該車駕駛跟伊O伊沒有走斑馬線,而副駕駛座一直在一旁叫囂,並叫伊到一旁的全家超商竹東致東店,後對方車上3人便下車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僅係路O偶遇發生口角,而臨時起意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被告顯無因上揭事由而自始有使告訴人重傷之故意,亦難認有何即使使告訴人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故意
- ⒊
則被告是否確有乙OO所稱使告訴人重傷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顯屬有疑
- 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對方車上3人便下車毆打伊,其中1人還跑回該車O副駕駛座,拿取1把小刀,並向伊O來,伊見狀便用手阻擋,但伊阻擋不及,砍傷伊左手的虎口,伊便倒地,對方見狀還想上前攻擊伊,伊便大喊夠了,對方駕車沿東寧路往竹東市區方O逃離,伊便進入超商請店員幫伊叫救護車送醫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 復於偵查中指稱:他們是先徒O打伊,其中1人到車上拿刀,然後就往伊身上砍,伊用手擋被砍到,拿刀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1頁)
- 惟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伊看到被告拿著1把西瓜刀往伊胸口的方O刺過來,因為伊O架著,伊只能盡量騰出1隻左手去格擋,伊當時是要去擋西瓜刀,但是因為沒有經驗,伊就去握,握著鋒利的地方是對著伊的左手虎口,當時對方沒有把手放開,後來伊O面的那個人好像突然重心不穩,因為伊O他拉著,伊跟伊O面的人就一起往後倒,伊的血灑在地上一大灘,他們突然嚇到,伊O夠了,他們3人就停下來,沒有再動手,然後揚長而去
- 伊握著刀子的時候,被很多人拉扯,伊不知道刀子有沒有動,但是一定很用力,因為伊O指骨頭已經有裂痕
- 伊左手的兩道傷口都是抓西瓜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6頁),顯見被告雖有持西瓜刀朝向告訴人方O,然並無「砍」殺告訴人之行止,告訴人係因主動抓握前開西瓜刀,因而受有傷害,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左手虎口受傷乙節亦感到驚嚇,則被告是否確有乙OO所稱使告訴人重傷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顯屬有疑
- ⒋
益徵被告主觀上要無致人重傷或即使致人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故意
- 又西瓜刀堅硬而鋒利,雖為公O所週知之事實,若被告有重傷告訴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於手持西瓜刀之際,大可盡皆攻擊告訴人之四肢或身體重要器官,然被告並未如此而為
- 且依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於告訴人手抓握西瓜刀後,亦無再用力抽取西瓜刀或揮砍告訴人等行為,可見被告僅是基於一時氣憤、欲教訓告訴人而持西瓜刀朝向告訴人,益徵被告主觀上要無致人重傷或即使致人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故意
- ⒌
是乙OO認被告係基於使人重傷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上開行為,容有誤會
- 再者,告訴人雖因以其左手抓住西瓜刀以防禦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左手第二、三、四指屈O深肌、屈O淺肌腱斷裂(共六條肌腱斷裂)、第二指指神經斷裂之傷害,業如前述,然本院尚難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使人重傷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 從而,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人重傷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
- 是乙OO認被告係基於使人重傷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上開行為,容有誤會
- ⒍
O有違誤,尚非可採
- 綜上所述,本件依乙OO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人重傷未遂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傷害告訴人,乙OO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尚非可採
- ⒎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O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乙OO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 是乙OO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本案110年9月29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0年9月7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XX號4樓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其住處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O,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周文如提起公訴,乙OO翁旭輝提起上訴,乙OO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乙OO、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見原審卷第146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而原判決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應撤銷改判云云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 刑法第10條第4項
-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 刑法第10條第4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論罪
- 刑法第278條第3項
- 刑法第278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經查
- A第27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⒎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