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3年4月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拾獲賴O昌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先將之侵占入己,復於103年4月6日6時49分許,利用網際網路XX號「abc730920」(甲OO此部分所涉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罪)
- 甲OO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XX號刊登販售夏慕尼餐券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販售夏慕尼餐券,因而下標購買,甲OO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並指示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 又甲OO於收受附表一編號4所示張O雪寄送之現金袋後,甲OO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現金袋郵件回執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賴O昌」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確有收受上開現金袋郵寄現金之旨,而偽造賴O昌名義具私文書性質之郵件回執後,交還郵局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O昌及郵局對現金袋管理之正確性
-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郭O嵐等人均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
- 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李O展匯款後,遲未收到餐券,遂要求甲OO退款,甲OO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未經賴O昌同意,在郵局現金袋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賴O昌」署名共3枚,以此表示賴O昌本人郵寄現金袋予李O展之旨,而偽造賴O昌名義具私文書性質之信O後,並於103年5月19日某時許,將該信O交付予中和郵局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O昌及郵局對現金袋管理之正確性
- 理 由
- 一、
供述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應O以依法論科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OO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字2949卷第55、56頁,偵緝字1931卷第14、15頁,原審卷附之11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7、117頁),核與被害人郭O嵐於警詢時O指訴
- 告訴人黃O婷、李O展、許O珍、蕭O騏、張O雪於警詢時O指陳
- 證人陳O玉於警詢及偵訊時O證述
- 證人陳O、賴O昌於偵訊時O陳述之情吻合(偵字28362卷第6至8頁,偵字25853卷第2至6、40、66頁,偵字2384卷第4至8、11、12頁,偵字3411卷第4、5、53頁,偵緝字796卷第22頁),復有被害人郭O嵐與被告對話簡O內容截圖、103年4月18日寄送現金袋之信O執據、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告訴人黃O婷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O婷與被告簡O對話內容截圖、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bc730920之申O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O資料及通聯紀錄、寄件人為賴O昌,收件人為李O展之現金袋信封影本、告訴人許O珍提供之寄送現金袋之信O執據、退還告訴人蕭O騏1,950元之無褶存款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許O珍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3年7月8日合金北台南字第1030001850號函暨所附許O珍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O雪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悄悄話截圖、與被告對話之簡O內容截圖、103年5月2日寄送現金袋之信O執據、收件人簽章欄偽簽「賴O昌」之署押1枚之現金袋郵件回執在卷可按(偵字28362卷第18至22頁,偵字25853卷第9至20、22、26至28、51至55頁,偵字2384卷第13至15、17至23頁,偵字3441卷第9、10、14、15頁)
-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O以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㈠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新增之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 又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有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新增之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㈡
核屬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
- 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
-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 查被告收受告訴人張O雪寄送之現金袋及寄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袋予告訴人李O展,並分別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郵件回執、現金袋上偽簽賴O昌之署名,並持以交付郵局人員而行使,係用以表示賴O昌本人確有收受及寄送上開現金袋之證明,核屬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 ㈢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㈣
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分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賴O昌」署名,其各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賴O昌之署押簽收現金袋,再持交郵局人員而行使,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O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 ㈥
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被告就所犯之前揭5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四、
上訴駁回部分:
- ㈠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審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審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惟無礙判決本旨,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向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被害)人詐騙款項,使其等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人數、詐得之財物金額,並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郭O嵐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有原審法院110年1月2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
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 ⒈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O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O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各告訴人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商品名稱數量及價金」欄所示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是如附表一「商品名稱數量及價金」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償還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
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O所指犯罪
- 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許O珍、黃O婷、蕭O騏等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雖分別為3,900元、3,950元、1,950元,然其等已分別取得1,950元、3,950元、1,950元之退款(詳如附表一編號2、3、5「備註欄」所示),此經告訴人許O珍、黃O婷、蕭O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無褶存款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字2384卷第5、7、14、15
- 偵字25853卷第3、5、9、10頁),前開返還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O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上開告訴人既已獲得退款,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犯罪所得應扣除上述退款,被告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O珍部分仍保有犯罪所1,950元,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850元,而被告已與該被害人郭O嵐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5,000元等情,此有原審法院上開調解筆錄,並經原審法院當庭確認轉帳紀錄無訛,是認被告此部分賠償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⒌
自不得宣告沒收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
- 偽造他人之印O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O、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 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郵件回執及現金袋上偽造之「賴O昌」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至上開郵件回執及現金袋,既已分別交付郵局人員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 ㈢
為無理由,應O駁回
-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 被告上訴主張,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惟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 況被告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經本院傳訊,並於審理期日傳票註記被告欲當庭和解賠償,有意願者,請到庭,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更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O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有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新增之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
- ㈢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㈤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㈠ 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⒈ 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⒉ 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⒊ 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⒋ 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 新舊法
- ⒌ 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㈢ 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被告上訴主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