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含「NicXXX」(下稱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霧化煙彈(下以其俗稱「電子煙」代之)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
- 甲OO明知含「NicXXX」(下稱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霧化煙彈(下以其俗稱「電子煙」代之)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行政院衛O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3日前之同月某時將其子賴O桀、其姊夫李O憲之姓名,其配偶江O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能證明未得前開三人之同意使用)及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其工作地址「新北市○○區○○路XX號」(金砂建材行)給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沈」之人(不能證明該人未滿18歲),利用不知情之「小沈」以網路XX號均為CV00000000GH,主提單O碼均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O碼則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未經核准將上開「RELX悅刻」電子煙2箱,每箱60支(一盒3入)之禁藥,共計120支(40盒)輸入臺灣,嗣因關O人員發覺有異,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煙2箱(合計120支)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適當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實體部分:
- (一)
惟查 |被告辯稱
- 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前述電子煙係由小沈安排寄送予伊O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我曾提供個資給一網友小沈,小沈因知悉我正在戒煙曾寄送電子煙給我,但我有請他不要再寄來,因為小沈說有關稅問題,所以我也有給他姊夫及兒子之個資,但我不知道本次為何O寄電子煙給我云云
- 惟查:被告於原審對被訴事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36、42、43、44頁),並經顧O鑫於臺北關詢問筆錄中之證述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21頁),且有報表代號000-00000000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108年10月8日108竹北業一(驗)字第1080000205號答覆聯絡單、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17日FDA研字第1080026222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賴O桀)、扣案物及包O外觀照片共4張、臺北關108年8月22日北普竹字第1081035215號函1紙(見偵卷一第25、45至61頁)、報表代號IZ12-RPT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李O憲)、臺北關108年8月22日北普竹字第1081035216號函、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19日FDA研字第1080026223號函各1紙、扣案物及包O外觀照片共2張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二第31至37頁、第41至43、45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電子煙2箱(40盒,計120支)可稽,足認被告於第一審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 (二)
被告辯稱
- 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對於本次扣案物品輸入進口乙事全然不知情云云,然查:
- ㈠
以空運方式運送至台灣無訛
- 被告於108年6月7日及本案輸入之電子煙之外箱均標示「YinXXX跨境」「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福永街XX號影卷第21頁)在卷可憑,而YB公司係專為經常O網路購物之人提供較便利之集運服務之業者,欲透過該公司跨境輸入貨物需先在該公司註冊為會員,在該公司留下台灣送達之地址,然後自行上淘寶、天猫等購物平台下單購物,於下單時填寫集運公司所指定之地址(即位O大陸集貨倉庫址),待貨品發送到集運公司之收貨倉庫後,再由集運公司按客戶提供之單O送至客戶指定之地點,用以節省跨境之運輸費用,此為目前跨境網購之一般流程
- 佐以本案同班機運抵台灣遭查扣之電子煙除被告外,利用同班機輸入電子煙進口報單(即同報單編號、主提單編號相同,分提單O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收貨人謝O蓉、吳O如、賴O宏於警詢或偵訊中均分別坦承:電子煙是其於108年6月間於淘寶網上或阿里XX號卷第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805號卷第6、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6號卷第9、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79號卷第8、9頁),並有臺灣新北、臺灣苗栗、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41805號(新北地檢-被告謝O蓉)、6536號(苗栗地檢-被告吳O如)、34390號(台中地檢-被告賴O宏)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51至53、47至49頁)以及前揭收貨人之進口簡易報單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第17頁、29997號卷第21頁、29479號卷第35頁)、財政部關O署110年9月1日台關業字第110102548號函及所附報單及轉運申請書編號原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且謝O蓉、吳O如輸入之前揭電子煙之產品外包裝盒、箱子上O標示除上開2人之基本資料外,均與本案之電子煙產品之內容物、外包裝盒及箱子上O標示完全相同
- 賴O宏輸入之前揭電子煙之外箱上亦有相同標示,即均標示「YinXXX跨境」「廣東省深圳市○○區○○街XX號卷第23頁、25008號卷第25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79號卷第45頁),可見被告與謝O蓉、吳O如、賴O宏所輸入之電子煙同係上O訂購並委由YB公司將訂購之物品從該公司集貨地送(即前揭廣東深圳集貨地址)透過同一班機同時運抵台灣,堪認本案電子煙係被告提供前述個資,利用「小沈」於網路下單再經YB公司之集貨倉庫,以空運方式運送至台灣無訛
- ㈡
甚至姊夫之個資給他人供跨境輸入商品使用
- 被告前曾於108年1月19日以自己名義輸入同廠牌之含尼古丁成份之電子煙遭查獲,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314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被告於該案警詢時(警詢時間係本案查獲後之109年3月21日)供稱:「我有透過蝦皮、淘寶及阿里XX號影卷第23、24頁)以及被告該案之警詢筆錄(見前開影卷第13頁)在卷可憑,被告有上O購物之習慣,加以平日係從事進口貿易(見本院卷第137頁),對於跨境輸入商品超過免稅額度或不限金額半年內超過一定次數,買受人將遭課進口關稅等節應知之甚明,倘非得被告同意,被告豈有可能輕率無端提供自己、自己小孩,甚至姊夫之個資給他人供跨境輸入商品使用
- ㈢
被告辯稱
- 被告於108年1月輸入電子煙品牌與本案相同,數量為127盒,每盒有3支,為數非少,係透過快遞方式進入台灣,貨品名稱係「薄O」,復於同年6月7日以產品為「睫毛鑷子」之名義輸入同品項不同口味之電子煙,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39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4323號卷第7至9頁),輸入之貨品為同品牌之電子煙,數量19盒,每盒3入,該次電子煙遭查扣時被告親自出具委託書,有其委託立捷公司辦理報關之委託書1紙在卷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84號影卷第37頁),可見被告在此之前曾2度輸入同一廠牌電子煙遭查獲,2次合計數量已經達438支,再於本次以其子、其姊夫之名義輸入同廠牌電子煙120支,總數合計已達558支,被告辯稱:各次均是由一個玩網路遊戲認識的「小沈」贈送給伊O煙使用,小沈要寄來之前沒有告訴伊云云,核與常情不符
- ㈣
扣案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疑 |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 |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
- 按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O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O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
- 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 本案扣得之電子煙之外包裝盒已載明「3%nicXXX2ml」「主要成份:甘油、丙二醇、香料、尼古丁」,有扣案之電子煙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9頁、偵卷二第43頁),為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經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係禁藥,有前引答覆聯絡單在卷可憑
- 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O禁止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 扣案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疑
- ㈤
堪認被告明知小沈會寄來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無訛
- 被告於警詢供稱:「108年2月間,小沈得知我正在戒煙所以就寄了一個霧化器和3盒煙彈給我…我使用之後會喉嚨不舒服她還要寄給我,被我婉拒了
- 在108年6、7月間,我和小沈在玩手遊時…因要寄東西過來,怕有關稅問題,要我提供一些他人個資給他,所以就將我妻子、兒子、母親、姊夫等人資料給小沈使用,但一直用我公司地址收件」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足見被告曾經使用過小沈送給他的電子煙,自然知悉小沈所購入之電子煙上外包裝上有「含尼古丁成份」而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佐以本件申報貨品之品名復刻意申報與內容物不符之品名,堪認被告明知小沈會寄來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即禁藥)無訛
- ㈥
被告辯稱
-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不知道本次香港網友小沈會寄送電子煙給伊,伊沒有輸入禁藥之故意云云,諉無足採
- (三)
小沈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論罪科刑(含所犯法條、罪數、間接正犯)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案所查扣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外,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不論供自用與否,皆為禁藥,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 又被告輸入上開物品之報關時間、輸入時間相同,輸入之物品廠牌、包裝、起運地、空運班機亦相同,其同時輸入上開扣案物之舉動,乃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應認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YB公司、立捷公司之人員、小沈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 (四)
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刑法第11條 |援引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 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援引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實應非難
- 又被告前因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再為違反藥事法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且所輸入之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
-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藥物成分之危害性、所輸入禁藥數量,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O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就扣案之電子煙120個單位均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本案被告上訴主張其對於輸入電子煙之事並不知情,沒有輸入禁藥之犯意云云,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
故就本案沒收部分仍予維持,茲更正指明之
- 本院調閱扣案證物提示並確認扣案物品之數量為120「支O,3支裝成1盒,計數量為40盒,原判決誤載為120「盒」,有單位誤載之明O錯誤,惟不影響判決應全數沒收扣案物之本旨,故就本案沒收部分仍予維持,茲更正指明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2條
- 查本案所查扣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外,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不論供自用與否,皆為禁藥,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法條
- 一、 理由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含所犯法條、罪數、間接正犯)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含所犯法條、罪數、間接正犯)
-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