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OO與王O德因登山認識,二人因故產生衝突,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象山逸賢亭處,甲OO看見王O德沿著石頭階梯往下行走,甲OO主觀上雖無致王O德重傷害之故意,然對於在階梯處行走之人猛踢,該人因重心失穩,以致沿著階梯摔落,因猛力撞擊質地堅硬石頭階梯,極可能導致重傷害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之事,竟因先前衝突而氣憤難平,未能多加思考,而主觀上未能預見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逕自以腳朝王O德背後處猛踢,王O德猝不及防,往下摔落而猛力撞擊石頭階梯,以致受有左O視神經血腫、左O外耳道擦傷、軀幹與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王O德因摔落撞擊石頭階梯之外力重擊,以致其上開左O視神經血腫傷害,而生疑似左O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以致左O視力無光感,屬於無視能狀態,已生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 嗣因王O德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被害人王O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起訴
- 案經被害人王O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一、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 O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乙OO、上訴人即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70、99至100、199至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然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腳踢告訴人王O德,王O德的傷是自己滑倒,當天是王O德先動手,他全身壓到伊身上,還拉伊的左腳,伊必須要掙脫,所以輕輕推他胸部一下,但他沒有跌倒,他站起來要追伊,結果可能是滑倒摔下去云云
- 然查:
- ㈠
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 王O德於前揭時、地,沿著石頭階梯往下行走,突遭被告以腳朝背後處猛踢,以致往下摔落階梯等情,已據王O德於偵查中結證稱:108年10月12日下午2時我在象山撿垃圾,從逸賢亭下樓梯,遇到被告,被告先踢我往下倒了4、5個階梯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當時下樓梯突然有人踢我後面,我就往前摔了4、5階,前面都是傷,我爬起來看誰踢我,就是被告等語明確(以上見偵查卷第59頁,原審卷第101頁)
- 而王O德於當日前往醫院治療,診斷出左O視神經血腫、左O外耳道擦傷、軀幹與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翌日出院後,於同年月14日又前往醫院治療,診斷出疑似左O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O最佳矯正視力為無光感,疑似左O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應為外力重擊所致,此時視力無光感,屬於無視能狀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8月24日函可按(以上見偵查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71頁)
- 是以王O德所受左O外耳道擦傷、軀幹與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核與其上開所指,遭被告腳踢背後處,以致猝不及防跌落碰撞石頭階梯,而受有上開多處擦傷之情節相符,又上開診療結果,認為其疑似左O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應為外力重擊所致,也與其上開所指遭踢倒後往下跌落,因此撞擊石頭階梯所致之外力重擊相當
-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案發前的10月11日也是下午2時,他跑過來O我大呼小叫,我不知道為何,我問他,他口水就吐到我臉上,我與他無冤無仇沒有任何糾紛,然後他就走了我就到廁所去把口水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 可見被告與王O德前已因故產生衝突而氣憤難平,更有於上開時、地傷害王O德之犯罪動機
- 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王O德上開指訴,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 ㈡
辯護人以此否認王O德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並不足取
- 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王O德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然若如被告所述,係王O德上前之際不慎跌落滑倒,按人之本能反應,當會在跌落之際對自身有所防護才是,王O德豈會有如前述身體多處擦傷,甚至會因跌落導致之外力重擊,以致其左O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然與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 被告之辯護人另以王O德無法清楚說明被告之犯案動機,且案發後,王O德還有閒暇弄垃圾下山,並未立即就醫處置其傷勢等為由,否認王O德上開陳述之真實性
- 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O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O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 依王O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固無法具體陳述被告何以會腳猛踢其背部之犯罪動機,然依被告上開所陳雙方衝突起因,被告也不知為何OO德會突然對其大呼小叫、吐口水,可見引發本件犯罪動機之緣由,雙方均為自己利益之故而有所保留,所以王O德才會在原審時陳稱不知道被告為何O擊之理由等語
- 另王O德遭攻擊後,所受多為擦傷,並非重創,至於其左O為視神經血腫,因王O德左O原即有前部缺血性視神經病變之舊疾,左O視力為0.1,有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該診療醫院109年6月23日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頁),王O德因此認為遭攻擊後,當下並無大礙,以致未立即就醫,但其後察覺左O視力已無光感,才會於當日其後即前往就醫尋求診療,並無違常情
- 是辯護人所指上開各情,俱與王O德上開所陳遭被告以腳猛踢而跌落階梯碰撞受傷之真實性無涉,更何況王O德此部分之指訴,又有如前述補強事證可以佐證,按上說明,辯護人以此否認王O德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並不足取
- ㈢
被告應就其傷害行為所致之重傷害加重結果,負其刑責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一目視能毀敗之程度
- 以王O德當時是沿著石頭階梯往下行走,對於在階梯處行走之人猛踢,該人因重心失穩而往下摔倒因此會受有傷害,自為被告所明知,參以王O德是跌落數個階梯,身體多處受有擦傷,可見被告腳踢力道之猛,被告主觀上顯然是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
- 而王O德因跌落撞擊石頭階梯所致之外力重擊,以致疑似左O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無光感,屬於無視能狀態,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一目視能毀敗之程度
- 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件被告雖與王O德有衝突,但以被告是腳踢王O德背部之傷害行為態樣,主觀上係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為,並非出於使王O德重傷之意
- 但因王O德當時是沿著階梯處行走,階梯又是以石頭鋪設,質地堅硬,則對於在階梯處行走之人猛踢,該人因重心失穩而往下摔倒,以致沿著階梯猛力碰撞質地堅硬石頭路面,此等行為甚為危險,極可能因此猛力碰撞導致重傷害之結果,當為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之事,但被告竟因先前之衝突為此氣憤難平,未能多加思考,以致主觀上未能預見及此,參以王O德之左O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以致視力無光感,屬無視能狀態之重傷害結果,也與跌落階梯猛力碰撞之外力重擊相當,按上說明,被告應就其傷害行為所致之重傷害加重結果,負其刑責
- ㈣
是辯護人以前詞否認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云云,並無足取
- 辯護人以王O德有左O舊疾,也可能是王O德自身情緒激動等因素,以致引發上開左O病變,而導致左O視力無光感為由,否認該重傷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 然王O德左O雖有前部缺血性視神經病變,於103年5月5日回診,左O視力回復至零點一,其後定期門診追蹤,均保持零點一,108年10月14日門診左O視力才降為無光感,其陳舊性前部缺血性視神經病變,並非導致視力無光感之原因,其視力零點一,此時視力有光感且有視能,但於108年10月14日門診,疑似左O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此應為外力重擊所致,非因時間經過之變化,此時視力為無光感,屬於無視能狀態等情,有上開診療醫院之函覆資料可按
- 是依上開函覆結果,可知王O德左O雖有舊疾,但經治療後,已穩定為視力零點一之狀態,仍有視能,之後無光感、無視能之毀敗結果,與其左O舊疾無關,而是肇因於左O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且此係外力重擊所致,即與上開遭被告腳踢後跌落階梯猛力碰撞之外力重擊相當,也與王O德之自身情緒因素無關
- 是辯護人以前詞否認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云云,並無足取
- ㈤
其上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上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三、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
- 乙OO起訴書認為被告另有揮拳毆擊王O德左O、左O之傷害行為,然被告就此則否認之,參以王O德上開驗傷診斷之結果,多為跌落階梯碰撞導致之擦傷,與揮拳毆擊所致多為挫傷、淤傷等情有別,乙OO此部分所指之事實既仍有可疑之處,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 本件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而被告之傷害基本行為,是以腳猛踢之手段,此與持械或揮拳猛力攻擊之態樣有別,且被告行為之結果,是讓王O能原有光感之零點一視能至無光感、無視能之毀敗,此究與讓自始具完全視能之人而生無光感、無視能之毀敗一目程度惡性及犯罪結果法益侵害有別,本院審酌及此,認對被告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四、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
- 然對在階梯處行走之人猛踢,此等跌落猛力碰撞質地階梯之行為危險性甚高,極可能產生重傷害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而王O德也確實因此跌落猛力撞擊階梯,受有上開左O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按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原審認為被告對此重傷害結果客觀上無從預見,僅論以普通傷害罪,認事用法自有不當
- 是乙OO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則無理由
-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之犯罪動機,以腳猛踢王O德背部導致其跌落猛力撞擊階梯之行為手段,王O德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以及被告始終不認為自己犯罪、未與王O德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羅嘉薇提起公訴,乙OO陳國安提起上訴,乙OO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㈢ 理由
-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
- 刑法第17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