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下稱被告)為計O車司機,因其執業登記證失效及原O業車牌遭註銷,為能繼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營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XX號某鐵工廠,委請不知情之鐵工製作與汽車車牌相仿之鐵板2片,再自行以軟木裁切車牌號碼及塗O並以三秒膠黏貼於上開鐵板,而偽造完成登記於駿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瓏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前、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駿瓏公司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 嗣於110年5月8日9時10分許,被告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98巷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 二、
原判決意旨略以:
- ㈠
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之區O
- 本案被告係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上址,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簡字卷第35頁訊問筆錄),且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查(見原審簡字卷第9頁)
- 又依聲請意旨,本案被告在「新北市汐止區」委由他人製作與汽車車牌相仿之鐵板2片,再自行以軟木裁切車牌號碼及塗O並以三秒膠黏貼於上開鐵板,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又據其供稱:(問:你把偽造車牌掛在車上並開始行駛該車的地點為何O)在「新北市汐止區」,從汐止開車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6頁),是其偽造車牌進而行使之地點均在「新北市汐止區」
- 據此,足見本案無論係被告之住所、居所,抑或犯罪地,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之區O
- ㈡
即與犯罪地無涉
- 至於被告雖因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汽車,於臺北市信義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要屬即成O,於偽造並行使之際,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犯罪亦告成立並終了,從而,其事後為警查獲犯罪或扣押犯罪證物之地點,即與犯罪地無涉
- ㈢
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乙OO誤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 三、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汽車牌照為公O監理機關所發給,汽車牌照屬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其行使偽造車牌犯意時間之長短,自足以決定該行為所造成違法情狀之久暫,如行為人未放棄違法行為之實施,其犯罪之違法狀態即屬繼續進行
- 偽造車牌目的原即用以表彰行車許可憑證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等重要事項,其懸掛狀態既仍持續,即屬行使之繼續,其行使偽造車牌,應屬繼續犯,並非即成O,否則即有違行使偽造車牌性質及該條規範旨趣,是以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98巷口前,為警查獲其懸掛偽造車牌,應有管轄權,原判決認屬即成O,判決管轄錯誤,尚屬違誤
-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 四、
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
-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
- 又吸收犯其行為有數個,且含有繼續性,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
- 五、
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 經查,被告之住、居所地固均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9頁)
- 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鐵工製作與汽車車牌相仿之鐵板2片,再自行以軟木裁切車牌號碼及塗O並以三秒膠黏貼於上開鐵板,而偽造完成登記於駿瓏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前、後方,其偽造汽車牌照特種文書之地點為新北市汐止區,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簡字卷第35至36頁訊問筆錄),堪先認定
- 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其執業登記證失效致原O業車牌遭註銷,為能繼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營生,方為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之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1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偽造車牌之目的即係為行使之用,而被告駕駛本案懸掛偽造車牌之營業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行經臺北市信義區為警查獲,則臺北市信義區是否為犯罪結果地之一,而為原審法院有權管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 原審法院未察,遽以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
- 六、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綜上所述,本件乙OO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不當,為有理由,又為維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原判決意旨略以
- 四、 理由 | 原判決意旨略以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
-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 刑法第4條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