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乙OO、丙OO部分均撤銷
- 甲OO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因認蘇O卉前對乙OO出言「下海」、「作酒店」、「婊子」等,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與乙OO一同前往蘇O卉與沈O慧任職之臺北市○○區○○路XX號「○○○火鍋」○○○○店(下稱火鍋店),欲與蘇O卉理論,惟蘇O卉拒絕,甲OO即聯繫蔣O豪(未據起訴)找人處理此事,蔣O豪遂聯繫丙OO、葉O瑋、胡O顯(葉O瑋、胡O顯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人,於107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至火鍋店與甲OO、乙OO會合,嗣蘇O卉、沈O慧下班欲離開火鍋店時,甲OO即要求蘇O卉至新北市○○區○○○路XX號13樓即其租屋處談判,於蘇O卉拒絕後,甲OO、乙OO、丙OO、葉O瑋、胡O顯、「小豪」、蔣O豪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OO向OO卉、沈O慧恫稱:若不與其等一同至其租屋處解決此事,將繼續至蘇O卉工作地點找蘇O卉等語,蘇O卉、沈O慧因甲OO等人數眾多,恐拒絕後遭逢不測,於意思活動自由遭抑制之情形下,不得已乃同意至甲OO之租屋處談判,甲OO、乙OO、丙OO、葉O瑋、胡O顯、「小豪」即帶同蘇O卉、沈O慧於107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抵達甲OO租屋處,先命蘇O卉、沈O慧交出行動電話,因蘇O卉拒絕坦承曾向乙OO稱「下海」、「作酒店」、「婊子」等語並道歉,甲OO即徒O掌摑蘇O卉、丙OO持球棒及徒O毆打蘇O卉背部、葉O瑋以塑膠袋套住蘇O卉頭部、以狗繩綑綁蘇O卉手部、持登山棍及徒O毆打蘇O卉腿部、腳部、胡O顯徒O毆打蘇O卉臉部、身體,「小豪」則以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蘇O卉並站立於甲OO租屋處門口處,阻止蘇O卉、沈O慧離去,蔣O豪則全程透過行動電話視訊與甲OO等人聯絡及掌握現場狀況
- 甲OO並向沈O慧恫稱:若阻擋毆打蘇O卉,將一併毆打沈O慧等語,丙OO則向OO卉、沈O慧恫稱:若報警,會將其等活埋等語,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非法剝奪蘇O卉、沈O慧之行動自由,蘇O卉因此受有背部、腿部、臉部紅腫等傷害
- 蘇O卉在前揭過程O坦承有向乙OO稱上開言語並道歉,甲OO等人方O止毆打,丙OO即向OO卉表示因其出言侮辱乙OO,須以1個字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應賠償4萬元,蘇O卉因先前遭到毆打,恐遭更多不利而心生畏懼,遂應允給付金錢,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甲OO等人即推由胡O顯持該提款卡至甲OO租屋處樓下全O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與先行下樓至該便利商店購物之乙OO,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提領8,300元,胡O顯自行拿取其中2,000元後,返回甲OO租屋處,將提款卡交還蘇O卉,並與丙OO、「小豪」朋分餘款6,300元後一同離去,蘇O卉、沈O慧見狀亦向甲OO表示是否得離開甲OO租屋處,惟遭甲OO拒絕,至107年(原審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3月23日下午某時許,葉O瑋經與蔣O豪、丙OO、胡O顯等人聯絡後,再持空白本票1張,偕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男子是否與本案上開共同正犯間有無犯意聯絡),與在場之甲OO、乙OO,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蘇O卉再簽立4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賠償,蘇O卉、沈O慧畏懼人身自由續遭剝奪,遂分別於上開空白本票上簽立姓名、日期及4萬元之金額、於保證人欄位簽立姓名後,方取回行動電話而得以離開
- 甲OO、葉O瑋則將上開本票轉交蔣O豪收取
- 二、
沈O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蘇O卉、沈O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審理範圍:
-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甲OO、乙OO、丙OO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同案被告葉O瑋、胡O顯均未提起上訴,是同案被告葉O瑋、胡O顯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甲OO、乙OO、丙OO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 二、
證據能力:
- ㈠
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 對被告甲OO而言,證人即告訴人蘇O卉在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沈O慧在警詢、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 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蘇O卉在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沈O慧在警詢、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OO犯罪事實之依據
- 另證人即告訴人蘇O卉在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沈O慧在警詢、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部分,如與其等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 ㈡
其餘證據:
- 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俱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除上開所述外,檢察官、被告乙OO、丙OO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稱同意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被告甲OO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狀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 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OO、乙OO、丙OO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沈O慧行為自由之行為云云,經查 |經查
- 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事實
- 被告甲OO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上訴理由中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因不滿蘇O卉之態度而掌摑她,並未以器具毆打傷害,丙OO、葉O瑋、胡O顯及「小豪」等人以棍棒等物毆打蘇O卉,已逾越伊能預見之範圍,渠等均為男性並聽從蔣O豪指示,伊只能噤聲不語
- 丙OO說1個字1萬元、葉O瑋拿本票給蘇O卉簽立等均非伊示意為之,伊無力阻止亦未分得金錢云云
- 被告丙OO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甲OO租屋處僅在旁觀看,並未參與毆打、恐嚇或限制告訴人蘇O卉、沈O慧行為自由之行為云云
- 經查: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308至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O卉、沈O慧於原審所為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5至307頁、第307至320頁、原審卷二第66至98頁、第98至116頁),並有沈O慧與友人LINE對話截圖、蘇O卉傷勢照片、全O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攝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9年5月14日合金南港字第1090001617號函所附合庫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785號卷第75至77頁、第78頁、第139頁、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258頁),堪認被告乙OO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被告甲OO、丙OO確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⒈
證人即告訴人部分:
- ⑴
簽完本票才讓伊拿行動電話離開等語
- 證人即告訴人蘇O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3月23日凌晨伊O火鍋店工作,甲OO、乙OO來店裡吃飯,要找伊理論他們認為伊O罵乙OO一事,但因伊O上班所以沒有理會,後來葉O瑋、丙OO、胡O顯及另名男子也到場,不時進入火鍋店內看伊O做什麼,伊下班後,甲OO、乙OO、丙OO、葉O瑋、胡O顯及另名男子就要伊去甲OO家談判,當時火鍋店主管對他們說為何O能在店內把事情解決,但他們拒絕,一定要伊去甲OO家,不然以後還會來找伊,伊因為害怕,就與他們一同至甲OO家,到了之後,伊跟沈O慧的行動電話都被拿走,伊被人從後面拿棒子打腳,葉O瑋、胡O顯都有踢伊,丙OO拿球棍毆打伊及恐嚇要將伊活埋、葉O瑋拿登山棒打伊腿骨,甲OO打伊臉部、葉O瑋拿塑膠袋罩伊頭部、拿狗繩綁住伊手腳,現場只有乙OO沒有動手,過程O蔣O豪也有以視訊聯絡他們問伊狀況
- 後來伊道歉後,他們才停手,丙OO當時就說因為伊O了「婊子」、「下海」,所以1個字要賠1萬元,總共賠4萬元,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但因身上沒有錢,都放在火鍋店前伊機車內,胡O顯才去火鍋店拿伊皮包回來,伊因為害怕,就將皮包內的提款卡給他並說出密碼,胡O顯提領8,300元,由現場男生分掉,分完錢後伊跟沈O慧問可不可以離開,但甲OO說不行,所以伊O一直待到隔天下午,葉O瑋跟另1名男子拿本票給伊O,金額是4萬元,沈O慧也在本票保證人處簽名,伊不知道是誰拿走本票,簽完本票才讓伊拿行動電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至第307頁、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
- ⑵
一起離開甲OO家中等語
- 證人即告訴人沈O慧於原審證稱:伊107年3月23日凌晨在火鍋店上班,甲OO、乙OO就在店外等蘇O卉下班,後來還有葉O瑋、丙OO、胡O顯等3到4名男生在外面等,當時伊有問甲OO伊是否可以先走,但甲OO說伊還不能走,要等蘇O卉,因對那些男生的人數跟語氣感到害怕,所以伊也不敢先走
- 蘇O卉下班後,因為外面有那些人,伊O感到害怕,不得不跟他們一起到甲OO家中,到了之後,伊跟蘇O卉的行動電話都被拿走,蘇O卉就被他們打,甲OO、葉O瑋、丙OO、胡O顯都有動手,丙OO拿棒球棍打蘇O卉背部,過程O伊無法離開甲OO家,因為有1名男生站在門口,而且他們說如果伊敢過去幫蘇O卉,連伊都要打,所以當時的人數及情況都讓伊害怕而不敢離開
- 蘇O卉道歉後,被告等人有停止毆打,丙OO當時叫伊O不准報警,不然要把伊O活埋,之後有人說要蘇O卉因為罵被告乙OO,1個字要賠1萬元,但因為蘇O卉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胡O顯就去火鍋店拿蘇O卉的提款卡去領錢,當時葉O瑋也跟胡O顯一起離開,胡O顯領錢回來後,就由在場男生把錢分掉,分完錢後,那些男生就離開,伊跟蘇O卉有問是否可以離開,但甲OO說伊O都不能離開,伊因為害怕後續他們會再來找伊,所以還是不敢離開,到了107年3月23日下午,葉O瑋跟另外1名男生,帶本票來給蘇O卉簽,當時他們要蘇O卉找擔保人,伊就在保證人那O簽名,簽完後伊跟蘇O卉才拿回行動電話,一起離開甲OO家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至第320頁、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19頁)
- ⑶
「小豪」,應堪認定
- 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蘇O卉、沈O慧證述之內容,就其等前往被告甲OO租屋處之原因、蘇O卉遭傷害之過程O被告丙OO恐嚇其等之言語、胡O顯提領款項之經過、其等簽立本票後始得離開被告甲OO租屋處等陳述均大致相符
- 又證人即告訴人沈O慧於原審證稱:胡O顯與葉O瑋一起出去領錢,但分錢時葉O瑋已不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3頁至314頁、原審卷二第107頁、第114頁),核與被告乙OO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胡O顯要去領錢時,葉O瑋載他去,葉O瑋應該那時候就走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是朋分胡O顯所提領之金錢者應為被告丙OO及胡O顯、「小豪」,應堪認定
- ⒉
同案被告於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同案被告於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⑴
葉O瑋跟另1個男生到場來找蘇O卉簽本票等語
- 被告乙OO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跟甲OO於107年3月23日到火鍋店吃飯,本來要叫蘇O卉道歉,但蘇O卉不肯,所以甲OO就找葉O瑋、丙OO、胡O顯跟另外1名男性過來,蘇O卉、沈O慧因為伊O很多人,應該有被嚇到,就跟伊O起到甲OO家中,到達甲OO住處後,伊O要蘇O卉承認並道歉,但蘇O卉仍然拒絕,伊O就發生爭執,甲OO打蘇O卉巴掌,有些男生用棒子打蘇O卉,有1個男生用塑膠袋套蘇O卉頭部,當時伊並沒有阻止,因為伊O為蘇O卉被打活該,要教訓一下
- 後來蘇O卉道歉後,有個男生說「1個字1萬」,要跟蘇O卉要錢,蘇O卉說她錢包在車上,胡O顯就跟葉O瑋一起離開,胡O顯去蘇O卉車廂拿錢包,之後伊下樓買飲料,遇到胡O顯,伊O就一起去領蘇O卉的錢,胡O顯領到7、8,000元,他自己拿了2,000元,然後剩下拿給伊,伊拿給甲OO,可能是男生分掉,後來男生就都離開了,伊O沒有跟蘇O卉說她們可以離開,2個人就睡伊O家,到了晚上,葉O瑋跟另1個男生到場來找蘇O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頁至第402頁)
- ⑵
拿本票過去後伊就離開等語
- 同案被告葉O瑋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是蔣O豪請伊O去火鍋店處理甲OO的事,主導人是甲OO,甲OO要蘇O卉承認有罵乙OO並道歉,但蘇O卉不承認,就去甲OO住處談,到甲OO住處後,蘇O卉還是不承認,火氣一大就動手了,丙OO有動手,伊O胡O顯、「小豪」應該都有拿棒球棍,甲OO則是打巴掌,蔣O豪於過程O以視訊跟伊O聯絡,蘇O卉道歉時,丙OO也有聯絡蔣O豪,後來伊就先離開,之後蔣O豪透過胡O顯還是丙OO再叫伊帶空白本票去甲OO家給蘇O卉簽,拿本票過去後伊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32頁)
- ⑶
乙OO都還在伊家裡等語
- 被告甲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伊O乙OO、丙OO、葉O瑋、胡O顯及另外1個男生,有在火鍋店前,要求蘇O卉到伊住處談判,當時蘇O卉因伊O很多人感到害怕,所以跟伊O一起回去
- 在伊家中,有1個男生先踹蘇O卉1腳,伊有打蘇O卉巴掌,葉O瑋拿塑膠袋套蘇O卉的頭,伊記得在場的男生都有拿棍棒,打的部位包O蘇O卉的背跟腳,丙OO當時跟蘇O卉、沈O慧說如果敢報警,就要把她們活埋,也有跟蘇O卉說,因為蘇O卉罵乙OO婊子、下海,所以要賠1個字1萬元,總共4萬元,當時所有人都O場,後來胡O顯就回去騎蘇O卉放在火鍋店前的機車,並把機車內的錢包拿給蘇O卉,問蘇O卉提款卡有多少錢及密碼,蘇O卉說了之後,胡O顯就下去提款,後來分錢給在場男生,之後蘇O卉有在伊住處簽本票,本票是蔣O豪處理,當時伊O沈O慧、乙OO都還在伊家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頁至第362頁、原審卷二第152頁至第191頁)
- ⑷
沈O慧證述之補強
- 參照上述證人即被告乙OO、葉O瑋、甲OO之證述內容,均與告訴人蘇O卉、沈O慧證稱其等當時係遭被告甲OO等人以人數優勢帶往甲OO租屋處,蘇O卉並於該處遭被告甲OO等人毆打、恐嚇,並由被告丙OO以「1個字1萬元」等語,要求告訴人蘇O卉給付金額後,由被告胡O顯提領款項朋分,及告訴人蘇O卉係於簽發本票後始得與告訴人沈O慧取回行動電話並離開現場等過程O符,足為證人即告訴人蘇O卉、沈O慧證述之補強
- ⒊
丙OO確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甚明
- 此外,復有全O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攝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9年5月14日合金南港字第1090001617號函所附合庫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785號卷第139頁、原審卷一第251至258頁),被告甲OO、丙OO確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甚明
- ㈢
被告辯不足採之理由
- 被告甲OO、丙OO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 ⒈
被告丙OO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被告辯護人雖辯稱
- 被告丙OO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蘇O卉於警詢時並未證述背部受傷之情況,告訴人沈O慧則於警詢時證述丙OO毆打蘇O卉背部2次,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係毆打蘇O卉背部3次,前後證述不符
- 甲OO於警詢時供稱丙OO拿塑膠袋套蘇O卉頭部,於準備程序未供稱丙OO有持棍棒毆打蘇O卉
- 葉O瑋則於偵查中供稱丙OO未持棒球棍毆打蘇O卉,可見被告丙OO並無傷害行為云云
- 惟按證人之記憶,常隨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程度、精神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證人就親身經歷之案發過程O可有條理之記憶,且不同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或因詢問者之問題而有異,然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O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 又按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 再者,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O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且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
- 查證人即告訴人蘇O卉於107年5月10日警詢時固僅證述其遭被告等人以棒球棍、登山棍及徒O毆打,造成其腿部及臉部受傷等語(見偵字第12785號卷第39頁),惟於同年月27日證述時即詳細證述當天遭毆打之經過,包O遭被告甲OO、胡O顯毆打臉部、葉O瑋持登山棒毆打腿部、被告丙OO持棍棒毆打背部等語(見偵字第12785號卷第44頁),並非於原審審理時始空言杜撰被告丙OO之毆打行為
-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蘇O卉、沈O慧於原審時均證述:至今日看到被告等人仍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頁、第309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蘇O卉、沈O慧兩人於案發當時之情緒確屬驚恐,實難期待其等得完整記憶案發之詳細細節,並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能為完整、有條理之證述,自不能僅以證人即告訴人蘇O卉於2次警詢時之證述略有差異、證人即告訴人沈O慧證述被告丙OO持棍棒毆打之次數前後略有不同,即認證人即告訴人蘇O卉、沈O慧上開證述不可採信
- 又被告甲OO於警詢時係供稱:丙OO跟葉O瑋有拿塑膠袋套住蘇O卉的頭,然後跟另1名男子拿鋁棍及甩棍打蘇O卉的腿部等語(見偵字第12785號卷第13頁)
-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丙OO也有打人等語(見偵字第12785號卷第219頁),均已明確供稱被告丙OO傷害告訴人蘇O卉之情況
- 同案被告葉O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丙OO、伊O胡O顯、甲OO都有動手,丙OO確實有動手等語(見偵字第12785號卷第191頁),是被告甲OO、同案被告葉O瑋均已證稱被告丙OO並非僅單O於甲OO住處觀看,而係實際參與傷害告訴人蘇O卉之過程,雖就被告丙OO實際使用之器具、傷害之部位等略有出入,當不能以此遽論被告丙OO未參與任何傷害行為,被告丙OO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 ⒉
其等均具不法所有意圖,益甚明確
- 按刑法上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或利益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
- 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 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 查告訴人蘇O卉固因辱罵被告乙OO,引發被告甲OO、乙OO之不滿,並致被告甲OO、乙OO夥同其餘被告妨害告訴人等之自由
- 然於告訴人蘇O卉向被告乙OO道歉後,被告等人應O倘被告乙OO與告訴人蘇O卉間確有妨害名譽之紛爭,仍應尋求刑事程序訴究或以民事程序之合法方式索賠取償,竟捨此不為,逕挾其等優勢人力及利用告訴人蘇O卉遭毆打、恐嚇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致其心生畏懼,乃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簽立本票,被告等人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 況倘被告等人確係基於為被告乙OO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自應由被告乙OO向O訴人蘇O卉表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方式,所得款項亦應交予被告乙OO,然被告丙OO向O訴人蘇O卉以「1個字1萬元」等語,索取4萬元賠償,及由被告甲OO、葉O瑋要求告訴人蘇O卉簽立本票交予蔣O豪,足見被告等人所稱「賠償被告乙OO」僅為其等索取財物之藉口,其等均具不法所有意圖,益甚明確
- ⒊
然查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辯稱:被告甲OO僅係要求告訴人蘇O卉道歉,之後發生之事不在被告甲OO預見範圍內云云
- 然查:
- ⑴
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 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 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O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 O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
- 申言之,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O,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O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 ⑵
被告甲OO前詞所辯,當非可取
- 經查,告訴人蘇O卉因辱罵被告乙OO並拒絕向被告乙OO道歉,引發被告甲OO、乙OO之不滿,被告甲OO並聯絡蔣O豪,請其派人至告訴人蘇O卉上班地點,其後即由被告甲OO、乙OO、丙OO、葉O瑋、胡O顯及「小豪」等人,以人數優勢將告訴人蘇O卉、沈O慧帶往被告甲OO租屋處,過程O並向O訴人蘇O卉索取財物,均如前所認定
- 則被告甲OO聯絡上開人等到場,再於被告甲OO、乙OO在場情形下,由被告甲OO、丙OO及同案被告葉O瑋、胡O顯、「小豪」實施前開各該犯行,實為被告甲OO於一般經驗上所可預見
- 且被告乙OO陪同同案被告胡O顯提領告訴人蘇O卉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甲OO更於其租屋處內限制告訴人等通訊、離去之自由,並任由同案被告等分配財物,更於該處迫使告訴人蘇O卉簽發本票,被告甲OO就前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與其餘共同正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甚明確
- 被告甲OO前詞所辯,當非可取
- ⑶
是此亦難執為有利被告甲OO之認定
- 至被告甲OO另以:伊曾請其兄高O倫至現場制止被告丙OO、葉O瑋、胡O顯、「小豪」等人,可見其與上開被告後續犯行並無關係云云
- 然證人高O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場時看到丙OO、胡O顯、葉O瑋等人還在打告訴人蘇O卉,伊叫他們不要打之後,他們才跟告訴人蘇O卉拿提款卡,接著由胡O顯、乙OO下去領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4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蘇O卉證稱:證人高O倫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要其他被告不要打伊O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不符,則證人高O倫所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 再被告甲OO若真有制止被告丙OO及同案被告胡O顯、葉O瑋及「小豪」等人之意思,自可委託證人高O倫向警方O案,而非任由被告丙OO等人向O訴人蘇O卉索取財物,是此亦難執為有利被告甲OO之認定
- ㈣
此部分應予補充
- 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蔣O豪與被告甲OO、乙OO、丙OO及同案被告葉O瑋、胡O顯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蘇O卉、證人即同案被告葉O瑋、甲OO之證述,本案起因乃被告甲OO聯繫蔣O豪派人處理其與告訴人蘇O卉間之紛爭,且過程O被告丙OO等人亦均以視訊、電話與蔣O豪聯繫,本票亦係交由蔣O豪處理,則蔣O豪與被告甲OO等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予補充
- ㈤
自無從對上開被告之行為以強盜或加重強盜之罪責相繩,併此指明
- 另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O恐嚇取財罪
- 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兩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O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始可,又審酌此情狀,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O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
- 證人即告訴人蘇O卉於原審時證稱:伊O錯之後,丙OO、胡O顯、葉O瑋、「小豪」就停止打伊,之後才要求伊賠償4萬元,伊當時把提款卡拿給胡O顯提領,之後就問能不能離開,對方說不能,伊就繼續待在甲OO家中,伊是因為心生畏懼所以給錢O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第303頁至第304頁、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可知被告丙OO及同案被告胡O顯、葉O瑋、「小豪」於告訴人蘇O卉道歉後,即已停止毆打,未繼續對告訴人蘇O卉施以強暴之手段,難認告訴人蘇O卉之自由意志已因遭受壓制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
- 則告訴人蘇O卉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簽署本票,雖足認定分別係被告甲OO、乙OO、丙OO等人脅迫之手段,致告訴人蘇O卉心生畏懼而為,然尚O證據證明上開脅迫手段,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蘇O卉不能抗拒之程度,自無從對上開被告之行為以強盜或加重強盜之罪責相繩,併此指明
- ㈥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揭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
- ⒈
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 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 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 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 |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觀其修正理由亦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第2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顯見此亦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
- ㈡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
- 「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
- 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可資參照)
- 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O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參)
- 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O,有對被害人施O恐嚇行為,自屬包O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足參)
- ㈢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再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且金融卡係內含電磁紀錄之實體物,通常必須占有該卡片始得提款、轉帳或作為支O工具,自具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客體,非僅為單O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 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客體
- 再則,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
- 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O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其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O財產犯罪
- 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O
- 準此,非法取得他人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自居真正持卡人地位而擅自持用,並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他人帳戶內財物,因已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令事後將該金融卡交還他人,仍應O其取得之初,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 ㈣
此部分所認尚O未合,併予說明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丙OO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是核被告甲OO、乙OO、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被告等人共同以人數優勢及言語威嚇,要求告訴人蘇O卉、沈O慧一同前往被告甲OO租屋處,至告訴人等得以自由離去以前,被告甲OO、乙OO、丙OO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均未間斷,應論以單O一罪
- 被告甲OO、乙OO、丙OO與葉O瑋、胡O顯、「小豪」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中,尚對告訴人蘇O卉為傷害行為及對告訴人蘇O卉、沈O慧之恐嚇舉措,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之認知,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強制罪或恐嚇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乙OO、丙OO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乙OO、丙OO有剝奪告訴人蘇O卉、沈O慧自由之行為,然就事實欄所載妨害告訴人蘇O卉、沈O慧等人身自由部分,乃屬「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詳後述撤銷理由),此部分所認尚O未合,併予說明
- ㈤
經查
- 再按,行為人基於單O之犯意,於同時O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 經查:被告被告甲OO、乙OO、丙OO於107年3月23日凌晨恐嚇告訴人蘇O卉交付合庫帳戶金融卡,與被告甲OO、乙OO及葉O瑋、蔣O豪於107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許恐嚇告訴人蘇O卉簽立本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恐嚇取財罪
- ㈥
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論處 |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 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為單O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 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O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經查,被告甲OO、乙OO、丙OO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告訴人蘇O卉、沈O慧之自由,並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告訴人蘇O卉交付合庫帳戶金融卡、簽署本票,復為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蘇O卉財物之犯行,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論處
- ㈦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被告甲OO、乙OO、丙OO就前開所參與之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等部分,均與葉O瑋、胡O顯、「小豪」、蔣O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
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
惟查
- 原審認被告甲OO、乙OO、丙OO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
- ⒈
丙OO所為構成私行拘禁,即有未洽 |自應成O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參照)
- 所謂非法方法,原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先以欺罔之手段,誘使被害人為一定行為,進而以具體之行為,使被害人喪失自主性,達到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與程度者,自亦屬之
- 被告甲OO、乙OO、丙OO違反告訴人蘇O卉、沈O慧之意願,將告訴人等帶至甲OO租屋處,取走告訴人等之行動電話,並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蘇O卉,「小豪」則以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蘇O卉並立於甲OO租屋處門口處,阻止告訴人等離去,足認被告甲OO、乙OO、丙OO等人以前述非法方法壓抑告訴人蘇O卉、沈O慧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將被害人行動自由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自應成O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原審認被告甲OO、乙OO、丙OO及葉O瑋、胡O顯、「小豪」、蔣O豪以人數優勢及強暴、脅迫等行為強行將告訴人蘇O卉、沈O慧拘禁於UBER、被告甲OO租屋處,乃長時間將告訴人等禁錮在前開處所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然告訴人蘇O卉、沈O慧自107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抵達被告甲OO租屋處,至107年3月23日下午某時離開,過程O被告甲OO、乙OO、丙OO除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阻止其等自由離去外,均未對告訴人蘇O卉、沈O慧有何非法拘捕禁押之行為,原審逕認被告甲OO、乙OO、丙OO所為構成私行拘禁,即有未洽
- ⒉
所為之刑罰量定,亦有未當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
-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⒈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 以及⒉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 前者,基於「修O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 被告乙OO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 又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審理期間時業與告訴人蘇O卉、沈O慧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乙OO全額給付告訴人蘇O卉、沈O慧各25萬元、10萬元,有和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蘇O卉之陳O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281頁、第316至328頁),是被告甲OO、乙OO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亦有未當
- ⒊
乙OO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被告丙OO於本院審理中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被告甲OO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均不足採
- 然被告乙OO上訴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被告丙OO、甲OO、乙OO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
3,4項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甲OO、乙OO僅因告訴人蘇O卉出言辱罵被告乙OO,即夥同被告丙OO、葉O瑋、胡O顯及「小豪」與蔣O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致告訴人蘇O卉並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及簽立本票
- 同案被告胡O顯復自告訴人蘇O卉之合庫帳戶提領8,300元,除同案被告胡O顯私自拿取2,000元外,餘6,300元由被告丙OO、胡O顯、「小豪」朋分,侵害告訴人蘇O卉身體、自由、財產,及告訴人沈O慧自由等法益甚鉅,漠視法紀之存在,渠等所為應O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乙OO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 被告甲OO上訴理由坦承部分犯行
- 被告丙OO否認犯行
- 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蘇O卉、沈O慧和解並賠償
- 被告丙OO迄未與告訴人蘇O卉、沈O慧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以被告甲OO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06頁)
- 被告乙OO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2頁)
- 被告丙OO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2頁),復參以被告甲OO、乙OO、丙OO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OO、乙OO、丙OO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 ㈢
不宜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至被告甲OO、乙OO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甲OO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 被告乙OO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甲OO、乙OO僅因告訴人蘇O卉出言辱罵被告乙OO,即夥同被告丙OO及葉O瑋、胡O顯及「小豪」、蔣O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且過程O毆打、傷害告訴人蘇O卉等情節,本院認被告甲OO、乙OO犯罪情節應予非難,不宜輕啟寬典,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不宜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㈣
沒收:
- 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自不容其等保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經查,同案被告胡O顯自告訴人蘇O卉合庫帳戶提領8,300元,屬被告等人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罪所得之物,其中胡O顯先行拿取2,000元,其餘款項由被告丙OO及胡O顯、「小豪」朋分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惟自不容其等保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OO部分,宣告沒收2,100元(計算式:6,300元3),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
無庸於上開被告所犯罪刑宣告項下沒收
- 次查,告訴人所簽署之本票1紙,為被告等人犯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之物
- 惟依告訴人蘇O卉指稱,該張本票由蔣O豪向其稱該張本票因以藍筆書寫,要求其重新書立(見原審卷二第81頁),足認該本票係由蔣O豪取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張本票現係由被告甲OO、乙OO、丙OO保管,依前說明,無庸於上開被告所犯罪刑宣告項下沒收
- ⒊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丙OO及葉O瑋、胡O顯及「小豪」用於前開犯行持用之球棒、登山棒、狗繩、塑膠袋,並無證據證明為何O所有,且均未扣案
- 審酌此等工具客觀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等另生訟爭及公O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 ㈠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OO亦參與恐嚇告訴人蘇O卉簽發本票之行為,惟被告丙OO當時未在場,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OO前開經論罪之恐嚇告訴人蘇O卉交付提款卡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㈡
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甲OO、乙OO、丙OO及同案被告葉O瑋、胡O顯、「小豪」,於上開案發時O地一同恐嚇告訴人蘇O卉,要求交付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涉犯刑法恐嚇取財罪
- 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沈O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就是提領告訴人蘇O卉帳戶內的錢及要求簽本票,帳戶是後面的事,伊記得是在簽完本票後1到2天才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蘇O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23日當天伊損失的財物就是胡O顯提領的8,310元(含手續費10元)及簽1張本票,存摺是事後才要求伊拿給甲OO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第117頁),足認被告甲OO、乙OO、丙OO及同案被告葉O瑋、胡O顯、「小豪」當日並無恐嚇告訴人蘇O卉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部分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OO、乙OO、丙OO前開經論罪之恐嚇取財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
為一造辯論判決
- 被告甲OO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 ㈣是核被告甲OO、乙OO、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乙OO、丙OO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 經查,被告甲OO、乙OO、丙OO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告訴人蘇O卉、沈O慧之自由,並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告訴人蘇O卉交付合庫帳戶金融卡、簽署本票,復為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蘇O卉財物之犯行,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論處
- 被告甲OO、乙OO、丙OO違反告訴人蘇O卉、沈O慧之意願,將告訴人等帶至甲OO租屋處,取走告訴人等之行動電話,並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蘇O卉,「小豪」則以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蘇O卉並立於甲OO租屋處門口處,阻止告訴人等離去,足認被告甲OO、乙OO、丙OO等人以前述非法方法壓抑告訴人蘇O卉、沈O慧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將被害人行動自由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自應成O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法條
- ㈠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⒈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其餘證據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⒉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其餘證據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2項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後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2條
- 刑法第302條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
- 刑法第305條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㈥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㈦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第10款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