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OO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㈠
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無研求之處
- 關於菁英國O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代理臺南市射擊協會(下稱臺南射協會)及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稱基隆射委會)申請進口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子彈各5萬顆部分(下稱臺南與基隆子彈進口案),被告甲OO並未提出當時曾將各該證明函之草稿寄至中華民國射擊協會(下稱射擊協會)申請准予用印製發正式證明函之任何發文或電郵紀錄證明,更無權限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提出不實之「射擊協會已核准臺南與基隆子彈進口案證明函」
- 原審無客觀事證為憑,即推測被告就編號4、6、7所示桃園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稱桃園射委會)與臺北市射擊協會(下稱臺北射協會)擬進口手槍與長槍部分(下稱桃園與臺北槍枝進口案),曾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5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29日將内容繕打完成之證明函(草稿)及槍彈之廠牌型號、照片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射擊協會,故就臺南與基隆子彈進口案「應O認被告亦有於107年9月3日前後某日,將證明函寄送至射擊協會進行用印」
- 惟二者並不相干,且公務員仰賴文書之真實性與正確性以擔保行政程序各環節之合法適正,被告無中生有,自行製作他人名義文書而向第三人即本案上級機關行使,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無研求之處
- ㈡
實已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及處理相關公務之他人(即政府)
- 證人即射擊協會秘書長陳O田所授權被告製作證明函草稿(尚未蓋印之證明函),限於將之寄送給射擊協會審核用印,除此以外,不能行使於第三方或用於其他用途,亦即不包括任由被告將之逕自對外提出
- 縱使該草稿尚未蓋印,但其上已載明射擊協會之名義及該協會已完成審核系爭申請之清楚文意,就文書外觀上,實已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及處理相關公務之他人(即政府)
- ㈢
俾為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基礎云云
- 另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所定義之「專供」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是否確如原審所認定於108年起變更,比107年間或之前更為狹義與嚴O,此屬法律解釋之事項,應依法規主管機關之正式意見或公O為準,不宜僅依證人陳O田所言為據
- 而卷内僅有教育部於108年3月26日函請射擊協會提供合於射擊相關之「國O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定,專供射擊比賽項目使用之手槍、步槍、空氣手槍、空氣步槍、飛靶槍等型式,供主管機關參考之蒐集資訊性質之公O,而無教育部發布或頒行上開法規之「專供」定義如何變更或何時修改趨於嚴O之解釋性規則與函令,此部分既未經法規主管機關確認屬實,自宜函請教育部表示意見,俾為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基礎云云
- 三、
本院查:
- ㈠
被告有非法運輸槍彈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陳O田、證人即警政署承辦公務員李O棟、證人即臺南射協會理事長蔡O勳、證人即桃園射委會總幹事李O文、證人即臺北射協會理事長莊O得之證述、內政部100年8月3日內授警字第1000151971號函、內政部107年3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917號函及所附107年內政部審查許可射擊協會所屬團體會員各直轄市、(縣)市射擊運動團體及各級學校核配使用槍枝、彈藥數量表、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572號函及所附內政部107年10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183號核定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通知書、教育部108年3月26日臺教授體字第1080008832A號函、射擊協會109年4月28日聲明函及108年3月28日(108)射競字第163號函、臺南射協會、基隆射委會、桃園射委會、臺北射協會之委託書各1份、警政署108年4月11日警署保字第1080078286號函、108年7月17日警署保字第1080116172號函、射擊協會108年7月18日射秘字第1080000350號函及所附107年9月4日證明函2份、證人陳O田於偵查時提出之證明函2份、廠商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核定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通知書、貨品進口同意書、射擊運動槍彈執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蒐證照片9張、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18574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28張、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80078609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3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38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萬顆、編號3所示之子彈3萬4,550顆、編號4所示之手槍6枝、編號6所示之長槍3枝、編號7所示之長槍2枝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被告電子郵件而擷取圖片,詳予調查後,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長槍1枝並未實際進口,此部分無從成立非法運輸槍枝等罪責,又被告本可依其所獲得之授權而事先繕打證明函之內容,且有將證明函以電子郵件寄至射擊協會,雖未在遞交警政署之申請文件中附上經射擊協會用印之證明函,然該函文內容本得由被告自行繕打製作,尚非無權偽造,且其漏送經射擊協會用印之證明函亦難認係故意所為,自亦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以菁英公司名義申請進口之槍枝或子彈均合乎當時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之定義,亦符合內政部核配許可之數量,即無從認定被告有非法運輸槍彈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犯行
- 乙OO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犯行之心證
-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 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 ㈡
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 乙OO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 惟查:
- ⒈
均合乎當時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所定義「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之要件
- 被告以菁英公司名義申請進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7「進口項目」欄所示之槍枝或子彈,均合乎當時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所定義「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之要件:
- ⑴
第2款定有明文
- 按射擊運動槍枝係指依與射擊相關之「國O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定,專供射擊比賽項目使用之手槍、步槍、空氣手槍、空氣步槍、飛靶槍及其他經教育部公告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各式槍枝
- 射擊運動彈藥則指前款射擊運動槍枝所使用,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 ⑵
而均合乎當時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所定義「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之要件
- 被告所涉本案及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案件(經該署乙OO以108年度偵字第114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後,教育部認為「國O運動總會競賽規則」針對運動比賽用槍,「僅就尺寸、重量、口徑、扳機重量及非全自動連發等予以規範,並未對『操作方式或其他規格』予以定義,致使其他火力較大並具防禦性功能之半自動快速槍枝恐有以射擊運動槍枝為由申請核配進口之虞O,遂於108年3月26日函請射擊協會提供合於射擊相關之「國O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定,專供射擊比賽項目使用之手槍、步槍、空氣手槍、空氣步槍、飛靶槍等型式,此有教育部108年3月26日臺教授體字第1080008832A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
- 參以證人陳O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底、108年間因為菁英公司發生這些案件,所以教育部開始改採從嚴解釋,教育部是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107年之前並未解釋專供射擊運動的「專供」這個意思,後來在108年教育部就行文給射擊協會,說要針對「專供」從嚴解釋,且定義非常嚴謹,一定要廠商將該槍枝列為射擊比賽用,才符合「射擊運動槍枝」之定義,如果申請的槍枝還能用於射擊、打獵等等用途,就不符合「射擊運動槍枝」之定義,因此108年以後的定義非常狹義,即使槍枝在107年符合射擊運動槍枝的規範,到了108年以後也許就不符合
- 惟若根據107年9月、11月當時的規定,原判決附表所列槍枝均符合射擊運動槍枝的定義,伊會開立射擊協會射擊運動用槍枝彈藥證明函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第232至234頁),是菁英公司於107年間代理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地方協會申請進口射擊運動槍枝與彈藥時,教育部確實尚未就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所定義之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進行從嚴解釋及積極明確規範,而均合乎當時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所定義「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之要件
- ⒉
再將證明函送交射擊協會供秘書長陳O田審核用印
- 菁英公司原本即獲射擊協會之授權,可先行繕打證明函之內容,再將證明函送交射擊協會供秘書長陳O田審核用印:
- ⑴
再將證明函送交射擊協會供秘書長陳O田審核用印
- 證人陳O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明函除了用印以外的內容,射擊協會都有授權被告繕打,伊再依照國O射擊總會ISSF的競賽規程、競賽技術手冊中所載比賽用槍枝需有哪些標準、尺寸或重量等規範進行審查,審查無誤後,在證明函上蓋章用印,用印後的證明函才會成為正式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6頁、第206頁)
- 足見菁英公司原本即獲射擊協會之授權,可先行繕打證明函之內容,再將證明函送交射擊協會供秘書長陳O田審核用印
- ⑵
或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參以菁英公司作為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之進口廠商,代理臺南射協會等各地方協會或委員會向國O進口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僅需將證明函繕打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寄至射擊協會用印,射擊協會秘書長陳O田即依相關規範審核用印後回傳,依上開流程,被告可輕易取得經射擊協會用印之證明函,並無偽造證明函之動機與必要
- 且被告於105至107年間,多次以菁英公司名義進口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均有將證明函寄至射擊協會審核用印,此亦經證人李O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1頁)
- O如前述,本件被告以菁英公司名義申請進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7「進口項目」欄所示之槍枝或子彈,亦均合乎當時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所定義「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之要件,被告實無刻意逃避射擊協會審核用印之必要,或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⑶
被告主觀上有何非法運輸槍枝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被告有非法運輸槍彈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至菁英公司代理臺南射協會及基隆射委會申請進口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各5萬顆等節,被告雖未提出菁英公司將證明函寄至射擊協會之電子郵件,然被告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4、6至7所示證明函部分提出電子郵件,足見被告曾於107年9月5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29日將內容繕打完成之證明函及槍彈之廠牌型號、照片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射擊協會,亦可認被告當有於107年9月3日前後某日,將證明函寄送至射擊協會進行用印
- 況參以證人陳O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可以馬上知道FIOXXX的子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型號)、MORXXX22的槍枝以及DT11的長槍,都是之前已經審查過的,所以伊可以確定這些型號的槍枝及子彈是符合射擊運動的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又證人李O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的進口項目,這個.22符合射擊運動彈藥之規範沒錯,原判決附表編號2的SPOO.22,伊當時也認為是符合射擊運動彈藥的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除堪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FIOXXX子彈均符合射擊運動彈藥之規範,且倘射擊協會對此進行審核,亦將審核通過並在證明函上用印,益徵被告並無躲避射擊協會審核用印之動機,而刻意未將各該證明函之草稿寄至射擊協會申請准予用印製發正式證明函之必要
- 至菁英公司所檢送予警政署承辦人員之證明函雖未見射擊協會用印,此或許因射擊協會電子信箱誤將該等檢附證明函之郵件列入垃圾郵件,或因協會收件量過多而未通知陳O田處理,菁英公司又未確認射擊協會是否有回傳用印後之證明函,即逕自將未經用印之證明函遞交警政署,此固然在作業上有重大疏失,惟菁英公司既已將繕打完成之證明函寄至射擊協會,欲協請射擊協會秘書長陳O田審核用印,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非法運輸槍枝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自難僅憑菁英公司遞交警政署之證明函未經射擊協會用印,遽認被告有非法運輸槍彈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犯行
- 乙OO上訴指摘被告無中生有,自行製作他人名義文書而向第三人即本案上級機關行使、且該未經射擊協會用印之證明書,已載明射擊協會之名義及該協會已完成審核系爭申請之清楚文意外觀,而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及處理相關公務之他人(即政府)云云,當非事實,而無足採
- ⒊
本院同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又菁英公司於107年間代理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地方協會申請進口射擊運動槍枝與彈藥時,教育部尚未就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所定義之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進行從嚴解釋及明確規範等情,業據證人陳O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教育部108年3月26日臺教授體字第1080008832A號函說明綦詳,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乙OO請求函請教育部表示意見,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 另被告以菁英公司名義申請進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7「進口項目」欄所示之槍枝或子彈,亦均合乎當時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所定義「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之要件,同經證人陳O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盡,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陳O田、臺北射協會人員蔡O銘到庭說明上情,本院同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乙OO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乙OO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且所提出上揭主張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運輸槍彈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 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洪敏超提起公訴,乙OO黃兆揚提起上訴,乙OO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 理 由
- 一、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且上開手槍非屬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為菁英國O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10樓之12,下稱菁英公司)負責人及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稱基隆射委會)主任委員,其於民國107年間,受臺南市射擊協會(下稱臺南射協會)、基隆射委會、桃園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稱桃園射委會)、臺北市射擊協會(下稱臺北射協會)委託,辦理採購107年度訓練用槍枝及比賽用飛靶彈事宜
- 被告明知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 且申請進口專供射擊運動使用槍枝、彈藥者,應檢附相關文件,送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址設桃園市○○區○○路XX號,下稱射擊協會)彙整造冊,報教育部核轉內政部申請核配許可
- 亦明知射擊協會未同意或授權其製作該協會射擊運動用槍枝彈藥證明函(下稱證明函)等情,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運輸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在菁英公司上址,自行繕打證明函後,再於如附表「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菁英公司之名義,分別代理如附表「協會名稱」欄所示之各地方協會,復持附表「證明函」欄所示未加蓋射擊協會印O之偽造證明函,並檢附相關申請文件,遞交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申請進口如附表「進口項目」欄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行使之,使警政署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李O棟誤信為真而核發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通知書、貨品進口同意書,被告並於107年間完成進口事宜,以此方式而致生損害於警政署管理管制槍枝、子彈之正確性
- 嗣警政署人員於108年2月間發現臺南射協會於同年月1日在facXXX網路XX號,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循線,分別在嘉義縣○路XX號(田寮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2L.R.FIOXXX,.22L.R.TTSPOO子彈5萬顆
- 在桃園市○○區○○路XX號(公西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2L.R.FIOXXX,.22L.R.TTSPOO子彈3萬4,550顆(原進口4萬顆,已使用5,450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MORO,.22L.R.CM25M手槍6枝
- 在新北市○○區○○00號查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BERXXX,DT11TRAP,12GA手槍1枝
- 在宜蘭縣○○鄉○○村XX號前查扣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BENXXX,RAFXXX手槍2枝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COMXXX,212SG,12GA手槍2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罪嫌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O無罪之判決
- 次按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因此,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編號7所示之長槍2枝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射擊協會秘書長陳O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O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證人即臺南射協會理事長蔡O勳、證人即桃園射委會總幹事李O文、證人即臺北射協會理事長莊O得於警詢時之證述、射擊協會109年4月28日聲明函、臺南射協會、基隆射委會、桃園射委會、臺北射協會之委託書各1份、警政署108年4月11日警署保字第1080078286號函、108年7月17日警署保字第1080116172號函、射擊協會108年7月18日射秘字第1080000350號函、廠商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核定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通知書、貨品進口同意書、射擊運動槍彈執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蒐證照片9張、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18574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28張、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80078609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3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38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萬顆、編號3所示之子彈3萬4,550顆、編號4所示之手槍6枝、編號6所示之長槍3枝、編號7所示之長槍2枝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四、
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運輸槍彈等犯行,辯稱:證明函都是由伊O太即菁英公司會計張一鳴繕打內容,再將證明函及欲申請進口之槍彈廠牌、型號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給射擊協會,射擊協會在證明函上用印後,再以電子郵件回傳給菁英公司,菁英公司再將經用印的證明函及相關申請文件送給警政署,有時候是伊送件,有時候是小姐送件,後來伊有去查,有一些射擊協會有回傳用印的證明函給伊,有一些沒有回傳,但後來都有送件到警政署,可能是因為當時小姐的作業疏失,用紙本寄送過去警政署的時候,沒有附上射擊協會用印過後的證明函等語
- 辯護意旨略以:附表「進口項目」欄所示之槍彈均係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菁英公司亦為進口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之特許機關,已獲得當年度的許可,且依法申請,被告並無任何動機或理由為公訴意旨所指非法運輸槍彈等犯行,又警政署實際上為本案進口槍枝及子彈之實質審核機關,倘若附表所示之槍彈並非射擊運動用之槍彈,警政署承辦人李O棟為何O予以許可?顯見本案不符合非法運輸槍彈罪之構成要件
- 另就偽造文書部分,菁英公司原本即有獲授權可製作證明函,再交由射擊協會用印,何況在100年以前的申請流程裡,並不需要射擊協會開證明函,後來是為了因應O枝廠牌型號時有變更,警政署才要求射擊協會出具證明函,且本件被告並未在證明函上偽造射擊協會之印O,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為菁英公司負責人及基隆射委會主任委員,其於107年間,受臺南射協會、基隆射委會、桃園射委會、臺北射協會委託,辦理採購107年度訓練用槍枝及比賽用飛靶彈事宜
- 被告在菁英公司上址,自行或指示他人繕打證明函之內容後,再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菁英公司之名義,分別代理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協會名稱」所示之協會,將上揭未經射擊協會用印之證明函及相關申請文件遞交警政署,申請進口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進口項目」欄所示之槍枝或子彈,警政署承辦公務員李O棟遂核發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通知書、貨品進口同意書,被告並於107年間完成各該進口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陳O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O棟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O勳、李O文、莊O得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第355至358頁、卷二第253至255頁、第299至301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卷一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85至261頁),並有射擊協會109年4月28日聲明函、臺南射協會、基隆射委會、桃園射委會、臺北射協會之委託書各1份、警政署108年4月11日警署保字第1080078286號函、108年7月17日警署保字第1080116172號函、射擊協會108年7月18日射秘字第1080000350號函、廠商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核定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通知書、貨品進口同意書、射擊運動槍彈執照、刑事蒐證照片9張、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18574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28張、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80078609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3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38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59頁、卷一第210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39頁、第241頁、第303頁、第305頁、卷二第161頁、第163頁、第183頁、第225頁、第226頁、卷一第159頁、卷二第145至150頁、卷二第157至178頁、第179至197頁、第199至222頁、第223至235頁、卷一第207至215頁、第217至234頁、第235至250頁、第39至44頁、第29至37頁、第83至9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萬顆、編號3所示之子彈3萬4,550顆、編號4所示之手槍6枝、編號6所示之長槍3枝、編號7所示之長槍2枝扣案可佐,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
附表編號5部分並未實際進口:
- 附表編號5所示長槍1枝,菁英公司雖於107年10月18日向警政署申請進口並且獲核准,然因賣方國無法如期交貨,菁英公司因此未實際進口,並向內政部申請作廢原先之核定,嗣於107年11月6日再向警政署申請進口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長槍共3枝等情,此有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572號函及所附內政部107年10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183號核定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跑彈藥刀械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59頁、第267至272頁),足見菁英公司並未實際進口附表編號5所示長槍1枝,則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非法運輸槍枝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先予敘明
- ㈢
以供協會秘書長陳O田審核用印
- 菁英公司確實有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證明函寄至射擊協會,以供協會秘書長陳O田審核用印:
- ⒈
自無從成立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 |被告辯
- 證人陳O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明函除了用印以外的內容,射擊協會都有授權被告繕打,伊再依照國O射擊總會ISSF的競賽規程、競賽技術手冊中所載比賽用槍枝需有哪些標準、尺寸或重量等規範進行審查,審查無誤後,在證明函上蓋章用印,用印後的證明函才會成為正式文件
- 射擊協會的國內信箱是「ctsa2014@gmaO.com」,也是專供審查射擊運動槍彈的電子郵件往來對口信箱,協會同仁和伊都會使用這個信箱,如果有同仁收到需要審核證明函的電子郵件,都會向伊O告,伊是協會內負責審核證明函的人
- 這個電子郵件信箱是供協會內部全部員工使用,國內比賽報名也是使用這個信箱,伊比較沒有這方面業務,所以伊不會每天看這個信箱,一般來說若廠商要寄證明函到電子信箱,會先打電話通知伊,伊就會去收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6頁、第206頁),核與被告所辯:伊有權自行繕打證明函之內容,再將證明函及欲申請進口之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給射擊協會,射擊協會祕書長陳O田在證明函上用印後,再以電子郵件將用印後的證明函回傳給菁英公司等語相符
- 足見菁英公司原本即獲射擊協會之授權,可先行繕打證明函之內容,再將證明函送交射擊協會供秘書長陳O田審核用印,則被告自行或指示他人繕打證明函之內容,難認係無權製作,自無從成立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
- ⒉
沒有附上經過協會蓋章的證明函等語,尚非無據 |被告辯稱
- 關於菁英公司代理桃園射委會申請進口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4萬顆及手槍6枝,而於107年9月5日將證明函以電子郵件寄至射擊協會,經協會秘書長陳O田審核用印後,將用印後之證明函回傳予菁英公司等節,業據證人陳O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桃園射委會那一筆,菁英公司確實有發電子郵件給伊,伊也有出具證明函,但是菁英公司送給警政署的證明函卻是沒蓋章的,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伊有將相關資料提供給警政署,雖然證明函上面菁英公司押的日期是107年9月4日,伊收到的時候已經是5日,但伊只要審核進口的槍枝和子彈是符合射擊運動的規格,伊就會蓋印,因為有些廠商也不會在證明函上面押日期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54頁,本院卷第192至200頁),並有射擊協會108年7月18日射秘字第1080000350號函及所附107年9月4日證明函2份、證人陳O田於偵查時提出之證明函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45頁、第149至150頁、第267至269頁)
- 又菁英公司有寄出未經用印之證明函至射擊協會前揭電子信箱,射擊協會並有回傳業經用印之證明函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後核閱無誤,有本院當庭擷取之圖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至297頁),足見菁英公司就桃園射委會委託申請進口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4萬顆及手槍6枝,確實有將證明函送交射擊協會審核、用印,僅係在菁英公司將資料送件給警政署時,漏未附上業經用印之證明函
- 是被告辯稱:伊可能是因為作業疏失,在送件給警政署時,沒有附上經過協會蓋章的證明函等語,尚非無據
- ⒊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運輸槍彈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犯行
- 就菁英公司代理臺北射協會申請進口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長槍共5枝部分,證人陳O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菁英公司代理臺北射協會申請進口槍彈的107年11月6日證明函、107年11月28日證明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觀諸菁英公司電子信箱之寄件備份信件匣,可知菁英公司確實分別於107年11月6日、同年月29日,將證明函及附表編號6至7所示長槍共5枝之廠牌型號、照片等資料寄至射擊協會前揭電子信箱,此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電子郵件所擷取之圖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07頁、第309至315頁)
- 又證人陳O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射擊協會的信箱曾經發生過有信件被列入垃圾郵件,如果被列為垃圾郵件,伊等沒特別去查,基本上就漏掉了,有可能是這種情況,不然就是可能我協會同仁有看到郵件,但他沒通知伊,這樣就會漏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是菁英公司所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之所以未經射擊協會秘書長陳O田審閱,尚難排除係因射擊協會電子信箱誤將該等郵件列入圾垃郵件,或因協會收件量過多而未通知陳O田處理等原因
- 嗣菁英公司並未確認射擊協會是否有回傳用印後之證明函,竟逕自將未經用印之證明函遞交警政署,固然在作業上有重大疏失,惟菁英公司既已將繕打完成之證明函寄至射擊協會,欲協請射擊協會秘書長陳O田審核用印,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非法運輸槍枝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自難僅憑菁英公司遞交警政署之證明函未經射擊協會用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運輸槍彈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犯行
- ⒋
由此實難認被告有何刻意躲避射擊協會審核用印之動機及目的可言
- 關於菁英公司代理臺南射協會申請進口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5萬顆,以及代理基隆射委會申請進口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萬顆等節,被告雖未提出菁英公司於107年9月3日左右,將證明函寄至射擊協會之電子郵件,然依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6至7所示證明函部分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足見被告曾於107年9月5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29日將內容繕打完成之證明函及槍彈之廠牌型號、照片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射擊協會,應O認被告亦有於107年9月3日前後某日,將證明函寄送至射擊協會進行用印
- 參以證人陳O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可以馬上知道FIOXXX的子彈、MORXXX22的槍枝以及DT11的長槍,都是之前已經審查過的,所以伊可以確定這些型號的槍枝及子彈是符合射擊運動的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證人李O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附表編號1所示的進口項目,這個.22符合射擊運動彈藥之規範沒錯,附表編號2的SPOO.22,伊當時也認為是符合射擊運動彈藥的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FIOXXX子彈均符合射擊運動彈藥之規範,倘射擊協會對此進行審核,亦將審核通過並在證明函上用印,由此實難認被告有何刻意躲避射擊協會審核用印之動機及目的可言
- ⒌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參以菁英公司作為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之進口廠商,代理臺南射協會等各地方協會或委員會向國O進口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僅需將證明函繕打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寄至射擊協會用印,射擊協會秘書長陳O田即依相關規範審核用印後回傳,依上開流程,被告實可輕易取得經射擊協會用印之證明函,又有何偽造該證明函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告於105至107年間,多次以菁英公司名義進口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均有將證明函寄至射擊協會審核用印,此經證人李O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益足見被告並未以射擊協會之名義偽造證明函,或刻意漏未用印之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⒍
被告辯
- 復觀諸被告以菁英公司名義申請進口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進口項目」欄所示之槍枝或子彈所檢附之證明函(見附表「證明函」欄所示卷頁),其上均無射擊協會之用印,而依證人陳O田前揭證述,該等文件欠缺完備要件,並非正式文件,則此在警政署承辦人李O棟進行審查時,當可輕易發現,倘如被告真有偽造證明函之犯意,理應偽造射擊協會之用印以通過警政署審查才是,又豈會獨漏此一最重要之印O而未予偽造?堪信被告所辯:因為作業疏失,在送件給警政署時,沒有附上經過射擊協會蓋章的證明函等語,應屬實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非法運輸槍彈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犯行
- ㈣
均合乎當時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所定義「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之要件
- 被告以菁英公司名義申請進口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進口項目」欄所示之槍枝或子彈,均合乎當時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所定義「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之要件:
- ⒈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
- 按射擊運動槍枝係指依與射擊相關之「國O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定,專供射擊比賽項目使用之手槍、步槍、空氣手槍、空氣步槍、飛靶槍及其他經教育部公告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各式槍枝
- 射擊運動彈藥則指前款射擊運動槍枝所使用,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 ⒉
進行從嚴解釋及規範等情,堪以認定
- 又被告所涉本案及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案件(經該署乙OO以108年度偵字第114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後,教育部認為「國O運動總會競賽規則」針對運動比賽用槍,僅就尺寸、重量、口徑、扳機重量及非全自動連發等予以規範,並未定義操作方式或其他規格,遂於108年3月26日函請射擊協會提供合於射擊相關之「國O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定,專供射擊比賽項目使用之手槍、步槍、空氣手槍、空氣步槍、飛靶槍等型式,此有教育部108年3月26日臺教授體字第1080008832A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 參以證人陳O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底、108年間因為菁英公司發生這些案件,所以教育部開始改採從嚴解釋,教育部是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107年之前並未解釋專供射擊運動的「專供」這個意思,後來在108年教育部就行文給射擊協會,說要針對「專供」從嚴解釋,且定義非常嚴謹,一定要廠商將該槍枝列為射擊比賽用,才符合「射擊運動槍枝」之定義,如果申請的槍枝還能用於射擊、打獵等等用途,就不符合「射擊運動槍枝」之定義,因此108年以後的定義非常狹義,即使槍枝在107年符合射擊運動槍枝的規範,到了108年以後也許就不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是菁英公司於107年間代理附表所示各地方協會申請進口射擊運動槍枝與彈藥時,教育部尚未就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所定義之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進行從嚴解釋及規範等情,堪以認定
- ⒊
即難認其有非法運輸槍彈之犯意及犯行
- 證人李O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後伊跟教育部或射擊協會秘書長陳O田查詢的結果,附表所列槍枝均不符合射擊運動槍枝管理辦法所列射擊運動槍枝,伊印象中有問過陳O田,臺北射協會所進口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的長槍5把都不是射擊運動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32頁)
- 然查,證人李O棟在案發後向射擊協會詢問時,教育部業於108年3月26日函請射擊協會就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等定義從嚴解釋,射擊協會遂於108年3月28日依照教育部最新解釋,以此作為結論回函警政署,此有上開教育部函文及射擊協會108年3月28日(108)射競字第16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另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卷宗第96頁),並據證人陳O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李O棟查詢的時間點是在教育部從嚴解釋以後,所以李O棟問的時候,伊就依照當時狀況回答,如果他是在107年間詢問,伊會回答是符合規範的,因為若根據107年9月、11月當時的規定,附表所列槍枝均符合射擊運動槍枝的定義,伊會開證明函,至於李O棟所稱不合規範的槍枝,是因為依據108年以後教育部新的解釋,可能就不合規範
- 在教育部要從嚴解釋之前約1至2週,教育部體育署已經跟射擊協會溝通過,所以伊當時就是依照教育部最新解釋函覆給警政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
- 足見證人李O棟之所以認為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長槍5枝均不符合射擊運動槍枝之規範,係因菁英公司所涉案件發生後,教育部針對射擊運動槍枝之定義為從嚴解釋,而李O棟在詢問之時,射擊協會已經依教育部前揭108年3月26日函文予以從嚴解釋,並據以於108年3月28日函覆警政署,則證人李O棟前揭關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槍枝均不合射擊運動槍枝規範之證述,實係其錯將教育部上開從嚴解釋之嗣後規範套用至時間點在前之本案,因而產生之誤解
-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以菁英公司名義申請進口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進口項目」欄所示之槍枝或子彈,均合乎當時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定義之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亦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在當時就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所為解釋等情,應予認定
- 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為本件進口之槍彈均符合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之規範,即難認其有非法運輸槍彈之犯意及犯行
- ⒋
據以推認被告係有選擇性地提供證明函,即無從憑採
- 至證人李O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清查被告105至107年申請的資料,發現這段期間被告都是提供有用印之證明函,但107年伊剛接這個業務,對業務不熟悉,而被告於107年間提供沒有用印的證明函,都是申請不符合射擊運動規範的槍枝,所以伊認為被告是有選擇性地提供證明函,而且在申請未符合射擊運動槍枝的時候,就全部提供沒有蓋印的證明函,造成伊誤判等語(見偵卷二第301頁,本院卷第231頁),然而證人李O棟就被告代表菁英公司所申請進口之槍枝是否符合射擊運動槍枝乙節,既有所誤解,則其以上開錯誤之前提,據以推認被告係有選擇性地提供證明函,即無從憑採
- ㈤
均合乎內政部依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就107年度核配許可申請進口之射擊運動槍枝
- 被告以菁英公司名義申請進口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進口項目」欄所示之槍枝或子彈,均合乎內政部依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就107年度核配許可申請進口之射擊運動槍枝、彈藥:
- ⒈
均合乎內政部107年度核配許可之數量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 按申請進口專供射擊運動使用槍枝、彈藥者,以全O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全O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為限
- 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口槍枝、彈藥前,應檢附年度活動行事曆,並以書面載明槍枝、彈藥之廠牌、規格、型號、型錄、數量、團體證明文件、會員名冊、靶場勘驗合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勘驗合格證明等文件,送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彙整造冊,報教育部核轉內政部申請核配許可,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又內政部107年度核配許可申請進口之射擊運動槍枝、彈藥數量,臺南射協會為0.22LR子彈5萬顆,基隆射委會為0.22LR子彈5萬顆,桃園射委會為0.22LR子彈4萬顆、25M手槍6枝,臺北射協會為空氣手槍5枝、飛靶槍10枝等情,有內政部107年3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917號函及所附107年內政部審查許可射擊協會所屬團體會員各直轄市、(縣)市射擊運動團體及各級學校核配使用槍枝、彈藥數量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85至291頁),經與附表編號1至4、6至7「進口項目」欄所示申請進口之槍枝、子彈數量比對結果,可知被告以菁英公司名義申請進口之槍枝或子彈,均合乎內政部107年度核配許可之數量
- ⒉
僅係其自行臆測所言,殊難憑採
- 證人李O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申請的數量是在範圍內,但廠牌不在內政部核准的型號內,所以被告是另外又變更廠牌、型號,再用射擊協會未蓋印的文件來申請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
- 惟證人陳O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政署要求射擊協會開證明函,就是因為有些原先要採購的槍枝廠牌後來沒生產,或有其他因素無法採購,所以要射擊協會開立證明函,證明要採購的不同規格廠牌也是符合射擊運動用,當時證明函的意義是這樣,但到後來不管是不是屬於該年度核配使用槍枝、彈藥數量表上的廠牌、型號,都要求射擊協會開立證明函,只要射擊協會有開證明函的,就表示是合乎標準,所以內政部在100年間要求射擊協會出具證明函的公O內提到,因為有些槍枝的廠牌、型號變更時,警政署人員並不知道這是否符合射擊運動之槍枝或子彈
- 因此即使各地方協會要申請進口的槍枝或子彈和該年度核配使用槍枝、彈藥數量表上的廠牌、型號不同,仍可以申請,只要射擊協會審核並開立證明函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有內政部100年8月3日內授警字第100015197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63至264頁)
- 足見被告以菁英公司名義申請進口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進口項目」欄所示之槍枝或子彈,其廠牌或型號無須與內政部107年度核配使用槍枝、彈藥數量表上所列之廠牌、型號完全相同,則證人李O棟前揭證述,僅係其自行臆測所言,殊難憑採
- ⒊
有何非法運輸槍彈之犯行 |均合乎內政部依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就107年度核配許可申請進口之射擊運動槍枝 |然按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 證人李O棟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是將廠商所提供的書面資料進行形式審核,並非實質查核,實質審核是地方警察機關,伊形式審核後,發給廠商許可證明書准許進口,至於廠商進口完畢後,要在槍枝進口3日內報地方主管機關進行審核,就是要報請地方警察機關進行實質審核等語(見偵卷二第300頁,本院卷第212頁),然按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應於進口持有之日,送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儲存,並應於2日內將槍枝、彈藥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後,發給槍枝執照
- 是證人李O棟所述地方警察機關實質審核云云,僅係依照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上開規定,在槍枝、子彈均已進口完畢後,確認所進口之槍彈是否與警政署核准之廠牌、型號相符,據以發給槍枝執照,顯見地方警察機關並非申請槍枝、子彈進口之實質核准機關
- 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且依照該條例據以制定之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亦規定係由內政部負責核配許可該年度申請進口之射擊運動槍枝、彈藥數量,足認內政部為各地方射擊協會申請進口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之實質審查機關等情,堪以認定
- 是由上開各情以觀,被告以菁英公司名義申請進口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進口項目」欄所示之槍枝或子彈,均合乎內政部依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就107年度核配許可申請進口之射擊運動槍枝、彈藥數量,並經內政部轄下之警政署實質審核後,核發內政部核定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通知書,由此實難認被告以菁英公司名義,依上開內政部核准許可而進口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進口項目」欄所示之槍枝或子彈,有何非法運輸槍彈之犯行
- ㈥
自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附表編號5所示長槍1枝並未實際進口,此部分自無從成立非法運輸槍枝等罪責,又被告本可依其所獲得之授權而事先繕打證明函之內容,且有將證明函以電子郵件寄至射擊協會,雖未在遞交警政署之申請文件中附上經射擊協會用印之證明函,然該函文內容本得由被告自行繕打製作,尚非無權偽造,且其漏送經射擊協會用印之證明函亦難認係故意所為,自亦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以菁英公司名義申請進口之槍枝或子彈均合乎當時射擊運動槍枝及彈藥之定義,亦符合內政部核配許可之數量,即無從認定被告有非法運輸槍彈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犯行
- 乙OO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非法運輸槍彈等犯行之心證
-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洪敏超提起公訴,由乙OO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罪嫌
法條
- ⑴ 理由 | 本院查 | 乙OO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
-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
- ㈢ 理由 | 本院查 | 乙OO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
-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
- ㈤ 理由
- ⒈ 理由
-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
- ⒊ 理由
-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
-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