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丙OO罪刑部分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 丙OO犯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其他上訴駁回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肆台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對甲OO、乙OO、丙OO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丙O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載離而竊盜得逞
- 嗣阮O雲、阮O川、阮O歡、阮O湘等4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 二、
阮O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丁OO偵查起訴
- 案經阮O雲、阮O川、阮O歡、阮O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丁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被告甲OO、乙OO、丙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與丁OO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自依依法論罪科刑
- 被告乙OO、丙OO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被告甲OO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O雲、阮O川、阮O歡、阮O湘(下統稱阮O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5至67、71至73、77至79、83至85頁),並有上開被告行竊時使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8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3、95至111頁),被告甲OO、乙OO、丙OO(下稱被告等人)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認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自依依法論罪科刑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乙OO及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被告等人於同一時地竊盜阮O雲等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侵害阮O雲等人之電動自行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罪論,被告等人就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 三、
應否加重其刑說明
- 被告三人均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說明:
- (一)
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⑴被告甲OO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⑵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 被告乙OO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 ②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 ⑶
被告等人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 被告丙OO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②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共2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
-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⑦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拘役45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 ⑧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⑨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⑩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⑪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⑫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⑬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⑭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⑮贓物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①、③至⑮案件(下稱前案)及②案件(下稱後案),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18號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年6月,前後案接續執行,前案於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前後案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108年7月5日後案執行中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3月26日(被告丙OO於假釋中犯罪,嗣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1日,於109年7月21日再入監執行至110年4月9日期滿)
- 查被告丙OO有數執行案,接續執行,雖因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合併執行之刑期,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前案之執行指揮書於107年11月19日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刑期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被告丙OO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前案徒刑已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 被告等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等人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 (二)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O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
- 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不發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認被告丙OO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查被告丙OO本件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與前案之⑥⑦⑧⑨⑩⑫⑭之竊盜罪之罪質相O,且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日(107年11月19日)距被告犯本件之日(109年6月18日)雖距1年以上,但自後案執行中假釋出獄之日(108年7月5日)距本件犯行之日未達1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對被告丙OO發生約制力,猶一犯再犯相O之竊盜罪行,顯具有特別惡性,本諸前述解釋意旨,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丙OO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不發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四)
於法定刑內為再予斟酌即可 |乙OO本件所犯之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甲OO、乙OO本件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與渠等各自執行完畢之前案(分別為侵占罪、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異,且被告甲OO前案之徒刑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且渠等本件之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已有相當期日,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已使被告甲OO、乙OO發生相當約制力,本諸前述解釋意旨,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甲OO、乙OO本件所犯之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後述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為再予斟酌即可
- 四、
O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 就被告丙OO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與量刑說明,暨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 (一)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OO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認刑罰之執行未對被告丙OO發生約制力是原審就被告丙OO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原審認被告丙OO罪刑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諸被告丙OO前案執行完畢者所犯為竊盜罪者居多(詳前述),與本案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罪質相O,且被告丙OO前案徒刑在監執行之期間甚長,於(後案執行中)假釋出獄之日(108年7月5日)距本案犯罪時間未達1年等事由,認刑罰之執行未對被告丙OO發生約制力,是原審就被告丙OO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裁量權行使,難謂允洽
- 丁OO上訴指摘及此,尚非無據,原判決就被告丙OO上開罪刑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OO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
被告丙OO之量刑說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OO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青壯之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致阮O雲等人受有財產損失,姑念被告丙OO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丙OO於原審與告訴人阮O湘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191頁),暨被告丙OO為高O畢業(詳原審卷第113頁,自述國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將使告訴人阮O湘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 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O,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O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 O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判決就被告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3台(不含告訴人阮O湘失竊之電動自行車1台,詳下述),諭知均連帶沒收及連帶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
- 又被告丙OO於原審審理中,就告訴人阮O湘失竊之電動自行車1台,以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與告訴人阮O湘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此據被告丙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與阮O湘和解,目前我在監,我在社會上沒有親人,無法履行」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
- 就被告丙OO與告訴人阮O湘和解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有「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阮O湘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阮O湘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丁OO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等語(見原判決書第5頁),援引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然被告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若未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等人仍享有其此部分犯罪之不法利得,而與刑法沒收章修法意旨在於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本旨有違,而有未洽,丁OO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五、
上訴駁回之說明:
- 原審認被告甲OO、乙OO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乙OO均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阮O雲等人生有財產損失之危害,惟念被告甲OO、乙OO犯後均坦承犯行,渠等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甲OO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 被告乙OO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丁OO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甲OO、乙OO之罪行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甲OO、乙OO構成累犯部分,綜合前述情狀,認被告甲OO、乙OO本件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本院亦同此認定(詳前述),次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
-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甲OO、乙OO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甲OO、乙OO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O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 是丁OO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沒收部分
- (一)
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諭知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規定
- 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O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O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O,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6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可參)
- 本件被告丙OO對告訴人阮O湘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1台之價值1萬5000元部分,於原審與告訴人阮O湘達成賠償之和解,然被告丙OO迄今完全未履行(詳前述),告訴人阮O湘所受之財產損害尚未實際受償而得完全回復,被告丙OO等人仍保有渠等對告訴人阮O湘之不法犯罪利得,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諭知沒收
- (二)
丙OO共同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O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這4部電動自行車一開始是否在你那O?)一開始有載運到一個地方放,我載到乙OO的朋友那O,他的朋友有賣掉,4部我只分到1部電動自行車的價錢,另外3部因乙OO跟他朋友有債務糾紛,他們如何計算我不清楚
- 全部的車子賣掉時,我有只分到1部的價錢,其餘3部的錢歸屬乙OO」等語,被告乙OO亦供稱:「(問:偷來的3部電動自行車最後賣掉的價金,你拿去抵債務?)是」,被告丙OO則稱其並沒有分到錢等情,均經錄供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可見被告等人並未放棄對本件犯罪所得之共同處分權,顯見渠等各人對於加重竊盜之犯罪利得,主觀上均有共同處分之合意,縱使最後處分結果,被告甲OO分得1台電動自行車之變賣價金,其餘3台電動自行車的變賣價金,因收購贓車之人主張與被告乙OO之債務相抵而未交付,致被告丙OO未取得銷贓所得價金,核屬實際分配之結果,與彼等對本件犯罪所得原有共同處分權之合意,尚屬二事
- 職是,被告等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4台,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更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O共同沒收之責,按上說明,被告等人應O共同沒收之,故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甲OO、乙OO、丙OO共同追徵其價額
- (三)
並改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共同沒收或共同追徵,以資適法
- 惟原判決主文僅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台電動自行車應沒收,並諭知被告甲OO、乙OO、丙OO連帶沒收或連帶追徵其價額,就告訴人阮O湘失竊之電動自行車1台,則因被告丙OO與告訴人阮O湘達成和解而未諭知沒收,上開法則之適用均有未洽
- 丁OO上訴意旨雖未指謫及此,但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既有前述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共同沒收或共同追徵,以資適法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丁OO黃翎樵提起公訴,丁OO楊朝森提起上訴,丁OO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二、核被告甲OO、乙OO及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被告乙OO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丁OO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甲OO、乙OO之罪行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甲OO、乙OO構成累犯部分,綜合前述情狀,認被告甲OO、乙OO本件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本院亦同此認定(詳前述),次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
-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甲OO、乙OO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甲OO、乙OO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O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⑶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三人均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說明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三人均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三人均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說明 | 新舊法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三人均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說明 | 新舊法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就被告丙OO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與量刑說明暨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就被告丙OO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與量刑說明暨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 被告丙OO之量刑說明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駁回之說明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