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為他人換匯比特幣,有協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告知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秦O棟、吳O霖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薛O貴(所犯詐欺罪,業經判決確定)、張O嘉(所涉詐欺犯嫌,另由乙OO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薛O貴、張O嘉轉匯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協助詐欺集團在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icoXXX平O將匯入款項轉購比特幣後,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錢O,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310元之佣金報酬,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條例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語
- 二、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
- 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O未至」之人,經「夏O未至」以購買比特幣之數額每日有上限為由,要求代購比特幣,方法為「夏O未至」先將現金匯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以該現金,在「www.icoXXX.com」網站上,購入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匯入「夏O未至」所指定之電子錢O,並約定以每1萬元購買比特幣,可得406元之報酬
- 「夏O未至」另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日0時28分許,佯裝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清翔復於同日9時11分許、9時13分許、翌(2)日12時16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3,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 「夏O未至」通知被告上開5萬元、5萬元、3,000元之款項已匯入其郵局帳戶後,被告即保留其中4,226元作為報酬,並於108年8月1日11時50分許,將4,226元轉匯至其不知情妻子劉O玲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並以其餘款項在上開「www.icoXXX.com」網站購買比特幣後,匯入「夏O未至」所指定之電子錢O,而生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上開詐得款項共計103,000元之實際去向之效果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51號案件追加起訴,並於109年3月16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267號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並於109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 觀諸本件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與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同一郵局帳戶給「夏O未至」之人供匯款使用,再由被告從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雖被害人不同,但被告係對同一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間,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本案與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
- 且本案係於109年5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宜檢貞平109偵867字第1099007729號函暨其上收狀戳章1紙在卷可考
- 則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先繫屬之法院已為實體判決確定,後繫屬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是後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繫屬在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三、
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非僅就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提起公訴,尚敘及洗錢犯行
- 且被告所犯前案之被害人為「游O傑」、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1、2日」,本案之被害人則為「秦O棟」、「吳O霖」、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26日」、「108年8月29日」,足見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洗錢行為之犯罪日期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手段可分,刑法評價上具有獨立性
- 原審未察,僅憑被告於本案提供同一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而認本案為前案效力所及,遽為免訴判決,恐有評價不足之虞,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 四、
基於單一犯意
-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 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 又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規定明確
- 復就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
- 再者,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O種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
- 又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的作為,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才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
- 自反面言,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而所先後實行的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彼此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又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以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憾
- 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 而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本院之判斷:
-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均為被告提供同一郵局帳戶給「夏O未至」之人供匯款之用,再由被告從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夏O未至」指定之電子錢O等情,惟前案所認定詐欺集團詐騙對象之被害人、時間為108年8月1日詐騙「游O傑」,本案則為108年6月26日詐騙「秦O棟」、108年8月29日詐騙「吳O霖」,兩案之被害人已有不同,行為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
- 再前案認定被告犯行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本案則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想像競合犯,則兩案所涉罪名亦非完全相同,況如前揭說明,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縱使認為被告係對同一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而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惟兩案之被害人及受騙交付款項之時間既有不同,被告將被害人匯入其郵局款項轉購比特幣至電子錢O之時間亦有不同,於刑法評價上已難認不具獨立性,從而,本案應認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六、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
- 綜上,原審未就上開疑義進一步審認,遽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案件之前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據,諭知免訴判決,非無研求餘地
- 乙OO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七、
應退由乙OO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 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撤銷發回原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乙OO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為他人換匯比特幣,有協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告知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秦O棟、吳O霖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薛O貴(所犯詐欺罪,業經判決確定)、張O嘉(所涉詐欺犯嫌,另由乙OO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薛O貴、張O嘉轉匯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協助詐欺集團在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icoXXX平O將匯入款項轉購比特幣後,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錢O,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310元之佣金報酬,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條例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語
- 並以其餘款項在上開「www.icoXXX.com」網站購買比特幣後,匯入「夏O未至」所指定之電子錢O,而生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上開詐得款項共計103,000元之實際去向之效果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51號案件追加起訴,並於109年3月16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267號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並於109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 觀諸本件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與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同一郵局帳戶給「夏O未至」之人供匯款使用,再由被告從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雖被害人不同,但被告係對同一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間,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本案與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
- 再前案認定被告犯行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本案則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想像競合犯,則兩案所涉罪名亦非完全相同,況如前揭說明,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縱使認為被告係對同一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而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惟兩案之被害人及受騙交付款項之時間既有不同,被告將被害人匯入其郵局款項轉購比特幣至電子錢O之時間亦有不同,於刑法評價上已難認不具獨立性,從而,本案應認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二、 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 四、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
- 刑法第5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