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甲OO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其所有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收款或現金交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O育三次、陳O傑六次、陳O維一次、林O翰六次(詳如附表所載)
- 嗣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前為警執行拘提,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22樓之12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扣得紅米行動電話1具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吸食器1組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OO、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3、90至9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6、120頁、本院卷第72、94頁),並經證人徐O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134至135頁、偵卷㈡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陳O傑(偵卷㈠第80至84頁、偵卷㈡第20至21頁反面)、陳O維(偵卷㈠第63至64頁反面、偵卷㈡第61頁)、林O翰(偵卷㈠第170頁反面至173頁反面、偵卷㈡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
- 並有紅米行動電話1具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22至2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09年4月10日北富銀埔墘字第109000001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偵卷㈠第29至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6481號函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㈠第51至52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4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9040810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卷㈠第53至57頁)附卷可資佐證,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通聯對話、交易帳戶資料在卷足稽
- 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 ㈡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O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亦無一定之公O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資力或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O
- O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他人,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本院卷第94頁),生活並非闊綽,其與陳O傑僅為前同性伴侶關係,與徐O育、陳O維、林O翰則無特殊情誼(偵卷㈡第76頁),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不法利益,自無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刑典,負擔運費或舟車勞頓,將其取得不易之毒品提供徐O育、陳O傑、陳O維、林O翰之理
- 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O育、陳O傑、陳O維、林O翰,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 ㈢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17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該條規定減刑
-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 三、
論罪:
- ㈠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六罪)
- 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難認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關於徐O育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與徐O育的LINE對話紀錄是他請我團購安非他命,編號2這次由我先代墊1萬8000元,我自己出資9000元買9公克,我都沒有獲利(偵卷㈠第10頁反面至12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徐O育請我幫他買安非他命,我沒有賺錢,也沒有從中抽取施用,我們是合資關係,我把多拿的分給他,或合資之後我再去拿云云(偵卷㈡第74頁正反面、75頁反面)
- 陳O傑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與陳O傑的LINE對話紀錄是他請我團購安非他命再寄給他,他把團購的錢匯入我帳戶,我沒有獲利(偵卷㈠第8至10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陳O傑請我幫他買安非他命,我沒有賺錢,也沒有從中拿來施用,我們都是合資關係,由我向上O拿,我依照上O給我的價錢再分給他云云(偵卷㈡第73頁正反面、75頁反面)
- 陳O維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與陳O維的LINE對話紀錄是他請我幫他拿安非他命,團購比較便宜,他匯入我帳戶是團購的錢,我沒有獲利(偵卷㈠第7頁反面、第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陳O維請我幫他買安非他命,我沒有賺錢,我幫他向上O詢問價格云云(偵卷㈡第73頁、75頁反面)
- 林O翰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與林O翰的LINE對話紀錄是他知道我有在團購,問我有沒有多的,我請他把團購的錢匯給我,沒有獲利(偵卷㈠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與林O翰是合資關係,因為他拿的安非他命價格比較高,我上O給我的價錢都比較低云云(偵卷㈡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
- 再經檢察官確認就其行為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仍然堅稱:我否認,我沒有跟我的上O一樣,是到現場才告知價格,所以沒有留存對話紀錄,我是考量多拿價格可以壓低云云(偵卷㈡第75頁反面、76頁),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始終否認為買賣交易,而以合資購買、代購為由置辯,全然未就販賣行為及其價金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 倘被告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帳號「K.I.M」之人,僅知居住新北市○○區○○路XX號,年約30歲,身材高瘦等(偵卷㈠第14頁反面),經警按址前往勘查,未有符合所述特徵之人,又無其他年籍資料、行動電話或對話紀錄可供追查,並無所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2月2日北市警萬O刑字第1103004037號函暨職務報告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05、107頁),即未因而查獲
-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23至133頁),主張范O敬經判決認定於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即為被告本案於附表編號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傑之毒品來源,然范O敬前開販賣毒品犯行係於109年3月16日為警查獲,被告則係於109年7月23日為警拘提到案,顯然范O敬前開販賣毒品犯罪偵查之發動,與被告本案犯罪無涉,縱被告於范O敬遭查獲後在該案中曾為指認,亦不能認係因本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 ㈤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流通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O所厲禁,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共計4人,次數多達16次,其中交易數量有高達10公克者,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除被動接受買家詢價購買毒品外,亦有「這個月需要嗎」、「如果有需要可以問我」、「哥,如果有朋友需要可以幫我介紹一下」、「價格因為暑假,變動大」、「兩天一變,我不確定你要的那天我拿的是多少,但如果是今天的價格,剛好這兩天有降,可以跟上O一樣」等主動兜售毒品之行為(偵卷㈠第106、150、151、156頁),被告於數月內接連販賣毒品,顯非偶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㈠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六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匪淺,為法所禁,不得施用、販賣,竟於施用毒品後進而為私利多次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毒品之手段方法、數量、所獲不法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附表編號1、3、10、11、12、13、14、15、16)、7年4月(附表編號5)、7年6月(附表編號2、4、6、7、8、9),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 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紅米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其餘扣案物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等,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 ㈡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本案犯行均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以原審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 惟被告本案犯行均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均經本院說明如前,且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 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前開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㈠
以包裹寄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陳O傑
- 被告與徐O育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145至16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2甲OO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6日下午1時4分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徐O育聯繫,約定以1萬8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而於108年7月8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予徐O育,並當場收取價金1萬8000元
- 起訴書附表編號93甲OO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6日晚間6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徐O育聯繫,約定以34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經徐O育於109年1月7日凌晨0時19分許將價金3400元匯入甲OO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甲OO即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三重湯城廣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徐O育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4陳O傑甲OO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陳O傑聯繫,約定以1萬24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經陳O傑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將價金1萬2400元匯入甲OO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甲OO即於108年6月20日下午4時43分許,以包裹寄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至嘉義市○區○○○路XX號交付陳O傑
- ㈠
被告與陳O傑之LINE對話紀錄
- 被告與陳O傑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89至109-1頁)
- ㈡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樓梯間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付陳O維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8861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㈠第110至130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5甲OO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2日下午2時37分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陳O傑聯繫,約定以8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經陳O傑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將價金8000元匯入甲OO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甲OO即於108年7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包裹寄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至嘉義市○區○○○路XX號交付陳O傑
- 起訴書附表編號36甲OO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3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陳O傑聯繫,約定以1萬6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經陳O傑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將價金1萬6000元匯入甲OO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後,甲OO即於108年8月5日下午1時37分許,以包裹寄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至嘉義市○區○○○路XX號交付陳O傑
- 起訴書附表編號47甲OO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陳O傑聯繫,約定以1萬5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經陳O傑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將價金1萬5000元匯入甲OO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甲OO即於108年10月4日下午1時34分許,以包裹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至嘉義市○區○○○路XX號交付陳O傑
- 起訴書附表編號58甲OO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陳O傑聯繫,約定以1萬5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經陳O傑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將價金1萬5000元匯入甲OO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甲OO即於108年11月4日下午3時23分許,以包裹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至嘉義市○區○○○路XX號交付陳O傑
- 起訴書附表編號69甲OO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下午3時1分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陳O傑聯繫,約定以1萬4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經陳O傑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將價金1萬4000元匯入甲OO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甲OO即於109年1月21日下午5時51分許,以包裹寄送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至嘉義市○區○○○路XX號交付陳O傑
- 起訴書附表編號710陳O維甲OO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陳O維聯繫,約定以5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經陳O維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將價金5000元匯入甲OO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甲OO即於108年9月20日上午8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XX號4樓樓梯間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付陳O維
- ㈠
被告與陳O維之LINE對話紀錄
- 被告與陳O維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68至74頁)
- ㈡
將價金1600元匯入甲OO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6480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㈠第75至7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11林O翰甲OO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5日晚間8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林O翰聯繫,約定以16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O翰,林O翰再於108年9月26日中午12時3分許,將價金1600元匯入甲OO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 ㈠
被告與林O翰之LINE對話紀錄
- 被告與林O翰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179至194頁)
- ㈡
內容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六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A第4條至第8條
- A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