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甲OO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2時25分至同年月12日18時18分期間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竹城門市,將其所申O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機關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如附表所示之鄭O瑄、官O情、鄭O庭、張O媛、黃O琴依指示匯款,致鄭O瑄等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甲OO所提供前開臺灣企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 理 由
- 一、
程序事項:
- ㈠
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 |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
- 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
- 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
- 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
- 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
- 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而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
- 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於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下,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 而本件起訴事實主張,被告除提供前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外,另其提供該等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亦使詐騙集團隱匿詐欺犯罪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 又檢察官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就洗錢防制法部分予以縮減等語(原審原金簡字卷第147頁),惟其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揆之前揭說明,依法自不生效力,是本院自應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㈡
供述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借錢網站,看到借錢訊息,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確認我提供的帳戶可以使用,要2個帳戶,其中1個供對方的借款匯入、另1帳戶則是我將來還款時匯入,我確實只是要借款,我也是遭詐騙的云云
- 經查:
- ㈠
已供他人使用作為詐騙帳戶等情,洵堪認定
- 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鄭O瑄、官O情、鄭O庭、張O媛、黃O琴,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後,款項即遭他人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案(本院卷第115頁),復據告訴人鄭O瑄、官O情、鄭O庭、張O媛、黃O琴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彰化地檢108偵字10303影卷第37至39頁,北港分局警卷第11至15、25至27頁,臺北地檢108偵字23982影卷第143、144頁,新竹地檢108偵字9052卷第13至14頁反面,新竹地檢109偵字7395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至108年7月10日間之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8偵字10303影卷第53至59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21日間之交易明細1份(新竹地檢109偵字7395卷第31至32頁反面)、告訴人鄭O瑄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記錄翻拍列印資料(彰化地檢108偵字10303影卷第89、91頁)、告訴人官O情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北港分局警卷第77頁右下方)、告訴人鄭O庭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108偵字23982影卷第149頁右下方、151頁)、告訴人張O媛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列印資料(見新竹地檢108偵字9052卷第16頁)、告訴人黃O琴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地檢109偵字7395卷第13頁右下方、15頁)、告訴人鄭O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地檢108偵字10303影卷第85、93至95頁,北港分局警卷第95頁)、告訴人官O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港分局警卷第47、61、63頁)、告訴人張O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地檢108偵字9052卷第15、17、18頁)、告訴人鄭O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地檢108偵字23982影卷第141、142、155、163、165頁)暨告訴人黃O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地檢109偵字7395卷第8、12、16、19頁)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 則告訴人鄭O瑄等5人確因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遂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是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於其寄出存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後,已供他人使用作為詐騙帳戶等情,洵堪認定
- ㈡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O
-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而幫助犯之成O,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O名為必要
- 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O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經驗之事理
-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O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O
- ㈢
提款卡是否核實,殊非無疑 |被告辯稱
- 徵諸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辯,可知被告自始即辯稱,其係為了貸款,始提供前述之帳戶資料,且其與對方均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云云
- 惟被告自始即無法提出相關之對話紀錄,且就未留存有LINE之聯繫紀錄乙節,於警詢時陳稱:我已刪除了LINE對話紀錄云云(新竹地檢108偵字9052號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疑如發現被騙,應保留證據,為何O以刪除時,被告則辯稱:我不小心刪除到云云(新竹地檢108偵字9052卷第47頁)
- 嗣於原審時供稱:我沒有碰過這些事情,所以我認為不會那麼嚴重,才把那些紀錄都刪掉云云(原審原金訴字卷第63頁)
-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是在整理LINE的訊息,想說對方很久沒有跟我聯絡,因為當時我有跟其他間借款的聯繫,我想說沒有跟我聯絡的話,應該是不會借我錢,所以我就把訊息刪除了云云(本院卷第116頁),可徵被告就有關LINE之訊息刪除乙事究竟是不小心抑或刻意為之,前後所陳,容有不一
- 此外,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可知被告刪除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點是在向台新銀行掛失金融卡、存摺之前(見審原金訴字卷第65頁),對照被告掛失之時間點係在108年6月13日,此有台新銀行109年7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249號函及函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掛失音檔光碟1片可佐(原審原金簡字卷第55、57頁,而函文雖誤載為109年,然依第57頁之「最後維護日」及所附掛失音檔光碟可知掛失之時間點是108年6月13日),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我是突然收到銀行的通知才知道帳戶遭到警示,但銀行通知我之前,我已經把訊息給刪除了云云(本院卷第116頁),依被告前開供述情節,豈不等同被告於寄送存摺、提款卡後不到3日間,且尚未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時,即自行刪除LINE之訊息,更係悖於情理
- 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因而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核實,殊非無疑
- ㈣
焉能未察覺有異
- 縱認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乙事,並非捏虛
- 惟審酌從事放款業務者,目的即為賺取利息,並得順利將出借之款項收回,故所著重者即為借貸者之資力、償債能力及得否提供具有價值之擔保品,俾利決定是否出借款項、放貸之金額為何,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可徵其就對方之公司址、相關人員之資料均無所悉,彼此聯繫方式僅有透過通訊軟體,復未曾與對方碰面,亦別無其他之管道、方式得以與對方聯絡
- 此外,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財力、資力及工作證明,僅需提供2個帳戶即可借款,如此又如何審核被告是否符合借款之條件,此節已與常O有違
- 復且,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除前述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外,其另申O有渣打銀行帳戶以觀(原審原金訴字卷第62頁),可知被告就上情知之甚稔,苟對方確係從事放款業務,衡情僅要申請多個帳戶供借貸者還款使用即可,又有何大費周章特意請借款者提供自己之帳戶用以還款之必要
- 甚者,借款者既為帳戶之申O人,等同其得以輕易將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掛失,甚得以將該帳戶停用,是存摺及提款卡顯不具財產上擔保之價值,對方既係從事放貸業務,卻未就被告之資產、工作收入等償債能力進行調查,復未請被告提供具有實質價值性之擔保品,反要求被告僅需提供不具備償債性之存摺、提款卡即可借款,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一開始要向銀行借款,銀行方說要半年的工作證明及提供雙證件,因為我那時工作沒有滿半年
- 另外,當時也不需要提供其他銀行的帳戶或提款卡之情(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顯具有向銀行洽商借款之經歷,當知借款者所著重者,即為其償還借款之能力,否則豈會要求出具半年以上之工作證明,是被告就前開如斯悖於常情復與其個人生活經驗全然相O之情事,焉能未察覺有異
- ㈤
以降低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蒙受之損失
- 甚者,被告於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前,曾預支薪資,待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108年6月10日12時25分提領5,000元
- 復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前,向友人周O皓借款2,000元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108年6月11日17時23分許將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2,900元透過網路XX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申O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原金簡字卷第55至105頁)、台新銀行109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806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原審原金簡字卷第177、179頁)、渣打銀行109年10月30日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原審原金簡字卷第187至211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2日函及該函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原審原金簡字卷第217、219頁)可參
- 另被告交付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前,該帳戶內並無餘額,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9年5月27日函及函附被告申O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原審原金簡字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按,益見被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恐涉及刑事不法,故帳戶恐未能取回之情,有所預見,否則豈會特意選用無款項之台灣企銀帳戶,並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出,以降低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蒙受之損失
- ㈥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準此,被告辯稱僅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乙節,是否核實,殊非無疑,已見被告係有特意隱瞞交付帳戶緣由之情事
- 縱認被告辯稱借錢乙事,並非虛構,惟依被告過往向銀行申O借款之經歷暨被告選用無餘額之帳戶,且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節,亦徵被告就向其徵求帳戶者存有疑義,就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O入,自當存有合理懷疑,卻為達成借得款項以紓解其燃眉之急之目的,將上開帳戶率爾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乙事,自應有所認識,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㈦
自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至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網路貸款資訊列印資料(原審原金簡字卷第27至31頁)、統一超商添恩門市地址、ibon機台操作畫面、109年6月8日交貨便包裹翻拍照片及被告與「陳O蓮」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原審原金簡字卷第109至119頁)、錄音譯文2份(原審原金簡字卷第131至137頁)、109年9月12日刑事陳報狀(錄音譯文係被告藉由網路貸款廣告與詐騙集團人員取得聯繫後,將雙方對話內容予以錄音而來)(原審原金簡字卷第139頁)、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檔案光碟1片(置於原審原金簡字卷後附存置袋內)等證據,均非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而是被告於本件案後,在109年間刻意上網與他人聯繫而取得之訊息及對話,自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㈧
應予以依法論科
- 從而,被告前揭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㈠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被告依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O瑄、官O情、鄭O庭、張O媛、黃O琴施以前述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㈡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
亦僅成O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本案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告訴人雖均有多次之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O一詐欺取財罪
-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O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㈣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同時交付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鄭O瑄等5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鄭O瑄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395號移送併辦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編號五部分),經核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四、
原判決撤銷部分:
- ㈠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惟查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詳如下述,原審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責,容有不當
-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固屬無稽,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之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生損害非微,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40頁),素行尚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家中有爸爸、妹妹及弟弟、現於萊爾富上班、薪資約2萬4,000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五、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際,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云云
- 惟查:
- ㈠
無從成O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O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 ㈡
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O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㈢
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此敘明
- 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O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O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 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O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此敘明
- 六、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予以敘明
- 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395號移送併辦關於一般洗錢部分,因被告前述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舉,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是被告本件所為既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則本院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無從予以審理,該部分應退回地檢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予以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同時交付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鄭O瑄等5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鄭O瑄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惟查: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詳如下述,原審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責,容有不當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際,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云云
- ㈡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O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法條
- ㈠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0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
- ㈤ 理由 | 論罪
- ㈠ 理由 | 原判決撤銷部分
- 五、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㈠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㈡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