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上訴駁回
- 甲OO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該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 甲OO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之重慶國中校門口處暫時停車
- 其明知其該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慶路XX號前,甲OO所駕上開汽車遂以左側車身擦撞機車前車頭,致周O棋人車O地,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08年11月8日9時25分仍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左側第三到第八根肋骨骨折併左下肺葉撕裂傷、創傷性大量氣血胸合併出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不治而死亡
- 甲OO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
案經周O棋子周O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案經周O棋子周O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O崙分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分見相O第15-17頁、偵2488卷第17-21頁、相O第73-75頁、原審卷第41-43頁、第63-64頁)
-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XX號查O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相O第9頁、第21-22頁、第23-33頁、第41-46頁、第49-69頁、第71頁、第85頁、第91-101頁、第139-140頁)
- ㈡
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訂有明文
- 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O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O燈
- 又汽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訂有明文
- 本件被告自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
-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2488卷第11頁反面),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附卷可佐(見偵2488卷第41頁),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O彎且未禮讓行進中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 ㈢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於108年11月8日9時25分仍因左側第三到第八根肋骨骨折併左下肺葉撕裂傷、創傷性大量氣血胸合併出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不治而死亡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㈣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罪名
-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前述證號查O汽車駕駛人查O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見偵2488卷第35及51頁)
- 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 ㈡
刑之加重減輕
-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周O棋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再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O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2488卷第45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 參、
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
原判決得予維持 |核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就「慢車」所為規範用語
- 原審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應不得駕駛車O參與道路交通,竟仍駕車上路,已屬非是,其自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又疏未注意車O起駛前應顯示方O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未顯示左O方O燈貿然左O駛入車道,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周O崙及其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應O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單O、月薪新臺幣3萬元、被告行為時O滿18歲,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迄今僅獲得強制責任險之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 經核其認識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另關於原判決所載被告所違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部分,核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就「慢車」所為規範用語,經本院更正如上,原判決得予維持
- 二、
附條件緩刑宣告
- ㈠
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經本院衡酌被告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前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見卷附和解書影本),信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 ㈡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又被告至今已履行其第一期之分期款項2萬元(見卷附匯款紀錄影本),惟其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尚未全部履行,爰依法宣告附件之和解內容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肆、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法條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罪名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之加重減輕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一、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㈡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附條件緩刑宣告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