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 乙OO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 丙OO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丁OO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甲O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未扣案少年AD000-A109333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之;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 甲O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乙O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未扣案少年AD000-A109333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7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OO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丁O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未扣案少年AD000-A109333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之。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AD000-A109333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明知AD000-A109333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基於妨害自由、傷害的犯意聯絡 |明知AD000-A109333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基於妨害自由、傷害的犯意 |基於前開犯意
- 乙OO與少年徐A為朋友,因少年徐A與少年AD000-A109333(年籍資料詳卷,93年次)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凌O1時許,2人約在新北市三重區徐匯中學旁之麥O勞見面,乙OO與少年蘇○○、許○○與徐A一同前往麥O勞
- 嗣因徐A要求少年AD000-A109333還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果,乙OO、徐A、蘇○○及許○○等人均明知AD000-A10933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取走少年AD000-A109333身上財物抵債的方式取走AD000-A109333的手機,再依人數優勢強令少年AD000-A000000○同前往新北市○○區○○路XX號即丁OO居所
- 甲OO隨後經蘇○○通知到達丁OO居所,甲OO、丁OO亦明知AD000-A109333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上開乙OO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的犯意聯絡,在丁OO居所內徒手毆打少年AD000-A109333、用燒燙鋼圈燙AD000-A109333之左O、要脅少年AD000-A109333吃衛生紙及戴O地帽跳舞,以此等凌O方式,傷害及妨害少年AD000-A109333行動自由,且於過程O,以取走少年AD000-A109333身上財物抵債的方式,取走少年AD000-A109333身上的40元交付少年徐A,少年徐A即先行離去
- 同日(21日)凌O1時27分許,少年徐B經甲OO通知,開車至丁OO居所樓下,明知AD000-A109333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的犯意
- 甲OO、乙OO、丁OO、少年蘇○○、許○○則承前犯意,共同以人數優勢將少年AD000-A109333強押上車載至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後依序為以下行為:㈠共同以徒手、腳踢、持安全帽毆打、持金O球棒(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的生命、身體,足供為兇器使用)的方式傷害少年AD000-A109333,並要求少年AD000-A109333脫掉衣服,再以噴漆噴少年AD000-A109333全O
- ㈡甲OO、乙OO、丁OO、少年徐B、蘇○○、許○○,承前傷害、妨害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以強暴使少年AD000-A109333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由徐B持草梗插入少年AD000-A109333的肛門前後抽動,其他人在場圍觀助勢,並持徐B的手機拍攝,而以強暴使少年AD000-A109333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 ㈢甲OO、乙OO、丁OO、少年徐B、蘇○○、許○○共同基於前開犯意,由丁OO將少年AD000-A109333從五股疏洪公園的草坡上踹下、滾落草坡的方式共同傷害並妨害少年AD000-A109333自由
- ㈣甲OO、乙OO、丁OO、少年徐B、蘇○○、許○○持續共同以腳踹、持鞋子毆打少年AD000-A109333,並持手搶(無證據顯示此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要求少年AD000-A109333含住、喝下裝有檳榔渣及菸蒂的液體,並以菸蒂燙少年AD000-A109333
- 復由甲OO以開車輾過少年AD000-A109333手掌、將香水對少年AD000-A109333的頭髮噴灑並持打火機點火,其他人則在場圍觀助勢的方式共同凌O少年AD000-A109333
- ㈤甲OO、乙OO、丁OO、少年徐B、蘇○○、許○○繼續共同持手搶要求少年AD000-A109333含住、以腳踢、手持球棒的方式毆打少年AD000-A109333、並將草塞進少年AD000-A109333嘴裡、且命少年AD000-A109333學羊叫,後再將少年AD000-A109333在地上拖行,復於少年AD000-A109333的傷口小便,以此方式共同凌O少年AD000-A109333
- ㈥嗣於同日(21日)5時許,少年AD000-A109333自行爬至路旁,經路O報警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其因甲OO、乙OO、丁OO、少年徐B、蘇○○、許○○上開行為,受有臉部、胸口、背、軀幹、臀部、四肢、臉多處擦挫傷、瘀青,下腹部、陰O、背部有多處燒燙傷(下體處二度燒燙傷)等傷害
- 二、
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及強盜之犯意聯絡 |明知少年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渠等無人對少年白○○有合法之債權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 乙OO與丙OO為朋友,因為丙OO認為少年白○○(年籍資料詳卷,93年次)在網路上騷擾其女同學而與少年白○○有糾紛,請託由乙OO代為處理
- 乙OO即約少年白○○於109年4月27日22時3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公園見面,乙OO並偕同丙OO、甲OO、少年徐B、蘇○○、許○○到場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㈠乙OO、甲OO、丙OO、少年徐B、蘇○○、許○○明知少年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渠等無人對少年白○○有合法之債權,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之方法,脅迫少年白○○將其所有的手錶交付與少年徐B,後乙OO、甲OO、丙OO、少年徐B、蘇○○、許○○查閱少年白○○的手機,認為白○○確實有跟丙OO的女同學有聯絡,進一步要求白○○以簽本票的方式處理其與丙OO的糾紛未果
- ㈡乙OO、甲OO、丙OO、少年徐B、蘇○○、許○○因不滿前開行為未果,認少年白○○欠缺處理誠意,竟提升犯意而接續以人數優勢脅迫白○○與乙OO、甲OO、丙OO、少年徐B、蘇○○、許○○一同前往人煙較為稀少的五股疏洪沼澤公園(乙OO、甲OO、少年徐B、蘇○○與白○○乘坐汽車,丙OO、少年許○○另自行前往)
- 在前往五股疏洪沼澤公園的途中,少年蘇○○於車O持槍(無證據顯示此為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指著少年白○○,使少年白○○開始陷入不能抗拒
- ㈢甲OO、乙OO、少年徐B、蘇○○、許○○、丙OO與白○○到達人煙較為稀少的五股疏洪沼澤公園後,甲OO、乙OO、徐B、蘇○○分別持球棒、雨傘、小刀等足供兇器使用之物,使少年白○○處於不能抗拒情狀,強令白○○交付身上的200元予乙OO
- ㈣甲OO、乙OO、少年徐B、蘇○○、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持雨傘、球棒、以小刀抵住少年白○○的方式毆打、凌O白○○,丙OO則共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旁圍觀、助勢
- ㈤後因義交巡邏至五股疏洪公園案發處,甲OO、乙OO、丙OO、少年徐B、蘇○○、許○○與白○○因此轉移至附近的溜冰場,甲OO、乙OO、丙OO、少年徐B、蘇○○、許○○承前開共同加重強盜的犯意聯絡,推由丙OO出面向少年白○○索要3萬元,少年白○○僅得同意在同年5月前交付(後並未實際付款),甲OO等人始離開
- 後因少年白○○於同年月29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少年白○○亦未交付前開3萬元
- 少年白○○因前開行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軀幹及後背挫傷等傷勢
- 三、
案經白○○及AD000-A10933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戊OO偵查起訴
- 案經白○○及AD000-A10933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戊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D000-A109333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O少年身分之資訊
- 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O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 本案共犯少年徐B、蘇○○、許○○、徐A及本案告訴人白○○,於案發時O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上開少年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
供述證據 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 三、
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4月21日凌O0時至6時之基地台位置即屬顯無必要之調查,應予駁回
- 本件犯罪事實依據下述證據,已足以認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證人徐B、蘇○○、許○○、徐A、白○○、乙OO、甲OO亦已於原審交互詰問明確,是被告丁OO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度傳喚證人徐B、蘇○○、許○○、徐A、白○○、乙OO、甲OO
- 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4月21日凌O0時至6時之基地台位置即屬顯無必要之調查,應予駁回
- 四、
無庸逐一贅述,亦應併予駁回
- 本案待證事實際已臻明確,則被告丙OO及其辯護人、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在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傳喚相關證人再度實施交互詰問、實施測謊鑑定,亦均顯無必要
- 其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因依下述證據已足以認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均顯無再調查之必要,無庸逐一贅述,亦應併予駁回
- 貳、
實體部分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實體部分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本院卷㈡第319頁),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財物及加重強制性交的部分我沒有做,因為中間我有跑到統一超商去,109年4月21日我是當天到丁OO的住所,後來有到五股疏洪沼澤公園,大家有毆打被害人,有對他妨害自由,至於他們在公園內拍攝少年以草梗插入肛門時我不在場云云
- 被告乙OO亦坦承傷害、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本院卷㈡第319頁),惟亦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109年4月21日我先到麥O勞,再到丁OO住處,然後把被害人帶去五股疏洪沼澤公園,在五股疏洪沼澤公園拍攝以草梗插被害人肛門時,我在旁邊聊天,我是在地院播放影片時,才知道他們有做這件事情云云
- 被告丁OO固坦承傷害犯行(本院卷㈡第319頁),惟亦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大家從我住所離開之後,我不是跟他們一起前往,我是大概過一、二小時之後才過去,我沒有對被害人妨害自由,被害人遭以草梗插肛門時我也不在現場云云
- 然本院經查:
- ㈠
足證其上開證述之情節,確係屬實
- 證人AD000-A109333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於109年4月21日凌O1時許與被告乙OO、少年徐A在麥O勞見面,因為我欠少年徐A8,000元,但我無法償還,他們就要我跟著他們走,由於他們那邊人有5-6人,我害怕被他們打,所以就跟著前往新北市○○區○○路XX號即被告丁OO居所
- 到了以後,他們一群人中,被告甲OO把金O鋼圈燒燙之後燙我,然後有人叫我吃衛生紙、叫我把衣服脫掉,然後我又被帶去五股疏洪公園,被他們一群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的方式凌O、傷害等語(他4072卷第48至53頁)
- 又於109年12月10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從麥O勞到被告丁OO居所後,被告丁OO有叫我吃衛生紙,然後我被帶去五股疏洪沼澤公園時,被告丁OO有跟著我們一起從他的居所到五股疏洪沼澤公園,被告丁OO一開始就在現場,不是後來才加入的,我的肛門遭草梗插入時,被告丁OO也在等語(原審卷一第396至405頁)
- 由上述證人AD000-A109333的證述可知,其被帶往被告丁OO的居所後,被告甲OO、乙OO、丁OO就已經開始參與本件犯行,被告丁OO並非僅止於參與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的行為
- 再者,證人AD000-A109333事前也未與被告丁OO有何仇怨,本案戊OO原先亦僅起訴被告丁OO犯罪事實一㈢的行為,而係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時,諭知被告丁OO脫下口罩,供證人AD000-A109333指認,AD000-A109333始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且證人AD000-A109333在具結情況下,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丁OO,令自己擔負偽證罪刑責之理由,再佐以下列證人少年蘇○○、許○○之證述,亦大約一致,足證其上開證述之情節,確係屬實
- ㈡
丁OO均有參與共犯本案全O之事實相符
-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蘇○○於109年7月20日在偵查中也證稱略以:我們在被告丁OO家時,所有人都O在弄告訴人AD000-A109333,也是被告丁OO提議把告訴人AD000-A109333帶去河堤等語(少連偵370卷㈡第52至53頁)
- 於109年9月10日少年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丁OO、乙OO、甲OO及同案被告少年我、徐B、許○○及徐A等人是一起到五股疏洪沼澤公園的,被告丁OO用打用踹的方式凌O告訴人(少調1469卷㈡第255至260頁)
- 於109年9月17日少年訊問時證稱:在被告丁OO的居所時,丁OO有叫AD000-A109333戴O地帽跳舞等語(少調1612卷㈡第197頁)
-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OO、乙OO、甲OO及同案被告少年許○○、徐A跟我都O從丁OO家到五股疏洪沼澤公園,除了少年徐A先走,剩下的人從頭到尾都在直到結束等語(原審卷㈠第408、422頁)
- 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許○○於109年7月20日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在被告丁OO的居所時,我跟被告丁OO、甲OO還有同案被告少年蘇○○都O動手等語(少連偵370卷㈡第47頁反面)
- 於109年8月17日少年訊問時供稱:在被告丁OO居所時,是被告丁OO叫告訴人AD000-A109333吃衛生紙跟戴O地帽跳舞等語(少調1497卷第17頁)
- 考量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徐B109年9月4日於少年訊問時供稱:當天在五股疏洪公園,我是因為大家的起鬨所以決定拿草梗插入告訴人AD000-A109333的肛門,我記得拿我手機去錄影的是被告乙OO、丁OO等語(少調1612卷第131頁)
- 於109年10月29日少年訊問時證稱:我記得我們在用樹枝、草梗戳告訴人AD000-A109333時,被告丁OO、乙OO及同案被告少年蘇○○都在我旁邊等語(少調1612卷第332頁)
- 是依上開同案被告少年蘇○○、許○○、徐B所證述,被告甲OO、乙OO、丁OO確實自丁OO之居所起,就開始參與凌OAD000-A109333(傷害、妨害自由),且亦均全O參與於五股疏洪公園的凌O、以草梗插被害人、拍攝性交電子訊號,況渠等所證述,也與AD000-A109333之證述相符,且同案被告少年既均與被告甲OO、乙OO、丁OO共犯本案,自無糾紛或仇恨關係之可能,當無互為誣陷之動機,又核與證人AD000-A109333所證述,是堪認定被告甲OO、乙OO、丁OO均有參與共犯本案全O之事實相符
- ㈢
也可以直接證明戊OO起訴之此部分待證事實確實無訛
- 本件復經原審勘驗本案相關錄影紀錄擷取畫面及記錄可見(B男丁OO、E男乙OO、G男甲OO):被害人AD000-A109333被凌O後躺在地面上,而被告丁OO、乙OO、甲OO均參與跟其他少年共同合照(原審卷㈠第289頁),顯然被告丁OO、乙OO、甲OO均係以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全O參與上開犯行,事後並合照留念無訛
- 況且在渠等凌O被害人過程O,被害人全O赤裸時「G男再持噴漆罐向A男身體噴漆」(原審卷㈠第289頁)「A男光著全O、口咬內褲坐在路上,E男及其他男子(未錄到臉)先以腳踹A男身體」(原審卷㈠第289頁)
- 「G男持打火機點火燒A男左右腋下」(原審卷㈠第301頁)
- 「A男光著全O、背對B男蹲下,B男以腳踹A男2次,使A男從斜坡草皮上滾落」、「A男光著全O,面對G男蹲下,G男以腳踹A男1次,使A男從斜坡草皮上滾落」(原審卷㈠第303頁)
- 「A男光著全O坐在草地上,G男右手持1不明液體朝A男頭頂噴灑,…」(原審卷㈠第315頁)
- 「…G男先以打火機點燃A男頭髮著火後,右手持1不明液體朝A男頭髮噴灑,致噴出不小的火」(原審卷㈠第317頁)
- 「G男雙手拉著A男左手拖行A男1圈」(原審卷㈠第325頁),以上被告丁OO、乙OO、甲OO參與全O凌O被害人之過程,均有上述原審勘驗筆錄附件翻拍照片在卷,也可以直接證明戊OO起訴之此部分待證事實確實無訛
- ⒈
自不足為被告甲OO有利之證明
- 被告甲OO、乙OO、丁OO在上述被害人遭渠等施暴的過程O,多次出現在錄影畫面中,顯然至始至終都參與本件犯行,且犯後渠等也在被害人AD000-A109333被凌O後躺在地面上,而被告丁OO、乙OO、甲OO均參與跟其他少年共同合照(原審卷㈠第289頁),而且被告甲OO也於偵查中坦承,有拿噴漆朝被害人噴火等情(109少年偵370卷㈠90頁),顯然被告丁OO、乙OO、甲OO均係以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且全O參與上開犯行,事後並合照留念無訛
- 是渠等上開所辯就徐B以草梗插被害人肛門的行為並不知情,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 從而,共犯少年徐B於少年法庭訊問時,為告甲OO有利之供述部分,既與上開客觀明顯之證據不符,自不足為被告甲OO有利之證明
- ⒉
顯係圖為卸責推諉個人責任之詞,自不足採信
- 證人即共犯乙OO也在偵查中證稱略以:甲OO是跟我們一起去的,也有用皮帶毆打被害人
- 去疏洪公園時丁OO、甲OO都O一起去,也用手拉被害人在地上拖行,火燒被害人頭髮(109少年偵370卷㈠82至84頁),且渠等在凌O被害人後亦拍合照紀錄留念,亦可以佐證被告甲OO、乙OO、丁OO均全O參與此部分之犯行,顯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 是被告甲OO、乙OO、丁OO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顯係圖為卸責推諉個人責任之詞,自不足採信
- ㈣
更可見草梗確實已有插入被害人之肛門無訛
- 本院勘驗上述錄影紀錄(檔名:「IMG_4314」顯示),勘驗結果:「畫面中一名男子拿草梗要求被害人把屁股掰開,該名男子拿草梗插被害人的肛門,草梗在肛門處前後抽動」(本院卷㈡第140頁)
- (檔名「IMG_4311」
- 勘驗目的:確認上訴人即被告丁OO(代號:B男,同檔名「IMG_4359」經原審於109年11月5日下午3時30分於準備程序勘驗附件,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98號卷一第271、289頁)是否有參與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
- 勘驗內容:檔案全長總計1分44秒於檔案時間0分4秒至8秒間,有一男即徐B(代號:D男)左手持黑色噴漆,在D男左手邊另出現一頭戴黑色棒球帽,身穿甲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身甲色鞋底之男子,而此男子於案發當日之服飾特徵,與檔名「IMG_4359」經原審於109年11月5日下午3時30分於準備程序勘驗附件所示之B男相同,亦與被告丁OO所承認檔名「IMG_4323」係其以腳踹被害人二次(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98號卷一第303頁),而其當時身穿甲色上衣、黑色長褲相同
- 勘驗結果:檔名「IMG_4311」係被害人光著全O,陸續遭D男、蘇○○(代號:C男)持黑色噴漆罐向其身體噴漆,再遭許○○(代號:F男)以金O棒球棒毆打身體,復遭甲OO(代號:G男)持黑色噴漆罐向其身體噴漆
- 檔名「IMG_4314」係被害人光著全O(身上已有遭黑色噴漆及毆打紅腫之痕跡),口咬內褲先蹲在路旁,D男命其轉身後,將草梗插入被害人之肛門
- 是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檔名「IMG_4311」之時O係在檔名「IMG_4314」之前,顯見被告丁OO於被害人身上先遭黑色噴漆期間,均在案發現場,從而,被告丁OO應係全O參與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88至289頁),與原審勘驗紀錄顯示:「A男光著全O,口咬內褲先蹲在路旁,D男命其轉身後、將草梗插入A男之肛門」(原審卷㈠第301頁)等情大致相符,益見被告丁OO亦係全O在場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 又在上述「A男光著全O,口咬內褲先蹲在路旁,D男命其轉身後、將草梗插入A男之肛門」勘驗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係掰開屁股,D男將草梗對準被害人肛門,而本院上開勘驗亦明顯可見,草梗插被害人的肛門時,草梗已在肛門處前後抽動,顯然草梗已與被害人之肛門結合,才會有前後抽動之動作產生,更可見草梗確實已有插入被害人之肛門無訛
- ⒈
O顯係事後圖為卸責之詞,自無理由
- 被告丁OO上訴意旨辯稱,大家從我住所離開之後,我不是跟他們一起前往,我是大概過一、二小時之後才過去,我沒有對被害人妨害自由,被害人遭以草梗插肛門時我也不在現場,已逸脫其參與之犯罪計畫、也無法預見云云,均與本院勘驗之上開客觀錄影紀錄不符,明顯係事後圖為卸責之詞,自無理由
- ⒉
丁OO有利之證明
- 就被害人遭以草梗插肛門部分,被告甲OO、乙OO、丁OO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害人AD000-A109333於109年9月4日於少年訊問時的供述:沒有倒進去,稍微在外面、我感覺沒有插進去,就是有東西在我肛門口附近、我印象是感覺有東西在我肛門口外面、對等等
- 同案少年徐B於少年訊問時也供稱:我沒有把樹枝插進去被害人的肛門云云,認為此部分僅係未遂云云
- 然被害人AD000-A109333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那個樹枝或者是草梗的東西有插入我的肛門,我有感覺到等語(原審卷㈠第404至405頁),有原審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一的相關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內容明確記載「草梗插入告訴人AD000-A109333之肛門」相符
- 亦與本院再度勘驗上開錄影紀錄之筆錄記載大致相符,顯見該草梗與被害人AD000-A109333之肛門已然接合,否則草梗如何在肛門處前後抽動?是被害人上述有關未插入肛門之證述,既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之客觀證據不符,顯然係被害人AD000-A109333在受到被告等人長時間凌O之下短暫記憶錯誤,致為上述證述所致,且與上述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被告甲OO、乙OO、丁OO有利之證明
- ⒊
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 證人蘇○○雖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即少年徐B將草梗插入告訴人AD000-A109333肛門時,丁OO不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414頁)
- 然證人蘇○○為前開證言後,於原審補充訊問已確認改稱:我、被告甲OO、丁OO、乙OO一起從丁OO家離開到五股疏洪沼澤公園,直至凌O行為結束,我們從頭到尾都在等語(原審卷㈠第422頁),經審酌被害人AD000-A109333、同案被告少年蘇○○、許○○、徐B的證言,並佐以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之客觀證據,已足認證人蘇○○上開有利於被告丁OO之證言,顯然記憶有所錯誤,且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 ㈤
祇要二者有所關聯,即足當之 |刑法第126條第1項 |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O之相O立法例第225條凌O受照顧之人罪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稱「施O凌O」
- 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綜觀該條文對性交定義的立法過程O法條的文義,及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立法目的,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O,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欲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祇要行為人非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參照)
- 又同條第7項規定:「稱凌O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O凌O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O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O係指凌O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
- 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
- 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O之相O立法例第225條凌O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O之文字包括有:quaO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O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XXX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O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
- 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O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O身體或精神上之凌O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O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O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O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
- 該項關於凌O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O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
-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稱「施O凌O」,意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O虐待等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之待遇,且不以強制性交之時OO為限,祇要二者有所關聯,即足當之
- ⒈
亦不影響渠等共同行為分擔與決意
- 本案實際以草梗插入被害人AD000-A109333的人雖然是同案被告即少年徐B,然佐以同案被告即少年徐B證稱:我是因為大家的起鬨所以決定拿草梗插入被害人AD000-A109333的肛門等語已如前述,且綜觀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的歷程,被告乙OO、甲OO、丁OO皆全O參與,且多次出現在錄影畫面中,可見在整個凌O被害人與拍攝影片的過程O,被告甲OO、乙OO、丁OO與其餘少年等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的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OO、甲OO、丁OO雖非實際持草梗插入被害人肛門之人,亦不影響渠等共同行為分擔與決意
- ⒉
丁OO及渠等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即顯無理由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乙OO、丁OO及渠等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甲OO、乙OO、丁OO並沒有要以草梗插入被害人肛門及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影片的意思,然依上開所述,只要行為人不是基於醫療或其他目的所為的性交行為,即屬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定義,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而不論是依照上述證人的證詞或者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內容以觀,被告甲OO、乙OO、丁OO與同案被告即少年徐B、蘇○○、許○○在整個犯罪流程所為,多係以毆打、凌O等方式傷害被害人AD000-A109333,完全看不出有何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則渠等行為當然該當於妨害性自主的性交行為
- 既然被告等人的行為該當於刑法上的性交行為,考量渠等在整個犯罪流程O的手法,如原審卷㈠第289至329勘驗翻拍照片所示,係以殘暴手法凌O被害人,已逾越一般常見之強暴手段,而係惡質性變態凌O手段,又被告等人人數甚多,並持有金O球棒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物,被告等人的行為客觀上自已該當加重強制性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對被害人施O凌O、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
- 是被告甲OO、乙OO、丁OO及渠等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即顯無理由
- ㈥
加重強盜之罪名 |然查
-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所載強暴、脅迫犯行,使被害人AD000-A109333不能抗拒,並取走AD000-A109333的財物,因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
- 然查:被害人AD000-A10933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們是少年徐A找來的,我是有欠少年徐A8,000元,我還在麥O勞的時候,我的二手手機iPhO7plus就被拿走了,這支手機當時的買進價錢是9,000元,我身上的錢是在丁OO居所被拿走的,他們說等我還錢才把這些財物還給我等語(原審卷㈠第400至403頁)
-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身上的財物(手機、零錢)被他們拿走,他們沒有還給我,他們說等還完錢了才還我等語(他4072卷第51頁)
- 於少年訊問時證稱:少年徐A有去麥O勞找我,他說我不還錢的話要帶我離開麥O勞,然後他們一起把我帶去被告丁OO居所等語(少調1612卷第81至88頁),此佐以被告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皆不爭執少年徐A係自麥O勞即出現,並與被告乙OO、少年蘇○○、許○○等人一同前往被告丁OO居所,可以佐證被害人AD000-A109333的財物被拿走的時刻,債主即少年徐A都在場,且依被害人AD000-A109333自己之證詞,也足徵被告等人取走被害人AD000-A109333的財物,主觀上是基於替債主徐A討債而為之,只要被害人AD000-A109333還清欠款,被告等人即會將所取走的財物返還,甚為明確
- 是此部分依據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於為此部分犯行時,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或加重強盜,必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
- 是此部分被告等人取走被害人AD000-A109333財物的行為,既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該當強盜、加重強盜之罪名
- 二、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妨害自由、傷害部分之犯行(本院卷㈡第322頁),其餘恐嚇取財、強盜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取走被害人的手錶,也沒有犯意聯絡,當時我在車上
- 乙OO取走被害人200元的事,則是我到地檢才知道這件事,當時我不知道我在哪裡,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是何時取走200元的云云
- 被告乙OO固坦承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部分之犯行(本院卷㈡第322頁),惟亦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稱:新莊昌平公園我有去,但我沒有拿被害人的手錶,拿被害人200元部分,當時被害人口頭答應我們要還5萬元,被害人說他身上有現金就先給云云
- 被告丙OO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被害人的手錶,當時我在家
- 我只承認恐嚇取財未遂(本院卷㈡第322頁),乙OO取走被害人200元時我距離5公尺以上云云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乙OO與丙OO為朋友,因為丙OO認為少年即被害人白○○在網路上騷擾其女同學而與白○○有糾紛,遂請託由被告乙OO代為處理
- 被告乙OO即約被害白○○於109年4月27日22時3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公園見面,乙OO並偕同被告丙OO、甲OO、少年徐B、蘇○○、許○○到場
- 渠等明知少年白○○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同案被告即少年徐B於昌平公園確有取走被害人白○○的手錶,渠等並共同查閱被害人白○○的手機,發現被害白○○確實有與被告丙OO女同學聯繫一事,而由同案被告即少年徐B出面要求被害白○○簽發本票未果後,遂以人數優勢之方式,強押被害人白○○上車,前往人煙較為稀少的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乙OO、甲OO、徐B、蘇○○與被害人白○○乘坐汽車,丙OO及許○○自行騎機車前往),上開事實,被告丙OO皆知悉且在場觀看、助勢
- 被告甲OO、乙OO、同案被告即少年徐B、蘇○○與被害人白○○在前往五股疏洪沼澤公園的途中,蘇○○於車O持槍指著白○○,令被害人白○○開始陷入不能抗拒之情狀
- 到了五股疏洪沼澤公園,少年徐B持有小刀,其他人則持有金O球棒、安全帽、雨傘,客觀上可傷害他人的生命、身體,係屬兇器之物,其中有人取走被害人白○○的200元後,渠等手持上開金O球棒、安全帽、雨傘等物毆打告訴人白○○,且少年徐B持有小刀抵住被害人白○○,再由被告丙OO向被害人白○○索要3萬元,致被害人白○○因前開行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軀幹及後背挫傷之傷勢等情,為被告甲OO、乙OO、丙OO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準備程序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卷㈠第277至278頁、卷㈡第123頁)
- 此部分復與原審109年11月5日之勘驗筆錄、被害人白○○手繪之自小客車座位示意圖所載的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㈠第274頁、少連偵372卷第48頁),並有被害人白○○於偵查中、少年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述在卷可佐(他4072卷第93至96頁、少連偵卷第99至101頁、少調1498卷第54至55頁、少調第1469卷第292至300、302頁、原審卷㈡第91至107頁),又與同案被告少年徐B、蘇○○及許○○於偵查中、少年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述(徐B部分:少連偵370卷㈡第58至59頁、少調1497卷第102至104頁、原審卷㈠第424至444頁
- O○○部分:少連偵370卷第53至54頁、少調1469卷㈡第261至265頁、原審卷㈠第410至423頁
- 少年許○○部分:少連偵370卷㈡第48至49頁、少調1497卷第18至19、112頁)大致相符
- 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28日的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錶照片(少連偵370卷㈠第88至90、93頁、卷㈡第86頁、少連偵453卷㈡第29至30頁)附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渠等共同對少年恐嚇取財
- 被告甲OO、丙OO於昌平公園時,即與被告乙OO、同案被告即少年徐B、蘇○○、許○○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即少年徐B取走告訴人白○○的手錶
- 由被告乙OO、同案被告少年徐B要求少年白○○拿錢或簽本票來處理,渠等共同對少年恐嚇取財:
- ⒈
其二人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
- 被害人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晚上我被約出來時看到了被告甲OO、乙OO、丙OO及同案被告少年徐B,我雖然沒有欠他們任何一個人錢,就由同案被告少年徐B出面跟我說手錶借他戴,我不願意,但也只能配合他,他手錶最後也沒有還我
- 我在昌平公園時,他們人很多,他們沒有人中途離開過,被拿走手錶後他們又檢查我的手機,發現我有用InsXXX與丙OO的女同學有聯繫,就被他們要求簽本票,但因為我未成年,票據有無效的問題而未果,過程O我有看到被告丙OO有跟其他同案被告討論等語(原審卷㈡第91至107頁)
- 上述被害人白○○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述已經具結,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9年4月27日,我跟被告甲OO、乙OO一同去昌平公園,那天所有人都O全O參與跟被害人白○○的談話,被害人白○○的手錶有被同案被告少年徐B拿走,然後因為我們人多,被害人白○○也只能聽話,被我們強令坐上車一起到五股疏洪沼澤公園等語(原審卷㈡第410至423頁),大致相符,自堪認被害人白○○、少年蘇○○均應無刻意誣陷他人,令自己負擔偽證罪刑責之理由,其二人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
- ⒉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由被害人白○○、少年蘇○○之上開證述,參以被告乙OO於109年10月8日少年訊問時證稱:109年4月27日我有跟被告甲OO、同案被告少年蘇○○、許○○、徐B一起到昌平公園,同案被告即少年徐B拿走被害人白○○的手錶,在要求被害人白○○簽立本票前,我也有問被告丙OO要如何處理,我提議要被害人白○○賠錢等語(少調1469卷第284至285頁)
- 於原審10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被害白○○約在昌平公園見面,我偕同被告甲OO、丙OO、同案被告即少年徐B、蘇○○、許○○到場,恐嚇白○○要他拿錢出來處理、簽立本票,也向被害白○○索要手錶等語(原審卷㈠第208頁)
-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偕同被告甲OO、丙OO、同案被告即少年徐B、蘇○○、許○○到昌平公園,我們所有人都O參與,我們也有看被害人白○○手機裡的對話,然後要求被害人白○○拿錢出來解決,被告丙OO也說好等語(原審卷㈠第449至464頁)
- 是依被害人白○○與上開同案被告少年蘇○○及被告乙OO上開所證(供)述之情節,亦大略一致,與上開㈠部分之證據勾稽,已足認被告甲OO、丙OO確實是與被告乙OO及其他同案少年等人一同到達昌平公園,且被告甲OO、乙OO、丙OO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本案現場從新莊昌平公園到五股疏洪沼澤公園及旁邊溜冰場之犯罪現場,都O全O在場(本院卷㈡第322頁),足證渠等在本案犯罪歷程O均未中途離開過,確係共同參與利用人數優勢,致被害人因此心有所懼,而於同案被告即少年徐B向被害人白○○索要手錶時,被害人白○○確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且渠等亦共同利用人數優勢之手段,明知並無人對被害人白○○有債權,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被害人白○○簽發本票,在當下的時空環境,就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且共同利用人數優勢對告訴人白○○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的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⑴
與本院認定之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 被告甲OO、丙OO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甲OO、丙OO既在同一個空間、時間,一同前往昌平公園與被害人白○○見面,也參與共同基於人數優勢令被害人白○○心生畏懼之手段,而同案被告即少年徐B方能取走被害人白○○的手錶,且所有人都O參與和O害人白○○的對話,已如上述,則顯然渠等彼此間對於向被害人白○○索要金錢、簽發本票一事之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明確
- 是被告甲OO、丙OO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與本院認定之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 ⑵
自不足為被告甲OO有利之證明
- 被告甲OO、丙OO於昌平公園時,即與被告乙OO、同案被告即少年徐B、蘇○○、許○○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即少年徐B取走被害人白○○的手錶
- 由被告乙OO、同案被告少年徐B要求少年白○○拿錢或簽本票來處理,渠等共同對少年恐嚇取財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是許○○於109年7月21日訊問時,徐B於109年7月21日訊問、109年7月1日訊問時,共犯丙OO於109年7月20日訊問時為有利被告甲OO之供述部分,顯於上開本院認定之事證不符,自不足為被告甲OO有利之證明
- ㈢
共同構成加重強盜
- 被告乙OO、甲OO、丙OO、同案被告少年徐B、蘇○○、許○○,提升犯意接續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被害人白○○不能抗拒,乙OO因而取走告訴人白○○的200元的行為,被告丙OO因此出面向被害人白○○索要3萬元的行為,共同構成加重強盜:
- ⒈
被告乙OO係全O參與本件犯行
- 被告乙OO於109年10月8日少年庭訊問時供稱:我們跟告訴人白○○一起前往五股疏洪公園的車上,我跟同案被告少年蘇○○坐在被害人白○○的兩邊,到了五股疏洪公園後,我想說被害人白○○已經被我們帶來這邊,我雖然跟被害人白○○沒有金錢糾紛,但想著有多少拿多少,我就拿走他身上的錢跟學生卡等物等語(少調1469卷第286至287頁)
- 另佐以被害人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五股疏洪公園,是被告乙OO拿走我的卡片跟200元,雖然我曾經在少年法庭說過是同案被告即少年蘇○○拿的,但憑我現在印象,應該是被告乙OO拿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
- 復參以同案被告即少年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五股疏洪沼澤公園拿走被害人白○○200元的,是被告乙OO等語(原審卷㈠第414頁)
- 被告丙OO亦曾供稱:當時乙OO是要我跟白○○要5萬元,其中2萬元給我,3萬元給乙OO,是乙OO要我現場跟白○○說等語(109少連偵370卷㈡第74至74背面)
- 綜合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乙OO曾於少年法庭自甲其取走告訴人白○○的現金,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同案被告少年蘇○○、共犯丙OO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甲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OO係全O參與本件犯行
- ⒉
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乙OO有利之證明
- 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害人白○○雖曾於109年10月8日的少年訊問中證稱:拿走我現金的是同案被告即少年蘇○○等語,然同案被告即少年蘇○○自始否認曾取走告訴人白○○的200元,且被害人白○○已於原審審理時確認依其印象,應是被告乙OO取走其現金等語,此與被告乙OO上述之自甲相符,也與同案被告即少年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自堪採信
- 況且被告乙OO之上述之自甲,並無受到任何壓力之干O或非法取供,其自甲也與共犯丙OO之供述:乙OO就有恐嚇他跟他要錢,後來白○○才說看他的手錶可不可以用他的手錶、乙OO一直叫白○○拿錢出來,好像還要他簽立本票(109少連偵370卷㈡第72至73背面)等情相符,應屬可信且係事實
- 是被告乙OO及其與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 依上O述,此部分取走被害人白○○所有的200元之人,確為被告乙OO無訛,從而被害人白○○先前在少年法庭證述是少年蘇○○拿卡片跟200元乙節,係屬記憶錯誤,業經被害人白○○證述明確如上,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乙OO有利之證明
- ⒊
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要件
- 被告甲OO、乙OO、同案被告即少年徐B、蘇○○與被害人白○○在前往五股疏洪沼澤公園的途中,蘇○○於車O持槍指著白○○,到達五股疏洪沼澤公園時,乙OO、丙OO、甲OO、少年徐B、蘇○○、許○○分別手持小刀、金O球棒、雨傘、安全帽之事實,業如上述㈠部分所述,且有上述㈠部分之證據可資佐證
- 被告等人此節,依一般常O,當被害人白○○經車O的成員即同案被告少年蘇○○拿槍指著,縱然無法證明該槍枝確有殺傷力,然從一般人之感受來看,除非該槍枝外觀一眼即可辨別是塑膠玩具假槍,否則對於一般人來O,通常也可以理解槍枝具有立即將人擊斃的殺傷力,必當因致生恐懼而不敢抗拒
- 又被害人白○○到達人煙較為稀少的五股疏洪沼澤公園後,見到被告等人手持小刀、金O球棒、雨傘、安全帽,一般人常O上亦可知悉若其不聽從被告等人命令,則有相當可能因此遭受到生命、身體之危害,則明顯被害人白○○已經身陷於無從抗拒
- 因此,當被告甲OO、乙OO、丙OO及同案被告即少年徐B、蘇○○、許○○與被害人白○○到達五股疏洪公園後,渠等利用被害人白○○不能抗拒的狀態,由乙OO出面向被害人白○○索取200元,即係利用前開同案蘇○○拿槍指著被害人白○○之方法,以及被告等人於人煙稀少的五股疏洪沼澤公園以人數優勢且持有兇器的強暴、脅迫手段,致被害人白○○因此陷於不能抗拒狀態,而交付財物,自該當構成共同強盜行為
- 又渠等人數為3人以上並攜帶上述兇器,自亦該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要件
- ⒋
被告丙OO的行為該當共犯至為顯明
- 本案被告等人於五股疏洪公園向被害人白○○拿取現金並毆打、凌O被害人白○○時,被告丙OO既然全O在場,則其當然知道被害人白○○在此時已經陷於不能抗拒被告等人任何要求的狀態
- 再佐以被害人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OO在跟我索要3萬元之前,我有看到被告丙OO在跟同案被告即少年徐B討論,然後由丙OO出面來向我索要3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106頁)
- 再同案共犯即證人徐B亦於原審證稱略以:案發現場被告丙OO有在場,也有再講話等語(109訴998卷第430至431頁)
- 去那邊是處理白○○跟丙OO他們感情上的糾紛,在昌平公園時就有談到這件事了(109訴998卷第436頁)
- 我、蘇○○、許○○、乙OO都O打被害人(109訴998卷第436頁)
- 當時意思好像是說丙OO的女朋友好像算被白○○欺負有騷擾行為,有問白○○要怎麼解決等語(109訴998卷第438頁)
- 復參以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甲OO亦證稱略以:被告丙OO當時有在場(109訴998卷第446頁)、我看被害人IG的時候就知道他有一個別的帳號,有騷擾女生訊息,然後給丙OO看的時候就說對就是那一個他當時的女朋友,因為白○○說謊所以我就動手,丙OO有跟著我們一起從昌平公園到疏洪沼澤公園等語(109訴998卷第447至448頁)
- 況且被告丙OO亦曾供稱:當時乙OO是要我跟白○○要5萬元,其中2萬元給我,3萬元給乙OO,是乙OO要我現場跟白○○說等語(109少連偵370卷㈡第74至74背面),乙OO就有恐嚇他跟他要錢,後來白○○才說看他的手錶可不可以用他的手錶、乙OO一直叫白○○拿錢出來,好像還要他簽立本票(109少連偵370卷)㈡第72至73背面),顯見被告丙OO全O參與本案無訛,否則何能供述被告乙OO參與之情節?是依上述被害人白○○即同案共犯甲OO及少年徐B之證述,及被告丙OO之供述可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主要就是在處理被告丙OO認為被害人白○○在網路上騷擾其女同學之糾紛,因而請託由乙OO代為處理,再糾集其餘共同被告而為此部分之犯行,甚為明確
- 是被告丙OO向被害人白○○索要3萬元,顯然是利用被害人白○○在上述不能抗拒的狀態而為之,可見被告丙OO於本案中係事主,整個犯罪事實二的流程亦係因被告丙OO而引起,則被告丙OO確係自始參與本件犯行且為主要造意者,也明顯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事發過程O未有積極的阻止行為,被告丙OO的行為該當共犯至為顯明
- ⒌
顯係圖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
- 被告丙OO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我有阻止其他被告對被害人白○○施虐行為等語,然被害人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OO沒有阻止其他人打我等語(原審卷㈡第105至106頁)
- 同案被告即少年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五股疏洪沼澤公園時,被告丙OO沒有叫我們不要打了等語(原審卷㈠第421頁)
- 同案被告乙OO亦供稱:我們在毆打告訴人白○○時,雖然被告丙OO距離我們應該有5公尺,但他沒有阻止我們打告訴人白○○等語(原審卷㈠第458頁)
- 被告乙OO亦供稱:當時所有人都O到疏洪公園,最後離開時,就剩下丙OO及被害人(109少連偵370卷㈠第82頁)等語
- 是由上開人等之證(供)述可知,被告丙OO並沒有積極阻止其他共同被告毆打被害人白○○之舉動,則被告丙OO顯然沒有積極去切斷其與其他被告間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到最後時,被告丙OO仍然與被害人二人在場,顯然被告丙OO是從頭到尾參與本件犯行無訛
- 是被告丙OO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顯係圖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 ⒍
構成共同正犯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 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甲OO、乙OO、丙OO及同案被告即少年徐B、蘇○○、許○○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為,確係均全O參與,渠等一起到昌平公園約見被害人白○○,並共同對被害人白○○恐嚇取財,嗣並提升犯意,以持手槍、金O球棒、雨傘、安全帽及小刀等方式對被害人白○○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最後由被告丙OO向被害人白○○索要金錢的行為,渠等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 參、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犯罪事實一部分:
- ㈠
亦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參
- 被害人AD000-A109333為93年出生,有卷附之姓名代號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可憑,足認其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 又觀告訴人AD000-A109333案發時之照片,可知其年紀尚輕,且其係被告同夥中的少年徐A(即債主)之同學,被告等人顯知悉被害AD000-A109333為少年
- 至被告甲OO、乙OO、丁OO等3人,犯本案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亦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參
- ㈡
自屬於該條所定之電子訊號 |自無庸再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至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
-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
- 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
- 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
- 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O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又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已將「兒童O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案關於此部分的犯罪,因適用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O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
- 又利用鏡頭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而加以儲存,但尚未將之輸出為實體物品者,自屬於該條所定之電子訊號
- ㈢
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不得再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同法第2條規定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 按「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O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
- 惟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 如成年人2人以上共同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 而共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
- 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O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要旨)
- 查被告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雖被害人為少年,自無依前述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強制性交之餘地,僅應成O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 ㈣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各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是核被告乙OO、丁OO、甲OO三人所為,均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行動自由罪、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被告乙OO、丁OO、甲OO三人於前往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前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與少年徐A、蘇○○、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於前往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後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加重強制性交罪、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則與少年徐B、蘇○○、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各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等三人分別自麥O勞、被告丁OO居所開始對告訴人AD000-A109333傷害、妨害自由,再將告訴人AD000-A109333帶至五股疏洪公園持續傷害、妨害自由及凌O等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行為之延續,整體傷害、妨害自由的客觀過程O主觀犯意未曾間斷,而在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的過程O起意為加重強制性交、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依照社會通念難以將整體凌O(包含傷害、妨害自由、加重強制性交、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等)過程O開獨立觀之,故應認定被告等人的行為具有行為間部分重合,應以一行為論,被告等三人均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㈤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甲OO前曾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後因未完成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而經撤銷緩刑,並於108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甲OO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情事,自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 ㈥
有以下不同之處,逐一說明如下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
-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戊OO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 同理,戊OO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O
-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戊OO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O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
- 亦即法院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以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戊OO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者,有以下不同之處,逐一說明如下:
- ⒈
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OO、乙OO主觀上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然本院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犯者應係妨害自由罪,已如上述
- 又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欄部分漏論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條,但起訴事實已予以載明(起訴內容略以:被告甲OO、乙OO及同案被告少年徐B等人將草梗插入告訴人AD000-A109333之肛門),復經經公訴戊OO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以言詞補充、論告(原審卷㈠第218頁、卷㈡第129至130頁),復此敘明
- 至於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與本院所認定之妨害自由,二者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縱使就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一節,認定有異,然此僅屬法律上罪名之評價不同而已,並不影響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判斷,即無所謂「犯罪事實一部縮減或擴張」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⒉
自得依法予以論處
-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OO、甲OO及丁OO等人以手機拍攝凌O告訴人AD000-A109333、由徐B將草梗插入告訴人AD000-A109333肛門之行為,構成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惟起訴事實已有載明,依上O述,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並已告知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命當事人一併辯論,自得依法予以論處
- ⒊
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論究
- 就被告丁OO部分,公訴意旨雖僅論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的傷害罪,然本院認為事實欄一所載整個犯罪歷程,應係包括的一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丁OO的所涉犯行一部既經起訴,依上O述,其效力亦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論究
- 二、
犯罪事實二部分:
- ㈠
亦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 被害人白○○為93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其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 又觀告訴人白○○案發時之照片,可知其年紀尚輕,且被告丙OO、乙OO及同案被告少年蘇○○原先即認識告訴人白○○,則顯然被告等人亦知悉被害白○○為少年
- 又被告甲OO、乙OO犯本案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亦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 ㈡
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 |漏未認定尚O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條件
- 核被告乙OO、甲OO、丙OO三人所為,均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行動自由罪、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
- 戊OO就被告等所犯強盜罪部分,漏未認定尚O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條件,然因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又戊OO就被告等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認係屬強盜行為之當然行為,然查被告等係於妨害自由行為持續當中,另行對被害人白○○犯恐嚇取財、傷害及強盜行為,業如前述,是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O以觀察,被告等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判決要旨)
- 再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O,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 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
- 查被告等除於強盜行為外,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凌O被害人白○○,且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與強盜罪具有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
- 是戊OO此部分論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戊OO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已有敘明,且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又被告三人就所犯前述犯行彼此間,復與少年徐B、蘇○○、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乙OO、甲OO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並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被告丙OO係90年12月1日生,行為時O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毋庸依前述規定加重
- 再被告等三人分別自新莊昌平公園、五股區疏洪沼澤公園對被害人白○○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強盜及傷害等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行為之延續,整體妨害自由的客觀過程O主觀犯意未曾間斷,而在上開妨害自由的過程O起意為恐嚇取財、強盜、傷害等行為,依照社會通念難以將整體過程O開獨立觀之,故應認定被告等人的行為具有行為間部分重合,應以一行為論,被告等三人均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
- ㈢
此部分亦應予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 被告甲OO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已如上述,此部分亦應予加重其刑
- 並遞加之
- 肆、
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 一、
,惟查
- 原審以被告等人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等人所犯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均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
- 是被告等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業如前述,戊OO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既然論罪科刑有所錯誤,其量刑之基礎即無所附麗,本院於刑之量定時,再予審酌
- 二、
犯罪事實一部分:
- 爰分別以被告甲OO、乙OO、丁OO個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與被害人AD000-A109333本無怨隙,僅因替少年徐A解決其與被害人間債務問題之犯罪動機、目的,即以上開手段,對被害人施O殘暴之傷害,更以草梗插入被害人肛門製造性交之電子訊號,根據上開電子訊號翻拍照片顯示犯罪行為毫無人性,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行動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等重要法益,從一般社會通念可見,致使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承受無比恥辱,身心感到極大恐懼,自應予嚴O
- 再兼衡渠等所參與及分工的犯罪情節,被告甲OO自述國中畢業
- 被告乙OO自述國中畢業
- 被告丁OO自述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甲OO:自述做鷹架,1天收入約2,000-2,500元,只剩奶奶在家,需要扶養奶奶
- 被告乙OO自述:做過工地,1天收入1,200-1,500元,家中有2個弟弟要念書,只有母親與其在賺錢,需要扶養家裡
- 被告丁OO自述在餐廳上班,月薪26,000元,自行負擔生活)及渠等之犯後態度,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戊OO上訴意旨及公訴戊OO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 三、
犯罪事實二部分:
- 爰以被告甲OO、乙OO、丙OO個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係為了被告丙OO的與被害人白○○的感情糾葛問題,卻不思循正途解決,反而以非法手段侵害被害人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於案發時渠等及同案被告少年皆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以上開手段實施犯行,嚴重損害被害人受法律保障之法益及渠等下手凌O、傷害之手段,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陷於高度危險與陷於無比恐懼之中,犯罪所生危害嚴重
- 復考量被告丙OO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因被害人為未成年人,雙方調解係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為之),且被告丙OO應給付12,000元已履行完畢(原審卷㈡第7頁調解筆錄)及被告3人各自參與的情節不同(例如被告甲OO、乙OO為實際下手傷害之人
- 被告丙OO雖未實際下手傷害,但其為造意犯且係實際向被害人要3萬元之人),並兼衡渠等獲得之財物金額,被告甲OO、乙OO之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 被告丙OO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木工,要分擔奶奶生活費,及渠等之犯後態度,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戊OO上訴意旨及公訴戊OO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 四、
綜合定應執行刑亦如主文所示
- 再審酌被告甲OO、乙OO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O、責任非難程度不高且犯罪時間較為相O,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綜合定應執行刑亦如主文所示
- 伍、
沒收部分:
- 一、
犯罪事實一部分:
- 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害人AD000-A109333的手機(型號:IphO7Plus)部分,被告乙OO坦承係其取走且將手機變賣(少調1469卷二第281至282頁),則被告乙OO就此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僅須對被告乙OO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且係用來傷害被害人AD000-A109333之犯罪工具,自應予沒收
- 扣案的球棒1支(少連偵370卷一第107頁),被告甲OO於109年10月29日少年訊問時坦承該球棒為其所有,且係用來傷害被害人AD000-A109333之犯罪工具,自應予沒收
- ㈢
依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 本案被告等以強暴使被害人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為被告等以強暴方式,而拍攝被害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惟上開電子訊號數位圖檔有可能自動儲存於手機雲端儲存空間,依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性交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 二、
犯罪事實二部分:
- 被害人因被告乙OO、甲OO、丙OO等人之犯罪行為,被取走手錶及200元,手錶部分已經被害人取回(見少連偵453卷第29頁),此部分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 另200元部分,係由被告乙OO所取走,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的實際支配者、有處分權限者為被告乙OO,是此部分僅須對被告乙OO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其他不予沒收之部分:
- 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涉及供犯罪所用之槍枝(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
- 犯罪事實二所涉及供犯罪所用之小刀、雨傘、安全帽、球棒,皆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足夠之證據佐證該等物品之歸屬,審酌該等之物經濟價值有限,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O,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戊OO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至於少年AD000-A109333身上被取走之40元,已交付少年徐A,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或有共同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戊OO王凌亞提起公訴,戊OO高肇佑提起上訴,戊OO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 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所載強暴、脅迫犯行,使被害人AD000-A109333不能抗拒,並取走AD000-A109333的財物,因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
- 查被告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雖被害人為少年,自無依前述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強制性交之餘地,僅應成O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 ㈣是核被告乙OO、丁OO、甲OO三人所為,均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行動自由罪、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本件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者,有以下不同之處,逐一說明如下: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OO、乙OO主觀上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然本院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犯者應係妨害自由罪,已如上述
- ㈡核被告乙OO、甲OO、丙OO三人所為,均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行動自由罪、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
- ,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等人所犯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均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3項
- 二、 理由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刑法第10條第5項
- 刑法第10條第7項
- 刑法第126條第1項
- 刑法第126條第222第1項第5款
- 刑法第286條
- 刑法第225條
- 刑法第343條
- 刑法第177條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㈥ 理由 | 實體部分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犯罪事實一部分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12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犯罪事實一部分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刑法第222條第1項
- 刑法第222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22條第1項
- 刑法第222條第1項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犯罪事實一部分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22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8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犯罪事實一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永哲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情事,自無依上開解釋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犯罪事實一部分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犯罪事實一部分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犯罪事實二部分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8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㈢ 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事實一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