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部分及丙OO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
- 甲OO共同犯殺人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他上訴駁回
- 犯罪事實
- 一、
乙OO與羅O霖曾是男女朋友 |基於傷害犯意聯絡 |基於與小胖等3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基於剝奪葉O如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基於傷害及剝奪羅O霖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基於與甲OO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殺人不確定故意
- 乙OO與羅O霖曾是男女朋友
- 乙OO之友人甲OO於乙OO與羅O霖交往期間,曾與乙OO在電話中有所爭執,當時在乙OO旁邊之羅O霖接過電話而與甲OO發生口角,甲OO因而對羅O霖心懷忿恨
- 羅O霖與乙OO交往期間,曾給乙OO新臺幣(下同)1萬元
- 之後兩人分手,羅O霖多次向乙OO要求還款,乙OO因此心生不滿,甲OO得知,即提議由乙OO以還錢為由,約羅O霖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由甲OO毆打、教訓羅O霖
- 乙OO因而與甲OO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先由乙OO於民國109年2月1日晚間,以自己帳號的LINE聯繫羅O霖,佯稱要更換行動電話,並持甲OO的行動電話以暱稱「琪」之另一帳號重新加入羅O霖的LINE
- 甲OO為進行教訓羅O霖,經友人林O宏得知該巷弄0號有日租套房由丙OO承租,即策畫將羅O霖押往該巷弄附近屋內毆打,逾越原犯意聯絡,另起再剝奪羅O霖行動自由犯意,於是聯繫綽號「小胖」成年男子於109年2月2日晚間前往該巷弄,甲OO則於同日20時42分之後近接之時O,駕駛000-0000號牌黑色賓士車搭載乙OO到達巷弄口,與「小胖」及「小胖」所糾集之2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小胖等3人)一同前往該巷弄0號,向丙OO借用面向○○溝之日租房間(下稱A房間)作為剝奪羅O霖行動自由場所
- 乙OO則以「琪」之LINE帳號聯繫羅O霖,誆稱欲還款3000元,要求羅O霖前來巷弄底○○溝旁見面,並在巷弄口等候
- 甲OO則埋伏於巷弄某處,並基於與小胖等3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小胖等3人備妥辣椒水及棍棒在○○溝旁埋伏
- 然因羅O霖接到乙OOLINE的當時,正與葉O如在新北市○○區○○路與友人聊天,羅O霖就委託葉O如前往向乙OO取款
- 同日20時56分許,葉O如騎乘機車抵達巷弄,向在該處等候的乙OO表示受託前來取款,乙OO假藉要回車上拿錢隨即走開
- 甲OO接著立刻自後追上葉O如,趁葉O如找尋停車位之際,勒住葉O如脖子將葉O如強行拉下機車並拖入A房內,當一脫下葉O如的安全帽才發覺並非羅O霖,發生等價的客體錯誤
- 然而,甲OO、丙OO與小胖等3人竟共同另基於剝奪葉O如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聚集在丙OO所在之A房內,挾其人數優勢,防止葉O如逃跑、呼O,將葉O如控制於A房內,以此方式剝奪葉O如行動自由
- 甲OO與小胖等3人為遂行之前針對羅O霖的傷害、妨害自由犯意,竟要求葉O如以騎車跌倒為由,聯絡羅O霖前來,並喝令葉O如坐在A房間門口佯裝摔倒
- 羅O霖即騎乘機車抵達,埋伏於○○溝旁之甲OO與小胖等3人仍承前原另基於傷害及剝奪羅O霖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辣椒水噴灑羅O霖並以棍棒毆打,再將羅O霖拖入A房內,並將葉O如帶回A房間,禁止羅O霖、葉O如離去
- 丙OO均在場目睹上情,明確知悉甲OO向其借用A房間之目的是要關押、毆打羅O霖(意外地另囚禁了葉O如)竟基於與甲OO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繼續容任甲OO使用A房間以剝奪羅O霖、葉O如行動自由,並坐在葉O如身邊協助看守葉O如,防阻葉O如逃跑
- 甲OO於A房內喝令羅O霖交出身上所有物品並脫光衣O,待羅O霖將GalXXX7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手錶、衣O等物置於A房間床上,甲OO及小胖等3人繼續毆打羅O霖
- 期間甲OO表示欲將羅O霖、葉O如帶往其他房間,丙OO即帶領甲OO向房O林O怡承租該巷弄0號之另一房間(下稱B房間)
- 之後甲OO與小胖等3人陸O將羅O霖、葉O如強行帶往B房間,並於B房間持續徒手、以棍棒毆打羅O霖,直到羅O霖意識模糊
- 甲OO與小胖等3人主觀上可預見將意識模糊且手腳遭綑綁之人丟入深度約6公尺、水深約及於成年男子胸部高度之○○溝內,可能使人因撞擊水底或異物,致腦部或身體重要器官重創,或溺水窒息而導致死亡結果,竟提升傷害犯意為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使用自吹風機剪下的電線,將羅O霖以手抱腳的蜷曲姿勢綑綁羅O霖的手腳,於同日21時36分許,將羅O霖自B房間抬到○○溝旁,合力將羅O霖丟入○○溝內,才讓葉O如離開並各自散去
- 羅O霖遭丟入○○溝,幸未傷及腦部或身體重要器官,因嗆水而甦醒,經奮力掙脫身上電線而倖免於死,並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救援送醫
- 然羅O霖仍因甲OO及小胖等3人毆打及丟入○○溝等行為,造成右眼瘀腫、右眼下表淺性傷口、左O瘀腫、右胸壁紅腫、左O臂紅腫、下背紅腫、雙手擦瘀傷及紅腫、雙前臂紅腫、左O紅腫、右眼創傷性黃斑部裂孔、右眼眼瞼撕裂傷
- 二、
葉O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丁OO偵查起訴
- 案經羅O霖、葉O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丁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審理範圍:
- (一)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 被告丙OO並未上訴
- 丁OO之上訴理由,關於丙OO部分,只認為丙OO應另觸犯剝奪告訴人葉O如行動自由罪、爭執原判決丙OO所犯對於告訴人羅O霖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過輕(本院卷第58至61頁)因此,丙OO所犯侵占離他人持有物罪,應認已經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 (二)
並且效力及於與乙OO共犯之被告甲OO,丙OO
- 羅O霖於次日即109年2月3日警詢陳述:我要對攻擊我的人提出殺人未遂的告訴,另外我要對乙OO提出教唆殺人的告訴(偵4501卷第17頁)明確表明對被告乙OO訴追的意思,雖然指訴殺人罪未遂,應認就傷害犯罪事實已經合法告訴,並且效力及於與乙OO共犯之被告甲OO、丙OO(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參照)
- (三)
仍屬本案審理範圍 |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 雖然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
- 而本案於修正前,110年5月27日已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3條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 因此,未經丁OO上訴之原判決對於丙OO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殺人未遂有關係部分,仍屬本案審理範圍
- 二、
證據能力: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甲OO爭執證人羅O霖葉O如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警詢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甲OO爭執證人羅O霖、葉O如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 然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
-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也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決定何O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 所稱「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
-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上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 惟此僅係確定上述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
- 經查,證人羅O霖、葉O如於警詢之供述,均依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核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O,其等於警詢時所證接近案發時O而記憶清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
- 證人之供述既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本院依直接審理方式調查審理,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等警詢之陳述較之原審證述詳盡或原審證述未敘及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二)
皆得採為論斷之依據 |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丁OO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
- 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丁OO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 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丁OO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丁OO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 經查,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查無違法取證之事實,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狀況詳加釋明,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原審及本院並依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之證詞,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皆得採為論斷之依據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 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三、
犯罪事實一部分:
- 甲OO坦承剝奪羅O霖、葉O如行動自由、過程O有毆打羅O霖
- 但否認共同殺人未遂,辯稱:我沒有要殺羅O霖的意思,只有徒手打羅O霖,是羅O霖自己踩著停放在水溝護欄旁邊的機車坐墊直接翻(跳)進排水溝
- 監視錄影紀錄並未拍到我將羅O霖丟入溝渠的行為,警方O未查扣綑綁羅O霖的電線,羅O霖的驗傷報告也看不出有遭綑綁及掙扎後掙脫的痕跡或遭他人丟入溝渠碰撞所造成的傷痕,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
- 乙OO否認共同傷害,辯稱:當時甲OO要求我聯絡羅O霖,說有事情要跟羅O霖講,我就說不要,我說不然有事情在電話中講清楚,甲OO要求我把羅O霖聯絡方式給他
- 我回車上拿錢,就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
- 我與羅O霖並未因借款發生爭執,羅O霖當天有傳LINE告知不會親自前來,我也未要求羅O霖親自前來,無法預見羅O霖事後遭毆打之行為
- 丙OO坦承A房間是其承租,並經林O宏介紹借給甲OO使用
- 但否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辯稱:我沒有參與犯行,甲OO帶人進來的時候,我就一個人出去買香菸,不知借用套房是做何使用,也未參與毆打羅O霖,我因不願招惹事端而未制止甲OO等人毆打羅O霖,不能憑此認我與甲OO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一)
事實經過之認定:
- 1、
乙OO將羅O霖約到巷弄之起因及經過
- 關於甲OO、乙OO將羅O霖約到巷弄之起因及經過:
- ①
將羅O霖約到該巷弄
- 甲OO於警詢供稱:我知悉乙OO有欠羅O霖錢,我就叫乙OO約羅O霖到巷弄內談判,我先前跟乙OO通電話時,羅O霖拿走乙OO的手機,然後嗆我,我們有一些過節(偵4501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偵查中供稱:108年8至10月間,我打電話給乙OO,羅O霖有把電話拿來要約我出來輸贏,我沒有理他,事後我才知道他一直騷擾乙OO,是我叫乙OO把羅O霖約出來,乙OO是用還錢的名義約的,因為羅O霖之前有給乙OO1萬元
- 地點是乙OO決定,那邊是乙OO外婆家,該處是1樓,門牌我不知道,乙OO大概知道我要教訓羅O霖,我就說因為之前口角我不爽,我有跟她說我要教訓羅O霖(偵4501卷第74至76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我要求乙OO約羅O霖出來見面,乙OO用我的手機使用我的LINE帳號約羅O霖,乙OO是用我LINE帳號打電話給羅O霖,時間是109年2月2日晚上的時候,我要乙OO假裝要還羅O霖3000元(你當時是如何跟乙OO為什麼要找羅O霖到場?)因為我說要教訓羅O霖(偵4501卷第83頁反面、84頁反面)乙OO於警詢供稱:今年春節之前我曾跟羅O霖提過我要去監獄探視我親哥哥,要寄錢給我哥,他拿了1萬塊給我,在發生本案前我尚未還他錢,甲OO跟我說他跟羅O霖間有事情要解決,要求我用LINE向羅O霖說要還錢給他,用這個理由把羅O霖約出來O偵4501卷第14頁)偵查中供稱:羅O霖之前有給我1萬元,我當時不想收,但羅O霖說要給我,也不用還他,後來跟羅O霖分手後,羅O霖一直騷擾我,叫我還他1萬元
- 先前甲OO打給我,羅O霖在旁邊,甲OO口氣有點差,羅O霖將電話拿走後跟甲OO有吵架,之後甲OO說有事情要跟羅O霖說,說因為羅O霖之前對他不禮貌,要跟他講清楚,109年2月2日20時,我用LINE打給羅O霖說我先還個兩三千元,我們約在○○國小附近的水溝旁邊(偵4501卷第72、324頁)於原審供稱:之前我跟羅O霖在一起的時候,甲OO有打電話給我,口氣不是很好,羅O霖聽到就把手機搶走,他就與甲OO有一些口頭爭執,羅O霖之前有給我1萬元,本來說不用還,但後來羅O霖喝醉又會跟我討錢(偵4501卷第86頁反面、21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4頁)羅O霖於偵查中證稱:乙OO在前一天晚上,有跟我用LINE聯繫,說他的手機怪怪的,會換手機,乙OO就有重新加我LINE帳號,當日一樣是乙OO的LINE帳號跟我聯絡(偵4501卷第203、204頁)於原審證稱:乙OO前一天晚上就跟我說她手機壞掉要換手機,就用新的LINE加我好友跟我聯絡,當天乙OO就傳LINE給我說她要先還我3000元,叫我過去拿錢(原審卷一第337、341頁)陳述互核一致,可認羅O霖與乙OO交往期間,曾交付1萬元予乙OO,之後乙OO與羅O霖分手,因羅O霖屢次向乙OO要求還款,乙OO認為遭到羅O霖騷擾心有不滿
- 而甲OO也因口角對羅O霖心懷忿恨,甲OO因而提出由乙OO以還錢的藉口,將羅O霖約到該巷弄,由甲OO毆打、教訓羅O霖
- 乙OO依言先於109年2月1日晚間,以LINE使用自己帳號聯絡羅O霖,佯稱要更換行動電話,並持甲OO行動電話以暱稱「琪」之另一帳號重新加入羅O霖之LINE,第二天並以「琪」之帳號聯繫羅O霖,佯稱欲還款3000元,將羅O霖約到該巷弄
- ②
乙OO辯稱以為甲OO只是要跟羅O霖當面談清楚,顯然不可採
- 乙OO雖辯稱以為甲OO將羅O霖約出來見面只是要當面談清楚,不知甲OO要教訓羅O霖
- 甲OO於原審也改稱乙OO不知情
- 然查,甲OO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確陳述有告知乙OO要教訓羅O霖,葉O如於偵查中也證稱:我被甲OO抓住後,乙OO有打電話給甲OO,當時甲OO把手機放在地上,用擴音跟乙OO講話,乙OO叫甲OO不要傷害我(偵4501卷第201頁)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被抓進去第一個房間,羅O霖還沒來,乙OO打給甲OO,開擴音,乙OO的意思是從頭到尾不關我的事,要甲OO不要傷害我(原審卷一第319、320頁)甲OO於偵查中證稱:我控制葉O如的行動後,乙OO有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傷害葉O如,乙OO說那女的不要動到她,乙OO認識葉O如,她們關係很好,我有跟乙OO說我不會對她怎樣,叫她放心(偵4501卷第76頁)足證乙OO早已知悉甲OO計畫傷害羅O霖,因而於代替羅O霖前來之葉O如遭甲OO剝奪行動自由後,乙OO特地以打電話聯絡甲OO不要傷害意外遭牽連之葉O如
- 乙OO辯稱以為甲OO只是要跟羅O霖當面談清楚,顯然不可採
- ③
乙OO辯解顯與事實不相O,不足採信
- 乙OO辯稱是在甲OO暴力脅迫下,不得不依甲OO指示將羅O霖約出來
- 然查,乙OO供稱事後與甲OO一同離去(偵4501卷第325頁、原審卷一第115頁)甲OO住處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顯示,第二天(3)日1時21分許,乙OO跟隨在甲OO身後走進電梯,並於同日1時24分自社區停車場走出,併肩走進甲OO住處樓梯間(偵4501卷第53頁)之後於同日2時35分許至3時17分許、6時19分許至10時19分許、14時36分許、15時5分至15時16分許及109年2月4日、2月5日之多數時間,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XX號8樓甲OO住處附近,直到109年2月5日19時26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才回到乙OO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XX號(偵4501卷第138至173頁)證實行為後乙OO與甲OO仍持續共同行動,並未分道揚鑣,且在行為後近3日的時間均與甲OO一起行動或待在甲OO住處
- 乙OO辯解顯與事實不相O,不足採信
- ④
甲OO迴護乙OO而於原審翻異之供證顯然不可採
- 甲OO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雖然改口是其自行打電話約羅O霖見面,乙OO也隨之改口是甲OO要求把羅O霖聯絡方式給他,由甲OO自己打電話給羅O霖聯絡
- 然查,上述說詞與前述甲OO、乙OO警偵、原審之陳述及羅O霖於偵查、原審互核一致之證據,均有矛盾,且與上述客觀確切物證之不相O
- 甲OO迴護乙OO而於原審翻異之供證顯然不可採
- 2、
之後「小胖」偕同不詳成年男子2人到場與甲OO共同參與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
- 甲OO聯繫「小胖」到該巷弄,之後「小胖」偕同不詳成年男子2人到場與甲OO共同參與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
- ①
公訴意旨認甲OO尋得年籍不詳男子4人參與,應屬誤會
- 甲OO供稱:現場有我、「小胖」還有一個弟弟,弟弟是「小胖」找來的,我們就在那裡要等羅O霖過來,「小胖」是我朋友,認識幾個月而已,我不清楚他的姓名,只有他的電話,我跟他是在洗車廠認識的,之前有當面跟「小胖」說,有個人讓我很不高興,我要找一天去教訓他,當天我就約「小胖」到場(偵4501卷第84頁)明確供述之前有找「小胖」一起教訓羅O霖,「小胖」因而帶人前往該巷弄
- 甲OO雖供稱僅有「小胖」及另一名男子在場,然查,當日20時44分許,該巷弄之監視錄影紀錄及丁OO勘驗結果證實,除甲OO及乙OO外,現場另有3名男子於○○溝旁聚集(偵4501卷第331、334頁)參酌丙OO證稱向其借房間之男子偕同3名男子前來O偵4501卷第294頁)可證「小胖」帶2人前來
- 公訴意旨認甲OO尋得年籍不詳男子4人參與,應屬誤會
- ②
不足以推翻卷證呈現的事實無可採信
- 甲OO於原審改稱沒有其他共犯,是其一人所為,不足以推翻卷證呈現的事實(偵4501卷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05至309、338、344、345頁)無可採信
- 3、
甲OO向丙OO借用A房間部分:
- 丙OO供稱:109年1月底至2月2日間承租○○○○○路XX號套房,房間門口面向排水溝,有獨立出入口(即A房間)109年2月2日晚間將套房借人,當時是那名男子帶3名男子來O我,時間是晚上大約8、9點(偵17860卷第6、7頁)參酌證人林O宏證稱:甲OO說要借用○○○路00巷00弄底的套房使用,我就請他去該處的日租套房找丙OO,我有打電話給丙OO,請他將套房借給甲OO,我應該是有介紹甲OO去找丙OO借套房(偵4501卷第313頁)
- 4、
監視影像翻拍畫面及丁OO勘驗筆錄可證
- 羅O霖接到乙OO的LINE,委託葉O如前往向乙OO取款
- 葉O如於同日20時56分許,騎乘機車到達該巷弄,與乙OO碰面並表示受託前來取款,乙OO藉口要回車上拿錢隨即走開等事實,已經甲OO(偵4501卷第9頁反面、74頁反面、113、114、213頁)乙OO(偵4501卷第14、72、87、132、133、215頁反面至216、325頁,原審卷一第115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羅O霖(偵4501卷第99頁反面、203、204頁,原審卷一第336、337、340、341頁)葉O如(偵4501卷第9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04、305、321、322頁)證述相O,並有該巷弄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影像翻拍畫面及丁OO勘驗筆錄可證(偵4501卷第48至53、200、201、331至345頁)
- 5、
與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 葉O如偵查中證稱:乙OO說她去拿錢後,我要將摩托車停在附近時,突然甲OO從後面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拖到旁邊一間小套房,到了房間內,甲OO把我的安全帽扯掉之後,就說「怎麼是女生?」甲OO質問我是誰,我回答說「我是羅O霖的朋友」,我當時看到現場除了甲OO還有其他男生,他們手上的都拿著棍棒,還有辣椒水,甲OO要求我馬上打電話叫羅O霖到場,並要我騙羅O霖說我是騎車跌倒(偵4501卷第98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還沒停好車就從後面被一個人勒住,後來看監視器我才知道是甲OO,甲OO勒住我,然後把我拉到房間裡,那個房間在水溝的前方,甲OO跟我講話,旁邊還有站好幾個人,包括屋主丙OO在內,全部都是男生,我因為害怕不敢走,甲OO叫我老實一點,當下我已經嚇到不行,我已經哭了,他說「不要哭,不要當作我不會打人(臺語)」叫我打電話給羅O霖,叫羅O霖來,甲OO要我跟羅O霖說我在路上跌倒,腳拐到,甲OO還叫我坐在路邊,叫羅O霖趕快來,我打電話時人是在房間裡,後來他們幾個人帶我出去叫我出去坐在外面水溝邊的柏油路(原審卷第305至307、314至316、324頁)核與羅O霖偵查中證稱:我請葉O如去幫我拿錢,不久後葉O如就打電話給我,說她騎車摔倒要我過去(偵4501卷第9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葉O如用LINE的電話一直打給我說她在水溝邊騎車跌倒,叫我過去救她(原審卷一第342頁)丙OO供述:當晚有看到甲OO等人將一名戴O全帽的女子拉進我的套房內,甲OO就叫那個女子打電話給他朋友,並要求那名女子坐在地上假裝跌倒(偵17860卷第6頁反面)及甲OO之陳述一致:我叫葉O如說她摔車,叫羅O霖過來O偵4501卷第74頁反面)並經丁OO勘驗該巷弄監視錄影紀錄,證實當日20時57分18秒許,葉O如尋找停車位時,甲OO沿巷弄自後方追上葉O如,於20時57分28秒許與葉O如發生拉扯,自○○溝小路右側(即A房間大門前○○溝旁之小路)消失(偵4501卷第341頁)核與葉O如指訴遭甲OO從背後勒住拉進A房間之事實節相O
- 甲OO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改稱未限制葉O如行動自由、是葉O如自己要打電話請羅O霖到場,與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 6、
拖入A房內繼續被毆打
- 羅O霖到達巷弄後遭毆打、拖入A房內繼續被毆打:
- ①
但對於甲OO及小胖等3人曾O棍棒狀器物毆打羅O霖則陳述一致
- 羅O霖偵查中證稱:我騎車到場後,就有一名男子從後方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拉到地上打,接著有其他人跑過來O我噴辣椒水,並拿鐵棍打我頭部,打了一下之後就把我拖進旁邊的房間,先是要求我脫光,接著用電線將我綑綁,就開始鐵棍毆打我的頭部,印象中對方這時候有5個人,主要是甲OO在指揮的,打了大約10幾20分鐘(偵4501卷第9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一到的時候,看到葉O如跌坐在地上,問葉O如怎麼會跌倒受傷,甲OO就從後面拉我脖子,把我從機車上扯下來,扯到地上,先打,然後再有人衝過來O我眼睛噴辣椒水
- 剛開始打我的是甲OO一個,這時是用拳頭打,後來又從旁邊衝過來3個還4個,別的人有拿鐵棒
- 被打的地點是在房子的門口,之後我被2、3個人拖進去房子裡面
- 在房子裡面一直朝我眼睛噴辣椒水,用鐵棒一直往我的頭狂打
- 從門口一拖進去,甲OO就叫我馬上全身脫光,因為甲OO手上拿鐵棒,甲OO先打我的頭部2、3下,我如果不脫的話,甲OO會再繼續打
- 葉O如躲在牆壁角落,雙手一直遮著眼睛不敢看(原審卷一第337、338、344、348、349、350、351頁)核與葉O如於偵訊證稱:羅O霖騎車過來,還沒停好車時,甲OO跟其他男子就衝過來,對羅O霖噴辣椒水並拿鐵棍毆打,再將我們抓進小套房內,接著甲OO要求羅O霖要羅O霖將身上東西都拿出來,並將全身脫光,我當時有看到羅O霖將手機、手錶、褲子、衣O丟到床上,他們對方一樣拿鐵棍跟辣椒水,持續毆打全裸的羅O霖約20分鐘
- 他們毆打羅O霖時,他們要我坐在床上,我因為害怕,不敢直視,只聽到甲OO一直罵髒話,並說為什麼要玩乙OO,並一直打羅O霖
- 門當時鎖著,因為他們毆打羅O霖的地點是在門旁邊的小角落,我是坐在內側的床上,我要離開的話一定會經過他們,所以無法逃跑(偵4501卷第98頁反面、307頁)於原審證稱:羅O霖一來,車子還沒停好,他們就開始打
- 有人噴辣椒水,其他人直接拿東西在水溝邊打羅O霖,打完之後把我跟羅O霖抓進房間裡
- 在房間裡面甲OO要羅O霖把衣O全部脫光
- 羅O霖有脫光因為羅O霖一直在被打,後來脫光衣O繼續打(原審卷一第307、308頁)丙OO供稱:羅O霖到了之後,甲OO跟他帶來的3名男子就上O去打被害人,他們用電擊棒、辣椒水,後來甲OO等人就把被害人抓到我房間內,我看到被害人是脫光光的,被害人身上的物品跟衣O是放在我的套房內,我套房床底下有撿到一支手機(偵17860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相O
- 甲OO坦承:羅O霖騎機車過來O就用手鉤住他,小胖用辣椒水,我跟小胖用拳頭打他,一開始我就叫他脫光衣O(偵4501卷第75頁)其中關於甲OO及小胖等3人毆打羅O霖,所用工具究是鐵棍或電擊棒,羅O霖、葉O如及丙OO之供述雖略有歧異
- 但對於甲OO及小胖等3人曾O棍棒狀器物毆打羅O霖則陳述一致
- ②
此等違反常情事理且與上述卷證不相O的辯解,顯然無可採信
- 甲OO雖辯稱徒手毆打羅O霖
- 然此與羅O霖、葉O如及丙OO之陳述不相O,不足採信
- 甲OO另辯稱羅O霖是因眼睛遭辣椒水噴灑,而將衣O脫下擦眼睛,甲OO並未要求羅O霖脫光衣O
- 然查,此等違反常情事理且與上述卷證不相O的辯解,顯然無可採信
- 7、
更帶同甲OO向林O怡承租B房間
- 丙OO親眼目睹甲OO及「小胖」等人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仍容任其等使用A房間,並協助看守葉O如,更帶同甲OO向林O怡承租B房間:
- ①
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 丙OO供稱:有看到甲OO等人將一名戴O全帽的女子(葉O如)拉進我的房內
- 甲OO跟他帶來的3名男子上O去打被害人(羅O霖)他們用電擊棒、辣椒水,後來甲OO等人就把被害人抓到我房內(偵17860卷第6頁反面、7頁)丙OO親眼目睹葉O如、羅O霖遭剝奪行動自由及羅O霖遭毆打之過程
- 葉O如於偵訊證稱:甲OO有跟丙OO說:「不好意思借用你房間」(偵4501卷第305頁)於原審證稱:他們在抓我進房間時,甲OO有出去要等羅O霖,那時他們就有跟丙OO說「抱歉,跟你借地方(臺語)」丙OO說「不要緊(臺語)」(原審卷一第317、332頁)丙OO不但沒有反對之意,反而明確表示「不要緊(臺語)」且繼續親見羅O霖遭毆打並押禁於A房間,未有任何反對表示,丙OO與甲OO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 ②
丙OO並無阻止他們或說「不要打了」並坐在葉O如身旁負責看守
- 葉O如偵訊時證稱:我被帶進去A房間,丙OO就一直在房間內,丙OO一開始是站在套房內廁所旁邊,我被帶進房間後,丙OO就坐到床上,在我的左手邊,感覺是在看顧我
- 後來甲OO他們就把羅O霖帶進去第一間套房,一名年輕男子在將我帶到套房內,當時丙OO也在套房內,甲OO等人就開始毆打羅O霖,因為當時辣椒水很嗆,我很難呼吸,一直咳嗽,丙OO有帶我去套房廁所,叫我先在裡面等,才不會那麼嗆(偵4501卷第305、306頁)於原審證稱:甲OO叫我打電話時,我人在A房間裡,丙OO從頭到尾都在我旁邊
- 後來甲OO等人把我跟羅O霖又帶回房間裡時,丙OO還在旁邊,他們在打羅O霖時,丙OO從頭到尾都在我的旁邊,在羅O霖被打及我在旁邊哭的過程O,丙OO並無阻止他們或說「不要打了」(原審卷一第315至318頁)並坐在葉O如身旁負責看守
- ③
再回去時他們就不見了
- 丙OO供稱:甲OO等人把被害人抓到我房間內,約15分鐘後,甲OO說他要另外租另一個房間,我就帶甲OO去找房O林O怡,甲OO就租了裡面的一間套房,之後甲OO他們就帶被害人從後門進去右手邊第一間套房,被害人當時是被甲OO等人拉著帶進去的(偵17860卷第6頁反面至7頁)核與證人林O怡證述相O:編號4的男子(指甲OO)跟他朋友有來看過○○區○○○路XX號的套房,當時是他們來敲鐵門,問我有無空房可以出租,我就帶他們去看房間,我也有問他們怎麼知道,他說他是朋友介紹的
- 當時我在該處,我就讓他們察看,他叫我先離開10分鐘,我就回我自己套房廁所等他們,再回去時他們就不見了(偵4501卷第223頁反面至224頁)
- ④
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 雖然丙OO辯稱羅O霖遭毆打時不在現場,且安慰完葉O如,之後就去上廁所,其他事情都沒有看到
- 然查,丙OO於偵查中明確指述甲OO與小胖等3人用電擊棒、辣椒水攻擊羅O霖,證實丙OO親眼目睹羅O霖遭毆打過程
- 丙OO更於偵查中供稱:甲OO將告訴人等人抓進A房間後就叫其出去,其就在排水溝邊等(偵17860卷第7頁)與丙OO於原審供稱去上廁所顯有出入(原審卷二第53頁)且與前述事證均不相O
- 丙OO辯稱不在場、不知現場發生何事,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 8、
葉O如押往B房間,不足採信
- 羅O霖偵訊證稱:他們又將我拖到另一間房間毆打(偵4501卷第99頁反面)原審證稱:中途把我又拖到後面的房間去,在第二個A房間樣把我擠在床頭邊角落,用鐵棒一直狂打我的頭部
- 到第二間房間時葉O如躲在門邊(原審卷一第338、344、352頁)核與葉O如偵訊證稱:他們又把羅O霖帶到另一間套房繼續毆打,他們要求我要跟著進去另一間套房,但是讓我對著牆壁,背對他們而站,我沒有辦法逃跑,當時有另外3名男子站在門邊(偵4501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原審證稱:我跟羅O霖被帶到第二個房間,是另外一個弟弟帶我進去,他們又繼續打羅O霖
- 我站在門旁邊,原本我有問那個弟弟「我可不可以不要進去」,那個弟弟說「不要,妳等一下會被罵」,所以我站在門旁邊,那是個L型的房間,在第二間房間時是面對牆壁(原審卷一第309、310、317、318、327頁)相O
- 可認甲OO與小胖等3人將羅O霖、葉O如押往B房間後,仍繼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並持續毆打羅O霖
- 甲OO否認將羅O霖、葉O如押往B房間,不足採信
- 9、
丟入深度約6公尺○○溝
- 羅O霖遭電線綑綁,丟入深度約6公尺○○溝:
- ①
奮力掙脫身上電線幸運脫逃,可以認定
- 羅O霖於偵訊證稱:在另一個房間當時我已經昏迷了,之後我被丟到排水溝後,我去吸到水才被嗆醒,我才開始呼O,當時我全身都被綑綁,是身體捲曲,類似蹲下環抱膝蓋的動作,之後我掙扎了大概2、30秒才把電線弄鬆(偵4501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原審證稱:我被打到頭都昏眩過去,我在水裡被嗆醒,我一直掙脫那個繩子
- 到水裡驚醒的那個姿勢我記得,是蹲下去綑綁的那種姿勢,屈在一起,手抱著腳,繩子綁在我的手跟腳,那個繩子類似電線
- 碰到水的時候我感覺到快不能呼吸,有感覺嗆到水,在水裡我一直很大力地掙脫
- 被水嗆醒時,水深站起來時到我的胸部(原審卷一第339、346、353頁)核與葉O如於偵訊證稱:在另一間套房羅O霖已經被打到昏迷了,他們就將羅O霖身體捲曲後,用電線綁成一顆球形,接著合力再把羅O霖抬出去丟到4層樓高的大排水溝內
- 被抬出去時羅O霖完全沒有呼O也沒有講話
- 他們要我站在門口,一個站在我旁邊看住我,其他人就抬羅O霖到排水溝對側去丟棄,因為該處排水溝圍牆比較低
- 將羅O霖抬過去的人就站在排水溝旁看著羅O霖流走(偵4501卷第99頁)原審證稱:在第二間房間打完以後拿電線綁著羅O霖,手抱住腳,彎起來變成一顆球,這樣被綁出去,手放在腳上面,這樣綑成一顆球,在第一間房間的時候他們就已經在準備了,他們把吹風機的電線剪下來,只有1條電線
- 我站在後面,他們一群人站在丟的點,是2、3個人把羅O霖抬起來丟下去,丟下去時有聽到水聲(原審卷一第309至311、325頁)相O
-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消防人員第一時間對羅O霖進行檢傷時,發現其左O右手前臂及左O右腳小腿處各有1公分×1公分之擦挫傷,且左O右側之擦挫傷大致位於同一部位(偵4501卷第180頁反面)與羅O霖、葉O如證稱羅O霖遭受以手抱著腳捲曲姿勢下,以電線綁在手腳上之情形相O
-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記載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時間為於案發當日21時36分許(偵4501卷第179頁)足證羅O霖遭丟下○○溝之時間應在上述時間前之某時
- 而員警以測距儀測量○○溝自護欄處自○○溝水面之距離,測得距離為5.943公尺,有警員進行測距之現場照片可憑(偵4501卷第196頁)則自羅O霖遭丟下之○○溝護欄起算至○○溝底之深度應在5.943公尺以上
- 綜上事證,羅O霖遭毆打而意識模糊時,甲OO及小胖等3人使用自吹風機剪下之電線,將羅O霖以手抱腳之蜷曲姿勢綑綁手腳後,於當日21時36分前之某時,自B房間抬出羅O霖至○○溝旁,合力丟入深度約6公尺○○溝,羅O霖因嗆水甦醒,奮力掙脫身上電線幸運脫逃,可以認定
- ②
丙OO於偵查中刻意迴護甲OO之陳述,顯然不足採信
- 審理事實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
-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 甲OO辯稱並未查得告訴人等所稱用以綑綁的電線、監視錄影並未拍到被告等人將羅O霖丟下○○溝、是羅O霖自己跳下○○溝
- 然查,消防人員第一時間對羅O霖檢傷,羅O霖左O右手前臂及左O右腳小腿處各有1公分×1公分擦挫傷,左O右側之擦挫傷大致位於同一部位,與羅O霖、葉O如證稱羅O霖是以手抱著腳捲曲姿勢下,遭電線綁在手腳上之情形相O,已如前述
- 羅O霖既遭甲OO等人毆打致意識模糊,並遭電線以蜷曲姿勢綑綁手腳,顯然不可能自由走動,更無翻越○○溝旁護欄跳入水中的可能
- 足證羅O霖、葉O如之指訴具有可信性
- 況且,電線既遭羅O霖於嗆醒時奮力掙扎鬆脫,在有水的○○溝渠,未扣得電線,核屬事實上可能且不違反常情事理
- 同理,監視紀錄器固然是提供證據資料的利器,卻未必能監控全景,有其事實上的限制
- 甲OO辯稱:未扣得電線、監視錄影紀錄未拍到甲OO等人將羅O霖丟入溝渠的畫面之辯解,不足為甲OO有利的認定
- 況且,由甲OO之辯解:一條吹風機的電線如何能夠綑綁青壯男子羅O霖?更加證明當時羅O霖確實因遭受兇殘的毆打,已經意識模糊昏迷
- 所以一條吹風機的電線就能綑綁羅O霖的手腳
- 也因此足以認定羅O霖不可能是自己跳入深潭溝渠
- 至於丙OO雖於偵查中供稱看到羅O霖自己跳下去(偵17860卷第7頁)然查,丙OO於原審供述:我有聽到羅O霖掉入水中的聲音很大聲,我是先聽到聲音才跑去看,我只有聽到水聲,過去看就發現羅O霖已經在水溝裡面(原審卷二第55頁)顯示丙OO並未實際目睹羅O霖如何墜入○○溝的過程
- 丙OO於偵查中刻意迴護甲OO之陳述,顯然不足採信
- 10、
5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可證被告3人並不爭執
- 羅O霖因被告等人上述不法行為,致右眼瘀腫、右眼下表淺性傷口、左O瘀腫、右胸壁紅腫、左O臂紅腫、下背紅腫、雙手擦瘀傷及紅腫、雙前臂紅腫、左O紅腫、右眼創傷性黃斑部裂孔、右眼眼瞼撕裂傷,有新泰綜合醫院109年2月3日驗傷診斷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3日、3月2日、5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可證(偵4501卷第103至106、149頁)被告3人並不爭執
- (二)
被告3人之主觀犯意及應O罪責範圍:
- 1、
相互間默示合致
- 共同正犯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犯罪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每一行為為要件
-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並包括間接聯絡
- 意思聯絡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也成立共同正犯
- 意思聯絡表示方法包括明示通謀、相互間默示合致
- 2、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擔負責任
- 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限於具有犯意聯絡的行為
-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擔負責任
- 3、
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論斷
-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
- 行為人之犯意,應就外在客觀事證,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O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論斷
- 4、
刑法第13條規定
- 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
-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 (1)
甲OO部分:
- 甲OO坦承具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 而將意識模糊且手腳遭綑綁之人丟入深度約6公尺溝渠,可能使人因撞擊水底或異物致頭部或身體重要器官重創、抑或溺水窒息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能預料的結果,具有通常智能之甲OO自能預見,竟仍與小胖等3人一同將已因遭毆打致意識模糊之羅O霖,以手抱腳之蜷曲姿勢綑綁手腳,丟入深度約6公尺○○溝內,事後僅站在護欄旁觀看,未有任何救護作為而任羅O霖自生自滅
- 甲OO從以電線綑綁羅O霖之時O,初始之傷害犯意顯然已提升為縱使將羅O霖丟入○○溝,羅O霖若真因頭部、身體重要器官遭重創致死或因無法自救而溺水身亡,也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胖等3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罪責
- (2)
乙OO部分:
- ①
尚難追究乙OO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
- 乙OO因羅O霖催討款項而心生不滿,明確知悉甲OO要求乙OO將羅O霖約出來之目的,意欲毆打、教訓羅O霖,乙OO雖僅參與將羅O霖約出見面部分行為,然既與甲OO事前同謀,推由甲OO下手毆打以達成傷害羅O霖之目的,縱使乙OO未參與實行傷害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共謀共同正犯原則,乙OO應與直接犯意聯絡之甲OO、間接犯意聯絡之丙OO與小胖等3人共負傷害之共同正犯罪責
- 至於乙OO雖曾打電話給甲OO,要求甲OO不要傷害葉O如
- 因剝奪葉O如行動自由,並不在乙OO、甲OO等人原O設計羅O霖之傷害犯罪計畫內,甲OO等人對葉O如另起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顯與對羅O霖之犯意有別,甲OO等人剝奪葉O如、羅O霖行動自由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乙OO所難預見,尚難追究乙OO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
- ②
不會有人受到傷害」更足以證明乙OO確實知悉羅O霖到場必然會遭到甲OO等人傷害 |辯護人辯稱
- 乙OO辯稱羅O霖當天有告知不會親自前來,乙OO無法預見事後羅O霖會到場並遭毆打
- 然查,該巷弄監視錄影紀錄顯示,乙OO於葉O如到達該巷弄並對話之後,乙OO於當日20時56分54秒時轉身自畫面右方步行走開,隨後甲OO於20時57分18秒時自畫面右方跑向葉O如(偵4501卷第340、341頁)乙OO與甲OO沿同一巷弄步行走開,二者時間僅相差24秒
- 乙OO之後打電話給甲OO,僅要求甲OO不傷害葉O如,並未要求甲OO中止原O設計羅O霖加以傷害的計畫
- 縱使乙OO知悉羅O霖未親自前來,也未再參與後續將羅O霖騙出來的行為,仍無從僅因乙OO消極之不作為即認定乙OO已脫離共同正犯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況且,辯護人於本院為乙OO辯稱:「當時乙OO就認為說羅O霖沒有來更好,不會有人受到傷害」(本院卷第263頁)更足以證明乙OO確實知悉羅O霖到場必然會遭到甲OO等人傷害
- (3)
丙OO部分:
- 丙OO於葉O如、羅O霖先後被押入A房間、羅O霖於A房間遭毆打,均在場目睹,仍容任甲OO等人繼續使用A房間,並表示「沒關係」,期間更坐在葉O如旁邊加以看守,並依甲OO之要求帶甲OO等人前往承租B房間,使甲OO與小胖等3人得以將羅O霖、葉O如接續押往B房間繼續完成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
- 丙OO於現場目睹犯行之時,已與甲OO與小胖等3人就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產生默示之犯意聯絡,並以看守葉O如及尋得B房間供甲OO等人繼續不法行為使用之方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此部分犯行與甲OO與小胖等3人共負共同正犯罪責
- (三)
被告3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
- 五、
撤銷改判部分
- 撤銷改判(即甲OO部分及丙OO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 (一)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原審為甲OO、丙OO科刑判決諭知,雖有論據
- 惟查:1、甲OO、丙OO剝奪葉O如行動自由之起因、犯意,與對羅O霖之犯意不同,應分論併罰
- 原審認甲OO、丙OO均是以一行為對羅O霖、葉O如2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想像競合犯,並非適當
- 2、之所以未發生羅O霖死亡的結果,實因羅O霖幸運,並非甲OO等人的行為危害輕微
- 甲OO始終否認具有不確定的殺人犯意,雖其行為僅產生未遂的結果
- 然而未遂犯減刑的法律效果,僅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非必減刑罰,更非必須自法定最低刑度往下減刑
- 原審對甲OO殺人未遂之減刑裁量雖然符合現行審判實務常規
- 但對於甲OO如此高危險性兇殘的殺人未遂行為,且始終否認犯行並且辯稱是羅O霖自己跳入溝渠,又完全未和解的犯後態度,不但自法定最低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向下減刑,而且以幾近於法定最大減刑幅度減除近1/2刑度,將形成對於始終坦白認罪,甚至自始認罪並且和解履行賠償之此類犯行被告無以量刑
- 因認原判決對甲OO此部分之量刑並不適當
- 丁OO上訴指稱葉O如、羅O霖遭受妨害自由並非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原審對甲OO、丙OO量刑過輕,應認有理由
- 甲OO、丙OO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應撤銷改判
- (二)
科刑審酌事項:
- 1、
甲OO部分:
- 審酌甲OO是乙OO友人,僅因先前口角細故對羅O霖心生忿恨,行為途中竟提升犯意,對於造成羅O霖死亡之結果具有高度危害性
- 雖然坦承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但對於細節避重就輕,說詞反覆,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 參酌被告前有重傷害、傷害、毀損、妨害自由、詐欺、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素行,國中肄業,另案入監之前從事烘培業,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2、
丙OO部分:
- 審酌丙OO與羅O霖、葉O如均無仇隙,竟漠視他人之人身自由、身體法益
- 惟念坦承部分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另案入監之前從事營造業,無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六、
上訴駁回即乙OO犯共同傷害罪部分
- 上訴駁回即乙OO犯共同傷害罪部分:
- (一)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審依刑法第28條
- 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乙OO與羅O霖原為男女朋友,於分手後僅因對羅O霖催討還款之舉有所不滿,竟與甲OO共同謀議傷害羅O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乙OO於偵審過程O屢屢翻異前詞,未能誠實面對司法程序,未見絲毫悔意,且尚未與羅O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以母親資助為其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乙OO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OO上訴否認犯行
- 丁OO上訴則以乙OO應與甲OO等人共負剝奪羅O霖、葉O如行動自由及殺害羅O霖未遂之共同正犯罪責,原審僅論傷害罪,應有違誤
- 然查,乙OO確有共同傷害羅O霖犯行,已經詳述如上
- 而甲OO等人為剝奪羅O霖、葉O如行動自由及對羅O霖實行殺人未遂犯行,已超出乙OO共同傷害犯意聯絡預見範圍,尚難令乙OO就妨害自由、殺人未遂部分擔負共同正犯罪責(詳下述)
- 丁OO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 乙OO及丁OO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而認乙OO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丙OO另涉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
- 公訴意旨另認乙OO就剝奪羅O霖、葉O如行動自由部分與甲OO、丙OO及小胖等3人
- 殺害羅O霖未遂部分與甲OO及小胖等3人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丙OO就殺害羅O霖未遂部分與甲OO及小胖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乙OO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 丙OO另涉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 (二)
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 (三)
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丁OO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惟查 |惟查
- 此部分公訴意旨無非以甲OO、乙OO、丙OO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 證人羅O霖、葉O如、林O怡、林O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丁OO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 惟查:
- 1、
應認此部分犯行已逸脫乙OO共同傷害羅O霖之犯意聯絡預見範圍
- 依前述甲OO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甲OO與乙OO謀議將羅O霖約出見面時,甲OO僅告知要教訓羅O霖,並未具體商議要以何種方式教訓
- 又依前述丙OO於偵訊證述可知,甲OO向其借用A房間,僅有甲OO與小胖等3人在場,乙OO並不在場
- 而葉O如臨時受羅O霖委託前往,此情並非乙OO事先所能預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乙OO事前曾與甲OO就剝奪羅O霖、葉O如行動自由及殺害羅O霖部分進行謀議
- 乙OO始終堅稱與葉O如於巷弄對話後,即回到甲OO車上等候,此與巷弄監視錄影紀錄顯示乙OO與葉O如對話之後,即未再出現於現場之情相O
- 無論羅O霖、葉O如或甲OO之證述,均未提及乙OO曾前往A房間
- 丁OO並未舉證乙OO於甲OO等人實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及對羅O霖實行殺人未遂犯行當時,如何曾經與甲OO等人產生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應認此部分犯行已逸脫乙OO共同傷害羅O霖之犯意聯絡預見範圍
- 2、
應認證據上證明力尚有不足
- 甲OO於B房間,才自原先傷害羅O霖之犯意升高為殺害羅O霖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
- 丙OO始終堅稱未曾前往B房間,葉O如雖證稱丙OO有前往B房間,但卻證稱不知道丙OO站在哪裡(原審卷一第318頁)則丙OO是否確曾與甲OO等人一同前往B房間,證據上即有疑義
- 況且葉O如或羅O霖歷次證詞均未提及丙OO於B房間有何參與犯行之行為,尚難認定丙OO於甲OO等人實行殺人未遂犯行當時,與甲OO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依罪疑唯輕原則,丙OO被訴殺人未遂共同正犯部分,應認證據上證明力尚有不足
- 3、
無理由,應予駁回
- 此外,現有卷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乙OO、丙OO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 由於⒈乙OO部分:原審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 ⒉丙OO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丙OO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因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丁OO就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
併移請丁OO另為適法處理
- 證人甲OO、丙OO於偵查、審理中,分別對於乙OO、甲OO被訴犯行有重要關係事項,均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言,皆有不實陳述,如上所述,涉及偽證罪嫌,併移請丁OO另為適法處理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丁OO陳錦宗提起公訴,丁OO秦嘉瑋提起上訴,丁OO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1條
- 刑法,第277條
- 刑法,第302條
- 刑法,第337條
法條
- (二) 理由 | 審理範圍
- (三) 理由 | 審理範圍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三)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4、 理由 | 犯罪事實一部分 | 被告3人之主觀犯意及應O罪責範圍
- ② 理由 | 犯罪事實一部分 | 被告3人之主觀犯意及應O罪責範圍 | 乙OO部分
- (一)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五) 理由 | 論罪
- (六) 理由 | 論罪
- (一) 理由 | 上訴駁回即乙OO犯共同傷害罪部分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一)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二)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