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 甲OO係基隆市政府約僱人員,經指派服務於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下稱基隆市政府建管科),於民國96年至109年7月間,負責辦理基隆市建築工程O施O管理(含施O計O審核、工地管理、必須勘驗項目查驗及審核等)、使用執照核發(含受理使用執照申請及審查、廣告物許可等)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詎甲OO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各建案,竟為下列行為:㈠「普O旺世」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承造人為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羅O煌係大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O光則受託辦理該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
- 羅O煌、羅O光為使甲OO加速承辦「普O旺世」建案使用執照審查、核發,由羅O光向羅O煌請領款項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甲OO,甲OO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羅O光交付之現金,合計收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受賄賂時間、地點、交付賄賂者、賄求之職務行為及賄賂金額)
- ㈡羅O光(所犯交付賄賂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受託辦理「竹城北海道」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2)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因消防檢查、公共設施查驗等問題,導致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遲滯,羅O光為使甲OO加速承辦「竹城北海道」建案使用執照審查、核發,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賄賂金額之現金交付予甲OO,甲OO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羅O光交付之現金20萬元,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受賄賂時間、地點、交付賄賂者、賄求之職務行為及賄賂金額)
- ㈢「新富」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3)之起造人為永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園公司),簡O石(所犯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永園公司之負責人,羅O光(所犯交付賄賂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則受託辦理該建案施O計O審核、放樣勘驗項目、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
- 簡O石、羅O光為使甲OO加速承辦「新富」建案施O計O審核、使用執照審查及核發、放樣勘驗等事宜,簡O石於如附表一編號3-1、羅O光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賄賂金額交付甲OO,甲OO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簡O石、羅O光交付之現金,合計收受9萬5,000元,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受賄賂時間、地點、交付賄賂者、賄求之職務行為及賄賂金額)
- ㈣「信O之心」(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4)建案之承造人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簡O偉、李O炫(所犯交付賄賂犯行,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係偉邦公司之負責人、工地主任,該建案亦由李O炫擔任工地主任,羅O光(所犯交付賄賂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則受託辦理「信O之心」建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
- 羅O光、簡O偉與李O炫為使甲OO加速承辦「信O之心」建案之使用執照掛件、通過必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審查及核發等項目,由羅O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賄賂金額交付甲OO,甲OO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羅O光交付之現金,合計收受67萬元,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受賄賂時間、地點、交付賄賂者、賄求之職務行為及賄賂金額)
- ㈤「璽悅」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5)起造人為白O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O鵝公司),陳O堯、林O勇(所犯交付賄賂犯行,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為白O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協理,該建案亦由林O勇負責工務管理,羅O光(所涉交付賄賂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則受託辦理該建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
- 陳O堯、林O勇、羅O光為使甲OO加速承辦「璽悅」建案必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審查、核發、廣告物許可等事宜,由羅O光自行出資(如附表一編號5-1部分)、林O勇向陳O堯請領款項(如附表一編號5-2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2①④部分,陳O堯不知情),由羅O光於如附表一編號5-1、林O勇於附表一編號5-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賄賂金額交付甲OO,甲OO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林O勇、羅O光交付之上開現金,合計收受109萬5千元,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收受賄賂時間、地點、交付賄賂者、賄求之職務行為及賄賂金額)
- ㈥「暖暖十勝」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6)承造人為大元公司,羅O煌係大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O光(所涉交付賄賂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受託辦理該建案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
- 羅O光、羅O煌為使甲OO受理「暖暖十勝」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掛件、加速承辦使用執照審查、核發,由羅O光自行出資(如附表一編號6①②部分),或向羅O煌請領款項(如附表一編號6③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賄賂金額交付甲OO,甲OO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羅O光交付之現金,合計收受50萬元,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收受賄賂時間、地點、交付賄賂者、賄求之職務行為及賄賂金額)
- ㈦羅O光(所涉交付賄賂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受託辦理「中山國小」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7)必須勘驗項目申請等事務,為使甲OO加速承辦「中山國小」建案必須勘驗項目,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賄賂金額交付甲OO,甲OO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羅O光交付之現金,合計收受1萬元,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收受賄賂時間、地點、交付賄賂者、賄求之職務行為及賄賂金額)
- ㈧羅O光(所涉交付賄賂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受託辦理「早安國揚」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8)必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申請等事務,為使甲OO受理「早安國揚」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掛件、加速承辦必須勘驗項目、使用執照審查、核發等事宜,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賄賂金額交付甲OO,甲OO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羅O光交付之現金,合計收受10萬5千元,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收受賄賂時間、地點、交付賄賂者、賄求之職務行為及賄賂金額)
- ㈨羅O光(所涉交付賄賂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受託辦理「禾傑」(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9)建案必須勘驗項目申請等事務,為使甲OO加速承辦「禾傑」建案必須勘驗項目,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賄賂金額交付甲OO,甲OO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羅O光交付之現金5千元,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收受賄賂時間、地點、交付賄賂者、賄求之職務行為及賄賂金額)
- ㈩羅O光(所涉交付賄賂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受託辦理「新武」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10)必須勘驗項目等事務,為使甲OO加速承辦「新武」建案必須勘驗項目等事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賄賂金額交付甲OO,甲OO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羅O光交付之上開現金,合計收受5萬1千元,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收受賄賂時間、地點、交付賄賂者、賄求之職務行為及賄賂金額)
- 羅O光(所涉交付賄賂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受託辦理「許O璋」建案(相關資訊詳如附表二編號11)必須勘驗項目申請等事務,為使甲OO加速承辦「許O璋」建案基礎版勘驗項目,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賄賂金額交付甲OO,甲OO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羅O光交付之現金5千元,並因此加速辦理其職務上本應為之該建案上述事務
- 嗣經調查局人員於109年7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搜索基隆市○○區○○○路XX號6樓甲OO住處,扣得現金65萬7千元,甲OO並於偵查中繳回其餘收賄款項277萬9千元,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至147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O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甲OO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4426號(下稱偵字4426號)A3卷第7至15頁、第19至27頁、第135至141頁、第145至151頁、A4卷第7至17頁、第29至35頁、第229至238頁、第305至307頁、第313至318頁、第335至337頁、原審卷一第375至376頁、本院卷第185至194頁),核與同案被告羅O光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證情節相符(偵字4426號A1卷第91至118頁、第139至151頁頁、A3卷第55至71頁、第377至392頁、第119至127頁、第409至415頁、第421至426頁、第461至462頁、A4卷第39至41頁、第77至84頁、第105至113頁、第125至129頁、第150至251頁、第245至247頁、第297至305頁、原審卷一第375至376頁),且有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建管科技士許家瑋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可憑(偵字4426號A4卷第258之1至258之9頁、第261至264頁),復有同案被告羅O光遭查扣個人電腦內之行賄紀錄(偵字4426號A1卷第155頁)、96年至109年7月基隆市政府建管科工作分配表、被告甲OO之人事資料、個人出勤明細表(偵字4426號A1卷第43至45頁、A4卷第224之7頁、B1卷第33至287頁、B3卷第29至169頁)在卷可考,暨以下證據可稽:1.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大元公司負責人羅O煌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3卷第203至215頁、第221至225頁、A4卷第283至285頁)、證人即大元公司經理羅淑女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3卷第229至243頁、第265至276頁)、證人即大元公司會計林素珠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3卷第279至293頁、第311至319頁)、證人即大元公司主任技師簡明哲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3卷第323至328頁、第367至372頁)證述、(97)基府都建使字第00095號、(98)基府都建使字第00011、00012、00038、00045號使用執照卷宗節錄影本及所附97年12月9日、98年1月9日、98年1月9日、98年4月24日、98年4月24日基隆市建物使用執照現地勘(複)查O錄表各1份(偵字4426號A3卷第73至95頁、第429至439頁、B2卷第3至70頁)
- 2.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即「竹城北海道」工地主任傅裕元於調詢及偵查時(偵字4426號A4卷第185至195頁、第199至207頁、第245至247頁)、證人即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城公司)負責人張O煌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4卷第133至144頁、第153至162頁)、證人即竹城公司特助蘇韋綸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4卷第165至170頁、第177至181頁)、證人即竹城公司營造部經理林雅玲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4卷第211-2至212頁、第217至212頁)、(105)基府都建使字第00017號使用執照卷宗節錄影本及所附105年4月21日基隆市建物使用執照現地勘(複)查O錄表各1份(偵字4426號A3卷第441至460頁、B2卷第71至104頁)、「竹城北海道」建案跑照合約與竹城公司支付被告羅O光跑照費用傳票影本1份(偵字4426號A4卷第115至121頁)
- 3.事實一㈢部分:證人簡O石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4卷第89至94頁、第97至102頁、第289至291頁)證述、(108)基府都建使字第00045號使用執照卷宗節錄影本、施O計O審核文件、簡O石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偵字4426號A4卷第45至51頁、B2卷第105至128頁、A4卷第87頁)
- 4.事實一㈣部分:證人即偉邦公司負責人簡O偉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3卷第153至163頁、第167至177頁、A4卷第252至255頁、第327至329頁)、證人即「信O之心」工地主任李O炫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2卷第281至310頁、第329至339頁、A4卷第249至250頁、第321至323頁)、證人即偉邦公司工地主任許政修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2卷第247至258頁、第273至278頁)、證人即偉邦公司會計姚美娟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3卷第183至190頁、第197至200頁)之證述、(109)基府都建使字第00012號使用執照卷宗節錄影本及所附報驗紀錄表、該建案歷次使用執照申請紀錄、基隆市建物使用執照現地勘(複)查O錄表(偵字4426號B2卷第217至282頁)
- 5.事實一㈤部分:證人即白O鵝公司負責人陳O堯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1卷第161至179頁、第209至213頁、A4卷第271至273頁)、證人即白O鵝公司協理林O勇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1第221至235頁、第253至261頁、A3卷第31至38頁、第49至52頁、A4卷第277至279頁)、證人即白O鵝公司董事許宏鈞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1卷第267至280頁、第299至302頁)、證人即白O鵝公司會計辜凡紋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1卷第327至336頁、第353至359頁)、證人即白O鵝公司工地主任廖翰文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2卷第3至26頁、第69至98頁)、證人即白O鵝公司規劃部主任劉燕婷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2卷第103至126頁、第167至172頁)、證人即白O鵝公司工務部行政人員卓O蓮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2卷第177至193頁、第233至234頁)之證述、(108)基府都建使字第66888號使用執照卷宗節錄影本及所附報驗紀錄表、廣告物許可相關資料(偵字4426號B2卷第129至184頁)、信O路XX號A1卷第237至238頁)、行動蒐證照片26張(偵字4426號A1卷第49至65)頁、白O鵝公司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107年9月20日、108年11月20日、109年1月3日、109年5月26日付款申請單、分類帳(偵字4426號A1卷第199至205頁、247至250頁、第307至325頁、A3卷第39頁)、白O鵝公司支付被告羅O光跑照費用之匯款申請書、傳票、委任契約書、收據影本各1份(偵字4426號A1卷第339至349頁)
- 6.事實一㈥部分:證人羅O煌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3卷第203至215頁、第221至225頁、A4卷第283至285頁)、證人即大元公司經理羅淑女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3卷第229至243頁、第265至276頁)、證人即大元公司會計林素珠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3卷第279至293頁、第311至319頁)、證人即大元公司主任技師簡明哲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字4426號A3卷第323至328頁、第367至372頁)之證述、(109)基府都建使字第00003號使用執照卷宗節錄影本、該建案歷次使用執照申請紀錄(偵字4426號A3卷第97至104頁、第357至364頁、B2卷第185至216頁)、109年2月24日甲OO、羅O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各1份(偵字4426號A3卷第113頁)
- 7.事實一㈦部分:(108)基府都建字第00018號建案資料節錄影本1份(偵字4426號A4卷第53至61頁、偵字4426號B2卷第315至326頁)
- 8.事實一㈧部分:(103)基府都建字第00027號建案資料節錄影本、該建案歷次使用執照申請紀錄各1份(偵字4426號B2卷第283至314頁)
- 9.事實一㈨部分:(107)基府都建字第00048號建案資料節錄影本1份(偵字4426號B2卷第327至334頁)
- 1.事實一㈩部分:(105)基府都建字第00017號、第00031號建案資料節錄影本、檔土圍欄會勘紀錄各1份(偵字4426號B2卷第335至498頁、第499至516頁)
- 11.事實一部分:(108)基府都建字第00037號建案資料節錄影本1份(偵字4426號A4卷63至74頁),另有現金65萬7,000元、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277萬9,000元扣案足憑,被告甲OO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㈠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 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
- 此類公務員之任O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O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
- 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亦即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O力行使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第2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基隆市政府約僱人員,經指派服務於基隆市政府建管科,負責辦理基隆市建築工程O施O管理(含施O計O審核、工地管理、必須勘驗項目查驗及審核等)、使用執照核發(含受理使用執照申請及審查、廣告物許可等)等業務,又該等業務均非單O體能性、機械性勞務,有賴被告秉於其專業,依相關法規、規章為自主之判斷、審核,並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當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 故核被告甲OO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1罪)
- ㈡
各為包括之一罪
- 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O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8、10所示犯行,各自多次收受賄賂,係針對同一建案收受賄賂之單O犯意下所為,分別於如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時O收受賄款,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 ㈢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中辯稱
- 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中辯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犯行,乃基於同一加速處理之意圖,且收取賄賂之時間密接,應僅論以1次接續犯
- 惟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O一罪評價之謂
- 如各行為,非本於單O決意,或同一目的,縱其犯罪時間相近,仍屬明O可分,侵害法益亦非同一,在刑法評價上,自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有接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
-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收賄行為,各編號收賄之時間、地點明O可分,並分別針對不同建案之相關職務行收取賄賂,收賄原因互無關聯,其就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收賄行為,在時間、地點上既明O可分,亦非基於相O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自當具獨立性,即不得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11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
- 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收受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合計收受賄賂共343萬6千元,其於偵查中即表示扣案現金65萬7千元用以抵充犯罪所得,另於偵查中繳回所餘犯罪所得277萬9千元,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 ㈥
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如附表一編號7、9、11所示各次收受賄賂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均未逾5萬元,情節輕微,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㈦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擔任公務員,本應堅守廉潔,不得據以營求私利,然卻以職務之便收受賄賂,損及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任,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其收賄之犯行高達11次,遍及11個不同建案,尚非偶一為之,且除如附表一編號7、9、11外,其餘各次犯行之收賄金額,甚有高達數十萬元、百萬元,收賄總額更高達343萬6千元,收賄所得頗鉅,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9、11所示收賄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
-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收賄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 原審詳予審理後,為相O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擔任基隆市政府建管科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恪遵法紀,竟為貪圖私利,對於其本應處理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他人交付之賄賂,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益,甚屬不該,應予嚴O非難
-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自願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均尚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賄賂次數及金額多寡
- 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其母親現居於安養院,故需每月負擔高額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相O罪名,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多數犯罪時間相近,暨整體犯罪之應O適當性、上開犯罪之罪質等因素,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 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O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再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定刑後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 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收受賄賂金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 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 ㈡
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非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未主動索取賄款,犯罪手段非惡劣,係因基隆市政府建管科承辦人員不足,建案案件審查進度緩慢,被告利用閒暇時間加速案件審查,雖收取快單費不當,然衡O犯罪損害難認重大,違反義務屬輕微,非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另參酌量刑資訊系統,於犯不違背職務職務收賄罪案件,且自白認罪且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之情形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11月,最高刑度則為5年6月,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顯有過重之情,被告現已覓得正當工作,且經此刑責已無再犯之虞,是否有處長期自由刑之必要,自非無疑,被告尚須扶養年邁母親,倘入監服刑,對於家中經濟及母親照顧勢必產生重大影響,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 ㈢
經查:
- 1.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亦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惟被告擔任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被告雖未主動索取賄款,然其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合計金額達343萬6千元,嚴重損及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任,所造成之危害實難認輕微,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況被告所涉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 2.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O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說明其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相O、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多數犯罪時間相近,暨整體犯罪之應O適當性等事由,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內部界線及外部界線,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 至被告所提量刑資訊系統,顯示於犯不違背職務職務收賄罪案件,且自白認罪且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之情形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11月,最高刑度則為5年6月,係指就個別案件量處之刑度,並非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至4年不等之刑度,尚在量刑資訊系統範圍內,被告據以認定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顯著偏離量刑資訊系統,而有過重之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另被告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宣告
- 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故核被告甲OO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1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第2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㈤ 理由 | 論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㈥ 理由 | 論罪
- A第4條至第6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 ㈦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 刑法第37條第2項
- 刑法第51條第8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1.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59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2.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