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綽號阿東)與同案被告朱君豪(綽號阿忠、周O生)、謝O國(綽號阿坤、胡O生)、李O偉(綽號阿文、張O生、余O生)、楊O禹(綽號阿全)、祁O憲(綽號阿哲)、陳O源(綽號阿豐)、賴O駿(綽號阿威)、鍾O琪(綽號阿泰)、黃O盈(綽號阿萬)、李O鎧(綽號阿豪)、劉O謋(綽號阿宏)、陳O承(綽號阿力)等人共同基於重利、恐嚇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綽號阿東)與同案被告朱君豪(綽號阿忠、周O生)、謝O國(綽號阿坤、胡O生)、李O偉(綽號阿文、張O生、余O生)、楊O禹(綽號阿全)、祁O憲(綽號阿哲)、陳O源(綽號阿豐)、賴O駿(綽號阿威)、鍾O琪(綽號阿泰)、黃O盈(綽號阿萬)、李O鎧(綽號阿豪)、劉O謋(綽號阿宏)、陳O承(綽號阿力)等人共同基於重利、恐嚇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3月間起,由甲OO出資籌組高利貸集團,招攬朱君豪、謝O國、李O偉擔任集團幹部,每人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租用臺北市○○區○○路XX號10樓、臺北市○○區○○○路XX號12樓之1、臺北市○○區○○街XX號5樓13室等作為辦公據點,另以月薪3萬元5千元,雇用楊O禹、祁O憲、陳O源、賴O駿、鍾O琪、黃O盈、李O鎧、劉O謋、陳O承等人(上述同案被告朱君豪等12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72號判決確定)擔任送款、催款之外務員,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與暴力討債
- 渠等先在臺北縣之中國時O、自由時O、蘋果日報等報上刊登「免證件10萬內30分鐘快速撥款」、「利息低輕鬆還」等借款小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並利用連俊鵬、林O妃、林O成、賴O輝、尤O松、邢O春、李O英、林O益、楊O如、張O豪、蘇O洋、廖O新、趙O傳、呂O成、甘O坪、黃O賢、劉O台、黃O玄、柯O民、劉O奇、吳O娟、劉O花、張O松、黃O奎、曾O忠、瞿O政、陳O哲、余O義、董O綺、鍾O邦、呂O力、廖O信、張O華、黃O忠、高O琪、陳O坤、鍾O敏、孫O偉等人需錢孔急,陷於急迫之際,以每1萬元為單位,10日為1期,10日利息1千元至2千元不等,即月息30分至60分之重利,並扣除首期利息及手續費1千元之方式貸予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 倘借款人無力還款或未按時繳息,外務員則以電話恐嚇借款人或借款人之家屬「不還錢就別想住了」、「你全家就準備搬家」、「再不還錢就放火燒房子」,或以紅色噴漆在借款人住處牆壁噴上借款人之姓名、欠錢不還等字樣,令借款人或其家屬心生畏懼而籌錢還款或走避他鄉,借款人黃O奎因不堪恐嚇於97年6月11日離家前往三重某飯店燒炭自殺
- 嗣於97年7月2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市○○路XX號13樓之7甲OO住處,及臺北市○○區○○路XX號10樓、臺北市○○區○○○路XX號12樓之1、臺北市○○區○○街XX號5樓13室等營業據點,查扣報紙廣告、客戶資料光碟片、手機、金融卡、保管條、噴漆、現金23萬5300元(楊O禹身上)、53萬2600元(賴O駿身上)等物,因認被告共同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 二、
追訴權時O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㈠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2日施行,而該條有關延長追訴權時O期間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 ㈡
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O,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 前項時O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 前二項之時O,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而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僅上開計算期間「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其餘文字未變更,顯見修正後之刑法所定時O期間較修正前為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 ㈢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經比較結果,自以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三、
經查:
- ㈠
據以計算被告之追訴權時O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法定刑由原O定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罰金」,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三十萬元」,並增訂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後,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據以計算被告之追訴權時O期間
- 至於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於108年12月25日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以現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據以計算被告之追訴權時O
- ㈡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案件時O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本案被告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罪均屬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3年未滿有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O期間均為10年,又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追訴權時O因被告於審判程序因逃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四分之一之時O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O期間為12年6月,並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應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7年7月2日起算追訴權時O
- 再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計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①自97年8月18日乙OO起訴生效日起至原審法院宣示判決日前一日即97年10月7日,計1月21日
- ②本院繫屬日次一日即97年12月17日至至通緝發布日前一日即98年7月23日,計7月7日,是本案追訴權時O業於110年9月30日完成(即97年7月2日+12年6月+1月21日+7月7日)
- 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原審未及審酌尚嫌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嗣於97年7月2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市○○路0號13樓之7甲OO住處,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臺北市○○區○○街0號5樓13室等營業據點,查扣報紙廣告、客戶資料光碟片、手機、金融卡、保管條、噴漆、現金23萬5300元(楊O禹身上)、53萬2600元(賴O駿身上)等物,因認被告共同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法定刑由原O定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罰金」,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三十萬元」,並增訂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後,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據以計算被告之追訴權時O期間
- 至於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於108年12月25日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以現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據以計算被告之追訴權時O
- 本案被告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條
- 一、 理由
- ㈠ 理由 | 追訴權時O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追訴權時O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新舊法
- 刑法第83條
- 刑法第80條第1項
- 刑法第80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80條第1項
- ㈢ 理由 | 追訴權時O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新舊法
- ㈠ 理由 | 經查 | 新舊法
- 刑法第344條
- 刑法第344條第2項
- 刑法第344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44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05條
- ㈡ 理由 | 經查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 刑法第344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80條第2項
- 刑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83條第3項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