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自民國109年1月15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King」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以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King」聯繫,負責依「King」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內含存摺、金融卡之包O
- 嗣其與「Ki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間不詳日時,以暱稱「林O欣」,在臉書「大臺中臨時打工資訊網」上,刊登借貸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wuyXXX123」作為聯繫之用,嗣盧O妤於閱覽上開網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匯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後,旋即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O報後,即依上開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想想」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後,再依指示,於109年1月17日某時許,將盧O妤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寄送至新北市○○區○○○路XX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甲OO於同(17)日晚上某時許,收到「King」所傳送寄貨單後,即依指示,於翌(18)日11時40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以「陳O東」名義前往領取包O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盧O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甲OO所使用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包O寄貨單1紙,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盧O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盧O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得作為證據使用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O,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證人即告訴人盧O妤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OO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 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未爭執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6頁、第146頁),而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
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O妤於警詢(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109年1月18日之偵查報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盧O妤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寄貨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XX號照片擷圖、盧O妤以暱稱「盧O妤」與暱稱「資金周轉-小吳」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游O」之人於臉書張貼借款訊息之網頁擷圖、警員以暱稱「想想」與暱稱「當天撥款便利通」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號照片擷圖、被害人丁O彣匯款至證人盧O妤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張(見偵卷第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
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
-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 ⒈
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同條例第2條第1項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O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O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O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O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O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O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 ⒉
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至屬灼然 |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
- 又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
- 本案依被告供述之犯罪情節及證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King」、所屬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不實借貸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作為聯繫使用,再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索O帳戶資料、指派收簿手取件、寄件等,足見「King」所屬詐欺集團尚有其他負責取款車手及刊登網頁行詐騙等資金流及網路流之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O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組成而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O,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 是以上揭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至屬灼然
- ㈢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
- 依下列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
- ⒈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上開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O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網路流人員、領取受騙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即如被告)、指揮收簿手之人員(即如「King)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 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
- 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 ㈣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
論罪:
- ㈠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被告與「Kin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㈡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本院經審酌前情,認被告前已因犯詐欺相關案件經判刑多次並曾入監執行,竟又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 三、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然查:
- ㈠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 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 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O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O
-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O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O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O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O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O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O,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 O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㈡
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 本案係告訴人配合警方O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摺供警方O緝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即將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其內資金即可認係前置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起訴意旨認此情構成特殊洗錢罪,已有誤會
- 又警方O告訴人之配合下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處寄件(見偵查卷第68頁),復由被告前往領取該包O,可見被告係直接收取包O,而未移轉或隱匿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㈠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惟查
-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⑴本案被告擔任取簿手直接領取包O,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移轉或隱匿詐欺所得流項之情事,而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
- ⑵原判決另宣告被告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部分亦有未當(詳後述)
-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宣告強制工作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
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聽從網友指示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O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情狀,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
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係被告用於本件詐欺犯行時,與共犯「King」聯繫使用,然被告於原審供稱該手機並非其所有(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7頁),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純屬個人撥打行動電話或儲存聯絡電話之用,倘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SIM卡,原SIM卡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均不予宣告沒收
- 另查本件並無被告已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被告亦供稱並不打算跟「King」收相關費用,沒有跟「King」拿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96頁反面),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值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取簿手工作,依其他成員指示收取帳戶,其等重要性未若該集團其他為首之成員,且被告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開始工作至為警查獲止,參與之時間、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與行為所表現出來O危險性,以及現在市場工作,非長期無業賦閒在家等情節,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 是由以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再由被告非遊蕩、懶惰成性及別無其他相類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再犯
-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犯之罪為上開刑之宣告,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 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然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 又警方O告訴人之配合下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處寄件(見偵查卷第68頁),復由被告前往領取該包O,可見被告係直接收取包O,而未移轉或隱匿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惟查:⑴本案被告擔任取簿手直接領取包O,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移轉或隱匿詐欺所得流項之情事,而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三、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依下列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A第1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 五、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六、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