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張O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必要性,核先敘明
- 本件證人孫O崙、張O文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且渠2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關於本件被告犯行之基本待證事實大略一致,基於實質的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並無再引用證人孫O崙、張O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必要性,核先敘明
- 二、
指認程序有瑕疵因此證人孫O崙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孫O崙於警詢之證述,警察有誘導指認嫌疑人之事實,且指定被告讓孫O崙指認,指認程序有瑕疵,因此證人孫O崙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應以法院勘驗之筆錄為準
- 惟本院並未援引證人孫O崙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被告與證人孫O崙確有如通聯譯文之通聯對話,嗣並相約見面,被告甚至向O人孫O崙取得現金4,000元,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下述),則縱證人孫O崙於警詢時曾指認錯誤,並經警向O人孫O崙再次確認,或有指定被告予證人孫O崙指認之瑕疵,亦與本院上述所述,僅採用證人孫O崙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無何關涉
- 三、
法律見解顯有誤會 |如果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緊急搜索的規定 |從卷內並無從得知檢方O用什麼理由及什麼證據知道被告甲OO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逕行拘提的法定事由
-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 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 二、案由
- 三、拘提之理由
- 四、應O送之處所
- 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同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
- 本件警方O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街XX號○○汽車旅館○○號房拘提被告,而拘票係對人之強制處分,以拘提應O拘提之人為目的,是以僅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而無所謂應拘提處所之限制,此與對住宅或其他處所之搜索,係屬對物之強制處分,依同法第12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O「應O搜索之處所」之限制不同,此觀上開法文之規定甚為明確
- 是依上開規定,警方O持拘提被告之拘票,至上開處所拘提被告,自不受拘票上O載被告住所始得拘提之限制,實施拘提時,自亦得對現場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因此所扣得之本案證物,自均有證據能力
-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從卷內並無從得知檢方O用什麼理由及什麼證據知道被告甲OO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逕行拘提的法定事由,故開立之拘票是有問題的,這次的拘捕與後面附帶搜索、扣押及衍生的證物,都沒有證據能力
- 又從卷內的搜索票及拘票可知,是在7月20日開立,上面拘捕搜查的地點都是甲OO的住居所,即淡水及北投的地址,為何O方O有依照搜索票上載地址搜索,反而到○○街XX號○○汽車旅館搜捕,警方O以何理由知道7月22日當天甲OO是在新北市○○區○○街XX號○○汽車旅館,該地點為第三人處所,如果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緊急搜索的規定認為甲OO在裡面,為何O索筆錄並未記載,也未進行事後陳報,本件搜捕是違法的,扣案證據也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法律見解顯有誤會
- 四、
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檢察官簽發拘票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6條逕行拘提之要件 |至本件係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
- 至本件係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核後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在案,顯已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重大嫌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2日函覆本院之監聽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7至335頁),嗣並據下述監聽所得,而由檢察官簽發拘票在上址拘提被告到案偵辦,甚為明確
-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檢察官簽發拘票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6條逕行拘提之要件,因此非法拘提所為之附帶搜索扣得之衍生證據係屬違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對於卷內明白之證據視而不見,未依據客觀證據而空言辯解,亦無理由
- 五、
非供述證據 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除上開以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的門號是其在使用,109年4月13日下午6時39分,也有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孫O崙通話,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就是其與孫O崙的對話,同日下午6時55分也確有與孫O崙在○○區○○街○○巷碰面等情(本院卷第415至416頁),惟矢口否認有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孫O崙,辯稱:我沒有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他,我是跟孫O崙借錢,應該是借了4,000元云云,經查:
- ⒈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13日下午6時39分電話聯繫證人孫O崙,並相約至新北市樹林區忠孝街61巷碰面,雙方碰面後,被告有自證人孫O崙取得現金4,000元
- 而被告亦供認下述通聯記錄,係其與證人孫O崙間之通訊紀錄等情,均據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132頁、本院卷第415頁),此核與證人孫O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93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
無從補強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證人孫O崙乙節云云,顯無理由
- 依被告與證人孫O崙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如下:「被告:你身上有現金嘛
- 證人孫O崙:3000吧
- 被告:可以多拿一點,先拿一點借我,我要進那個
- 證人孫O崙:大概4000吧
- 被告:可以多拿就先借我
- 證人孫O崙:最多就4000阿,今天有提出申請
- 被告:我先過去,你可以多就
- 證人孫O崙:喔,有東西嗎?被告:廢話,不然我怎麼會過去找你
- 證人孫O崙:哦,對阿,本來要打電話給你,你就找來了」(見偵一卷第35頁),上開對話內容所指「東西」一詞,被告亦坦承係指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415至416頁),而由雙方對話文義觀之,當時係由被告主動探詢證人孫O崙身上有無現金可借,待證人孫O崙表示金額後,隨即反問被告有無攜帶毒品,被告乃應允,並回應此為前往找證人孫O崙之目的
- 再參酌證人孫O崙於原審之下述證述補強可知,被告與證人孫O崙之間存有特殊默契,且雙方所提「借款」與「毒品」間亦具一定關聯性,甚為明確
-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自監聽譯文之內容無從得知被告與孫O崙有上開毒品交易之事實,且上開通聯紀錄僅係通常話語,而非曖昧暗語,無從補強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證人孫O崙乙節云云,顯無理由
- ⒊
證人孫O崙以3,000元代價向O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確屬事實無訛
- 證人孫O崙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當時是要向O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打電話來跟伊O認本次交易安非他命之數量與金額,意思是叫伊先給一些錢讓他去進,伊心裡想先拿錢給他會不會拿不到東西,所以被告一來就先拿1克的量給伊,然後伊錢才給他,被告是先跟我拿錢去調貨,伊後來跟他要求毒品等於是對價,亦即伊O拿到等價毒品,這樣伊才會同意被告,伊並不是單純借錢給被告,故本件通聯譯文中被告先跟伊O認錢的金額,之後伊問被告有無毒品,兩者是有關連性,被告知悉借款4,000元會因之後所提供毒品而抵銷債務,以此作為對價,當時是以借款為代號,本次伊實際向O告購買一包安非他命的對價就是3,000元,而剩下的1,000元是伊之前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所積欠的費用,本次交易有成功,伊O實有給被告4,000元,有拿到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201頁),亦與被告所上述供稱,當天有拿到4,000元乙節,若合符節
- 依上述一連串之相關證據足見,被告與證人孫O崙當時雙方見面確實係為毒品交易,縱使相關通聯譯文內容係以「借款」名義,惟觀其前後文義解釋,仍與毒品交易相關,此與毒品交易常見的隱諱、簡O、極富默契的暗語通話內容無異
- 衡諸常情,販毒者皆以暗語互相聯繫,避免遭監聽者察覺風險,且一開始又係被告主動詢問證人孫O崙,則證人孫O崙自無甘冒偽證而誣指被告之風險,堪信證人孫O崙上開所證述與通聯記錄內容相符,應足採信
- 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與證人孫O崙在新北市○○區○○街○○巷會面,證人孫O崙以3,000元代價向O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確屬事實無訛
- ⒋
應不可採信為辯解,亦無足採信
- 證人孫O崙雖就本次毒品交易價格一度證稱為2,500元,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嗣已澄清係3,000元(見原審卷第198頁),是此部分毒品交易價格業經證人孫O崙當庭確認在案
- 又證人孫O崙就案發前與他人或被告間之他次交易毒品內容、數量,及為警扣得之殘渣袋,無從確定究竟哪一個是向O告購買毒品所遺留之枝微細節,縱有證述不一之情形,然此乃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O每一細節及全O
- 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O完全呈現
-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O程度及利O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 然其對於本件待證事實,即確係向O告購買毒品1包之數量、價格、時間、地點等基本待證事實,證述則始終一致,自堪採信
-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僅以證人孫O崙於偵審中歷次陳述關於遭搜索之殘渣袋出自何處、是否有向O告以外之人購買毒品、交易毒品之對價、雙方如何進行毒品買賣之解釋等枝微末節之細節不一致,即謂證人孫O崙所證述不可採信,依上O述,顯無理由
- 再依被告與證人孫O崙之間上開通聯紀錄,被告係主動向孫O崙詢問現金、借款,可見被告與證人孫O崙之間確有毒品交易往來之交情匪淺,否則一般人豈可能無來由向O認識之人借款,更足徵證人孫O崙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恩怨情仇,更不可能為了圖供出毒品上游邀獲減刑而無端誣陷被告
-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本件並未扣得販售之毒品、價金、磅秤、分裝杓、分裝袋或帳冊,而僅證人孫O崙之單O供述為證據,且證人孫O崙所證述之內容多有瑕疵不一致,證人孫O崙可能為圖供出毒品上游邀獲減刑而誣陷被告,應不可採信為辯解,亦無足採信
- ⒌
亦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O之意圖及主觀犯意無訛
-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 從而,販賣之利O,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
-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O,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 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O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依被告與證人孫O崙間之通聯對話,以及證人孫O崙之證述,具備常見之交付金錢及毒品之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與金錢交易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
- 被告與證人孫O崙間復無特殊交誼情事,可認為彼此間具有深厚情誼願為對方甘冒重刑之風險,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為證人孫O崙無償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毒品,而毫無可能賺取轉手間價差或量差利潤之理
- 況查,被告當日確有收取證人孫O崙所交付現金4,000元(含積欠債務1,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亦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O之意圖及主觀犯意無訛
- ㈡
轉讓毒品及禁藥部分:
- 訊據被告固坦承109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有與張O文用LINE聯繫,當時是開車載張O文到○○汽車旅館○○號房,而且隨身有攜帶第一、二級毒品到現場(本院卷第416至417頁),惟矢口否認有轉讓毒品及禁藥給張O文,辯稱:是她自己私下拿我放在床上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證人張O文與其驗尿反應不同,又該吸食器僅查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無嗎啡成分,其並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給證人張O文云云
- 惟查:
- ⒈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20、21日以Line聯繫證人張O文,並於7月21日晚間9時許,雙方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XX號○○汽車旅館○○號房,當時被告同時攜帶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到場,而證人張O文也確有在場施用被告所攜帶至現場之第一、二級毒品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132、133頁、(本院卷第416至417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張O文於原審中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205頁),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58號鑑定書及證人張O文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至64、79至87、99至103、227至228、235、原審卷第233至2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
仍無礙於證人張O文確有施用被告攜帶至現場毒品之事實
- 細觀卷附證人張O文之尿液檢驗報告內容,顯示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為8120ng/ml、63920ng/ml、12690ng/ml、1590ng/ml,遠超過相關閾值甚多,且依證人張O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至案發現場前,尚未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顯見證人張O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久後遭警方O獲,足認證人張O文應係案發時在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訛
- 本件扣案吸食器雖僅查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見嗎啡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27頁),然證人張O文到庭具結證稱:伊係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自備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是即使扣案之吸食器未驗出嗎啡成分,然證人張O文既係透過自備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則扣案吸食器內僅查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無嗎啡成分,亦與常O無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洵無足採
- 至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內容,並無顯示可待因陽O反應乙節,雖有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9頁),惟參以證人張O文前揭所述,其既以自備針筒而非共用扣案之吸食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驗尿報告結果縱與證人張O文不同,然此本即端視各人施用毒品之方式、劑量多寡,以及個人施用毒品後之代謝差異本質不同所使然,自不能據推翻證人張O文之證言可信性
- 況被告亦自承當天確有攜帶第一、二級毒品到場,而證人張O文當天確亦有施用其所攜帶至現場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
-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礙於證人張O文確有施用被告攜帶至現場毒品之事實
- ⒊
獲邀減刑才誣指被告云云,並無理由 |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
- 再徵諸案發前被告與證人張O文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O文曾向O告多次提及「留長髮、燙一次、八分」等購買海洛因數量之曖昧暗語,被告隨即回應「至少4000起跳」等相關價格訊息,又被告除請求證人張O文到場協助製作吸食工具外,並向O人張O文表示「都O準備一些(長頭髮)、怎麼可能把你的事情給忘了」、「你有沒有要幫我炒今天你看到的那蔡」等語,此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至64頁),並經證人張O文到庭確認上開「長頭髮」所指為海洛因、「幫忙炒菜」所指為一起吸食毒品無訛,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上開Line所提準備「長頭髮」一詞與「毒癮」本身有關(見原審卷第224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承:我去便利商店去買材料,然後進入○○汽車旅館○○號房之後,就把所有的材料及第一、二級毒品都放在床上(本院卷第416頁)等語
- 由此可見,被告在案發前已明知證人張O文有向其索取毒品施用之需求,仍允諾並且確實有攜帶第一、二級毒品到場
- 又被告與證人張O文雙方在碰面前,也已相約共同製作吸食器具並分別使用施用毒品
- 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有一併提供攜帶至現場的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張O文施用之意思甚明
- 再依證人張O文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略以:我在吸食毒品時,被告有在旁邊,我並沒有趁被告不注意或在被告不同意情況下用他的東西,被告當時的確真的有提到東西放在桌上,要用就可以拿去用,因為被告確實有傳達我可以施用他所帶去毒品的意思,我有接收到這個意思,所以才拿去施用,在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被告都在場也有看到我施用毒品,被告沒有任何反對表示等語(原審卷第212、213、217頁)
- 況依被告與證人張O文之對話內容,雙方尚且相約製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施用毒品,被告復攜帶毒品至現場,可見證人張O文與被告之間毫無怨隙,並無甘冒偽證而誣指被告風險,或圖供出毒品來源或邀寬典之可能性存在,堪信證人張O文所為前揭證述確屬實在
- 本件被告與證人張O文在新北市○○區○○街XX號○○汽車旅館○○號房內時,確係由被告提供第一、二級毒品給證人張O文無償施用乙節,足堪認定無訛
-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是證人張O文自己拿毒品去施用、證人張O文的毒品上游不只一個,可能係為脫罪、獲邀減刑才誣指被告云云,並無理由
- ⒋
依上O述,並無理由
-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O每一細節及全O
- 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O完全呈現
-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O程度及利O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已如上述
- 證人張O文雖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方式,曾一度證稱係以玻璃球燒烤與第二級毒品共同為之,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澄清,應係以自備針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會說以玻璃球燒烤,係因為當時警方O有扣到針筒,所以才會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是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方式既經證人張O文當庭確認在案,而且被告也供稱:我喜歡她,跟她沒有糾紛仇隙(原審卷第132頁),可見證人張O文也沒有杜撰、捏造誣陷被告之動機
- 又證人張O文針對本次被告事前有表示可施用其毒品一事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證述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僅以證人張O文於警、偵及審判中之證述有枝微細節不一致,或關於施用毒品之過程O方式不一致,即謂證人張O文之證述不可採信,依上O述,並無理由
- ⒌
可見證人張O文所證述不實云云,洵無足採
- 另證人張O文於案發後與被告間發生性行為,究竟是否出於性交易目的,雖涉及證人張O文個人主觀臆測,仍無礙其針對本次施用毒品係已取得被告同意下轉讓情形所為證言之可信性
- 再者,本案雖未扣得證人張O文施用毒品之針筒,然證人張O文也已明確證稱,不知道為何O方O扣到(見原審卷第218至218頁),至於警方O何O時沒扣到針筒之原因多端,可能係搜查未臻詳盡、或有遺漏等情,論理上均非無可能
- 況被告也供認,證人張O文當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從而自不能僅以當時警方O扣得針筒,即據而反推證人張O文所證述不實
-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證人張O文所言前後多有瑕疵,且現場未扣得針筒,可見證人張O文所證述不實云云,洵無足採
- ㈢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犯事證均屬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 ㈡
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 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 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上O述,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㈢
自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則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O卷內雖無明確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係以同時提供第一、二級毒品給證人張O文自行施用,乃一行為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 惟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㈣
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9月部分,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上開㈠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與㈡至㈣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5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8年1月23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 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
- 又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半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經審酌累犯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且本案查無被告再犯罪當時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 三、
沒收部分:
- 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是就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O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併執行之
- ㈢
故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至被告為警拘提查獲時所扣得物品,因涉及被告另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起訴書並未聲請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四、
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O,並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
- 再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販賣毒品所得、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素行非佳、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 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綜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 藥事法,第83條
- 四、至本件係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核後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在案,顯已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重大嫌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2日函覆本院之監聽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7至335頁),嗣並據下述監聽所得,而由檢察官簽發拘票在上址拘提被告到案偵辦,甚為明確
- ㈢查卷內雖無明確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係以同時提供第一、二級毒品給證人張O文自行施用,乃一行為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 又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半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經審酌累犯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三、 理由 | 程序部分 |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
- 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
-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76條
-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 四、 理由 | 程序部分 |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
- 五、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