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宣告犯罪所得,除已確定之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外,其餘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即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之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 其他(關於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部分)上訴駁回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國泰人壽公司並未提供年利率4.52%之優惠定存方案(下稱優惠定存商品)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甲OO前於民國90年6月14日至104年1月28日,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業務及收受保險金,其明知國泰人壽公司並未提供年利率4.52%之優惠定存方案(下稱優惠定存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在新北市三重區張O華住處,分別向保險客戶張O鐘、張O仁、張O華及張O冠等4人,訛稱:國泰人壽公司針對大客戶,推出優惠定存商品,可按投保金額一定比率,辦理年利率高達4.52%之優惠定存,定存期間2年,可隨時解約取回定存云云,致張O鐘、張O仁、張O華及張O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欄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予甲OO,甲OO除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下稱客戶收執聯)外,並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自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封面彩色影印「國泰人壽公司圖記」、「(總經理)張O得」簽名、「國泰人壽公司總經理之章O,再以電腦打字填載文字,偽造為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定期存款存單,交付予張O鐘等4人,以資取信,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430萬元,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張O鐘、張O仁、張O華、張O冠(以上犯罪事實,均已判決確定)
- 二、
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審理範圍
- 一、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OO因優惠定存商品詐得2,430萬元部分
-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OO因優惠定存商品詐得2,430萬元(如附表一)部分:
- ㈠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 業經本院前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9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 並宣告犯罪所得2,430萬元及偽造之簽名、印O均依法沒收、追徵
- ㈡
另駁回其他部分之上訴而判決確定
- 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宣告犯罪所得逾1,947萬4,131元之沒收、追徵部分」,此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另駁回其他部分之上訴而判決確定
- ㈢
亦即犯罪所得482萬5,869元之沒收,追徵部分
- 是以本案審理範圍,在於犯罪所得逾1,947萬4,131元部分,亦即犯罪所得482萬5,869元之沒收、追徵部分(計算式:2,430萬元-1,947萬4,131元=482萬5,869元)
- 二、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另檢察官起訴被告偽簽張O華姓名以解除保險契約部分,業經本院前審為有罪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貳、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得為證據使用
- 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參、
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有罪判決確定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
-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詐騙被害人張O鐘共520萬元
- 於附表一編號8至18詐騙張O仁共760萬元
- 於附表一編號19至32詐騙張O華共760萬元
- 於附表一編號33至39詐騙張O冠共390萬元,共計2,430萬元等犯罪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至39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
-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9罪,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有罪判決確定
- 肆、
關於沒收之說明
- 一、
並調節沒收之嚴O性」 |關於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四
-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 關於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四、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O,並調節沒收之嚴O性」
- 二、
關於附表四、五、七、八部分
- ㈠
以上共計424萬9,869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於附表四、五、七、八之「交付金額」欄所載金額,交付各該金額予被害人等4人,有各編號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本院沿用原審判決之編號),是以被告交付附表四之被害人張O冠共293萬178元、附表五之被害人張O華共115萬8,766元、附表七之被害人張O鐘共8萬7,409元、附表八之被害人張O仁共7萬3,516元,以上共計424萬9,869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 ㈡
惟查 |被告辯稱
- 雖檢察官、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援引相關民事判決之見解,認被告交付上開424萬9,869元,並非返還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語
- 另被告辯稱:上開424萬9,869元係返還本金予被害人,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語
- 惟查:民事訴訟事件採取優勢證據法則,此與刑事案件之嚴O證據法則不同,是民事判決結果自不得拘束刑事案件之認定,先予說明
- 又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2,43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交付附表四、五、七、八所載424萬9,869元之事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
- 至於被告交付此部分金額之原因,依罪證有疑、利O被告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 從而,被告既有交付附表四、五、七、八所載424萬9,869元予被害人4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424萬9,869元,認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
關於於附表六部分
- ㈠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被告於附表六交付57萬6,000元予張O淇等情,有附表六各編號之「交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本院沿用原審判決之編號),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㈡
追徵本案犯罪所得無關,併此敘明 |惟查
- 惟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9詐騙被害人張O鐘、張O仁、張O華、張O冠共2,430萬元,本案認定已如前述,是以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為張O鐘、張O仁、張O華、張O冠4人,亦堪認定
- 顯見附表六之張O淇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被告與張O淇間關於附表六所載57萬6,000元之金額交付,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2,430萬元無關
- 從而,關於被告交付附表六所載金額之事實,核與本院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本案犯罪所得無關,併此敘明
- 伍、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四、五、七、八部分)
- 一、
,惟查
- 原審因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有交付附表四、五、七、八所載424萬9,869元予被害人4人之事實,如再予宣告沒收424萬9,869元,認有過苛之虞,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原判決以424萬9,869元並非返還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仍予宣告沒收、追徵,未予適用過苛調解條款以調解沒收之嚴O性,尚有未洽
- 二、
,經查
- 被告上訴略以:已返還424萬9,869元予被害人,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固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本案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沒收424萬9,869元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陸、
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六部分)
- 原判決以被告交付附表六所載57萬6,000元予張O淇,並非返還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此部分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於法相合,並無不當,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 被告上訴略以:已返還57萬6,000元予張O淇,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8條
- 理由壹、審理範圍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OO因優惠定存商品詐得2,430萬元(如附表一)部分: ㈠業經本院前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9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9罪,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有罪判決確定
法條
- ㈠ 理由 | 審理範圍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參、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一、 理由 | 關於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之1條第3項
- 刑法第38之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 刑法第73C條
-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
- ㈢ 理由 | 關於沒收之說明 | 關於附表四、五、七、八部分
- 一、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四、五、七、八部分)
- 二、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四、五、七、八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