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一)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62頁),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62至63頁)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時、地徒O毆打告訴人林O揚(下稱告訴人)之情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他先出手我要保護自己,我是防衛,我也被他打的遍體鱗傷,我沒有犯傷害罪云云
- (二)
本院之判斷
- 1.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38、44、46、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字卷第9至12頁)、證人林O堂於警詢(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存卷可稽
- 又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1頁)附卷可徵,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2.
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惟查:
- (1)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 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 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無從解免被告刑責
- 被告於偵查時供承:當時我要保護自己,我就反抗跟他(即告訴人)打,不可能我站著給他一直打,是他先揮拳,打到最後我很生氣就跟他打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堪認被告於事發時並非採取抵擋、防禦或離去現場等方式以避免本案發生,反而因生氣而徒O與告訴人互毆
- 是縱令告訴人有先行攻擊被告之舉,惟被告其後與告訴人互毆之上開所為,乃屬報復行為,實難認定被告係出於抵擋告訴人攻擊之防衛目的所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解免被告刑責
- (三)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法律適用
- (一)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二)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 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徒O數次毆打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本意係要勸架,因遭告訴人毆打後,一時氣憤,亦以暴力反擊,固屬不該,然參酌告訴人係先下手實施傷害之人,顯見被告行為可責性較低,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皮O擦挫傷,尚非嚴重
-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營生,須扶養3名小孩(見審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 是被告猶執前詞,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法律適用(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1) 理由 |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惟查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法律適用 | 論罪
- (二) 理由 | 法律適用 | 論罪
- 四、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