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乙OO部分均撤銷
- 甲OO、乙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網路XX號暱稱「凱文」〕、乙OO(微信帳號暱稱「阿傑」)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帳號暱稱「海O門」、「左O」等成年人(以下分別稱「海O門」、「左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OO並擔任聯繫車手領取作案用金融卡之工作,乙OO則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之工作,期間甲OO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王O玄、賴O祥(未經起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乙OO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行起訴並先行繫屬於其他法院),並約定甲OO可以獲取其所招募車手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且由詐欺集團上游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乙OO每次收取款項則可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甲OO、乙OO、王O玄、賴O祥(微信帳號暱稱「發發發」)、「海O門」、「左O」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林O軒、李O怡、江O豪、黃O伶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O潔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復由甲OO透過「微信」指示王O玄至指定地點領取前開帳戶金融卡,再經由「左O門」告知王O玄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王O玄偕同賴O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人員、金額、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由王O玄插入前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再將該等款項持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XX號之全O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行提領1,000元作為當日之部分報酬
-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畫面,循線查獲王O玄、甲OO及乙OO,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㈠
則不在排除之列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證人即告訴人林O軒、李O怡、江O豪、被害人黃O伶(以下合稱被害人4人)、證人陳O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OO、王O玄於警詢時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O定及說明,於被告甲OO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甲OO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 ㈢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 至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甲OO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甲OO自己犯罪之證據
- 二、
自均得作為證據 |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O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 而檢察官、被告甲OO、上訴人即被告乙OO(下稱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至155、305至306、309至3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三、
非供述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OO、乙OO(以下合稱被告2人)及被告乙OO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57、306至30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2人及被告乙OO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乙OO坦承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甲OO固坦承其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招募王O玄、賴O祥加入並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透過「微信」指示王O玄取得前開金融卡帳戶,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云云
- 經查:
- ㈠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坦承不諱
-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4569卷第10至16、119至121頁
- 偵34987卷第10至15、139至143頁
- 原審卷第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4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34569卷第55至56、65至67、73、79至80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O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34569卷第30至34、37至46頁
- 偵270卷第107至109頁
- 原審卷第278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OO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751號搜索票、車手王O玄案提領款項一覽表(永和分局)、車手王O玄案提領款項一覽表(松山分局)、詐欺帳戶提領一覽表、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4569卷第59、61、69至70、75至76、83至87、95至99頁
- 偵34987卷第105至111、117、119、121、123至124頁
- 偵270卷第83至87、90至92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 ㈡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被告甲OO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 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O玄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伊去提款的那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也就是108年9月22日,是1個朋友「凱文」(即被告甲OO)先叫伊去大安區的1間超商取貨拿提款卡,伊等有1個微信群組,裡面有4個人,其中1個人暱稱「左O門」提供伊提款卡密碼,伊跟另外1個微信暱稱「發發發」(即賴O祥)的男子輪流持2張提款卡去提款,「發發發」也有在微信群組裡,伊提完款後,把卡片交給他去領,伊再把款項拿到臺北市八德區饒和夜市附近的巷子交給「阿傑」(即被告乙OO),「阿傑」也在微信群組裡,伊於當天晚上10時左右,有在永和星光大道KTV跟「凱文」見面,並交給「凱文」20萬元左右等語綦詳(見偵270卷第107頁)
- 參酌被告甲OO先於警詢時供稱:朋友「海O門」問伊說有沒有人缺錢需要工作,所以伊才問王O玄是否要擔任車手,「海O門」請1個不知名的男子,跟伊O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永平街口,伊把王O玄的資料拿給他,伊只有幫「海O門」交紹車手工作等語(見偵34569卷第11至12、1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介紹王O玄進入詐騙集團,可以獲得的報酬要看他們可以領多少,再由他們從中拿一部分給伊,大概是3%左右,是車手他們完成了提款的工作之後,再由其他人用不知名帳戶轉錢到伊的帳戶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認被告甲OO不僅召募王O玄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且亦有指示王O玄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並得依車手王O玄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金額獲取報酬無訛
- 從而,被告甲OO確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與被告乙OO、王O玄、賴O祥、「海O門」、「左O」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確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
- 是被告甲OO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
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O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經查
-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O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 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O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O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 經查:
- ⒈
均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 本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一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4人施O詐術,且參與本案對被害人4人施O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王O玄、賴O祥、「海O門」、「左O」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均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 ⒉
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直接對被害人4人施用詐術,然被告2人均知悉王O玄、賴O祥所領取之款項,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並使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躲避查緝,竟仍決意並協助王O玄、賴O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或收受渠等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王O玄、賴O祥、「海O門」、「左O」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2人僅與王O玄、賴O祥、「海O門」、「左O」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㈢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故意,亦屬明確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O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O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O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
-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O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O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O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O
-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O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O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O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O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O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O,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 O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4人施用詐術,且指定被害人4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甲OO通知王O玄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再由「左O門」告知王O玄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由王O玄偕同賴O祥提領後,轉交被告乙OO,被告乙OO於從中抽取其報酬2,000元後,將剩餘詐得款項全數持往臺北市松山區捷運松山站並置放在該站男廁垃圾桶內,任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而被告2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等與王O玄、賴O祥、「海O門」、「左O」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故意,亦屬明確
- ㈣
應O均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甲OO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O均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 |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O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O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 據前述可知,本案被告2人於108年9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OO擔任聯繫車手領取作案用金融卡之工作,被告乙OO則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之工作,被告甲OO並曾招募王O玄、賴O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 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以前開方式詐騙被害人4人而取得款項,而被告2人為上開詐騙集團之一員,且本案詐騙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4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O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O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 ㈡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甲OO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甲OO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乙OO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
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2人與王O玄、賴O祥、「海O門」、「左O」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 ㈣
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 共同被告王O玄係分別接續提領告訴人林O軒、李O怡、江O豪(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 ㈤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O,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O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 是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 並按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 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O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
- 此觀106年4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再招募共同被告被告王O玄、賴O祥加入犯罪組織,其目的係為由共同被告王O玄、賴O祥擔任車手,代為提領詐得款項
- 而該集團內部分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4人,再由被告甲OO指示王O玄領取提款卡後,由王O玄偕同賴O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並將詐得款項轉交被告乙OO,再由被告乙OO在指定地點放置以交付該詐得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告2人共同對被害人4人實施詐騙,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林O軒實施詐騙亦為被告甲OO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參酌被告甲OO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尚可由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3%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見被告甲OO參與犯罪組織之內容,包括招募車手及指示車手領取作案用之金融卡等工作,是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行為各自獨立,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OO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分別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甲OO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被害人4人財物之單O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甲OO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甲OO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乙OO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O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
應O予分論併罰
- 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予分論併罰
- 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OO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OO前揭參與組織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甲OO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甲OO涉犯前開參與組織罪名(見原審卷第154頁
- 本院卷第149至150、304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甲OO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㈧
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79號)之犯罪事實,核與原O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 三、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㈠
爰就被告甲OO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就被告乙OO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 查⒈被告甲OO前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甲OO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復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度審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並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度審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且於104年間因犯詐欺及竊盜等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另於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上開8罪,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甲OO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甲OO上述包O詐欺、竊盜等罪之案件,甫於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甲OO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甲OO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甲OO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甲OO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⒉被告乙OO前於10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乙OO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乙OO上述詐欺罪之案件,甫於10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乙OO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乙OO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乙OO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乙OO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㈡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據前所述,被告甲OO於原審審理時O被告乙OO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㈢
仍無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仍無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 又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甲OO於偵查中僅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詳實供述,然否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縱使其於原審審理中曾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無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 三、
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
就其等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應O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惟查 |王O玄於警詢時之陳述依法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 原審認被告2人均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⒈被告甲OO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4人、陳O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OO、王O玄於警詢時之陳述,依法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敘明,顯有未洽
- ⒉被告甲OO於原審審理時O被告乙OO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應O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於量刑時漏未說明審酌,亦有未洽
- ⒊被告乙OO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O軒以3萬1,000元達成調解,並依照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小字第984號小額民事判決主文給付告訴人李O怡2萬6,123元,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 被告甲OO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 被告乙OO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4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 又被告甲OO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擔任聯繫車手領取作案用金融卡之工作,被告乙OO則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之工作,雖均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O予非難,惟被告乙OO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O軒以3萬1,000元達成調解,且依照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小字第984號小額民事判決主文給付告訴人李O怡2萬6,123元等情,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調解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3、325至331頁),態度尚可
- 被告甲OO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家中尚有1名7歲女兒,入監前原從事服務業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 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原做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㈢
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 ⒈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以及刑法第33條 |但參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 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O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O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
-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O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O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
-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但參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刑法第33條、第35條僅就刑罰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亦即法院應O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準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 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O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O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二次修正,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未依個案情節區O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衡O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O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
認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予指明 |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被告甲OO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節,業經論述如上
- 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揆之前揭意旨仍有適用,但尚須綜合判斷一切因素考量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先予敘明
- 本院審酌被告甲OO為高職畢業,前雖有竊盜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人存卷可稽,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難謂其有何行為已達嚴重偏差、懶惰成習之程度,又其僅係詐騙集團之下游成員,擔任聯繫車手領取作案用金融卡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經此一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不再重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遍查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其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過高O積極證明,故依比例原則,認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予指明
- ㈣
沒收:
- ⒈
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各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34569卷第11至12、15頁偵34987卷第11、12、14頁),並有前引之被告甲OO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⒉
追徵,經查 |經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 經查:
- ⑴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被告甲OO於原審審理中固供稱:看車手可以領多少,再由其他人用不知名的帳戶轉帳到伊的帳戶,大概是3%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沒有實際取得約定之提款款項3%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OO確有因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⑵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乙OO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交1次錢可以拿到2,000元左右,這次是從提領的款項當中取2,000元當作報酬,其餘的款項就丟包在捷運松山站的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68頁),足認被告乙OO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惟參酌被告乙OO芝已與告訴人林O軒以3萬1,000元達成調解,且依照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小字第984號小額民事判決主文給付告訴人李O怡2萬6,123元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乙OO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OO確有提領或收受詐欺所得,而被告乙OO在扣除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後,已將其收受之詐欺所得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並無持有本案詐騙所得,亦無事實上之管O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被告甲OO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乙OO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甲OO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乙OO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O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上開8罪,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甲OO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甲OO上述包O詐欺、竊盜等罪之案件,甫於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甲OO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甲OO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甲OO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甲OO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⒉被告乙OO前於10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乙OO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乙OO上述詐欺罪之案件,甫於10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乙OO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乙OO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乙OO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乙OO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⒉被告甲OO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節,業經論述如上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 新舊法
- A第2條
- A第3條
- A第14條第1項
- A第3條
- A第15條第1項
- A第15條
- A第14條
- A第14條第1項
- A第2條
- A第14條第1項
- A第15條第1項
- A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9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A第3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新舊法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3條
- 刑法第35條
- 刑法第55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沒收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⑵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沒收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