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送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1時4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與蘇O玉連繫,並冒稱為其友人「雪清」,向蘇O玉佯稱急需用錢欲借貸云云,致使蘇O玉陷於錯誤,乃於同年4月27日中午12時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等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
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 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 三、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0年8月17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 是原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於合法上訴後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審就此事實未及審酌,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1時4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與蘇O玉連繫,並冒稱為其友人「雪清」,向蘇O玉佯稱急需用錢欲借貸云云,致使蘇O玉陷於錯誤,乃於同年4月27日中午12時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等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