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片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5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千歲路XX號AD000-A108140號未成年男子(94年5月生,下稱A男),其預見A男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片之犯意,先向A男佯稱要做國中生鞋子襪子問卷調查及報告,並需要拍攝紀錄,使A男誤信以為真而應允,甲OO即帶同A男至新北市○○區○○路XX號旁之小巷弄內無人之處,並拿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開始拍攝其與A男對話及動作之過程
- 甲OO先拍攝A男之鞋襪及上O身,又要求A男讓其拍攝內褲,A男雖有質疑,甲OO以這是報告內容之一等語誆騙A男,並在過程O不顧A男表示不願意被碰觸生殖器之意思,違反A男意願而觸碰A男之生殖器,並徒O將A男生殖器由內褲中拉出,輕拍及捏A男生殖器,又將A男生殖器包O推開加以觸摸,以此方式違反A男意願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一次得逞,且同時使A男被拍攝上開遭觸摸生殖器過程O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 A男不斷表示反對及語帶哽咽,甲OO始停手
- 嗣因A男向補習班老師告知此事,經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A男及A男之母即代號AD000-A108140A號女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A男及A男之母即代號AD000-A108140A號女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以做報告名義,對A男進行拍攝,在過程O並有碰觸A男生殖器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A男的內褲往下拉,但目的是要拍攝A男的鼠蹊部,是不小心碰觸到他的生殖器,過程OA男有說好,當A男拒絕時我就馬上停下動作,沒有違反A男的意願,我只是要拍A男內褲及鼠蹊部,雖與A男有短暫肢體接觸,但沒有沒有搓揉之舉動,也沒有強拍裸照、強迫自慰供觀賞等壓制或剝奪A男性意思自主權之行為,應沒有藉此滿O自己性慾,而將A男作為自己洩慾之工具,我沒有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
- 另A男當日雖穿著學校制服,但依我國學制年齡分布國中生是15歲以下,我無從知悉A男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等語
- 惟:
- (一)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A男係94年5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憑(見偵字第18988號不公開卷第3頁)
- 又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做報告及問卷調查為由,持行動電話拍攝與A男接觸之經過,期間並要求A男掀起上衣、將外褲往下拉及碰觸A男生殖器等舉動,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A男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988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77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IMEI碼、影片檔案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109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988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字第18988號不公開卷第25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6頁、131頁至第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就A男與被告間在案發當日接觸之經過
- 就A男與被告間在案發當日接觸之經過:
- 1
他的動作會讓我感到不舒服等語
- .A男於偵訊證稱:我當時穿著國中制服,於108年5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與被告相遇,被告說要做報告,是關於國中生的鞋子、襪子,他希望我可以幫忙,到沒人干O的地方,我就跟被告到一個巷子,被告先看我鞋子,又要我脫鞋子看襪子,他也要求我掀上O身的衣服,我有照做,他又要求我脫外褲,當初沒多想,想說被告也是男生,所以把運動外褲往下拉,拉到內褲露出3分之1處,我問說一定要這樣嗎,他表示是報告要求,沒辦法,他拍攝後還用手伸過來O拇指搓我生殖器,他的手從我褲頭伸入,直接搓我生殖器,我有嚇到但沒說什麼,他要把我生殖器掏出來時,我大聲說你在幹嘛,他才把手伸回去,我把褲子拉上,離開巷子,被告摸我生殖器,他的動作會讓我感到不舒服等語(見偵字第18988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 2
我只是想要幫他完成調查報告而已等語
- .A男復於原審證稱:我有在上開時、地遇到被告,被告找我講話說要做問卷調查並問路,希望我可以協助,他說要調查現在國中學生都穿什麼襪子、鞋子,可以到比較沒人干O的地方
- 他沒有問我有沒有抽煙,他先要求我脫下鞋子、襪子,又要求我掀開上衣及褲子,我有自己掀開上衣,也有將褲子拉下來O點,後來我問被告為何O這樣,他說因為要調查,接著他用手托著我的手將我的褲子及內褲都脫下來,開始用手撫摸我的生殖器,大概有一小段時間,我有大聲跟被告說「你在幹嘛」他才將手拿走
- 在過程O被告都有用手機拍攝,當時我穿著國中制服,後來我跟同學說這件事,同學問我要不要報警,我是放學後到補習班,請補習班老師帶我去報警,後來我打電話通知我母親,如果我知道被告會觸摸我的生殖器我就不會跟他到巷子裡,我只是想要幫他完成調查報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6頁)
- 3
無何矛盾或瑕疵可指
- .綜觀A男上開證詞,其於偵訊及原審就本案案發過程O被告係以做對國中生之問卷調查為由,利用接近A男之機會,趁機伸手違反A男之意願而觸摸其生殖器,並以行動電話拍攝整個過程O主要過程,其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同,無何矛盾或瑕疵可指
- (三)
勘驗結果各略為
- 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上開過程O所拍攝之三個電子訊號檔案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各略為:
- 1
.檔案名稱:00000000_065659:
- 畫面為被告持手機對A男進行拍攝及對話,A男靠坐在磁磚柱角,拉起左腳褲管,露出小腿、襪子及鞋子,主要為被告拍攝A男腳部含襪子之畫面,過程O問A男平時會穿怎樣的襪子,穿完襪子腳是否容易流汗或發臭等生活情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1頁)
- 2
A男,嗯
- .檔案名稱:00000000_065926(畫面為被告持續對A男拍攝及對話,A男則撩起衣服,露出腹部)被告:你很瘦,你幾公斤?沒關係沒關係,可以到胸口嗎?(A男撩起衣服至胸口,露出胸、腹部)你很瘦,你幾公斤?A男:50幾
- 被告:蛤?A男:50幾
- 被告:這麼瘦!哇靠,太瘦了吧!好,那我可以拍內褲嗎?(A男放下衣服)A男:為什麼要拍內褲
- 被告:就是,呃身材跟內褲是一起的,所以就是拍完身材然後再接內褲這樣子
- A男:可以不要嗎(這句話聲音很小聲)?不太好意思
- 被告:沒關係啊,反正都男生,我也不想
- 但O這是我的報告之一,OK嗎?就是稍微拉下來就好了
- A男:好吧
- (A男將外褲稍微往下拉露出內褲褲頭)被告:(畫面移至A男下半身)你可轉正面然後…
- A男:這樣子?被告:對然後…
- (被告右手靠近A男胯下隔著外褲以手背輕觸A男生殖器位置後,移動至A男右大腿外側如附件圖六,見原審卷第132頁】)A男:有點尷尬
- 被告:我也覺得很尷尬(被告將右手收回)
- 我也是逼不得已的,不然媽的,誰想啊
- A男:呵呵,工作辛苦哈
- 被告:對啊,你進來O點
- (A男往前走數步)你袋子拿著
- (A男拿起放在地上的袋子)沒關係你袋子放著,我只是要你過來O點
- A男:OK好
- (A男放下袋子)
- 被告:(被告伸手掀起A男上衣下襬)我可以拍整件內褲嗎?A男:呃…
- 被告:一下下
- A男:可以不要嗎?被告:這是…我逼不得已
- OK嗎?A男:好吧
- (A男將外褲褲頭稍微往下拉,被告伸出右手抓住A男外褲褲頭部分,沿著畫面右方滑至左方並將褲子往下拉,直至A男露出半件內褲如附件圖七,見原審卷第132頁】)A男:啊,那個…你摸到…
- 被告:沒關係,(將A男上衣稍微掀開)你可能要幫我的手插…就是你的手插腰這樣子
- A男:嗯
- (A男將上衣往上拉,並雙手插腰壓住衣襬露出半件內褲)(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2頁)
- 3
A男,對
- .檔案名稱:00000000_070058(被告持續對A男拍攝及對話,畫面可見A男下半身,外褲脫至幾乎可看見整件內褲如附件圖八,見原審卷第132頁】)被告:你可能,衣服稍微幫我拉一下,等一下我幫你注意一下,好我們快點結束
- A男:好
- 速戰速決
- 被告:可以幫你往下拉一點嗎?A男:好
- 被告:你內褲沒有穿好耶
- (被告以右手抓著A男內褲褲頭,沿著畫面右至左將內褲往下調整至鼠膝部,稍微露出陰毛如附件圖九,見原審卷第132頁】)A男:(被告右手經過A男生殖器部位,A男發出喘息聲)
- 被告:那我可以拍到鼠蹊部嗎
- (被告右手隔著內褲輕觸A男生殖器如附件圖十,見原審卷第133頁】)A男:呃?被告:一點點而已,一下下,我們速戰速決
- A男:好
- 被告:等一下喔
- (被告以右手抓著A男內褲褲頭,沿著畫面右至左將內褲往下調整,經過A男生殖器部位,被告手背碰觸到A男之生殖器並使之短暫露出內褲外如附件圖十一,見原審卷第133頁】)A男:等一下,你摸到我的尷尬部位
- (被告將A男四角內褲持續往下調整,看見A男陰毛)被告:你有在意嗎?應該還好
- A男:滿O諱的,還滿O諱的
- 被告:這樣可以,這樣子0K嗎?那如果說稍微有一點點反應就好了
- (被告隔著A男內褲,以輕拍及捏的方式碰觸A男生殖器,持續約10秒影片時間39秒至49秒,如附件圖十二、圖十三,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A男:不會啊,我性向是正常的
- 被告:我性向也是正常的,我…就是稍微有一點點反應這樣子就好了,0K嗎?A男:有難度
- 被告:等一下喔,我可以幫你調一下嗎?(被告右手伸進A男內褲將A男生殖器拉出朝上,並將A男生殖器以右手覆蓋輕壓在A男下腹部位置,持續約2秒如附件圖十四、十五,見原審卷第134頁】)A男:呃,好
- 被告:(吐氣聲)很不想,等一下喔
- (被告右手碰觸A男生殖器,並改變A男生殖器角度,右手持A男生殖器,將包O推開,時間約2秒如附件圖十六、圖十七,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A男:等一下,等一下,等等等,你要幹嘛!被告:就是稍微拉出來O點點,這樣才會稍微有反應
- (被告放手,將A男生殖器放回內褲裡)A男:可以不要嗎?被告:這是,我也不想這是我的報告之一,0K嗎?一下下,我們速戰速決
- A男:但O我不想,可以…(哽咽)
- 被告:你不太行嗎?A男:對
- (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2頁至第135頁)
- 4
足認被告有多次意碰觸A男生殖器之行為
- .上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核與A男前揭證述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
- 而被告在拍攝A男之過程O,先以欲拍攝A男鞋襪及上O身等語取信A男,再要求A男讓其拍攝所著之內褲,進而在過程O多次以手碰觸或輕拍、捏等方式觸摸A男之生殖器,甚至有將A男之包O推開之舉,足認被告有多次意碰觸A男生殖器之行為
- (四)
被告稱其沒有違反A男之意願,委無可採
- 被告雖辯稱A男在拍攝過程O都有說好,其沒有違反A男意願云云
- 然依錄影畫面所示,A男雖於被告就鞋襪等生活用品進行問卷調查而同意拍攝時,然當被告詢問可否拍攝內褲時,A男問稱:「為什麼要拍內褲」、「可以不要嗎?不太好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顯見A男已明確表達不願意被拍攝內褲,然因被告不斷以沒關係、這是報告之一、我也是不得已的等語回應,A男始同意被告繼續拍攝,顯見A男在被告之哄騙下,應允被告拍攝其內褲
- 嗣被告以右手靠近A男跨下並隔著外褲以手背碰觸A男生殖器時,A男一再表示「有點尷尬」、「啊,那個…你摸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可見被告係以拍攝內褲為由,一步步勸誘A男讓其拍攝鼠蹊部,並降低A男戒心,以A男於案發時年僅13歲,係就讀國中之學生,思慮較一般成人單O、薄弱,突遭侵害,一時無法反應,遭被告虛詞說服
- 然當被告利用時機再次以手背碰觸A男生殖器並使之短暫露出內褲外時,A男立即表示「等一下,你摸到我的尷尬部位」、「滿O諱的,還滿O諱的」等明確阻止、反對,足見A男並不同意被告碰觸其生殖器之行為
- 然被告不顧A男意願,仍隔著A男內褲以輕拍及捏的方式碰觸A男生殖器,持續約10秒後竟突然徒O伸入A男內褲裡觸摸A男生殖器後將之拉出,甚有推開A男包O之舉動,A男立即提高音量表示「等一下,等一下,等等等,你要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見被告舉動已明顯超過A男預期與意願,A男方有因驚嚇而提高音量及反對之語詞,之後並哽咽表示「但O我不想,可以…」(見原審卷第126頁)
- 綜上所述,由被告拍攝影片中A男之反應整體觀察,A男雖有說出「好」等語,但並非同意被告對其猥褻或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被告確有違反A男意願猥褻A男之行為,被告稱其沒有違反A男之意願,委無可採
- (五)
而係故意藉此觸摸A男生殖器
- 被告另辯稱其係不小心碰觸到A男生殖器,且當A男表示不好時其有立即停止云云
- 然如前所述,被告倘真係欲拍攝國中學生鞋子、襪子等問卷調查及報告,拍攝畫面應在足部位置,然被告竟將鏡頭往上提昇上高,繼續要求拍攝A男內褲甚至隱私部位,期間並不斷觸摸或以輕拍、捏等方式觸摸A男之私密處,甚至將A男的包O推開,顯與一般調查鞋襪之問卷明顯有別,且溢出範圍甚廣
- 況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同性間之性別分際,若無正當理由,不能恣意觸摸他人身體任何部位,然被告竟以製作問卷調查為由,要求拍攝A男內褲、鼠蹊部等隱私部位,甚而未經過A男同意,一再碰觸或以輕拍、捏之方式觸摸A男之生殖器,並將A男生殖器包O推開等動作,足見被告上開觸碰行為並非意外,而係故意藉此觸摸A男生殖器
- (六)
且A男和其母親一開始也只有說是性騷擾云云
-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稱被告之行為至多僅屬性騷擾,並非強制猥褻,且A男和其母親一開始也只有說是性騷擾云云:
- 1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 |基於同法第2條第1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
- .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O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O、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O,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O為必要
-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O、不受干O之平O狀態
- 觀其犯罪之手段,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O,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O、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絕非單O性騷擾A男而已
- .依前揭拍攝影片內容,被告在過程O有多次碰觸或以輕拍、捏方式觸摸A男之生殖器,甚至將其包O推開之舉動,前後持續為之,與乘人不及抗拒或反對之短暫觸摸明顯有別
- 又A男在過程O多次向被告表達反對、口頭推辭及言語制止等不願意之意思,被告猶繼續為之,A男除當場已有並表示「但O我不想,可以…」之哽咽情緒外(見原審卷第126頁),嗣於偵查檢察官當庭播放事發經過影片時仍感到不舒服(見偵字第18988號第62頁),並於原審證述時有哽咽哭泣之反應(見原審卷第169頁),A男在與社工會談時,亦表達想到案件時會覺得不舒服,提及遭觸碰生殖器官時臉上表情顯得難為情、心理感受覺得噁心、情緒狀態較為起伏且生氣又自責,顯得十分緊張與焦O,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 綜合A男於當下及事後之種種反應,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侵害之被害人事後深感受辱、難過,而不願再次回想被害當時經過之反應相符合,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此滿O、發洩其自我之性慾,客觀上亦已妨害A男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而侵害A男之性自主權,絕非單O性騷擾A男而已
- 3
即認為被告所為僅屬性騷擾行為而非強制猥褻
- .被告辯護人雖一再稱A男第一次前往警局報案時僅稱遭受被告性騷擾,嗣改稱遭強制猥褻,證詞應係受污染所致云云
- 本院為查O真相,函詢土城分局,據該分局回覆:A男於108年5月6日6時40分許案發後,於當日傍晚親自前往頂埔派出所報案,並由頂埔派出所陪同其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完竣,再至本分局偵查隊製作被害人警詢筆錄,故無110報案紀錄,有土城分局109年12月1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391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
- 就相關報案細節,承辦人員即土城分局員警張O武亦回復表示:本案發生後,A男先至學校上課,返家後其親人知悉此事,帶同A男前往頂埔派出所報案,再帶往醫院驗傷,並至本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依處理性侵害案件作業程序,A男至頂埔派出所報案時,不會先製作被害人筆錄,而係由派出所員警陪同其至醫院驗傷,再至分局偵查隊由專責人員負責製作筆錄、出具報案三聯單予當事人,頂埔派出所方面無報案紀錄,有109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110年3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土城分局108年5月6日晚間9時30分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81頁、第193頁),並無被告辯護人所指另有第一次在頂埔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或報案資料
- OA男於原審亦表示其不知道法律上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差別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因觸摸他人身體之動作,在法律上有性騷擾與強制猥褻區別,屬較專業之法律概念,A男縱在學校接受基礎、粗淺之法律常識教育,然其僅為國中學生,非法律專業人士,當無從要求或期待A男能區分二者有無不同,仍應綜合其他情狀加以認定
- 且警局針對性侵害案件有一定之報案處理流程,辯護人堅持有在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部分,亦不可取
- 是以,自不得僅憑A男曾稱:我認為被告有對其毛手毛腳、佔便宜、吃豆腐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即認為被告所為僅屬性騷擾行為而非強制猥褻
- (七)
被告辯稱
- 被告另辯稱:當時A男身著國中制服,看起來是已經國O了,應該是15、16歲,我主觀上無從預見A男為未滿14歲之人云云
- 然A男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問過我幾歲,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國二,我制服上有繡學號,可以看出幾年級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已與被告所言A男自稱15、16歲云云(原審卷第58頁、第228頁)不同
- O依我國學制,除有特殊情形外,國中學生應係未滿15歲之人,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A男身穿國中學制服,上有學號,且A男外表為學生裝扮(見偵字第18988號不公開卷第31頁),依常情而言,尚無可能會使人誤認A男為年滿14歲之人,故被告應可得而知A男於案發時應係未滿14歲之人
- 被告辯稱A男看起來已經國O,我不知A男未滿14歲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八)
尚難解為被告並未對A男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有利認定
- 至A男於案發後至醫院檢查,採驗鑑定結果認依A男之身體及衣O所採檢體,僅檢出與A男相符之DNA-STR型別,未能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2日刑生字第108005208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988號第57頁至第58頁),然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有無觸碰A男陰莖?)一下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即被告不否認有觸碰A男生殖器,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則被告確有觸摸A男生殖器之行為,刑事警察局雖未能驗出被告之生物跡證,此與被告接觸A男之時間長短及A男至醫院檢查時間距案發當時之相O時間等,均有關係,尚難解為被告並未對A男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有利認定
- (九)
傳訊張O武及A男母親之必要,附此敘明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員警張O武及A男母親,欲調查A男報案經過云云
- 然有關本案相關事證,業經本院函詢如前,堪認被告及辯護人堅稱另有一份A男之警詢筆錄證明A男認被告所行僅屬性騷擾等情,自始屬其等個人主觀之想法,並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證
- 又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引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97頁),並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246頁),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6頁),其防禦權已獲得保障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即無需再行調查、傳訊張O武及A男母親之必要,附此敘明
- (十)
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與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未對A男強制猥褻,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與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一)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與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 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O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O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 查,A男係94年5月出生,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憑(見偵字第18988號不公開卷第3頁),又被告拍攝觸摸A男生殖器之數位畫面,該影片內容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滿O人之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明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與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二)
自無庸再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 被告前揭對A男強制猥褻及拍攝A男猥褻行為之影片等犯行,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係分別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O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又被告係於108年5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相同之目的,接連對A男為猥褻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四)
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起訴書雖認競合後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罪
- 被告係於猥褻A男之同時併拍攝影片,所犯二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 起訴書雖認競合後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罪名,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加以更正(見原審卷第162頁),附此敘明
- 三、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可預見A男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仍以詐術及違反其意願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及使其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造成A男身心嚴重受創,業據輔導A男之社工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足認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鉅
-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取得A男或其家屬之諒解,亦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還有阿姨同住,無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 復說明:⑴扣案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⑵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00000000_065926」、「00000000_070058」檔案,為被告所拍攝儲存對A男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均應依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 ⑶至「00000000_65659」檔案電子訊號,僅拍攝A男鞋襪部分,非少年遭猥褻之電子訊號,不予宣告沒收
-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與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四)被告係於猥褻A男之同時併拍攝影片,所犯二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三、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1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 刑法第224條之1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 (二)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四)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 刑法第224條之1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