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免刑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量零點肆壹壹壹公克)併同外包裝參只均沒收銷燬
- 事 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 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5時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嗣於108年12月31日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O,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量0.4111公克)併同外包裝3只,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 查本件乙OO、被告甲OO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5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至9頁、第33至34頁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91至93頁
- 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卷第11至14頁)及查獲現場暨扣按物品照片共5張(見毒偵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
- 又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O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見毒偵卷第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見毒偵卷第411頁)在卷足憑
- 又扣案之白O或透明結晶體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11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
-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O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
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 被告所犯,因法律修正,應O免刑判決:查108年12月2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本案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109年4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3日新北檢德審109毒偵55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 四、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應限於同法第161條第4項 |至於同法第306條所定之「法院認為應O拘役
-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直接審理、言詞審理,雖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有屬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例外規定,但依該條文所定之例外情形,應限於同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始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至於同法第306條所定之「法院認為應O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意即依同法第306條之規定,於有應諭知免刑之情形,法院固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但法院仍應經審理程序,於審理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始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 本件原審法院雖於109年6月22日、8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於8月11日行訊問程序(見原審卷第53頁、第81頁、第91至93頁),然嗣後並未再定審判期日傳喚被告即逕行判決,核與前開規定即有違背
- 乙OO上訴意旨執此對原判決而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 五、
據上論斷
- 本案因法律修正,應O免刑判決,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見理由欄三),審酌乙OO上訴意旨係對原審程序予以指摘,非對原審諭知免刑判決另有爭執,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立法理由略為: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O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
- 可見,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原應O不起訴處分,但考量此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故改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
- 從而,考量訴訟經濟、毒品處遇特性,爰由本院經言詞辯論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量:0.41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又其外包裝與內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 七、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洪三峯提起公訴,乙OO黃明絹提起上訴,乙OO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三、被告所犯,因法律修正,應O免刑判決:查108年12月2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所犯因法律修正,應O免刑判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所犯因法律修正,應O免刑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六、 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