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事 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O地,分別與葉O葳、梅O婷相約見面,並討論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梅O婷之事實,惟改口否認有何販賣行為,辯稱:是葉O葳打電話要我幫她處理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去到她那裡,她說要用我之前欠她的錢抵掉,可是我沒欠她錢,我就沒有幫她拿
- 至於梅O婷的部分,我們是合資,一人出1000元,我先去跟「阿達」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就拿一半給梅O婷,不是販賣云云
- 惟: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於原審時,對於有販賣予葉O葳、梅O婷二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7頁),核與證人葉O葳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字第2692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92頁正反面)、梅O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見偵字第2692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76頁)證述之交易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葉O葳、梅O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Q1、R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929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32頁至第34頁)
- 被告確曾與葉O葳、梅O婷分別相約見面後,並曾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梅O婷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予葉O葳部分─
-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予葉O葳部分─
- 1
向O告購買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 .葉O葳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有向O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我們於109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XX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 於偵訊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KK(即被告)在講電話,內容是我跟KK買一份,當天是在和平西路XX號卷第92頁正反面)
- 是以,葉O葳已明確證稱其係以抵扣先前債務1500元方式,向O告購買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 2
與葉O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內容
- .又被告(下稱A)於109年5月17日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O葳(下稱B)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內容:
- ⑴
109年5月17日凌晨1時41分46秒:
- A:喂
- B:喂你幫我你那邊有沒有
- A:沒有,有一點
- B:可以啦,你幫我處理一個……A:我過去拿錢還是怎樣
- B:嘿
- A:我過去到了再打電話給你
- B:對啦
- A:好掰
- B:掰
- ⑵
109年5月17日凌晨1時58分32秒:
- A:喂
- B:你還沒出門喔
- A:要出門啦
- B:你把你剩的那些先拿給我一下
- A:我剩一點點而已唉
- B:等下再從那邊挖一些給你
- A:剩一包而已唉
- B:快點啦
- A:好
- ⑶
109年5月17日凌晨2時50分52秒:
- B:到了嗎?A:到了,危險啊大哥大姐
- B:剛剛跟你講話那O掛掉
- A:我剛剛在臨檢好不好
- B:好等我五分鐘
- A:還等五分鐘
- (見偵字第26929號卷第4頁正反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葉O葳前揭證述之基本事實相符
- 而葉O葳於偵訊亦證稱:是我跟被告講電話,內容「你幫我處理一個」是指處理一小袋安非他命,「你把你剩的那些先拿給我一下」、「等下再從你那邊挖一些給你」是我跟被告買一份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6929號卷第92頁正反面)
- 足徵被告確曾與葉O葳於109年5月17日凌晨1時41分商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後,於同日凌晨2時55分交付葉O葳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 3
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至葉O葳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沒有向O告購買毒品云云
- 然其於原審先證稱:KK是被告,這通電話是我問他有沒安非他命「互調」,我會問他是因為我本身沒有習慣性用這個,就是心情不好才會稍稍用,所以我問他,我沒有給他錢,沒有跟他買,我是要跟他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第234頁)
- 又改證稱:我當初有說欠我2400元,本來要用1500元抵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我跟KK是用「合併」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
- 嗣原審法官一再追問相關細節後,葉O葳又證稱:「(所以其實妳是希望他幫妳處理一包,就是買一包,但是因為妳現在急用,所以妳請他先給妳一些他身上的,是否如此?)是」(見原審卷第250頁),則葉O葳與被告間究係相互調貨、合資購毒,抑或請被告代其購買,前後供詞反覆不一
- 況葉O葳於偵訊證稱:我今天是自願到庭配合接受訊問,目前精神狀況正常,?沒有提藥,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語(見偵字第26929號卷第92頁),並於原審證稱:警察局及地檢署筆錄內容,都是我有看過才簽名,檢察官製作筆錄時,沒有威脅利誘或條件交換,或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叫我做什麼樣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0頁),葉O葳明白表示其先前製作筆錄時O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並於警詢及偵訊兩度證稱係向O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於原審改口稱沒有向O告購買毒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4
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被告原審曾雖一度供稱自己與葉O葳間為合資購毒,除與葉O葳前揭所陳「互調」或「代購」,互有歧異不一致之情事外,被告另於原審供稱:我跟葉O葳說我跟她一人一半,一人出1000元,但後來我沒有跟他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至第283頁)
- 然葉O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全未提及有被告所稱以一人1000元方式合資購毒等情,更遑論通聯紀錄中,雙方全無討論毒品及取得之數量、總金額等相關細節,與一般請求他人代為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之情有所殊異,葉O葳更向O告表示:「你幫我處理一個」(見偵字第26929號卷第19頁反面),堪認葉O葳係直接向O告購買毒品
- 被告曾辯稱雙方為合資購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三)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予梅O婷部分
-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予梅O婷部分
- 1
係以1000元向O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 .梅O婷於警詢證稱:我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14分許起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我當晚以1000元向O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我不知道多重,我只知道我當晚給被告1000元,他就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692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反面)
- 於偵訊證稱:通聯內容是我跟被告在講電話,內容「你有嗎」,是我問被告他有沒有安非他命,這次我有到被告家裡找他,我交付現金1000元,被告有跟我說毒品他放在落健洗髮精的盒子裡,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欠,我們是買賣關係而非合資或調貨等語(見偵字第26929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 復於原審證稱:我吃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被告買的,該次我跟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1000元整鈔1張購買,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所謂合資什麼的,我只知道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5頁、第269頁)
- 即梅O婷始終證述其於109年6月11日,在被告住處,係以1000元向O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 2
與梅O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內容
- .又被告(下稱A)於109年6月11日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梅O婷(下稱B)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內容:
- ⑴
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14分46秒:
- A:喂
- B:喂KK嗎?A:對
- B:你在哪裡,我是蔡O諭他老婆
- A:蔡O諭他老婆,怎樣?B:你在哪裡?A:在舊家
- B:舊家嗎?你有嗎?A:幹嗎?B:我一個人而已
- A:為什麼一個人,你呢?B:我到那邊再說,你不要跟他說
- A:在舊家
- B:不要跟他說喔
- A:恩掰
- B:掰
- ⑵
109年6月11日晚間9時46分19秒:
- A:喂
- B:喂怎樣?A:路上阿
- B:那O呢?A:什麼?B:那O就在
- A:落健洗髮精的盒子裡面
- B:快點回來喔,飲料
- A:拿了,剛剛打翻
- B:輕一點!輕一點!掰掰
- A:好掰
- (見偵字第26929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梅O婷前揭證述之基本事實相符
- 而梅O婷亦證稱:「那O」就是指安非他命,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在場施用,落健洗髮精的盒子裡面有放施用過的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第267頁至第268頁)
- 足徵梅O婷於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14分與被告商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確於同日晚間9時46分前之某時取得毒品
- 3
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被告雖於本院改稱其與葉O葳間為合資購毒,然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雙方間全無討論毒品及取得之數量、總金額等相關細節,亦與一般請求他人代為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之情迥異,梅O婷復於原審明白表示:「我沒有什麼所謂合資什麼的,我只知道我跟他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堪認梅O婷係直接向O告購買毒品
- 被告稱雙方為合資購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四)
自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之販賣犯行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O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
- 查,葉O葳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只見過一次面,這一次跟他交付毒品後就沒有再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第244頁)
- 梅O婷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是修摩托車認識,他不知道我的名字,所以我強調是「蔡O諭他老婆」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足見被告與葉O葳、梅O婷均無何深厚交情可言,被告自承自己負責跑腿(見本院卷第73頁),倘被告無利可圖,何需支出勞力、時間、費用,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出面向上O購買毒品,再轉交給葉O葳、梅O婷,甚於凌晨1、2點親自將毒品交付予葉O葳,是從被告與葉O葳、梅O婷間之關係及交易過程O情況證據,自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之販賣犯行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五)
均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一)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上開條文之修正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 (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O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見刑法第60條規定自明
-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O反毒
-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規定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竟甘冒重典,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O葳、梅O婷,雖在原審審理時與辯護人討論後,一度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87頁),然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沒有賣等語(見偵字第26929號卷第11頁、第101頁),否認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72頁、第150頁),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三、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原判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二次,交易對象非同一人,顯非偶一為之,雖於原審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飾詞狡辯,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四、
科刑:
-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O,為圖一己私利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非法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犯後雖一度於原審坦承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多寡,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家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 五、
定應執行刑:
-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六、
沒收部分: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分別以1500元(即編號1所示部分)、1000元(即編號2所示部分),合計2500元作為毒品交易對價,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持之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有各該通聯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分裝袋、電子磅秤、塑膠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惟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二次,交易對象非同一人,顯非偶一為之,雖於原審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飾詞狡辯,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四)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予梅O婷部分
- (一)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新舊法
- (四)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60條
- 刑法第59條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五、 理由 | 實體方面 | 定應執行刑
- (一)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