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意
- 甲OO因見立法院院長游O堃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與時O美國在臺協會處長酈英傑會面時倡議臺美建交,與其個人之政治理念有所牴觸,而對游O堃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討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 ㈠
身體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
- 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59分時許,至桃園市○○區○○街XX號之大溪員樹林郵局,將內容載有「曾O言摧毀三峽大壩的游O堃,被人定義為再啟台海戰爭的台奸,日前又力促美台復交,故意踐踏美國對華三公報,和聯合國2758號莊嚴決議案…為有效消滅『反中拒統』的戰爭災難,不致危及任何無辜第三者,把台軍家屬的美滿家庭,變成無依老人,和孤兒寡婦的人間地獄,或叫游O堃一家人,承擔滅門血案的悲傷,為此,謹奉上郵政匯票二萬元,請轉交給游O堃,購買即時O台機票,離開台灣,待平安渡過和O統一之後,再回台與家人相O」等語之信O(下稱本案信O)及面額新臺幣2萬元、受款人為游O堃之郵政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下稱本案匯票)以正本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之總統府予蔡O文總統,欲委請蔡O文總統將系爭匯票轉交予立法院院長游O堃(嗣經總統府退還,故此部分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將本案信O之副本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之立法院予游O堃
- 嗣經立法院院長辦公室人員於同年2月19日收受後告知游O堃,致游O堃憂其家人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
- ㈡
身體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
- 於同年18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XX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XX號名稱「甲OO」將本案信O之內容以及本案匯票之翻拍照片均張O至其個人頁面(下稱本案臉書貼文),並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O,使不特定人均得閱覽知悉
- 嗣經立法院院長辦公室人員於同年2月19日閱覽上開貼文內容後告知游O堃,致游O堃憂其家人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
- ㈢
身體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
- 於上開㈠所示之本案信O、匯票正本經總統府於同年2月20日以用牋退還後,甲OO再於同年2月27日至上址郵局,將上開用牋、本案信O及匯票再次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之立法院予游O堃
- 嗣經立法院院長辦公室人員於同年3月2日收受後告知游O堃,致游O堃憂其家人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 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前揭寄送本案信O、匯票以及張O本案臉書貼文等行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寄送本案信O、匯票,並張O本案臉書貼文係出於關愛,完全是一番好心,要勸告游O堃停止台美建交,暫時O開臺灣待和O統一後,再回臺與家人相O,並無恐嚇游O堃之意思云云
- 經查:
- ㈠
坦承不諱
- 被告前揭寄送本案信O、匯票以及張O本案臉書貼文等客觀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404號卷第11至17頁背面、偵字第7357號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立法院院長辦公室助理陳昱廷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游O堃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404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7357號卷第77至81頁),並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郵政匯票申請書、本案匯票翻拍照片、總統府用牋翻拍照片、立法院院長辦公室檢送資料函文暨檢送之資料、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404號卷第21頁背面至27頁、35至37、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 按刑法恐嚇罪,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成立,至於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舉凡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方法,而足以使對方理解其含義,並因而心生畏懼者,均包括之,且恐嚇之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因而致使本人心生畏懼者,亦應成立本罪
-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 O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
而成立恐嚇罪甚明
- 查本案信O、臉書貼文內容提及「不致…叫游O堃一家人,承擔滅門血案的悲傷」、「謹奉上郵政匯票二萬元,請轉交給游O堃,購買即時O台機票,離開台灣,待平安渡過和O統一之後,再回台與家人相O」等語,已有向被害人游O堃暗示如不儘速離開臺灣,可能需要承擔滅門血案的悲傷之意,顯帶有恐嚇意味,一般人聽聞此等言語,已足以使人擔心其家人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產生畏怖之心理
- 況證人即被害人游O堃於偵訊時證稱:我辦公室助理有在109年2月19日收到被告寄送至立法院之本案信O,並告知我此事,且提供被告所張O之本案臉書貼文讓我知悉,後來於同年3月2日我助理再次收到本案信O,又將該本案信O擷圖傳送給我,我看到被告所寄送之本案信O、匯票及本案臉書貼文後,會擔心家人的安危,並懷疑被告背後有集團資助,所以有請辦公室的顧問向警政署國會聯絡人通報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357號卷第77至81頁背面)
- 復依立法院院長辦公室檢送資料函文顯示,立法院院長辦公室確實於109年2月19日即傳送函文促請警政署國會聯絡人了解本案恐嚇事宜(見偵字第7404號卷第35頁),益徵被害人游O堃確實因被告之前揭文字而畏懼,方於收到本案信O當日即請警政署協助了解
- 是被告前揭寄送本案信O、匯票以及張O本案臉書貼文之行為,顯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而成立恐嚇罪甚明
- ⒊
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在本案信O、臉書貼文所提及之內容係為了阻止游O堃搞台美建交,並且提醒游O堃趕快離開臺灣,他如果不走就可能招致滅門血案承擔悲傷,游O堃如果繼續搞台美建交,我不殺他,自會有人殺他等語(見偵字第7357號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
- 更於109年2月17日在其臉書頁面上張O:「力促台美復交的台灣立法院長游O堃…全都是踐踏聯合國莊嚴決議,無懼挑動台海戰爭的人渣垃圾,應予格殺勿論,藉此維護世界和O」等語,此有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404號卷第39頁背面),可徵被告寄送本案信O、匯票,並張O本案臉書貼文等行為之目的本在於使游O堃心生畏懼而停止推動台美建交,顯非被告所稱單純出於關愛、好心云云,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 ㈢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
-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討論政治議題,竟使用前揭方式以上開文字恫嚇,使被害人游O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害人表示被告年事已高,願意依法從寬處理等語(見偵字第7357號卷第81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師範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信O固係供被告為辦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寄送至立法院予被害人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 至本案匯票雖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立法院退還予被告,然未經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 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宣告緩刑之理由:
- ㈠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O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O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坦承不諱
-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素行良好,被告於本件犯後雖對是否構成犯罪仍有所爭執,然對於所為之客觀事實始終全然坦承不諱,復審酌被告係因政治理念之不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現已係年近90歲之高O,身體狀況不佳,再參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甲OO之行為雖出於對政治之關O,然亦應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表達意見,…惟念其年事已高,懇請法院依法從寬處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足使其受有相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五、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宣告緩刑之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宣告緩刑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