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部分撤銷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其他上訴駁回
- 事 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7年7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14樓之23租屋處(下稱○○路租屋處)之客廳,因質問其舅舅吳O進是否對其女友乙OO有逾矩行為而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吸塵器之塑膠管毆打吳O進雙臂,致吳O進受有雙前臂多發性瘀傷之傷害
- 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11分許,甲OO發現吳O進躺在○○路租屋處後陽臺已無呼吸心跳,撥打119請救護車將吳O進送醫,惟吳O進仍因不明原因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於同日上午9時20分救護人員抵達上址前約6小時內死亡
- 二、
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 |竟基於湮滅關係 |以此方式湮滅關係
- 乙OO於107年7月11日上午某時許,得知吳O進死亡後,知悉警方O於同年月15日,前往○○路租屋處案發現場拍照而對本案展開偵查,且吸塵器之塑膠管為甲OO上開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與甲OO一同將上開物品丟棄在上開○○路租屋處之資源回收場內,以此方式湮滅關係甲OO刑事案件之證據
- 三、
並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程O提出告訴
-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丙OO簽分偵查起訴,並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程O提出告訴
- 理 由
- 一、
程序部分:
- ㈠
是丙OO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
- 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
- O國相反
- 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
- 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O後,始可決定
- 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
- O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
- 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
- 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
-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
- 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
- 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
- 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
- 本此,丙OO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參照),此因丙OO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而被害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
- 且此種告訴之補正,依上述司法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審,亦得為之
- 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丙OO得依利O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丙OO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
- ㈡
自得依法進行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OO為被害人吳O進之姪子,而被害人未婚無配偶、無子女,父親吳O洧(00年0月00日歿)、母親吳O秀草(000年00月00日歿)及胞兄吳O益(000年00月0日歿)於被害人死亡時均已歿,被害人之姐即被告之母親吳O寬則已於92年5月20日出境,94年6月21日遷出國外,經丙OO函詢亦查無吳O寬於國外之聯絡資料等情,有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9月19日領一字第10851309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至281頁)
- 故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之情形無訛
- 又丙OO係以傷害致死之非告訴乃論罪提起公訴,參酌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之問題,然因甲OO為被害人唯一在世且可聯繫之親屬,同時又與被害人具利O衝突關係,為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乃由丙OO於109年11月20日,依職權指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程O為代行告訴人,就本案提出告訴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丙OO109年度蒞字第18570號補充理由書檢附109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3至249頁),是本案傷害罪業經丙OO補正告訴在案,其訴追條件業已具備,自得依法進行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 ㈢
是辯護人上開所陳,要無足採
- 辯護人雖稱:被害人仍有姐姐吳O寬得為告訴,且吳O寬近年仍有多次返回臺灣之紀錄,並非多年移居加拿大後失去聯繫迄今,故本件丙OO指定代行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係不合法云云
- 惟查,甲OO於丙OO訊問時已明確供稱:被害人的父母、哥哥均過世,只有1個姐姐也就是我媽媽吳O寬,但吳O寬在我15歲時就去加拿大定居O今,所以我與被害人和OO寬均無聯繫等語(見107年度相字第1157號卷㈠下稱相字卷㈠】第24頁)
- 又查,吳O寬於92年5月20日出境臺灣後,迄未再有入境紀錄,此經原審調閱吳O寬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1頁),足認吳O寬近17年餘均未曾入境臺灣,且於被害人生前,吳O寬已與被害人及被告失去聯繫
- 縱有聯繫,吳O寬既為甲OO之母親,則其與被害人間亦具利O衝突關係甚明,故本件確實合於「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
- 是辯護人上開所陳,要無足採
- ㈣
惟查
- 至甲OO雖提出吳O寬名義之刑事聲請狀、信用卡刷卡明細影本、加拿大護照內頁影本、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及結婚證明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49至279頁),主張:吳O寬近年係持加拿大護照進出臺灣,聲請解除丙OO指定代行告訴人,並撤銷對甲OO所為一切告訴云云
- 惟查:
- ⒈
故甲OO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 甲OO所提出上開吳O寬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其上所載該護照有效期限截止日期為92年1月9日,而吳O寬最後1次出境日期為92年5月20日,已如前述,是以吳O寬該次出境所持護照並非甲OO所提出上開逾期之吳O寬中華民國護照甚明
- 且吳O寬最近1本護照效期於101年4月18日屆滿,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9月19日領一字第1085130900號函可參,卻仍查無吳O寬自92年5月20日起至101年4月18日間有何出入境之紀錄,足見吳O寬確實於92年5月20日出境後,未再返國之情
- 又上開信用卡刷卡明細僅能證明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曾O該信用卡刷卡交易之情,而吳O寬之加拿大護照內頁影本及結婚證明影本,亦僅能證明吳O寬持有加拿大國籍護照及在海外結婚等情,均無從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證明吳O寬於92年5月20日出境後有再度入境或有與甲OO、被害人等人聯繫之事實
- 故甲OO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 ⒉
亦不生合法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
- 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且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
- 又告訴權係國家與被害人間公法上之權利,性質為專屬權,無得由繼承人繼承或由他人繼受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並不可分,撤回權自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
- 查吳O寬既非本案實行告訴之人,即無權撤回本案告訴,縱其提出上開聲請狀主張撤銷對甲OO之告訴,亦不生合法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 二、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供述證據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O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O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㈡
非供述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
-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 三、
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事實欄一部分:
- ⒈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事實欄一部分,業據甲OO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5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61至64頁,原審卷第59至68、330至339頁,本院卷第147、18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OO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陳O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7年度相字第1157號卷㈡下稱相字卷㈡】第125至127頁,他字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175至222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6張、衛O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997號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研究所解O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1日刑生字第107008223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6340號函各1份在卷足佐(見相字卷㈠第13至21、85至90、96頁,相字卷㈡第52至106、121、122頁)
-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甲OO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⒉
自得依補充及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
- 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O,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就甲OO以吸塵器之塑膠管毆打被害人之時間及地點乙節,業據甲OO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稱:我於107年7月9日晚間8時許,在○○路租屋處客廳以吸塵器塑膠管敲打被害人雙手手臂等語(見他字卷第27、61頁,原審卷第61頁),核與乙OO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O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0頁,原審卷第222頁),故甲OO毆打被害人之地點應在○○路租屋處之客廳乙節,堪以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又甲OO持吸塵器之塑膠管毆打被害人雙臂之時間乙節,乙OO雖於偵訊中證稱:甲OO是於107年7月15日在○○路新的租屋處時對我說,他在被害人死亡前一天,即7月10日,有打被害人,當時甲OO說他在家裡的客廳,用塑膠管、藍O塑膠椅子打被害人的頭、身體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甲OO在被害人死亡後,在○○路租屋處收拾東西的時候(即107年7月16日),跟我說有用吸塵器的管子及塑膠椅子打被害人,且在107年7月18日之後,在甲OO位於桃園市○○區○○○○新的租住處時,甲OO有拿手機拍攝被害人頭部受傷的照片給我看,並說是在○○路租屋處客廳有用吸塵器塑膠管一直打被害人的手,也用塑膠椅子打被害人,但沒有講用椅子怎麼打,甲OO沒有很清楚的跟我說該傷勢是幾天前造成的,該照片上沒有日期,甲OO也沒有說照片是何時拍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22頁),是乙OO並未能指明被害人遭甲OO持吸塵器之塑膠管毆打雙臂之正確時間,且乙OO既自承未當場目擊甲OO持吸塵器之塑膠管毆打被害人手部情形,亦未能指出被告對其出示之被害人傷勢照片是於何時拍攝及受傷時間,尚難單僅憑其聽聞甲OO轉述之內容即據以認定甲OO本案犯罪時間,況乙OO所述甲OO毆打被害人之107年7月10日,既為甲OO所否認,是甲OO持吸塵器塑膠管毆打被害人之犯罪時間,仍應以甲OO供述之「107年7月9日」較為可採,故公訴意旨認甲OO本案犯罪時間為「107年7月10日」之記載,自有未洽,應予更正,惟上開補充及更正均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自得依補充及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
- ⒊
甲OO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OO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 ㈡
事實欄二部分:
-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乙OO於警詢、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O於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㈠第80頁,他字卷第63頁,原審卷第62至63頁),並有○○市○○區○○路XX號B1垃圾資源回收處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由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乙OO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故本案事證明確,乙OO確實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湮滅證據犯行,堪予認定
- 四、
論罪:
- ㈠
甲OO部分:
- 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 查甲OO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上O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甲OO較為有利
- ⒉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甲OO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⒊
經查
- 公訴意旨雖認甲OO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 惟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
- 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 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參照)
- 是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是否確切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在客觀上可能預見、或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
- 經查:甲OO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吸塵器之塑膠管毆打被害人雙臂,致被害人受有雙前臂多發性瘀傷之傷害,此種傷害結果與被害人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之死亡原因無關,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以吸塵器之塑膠管毆打被害人雙臂,在客觀上顯然無從預見被害人可能因上述傷害行為誘發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結果,在主觀上未有預見之過失,自難令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擔加重結果責任(此部分詳見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是公訴意旨認甲OO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甲OO此部分罪名,請丙OO、甲OO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180頁),故無礙於甲OO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
乙OO部分:
- ⒈
刑法第16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查乙OO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16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65條之規定
- ⒉
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
- 核乙OO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
- ⒊
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 查乙OO於甲OO所犯傷害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⒈
公訴意旨另以:
- ⑴
因認甲OO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 甲OO除持上揭吸塵器之塑膠管毆打被害人雙臂,致被害人受有雙前臂多發性瘀傷之傷害外,尚O持藍O塑膠椅、拖把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體表分佈多發瘀傷(雙前臂部分除外)、頭皮左右側挫裂傷、皮O瘀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導致顱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於107年7月11日上午9時19分許前之某時死亡等情,因認甲OO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 ⑵
因認乙OO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
- 乙OO於107年7月11日上午某時,得知被害人死亡後,明知警方O於同年月15日前往○○路租屋處案發現場拍照而對本案展開偵查,藍O塑膠椅、拖把為甲OO上開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與甲OO一同將上開物品丟棄在上開○○路租屋處之資源回收場內,以此方式湮滅關係甲OO刑事案件之證據,因認乙OO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等語
- ⒉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⒊
甲OO部分:
- 訊據甲OO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107年7月9日晚間8點左右,我與被害人在○○路租屋處客廳吵架,之後我有拿吸塵器之塑膠管打被害人的雙手手腕到手臂外側,左右各打了4下,打完之後又拿藍O塑膠椅子丟被害人,距離被害人約3至4公尺,被害人左O的額頭有腫起來,但我沒有拿拖把打被害人,打完以後被害人想從椅子上O起來,但是站不穩就跌倒,後來我出門買藥膏及止痛藥給被害人擦及服用,當晚被害人睡在和室的房間,我於翌(10)日早上10點出門,出門前被害人尚O叫我買飯及檳榔給他吃,2人也有互相道歉,我出門後家裏只剩被害人在家,我於晚上10點返家,看見被害人睡在和室房間不能控制自己,在床上大小便,我就帶被害人去後陽臺洗澡,因被害人要求我當晚就讓被害人睡在後陽臺,至11日凌晨2點多,我聽像是敲擊鐵門的聲音,但不確定聲音是從哪裡傳來的,11日早上我出門買早餐,回來後看到被害人躺在後陽臺,頭朝後陽臺的門,躺斜的約45度角,腳在洗衣機的方向,當時約早上9點20分左右,我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心跳,於是叫救護車,我有跟去醫院,被害人到醫院前即已死亡,急救無效等語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害人顱內出血而造成死亡的傷害並非甲OO毆打被害人所致,是甲OO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 經查:
- ⑴
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已如前述
- 被害人確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持吸塵器之塑膠管毆打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已如前述
- ⑵
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被害人因體表分佈多發瘀傷(即前胸及腹壁多發性瘀傷、兩大腿上段多發性瘀傷)、頭皮左右側挫裂傷、皮O瘀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導致顱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於107年7月11日上午9時19分許前之某時死亡之事實,業據陳O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前開刑案現場照片16張、衛O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O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1日刑生字第107008223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6340號函各1份在卷足佐(見相字卷㈠第13至21、85至90、96頁,相字卷㈡第52至106、121、12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⑶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茲論述如下
- 故此部分之爭點為,甲OO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前胸、腹壁及兩大腿上段部分之多發性瘀傷、頭皮左右側挫裂傷、皮O瘀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茲論述如下:
- ①
尚無從僅憑乙OO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使用藍O塑膠椅及拖把等物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之犯行
- 乙OO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在107年7月12日至○○路租屋處時,有看見1支斷掉的拖把,上面好像有血跡,我心想甲OO是否有拿拖把打被害人,至同年7月16日再到○○路租屋處收拾東西時,甲OO有告訴我有拿該拖把打被害人,同年7月18日以後,甲OO有拿被害人受傷的頭部照片給我看,並承認該頭部的傷害是他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2頁)
- 然乙OO於偵查中先證稱:甲OO對我說他有拿塑膠管、藍O的塑膠椅打被害人,我在收拾時有看到斷掉的拖把上面有一點點血跡,我在想甲OO是否也有拿拖把打被害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至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甲OO有說用塑膠管跟藍O塑膠椅傷害被害人,但沒有說何種打法,也沒有說到用拖把傷害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8頁),故其所述關於甲OO是否曾供述有持拖把毆打被害人抑或僅係乙OO個人猜想,前後不一,尚難遽信
- 且上開拖把業經乙OO與甲OO一同丟棄而未能取得該拖把上之生物跡證以供比對,卷內亦無甲OO向乙OO出示之被害人頭部受傷照片足資佐證,故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乙OO所述上情為真
- 尚無從僅憑乙OO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使用藍O塑膠椅及拖把等物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之犯行
- ②
自無從執甲OO此部分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傷害致死犯行之證據
- 甲OO固坦承其有於○○路租屋處之客廳內,持藍O塑膠椅朝被害人正面丟擲致被害人頭部受傷等情
- 惟其於偵訊中先稱:我當時坐在客廳的沙發,拿家裡的藍O塑膠椅,距離被害人大約4、5公尺處丟擲他,丟到被害人的右眼上方偏右邊處,當下被害人的右眼上方有腫起來,右眼上方有流血等語(見他字卷第61、6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我當時在客廳拿藍O圓形的塑膠椅子,距離被害人約3至4公尺處丟被害人,當時他的左O額頭有腫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 是以甲OO持藍O塑膠椅丟擲被害人結果,究係造成被害人「右眼上方額頭腫起來及流血」,抑或是造成被害人「左O額頭腫起來」等情,已見其自白前後不一,尚難憑採
- 又甲OO持藍O塑膠椅朝被害人正面丟擲果造成上開傷害,當於該等對應位置留下傷痕,然本件經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結果,僅於被害人口鼻部及頭面部發現「額部結痂傷二處:⓵鼻眉心緣、⓶左O弓上緣」、「鼻部骨折」及「頂、右顳部近枕緣結痂傷」等傷勢,此有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足稽(見相字卷㈠第87頁)
- 參諸上揭法醫研究所解O暨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過研判」欄係記載:被害人「頭皮左右側都有挫裂傷及皮O瘀傷」等語(見相字卷㈡第106頁,即解O鑑定報告書第7頁)
- 陳O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解O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載「頭皮左右側都有挫裂傷及皮O瘀傷」,其中「挫裂傷」就是指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檢驗員(即法醫師)所記載之「額部結痂傷二處:⓵鼻眉心緣、⓶左O弓上緣」(見相字卷㈠第87頁),也就是我在解O暨鑑定報告書「五、解O研判經過㈡外傷證據」欄所載:「顏O眉心及左O弓結瘀外傷」等語,這部分因為是開放性傷口,有結瘀、有出血的傷口,檢驗員都O看到
- 至於「頭皮左右皮O瘀傷」部分,是要把頭皮翻開才會看到,因為沒有外傷,所以這部分檢驗員不會看到,以致於檢驗報告書才未記載,而我之所以未將此等傷勢記載於解O鑑定報告書「五、解O研判經過:㈡外傷證據」乙欄中,係因在寫報告書時漏載所致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
- 由此可知,被害人頭面部均並無甲OO所稱之「右眼上方額頭腫起來及流血」或「左O額頭腫起來」等外傷
- 復依陳O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上開「額部結痂傷二處:⓵鼻眉心緣、⓶左O弓上緣」係屬舊傷,依照該結痂的傷口大概是5到7天,就是被害人在死亡前5到7天受的傷,又「鼻部骨折」,看起來也是舊傷,這是與前開額部二處結痂傷的時間差不多的傷,約5到7天,因為這都是在鄰近、相O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是由陳O宏所述被害人面部所受傷勢為死亡前5至7天所造成乙節,無論是與甲OO自白傷害犯行係於被害人死亡前1天即107年7月9日所為,或公訴意旨所載關於甲OO於107年7月10日持藍O塑膠椅丟擲被害人頭面部之犯罪時間,均明O不符
- 是上揭傷勢應可排除係甲OO持藍O塑膠椅丟擲或毆打被害人頭面部所造成之傷害,故甲OO上揭自白-持藍O塑膠椅丟擲被害人頭面部造成其受有「右眼上方額頭腫起來及流血」「左O額頭腫起來」之傷勢,不僅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自無從執甲OO此部分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傷害致死犯行之證據
- ③
自無從遽認甲OO有此部分之犯行
- 上揭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胸部、腹部受有:「胸左右季肋部、腹上臍部瘀傷,長30公分寬、23公分寬」之傷勢等語(見相字卷㈠第87頁反面),依同份檢驗報告書「一、基本資料:醫療證據」欄所載係指「胸部有急救傷」等語,且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處置項目」之「心肺復甦術」欄係記載:「CPR21分鐘」及「使用自動心肺復甦機」等語(見相字卷㈡第23頁),及證人即前往救護之桃園市消防局二大隊內壢分隊隊員黃O楠於警員查O時O證稱:當日我與同事抵達現場時,被害人明O已死亡(屍僵),額頭有傷,未發現血漬,傷口均結痂,後來我仍依救護程序對被害人行急救等語(見相字卷㈡第25頁),可見救護人員確有對被害人行急救之情事,應屬無訛,則上開被害人胸部所顯示之傷勢是否即係因急救所致之傷勢,容有待釐清?稽諸陳O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救護員那O候已經發現被害人出現屍僵,這時候再急救,不至於出現瘀傷,因為那O被害人的血液循環已經停止了,就是被害人的心跳已經停了,即使救護員依SOP做急救也不會造成這樣的傷勢
- 且這樣的傷勢看起來不像是1個典型的急救傷,這個點狀、點狀的,我在解O暨鑑定報告書寫的不是急救傷,但位置跟檢驗報告書所畫的差不多,比較像是掐或是用拳頭捶的
- 上述檢驗報告書的檢驗員可能沒有確認,就是把瘀傷當作急救的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是由陳O宏之證述,固可排除上述被害人前胸傷勢為急救傷,而屬「掐或是拳頭捶的」造成,然是否足以認定為陳O宏於上揭解O暨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欄㈢所載之「虐待體罰傷」?仍難遽斷
- 蓋陳O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包括前胸、上O、大腿內側均有瘀傷,因為不只1處,所以叫做多發性瘀傷,從外觀檢查確實有一些傷害的位置是在隱匿的地方,例如大腿內側,這些部位相對比較隱匿的地方,這要刻意去掐或擰,才會出現在這個地方的瘀傷,不容易因為意外碰撞而造成,所以我想被害人確實有被體罰或凌虐的狀況
- 但這也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傷害自己,我們不能排除,因為這個地方是手腳搆得到,就是去捏,那是很容易搆得到,而且該等傷沒有一個特定模式,不是用器具造成的,我相信這應該就是徒手就可以造成
- 又我不能排除被害人軀幹上的瘀傷是自己造成的,因為被害人是1個酒癮者,然後有慢性酒精中毒的狀況,所以這個案子的鑑定結果相對比較保留,但我相信被害人要每次那麼準其實不容易,我是覺得被害人身上的傷還是有一部份是虐待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80頁),由陳O宏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前胸瘀傷及大腿內側瘀傷部分,雖均非意外碰撞傷,可能是「虐待傷」,但亦不能排除是「自殘傷」
- 稽之甲OO業已否認有對被害人虐待而造成上開傷勢,且乙OO亦未證述有目睹甲OO於被害人死亡前1、2天有對被害人毆打而造成上開傷勢之情形,是以上開傷勢既不能排除是被害人自殘所造成之傷害,不得僅以陳O宏判斷上開傷勢係屬虐待傷即為不利於甲OO之認定,是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認定甲OO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前胸、大腿內腿而造成該等瘀傷之犯行,自無從遽認甲OO有此部分之犯行
- ④
當非甲OO持藍O塑膠椅丟擲被害人頭部所造之傷害,應堪認定
- 依上揭法醫研究所解O暨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欄㈢所載:「死者體表分佈多發瘀傷,頭皮左右側都有挫傷及皮O瘀傷,解O結果發現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研判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
- 死者頭外傷及顱內出血,無法區別為跌倒意外造成抑或他人毆打形成,但軀幹上瘀傷部分位於體表相對隱匿位置,不似因自發跌倒碰撞造成,研判為虐待體罰造成,死亡方式尚為『未確認』,請繼續調查以排除他為之可能性」等語(見相字卷㈡第106至107頁),復參酌陳O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外傷部分除了頭部以外,其他外傷應該不致於導致死亡結果,而跟死因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 由此可知,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 又被害人頭部外傷情形,依上揭檢驗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解O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包括頭皮右顳枕部結痂外傷、頭皮左右側挫傷(即顏O眉心及左O弓結痂外傷)及皮O瘀傷、鼻骨骨折等處,而上開頭部外傷,究係那O處造成「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陳O血腫)」之死亡原因?依陳O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腦硬膜下腔血腫(出血)通常都跟外傷比較有關係,外傷造成的原因都O問是跌倒這種意外傷,還是因為毆擊所造成有傷害意圖的這種外傷,一般會用對衝傷或衝擊傷來研判,但本案用這樣的方法派不上用場,因為死者是1個多發性的傷害,亦即死者右後顳枕部有結痂外傷、前額左側有有顏O眉心及左O弓結痂外傷,前額左右兩邊都有皮O瘀傷(外觀無開放性傷口,解O時把頭皮翻過來O看到的瘀傷),這些外傷都可能會造成被害人「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出血)」,所以無法從傷害(即「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出血)」)的位置,是在頭皮外傷的對衝側來研判被害人是意外跌倒碰撞造成的對衝傷,還是在頭皮外傷的同一側來研判是遭受有傷害意圖的攻擊造成的衝擊傷,來判斷死亡方式是意外或是他殺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3、188頁),可知陳O宏雖無法由從被害人頭部外傷的位置來判斷其傷勢種類係屬對衝傷或衝擊傷,以決定本案為意外或他殺之死亡方式,然從陳O宏前開證述內容認被害人「右顳枕部結痂外傷」、「顏O眉心及密眉弓結痂外傷」、「鼻骨骨折」之傷害,均係被害人死亡前5至7日所造成之陳O性傷害,自足以排除係遭甲OO於被害人死亡前1、2日毆打所造成之傷勢,當屬無訛
- 又被害人前額皮O瘀傷之傷害,並無證據證明係甲OO持藍O塑膠椅丟擲被害人頭部所造成之傷害,已如前述,且以藍O塑膠椅丟擲被害人前額,應屬衝擊傷,且撞擊點非屬平O,當會在被害人前額留下外傷而非僅皮O瘀傷,是被害人「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出血)」,當非甲OO持藍O塑膠椅丟擲被害人頭部所造之傷害,應堪認定
- ⑤
尚不足作為不利於甲OO認定之證據
- 另本件經警方O員至案發地點勘察後,分別自後陽臺門板內側(靠陽臺側,距地面高度約70公分)、後陽臺右側牆面(距地面高度約88公分)、後陽臺右側牆面(距地面高度約76公分)及後陽臺左側冷O室外機(距地面高度約78公分)等處採得血跡棉棒各1支(證物編號依次為:1-1、2-1、2-2及3),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檢出被害人DNA-STR型別相O之血跡等情,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1日刑生字第107008223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相字卷㈡第52至99頁),而陳O宏於原審審理雖證稱:相字卷㈡第67頁有血跡噴濺的情形,這種痕跡看起來比較像濺出來的,不像是撞到然後留在上面,因為如果撞到的話會有一些轉移,就是毛髮還有頭皮組織的殘留在這個位置,但這個看起來像只有血點,然後是濺出來的,比較像坐在那裡,然後由棍子打,打了後頭皮爆開來了,血濺出來那種
- 被害人頭部是否撞到冷O鐵架而流血,要看鑑識時在冷O鐵架上有沒有找到血跡或毛髮,如果那O候沒有,就不太可能,另外如果是撞到以後開始流血,是滴下來了,是滴落的血點,通常都O在地上面,中間1個大點然後旁邊有濺開來的樣子,像本案這種大部分比較像是砸下去以後,血噴出來的那種感覺的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1頁),似認被害人係坐在上址後陽臺地板上,頭部遭人以棍子敲打後,頭皮爆開致血噴濺至後陽臺門板及牆面而留下上開跡證等情
- 惟相字卷㈡第67頁所示「照片38:於後陽臺門板內側(靠陽臺側)發現一處約14×27公分範圍之噴濺血點」,共採集3處血點(即編號1-1、1-2及1-3棉棒血跡)(見相字卷㈡第67頁),僅編號1-1棉棒血跡檢出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O之血跡,另2支編號1-2及1-3棉棒血跡,則未驗出係被害人相O型別之血跡,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㈡第52頁反面),顯見該處範圍內之3處血點尚非全屬被害人之血跡,陳O宏誤將此範圍內3處血跡視為係被害人之噴濺血點作為判斷依據,以致誤認被害人可能係於該處陽臺遭木棍敲打頭部致頭皮爆開,而受有「頭皮右顳枕部結痂外傷」之結論,即有可議
- 再編號1-1血跡棉棒採證位置係於後陽臺門板內側(靠陽臺側,距地面高度約70分分),與編號2-1及2-2血跡採證位置係於後陽臺右側牆面(距地面高度約分別為76公分及78公分),相距尚遠,且呈90度夾角,若被害人係坐於陽臺地板上,遭人以木棍敲打頭皮右顳枕部以致頭皮爆開血液噴濺,其噴出血跡應在一定範圍內零散式噴濺,屬放射且多小圓點在四周的血滴形狀,殊無可能僅有相距甚遠之零星3點血跡(即編號1-1、2-1、2-2血跡棉棒採證處)而已,是上開採證之血跡是否為噴濺血點,抑或僅係轉移之血跡,即非無疑
- 故陳O宏此部分證述,恐係出於誤判,尚不足作為不利於甲OO認定之證據
- ⑥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證明甲OO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甲OO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甲OO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⒋
乙OO部分:
- 乙OO雖自承上揭藍O塑膠椅及拖把等物,係甲OO用以毆打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而與甲OO共同將上開物品一併丟棄在上開○○路租屋處之資源回收場等情
- 惟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甲OO有持拖把及藍O塑膠椅毆打被害人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該拖把及藍O塑膠椅即非屬甲OO犯本件傷害案件之證據,則乙OO與甲OO一同將此等物品丟棄,核與湮滅證據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遽認乙OO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湮滅證據之犯行,本應為乙OO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乙OO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
上訴之判斷
- ㈠
撤銷改判部分(甲OO部分):
- ⒈
原判決就丙OO起訴甲OO傷害致死之犯罪行為部分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因認甲OO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 原審審理後,認甲OO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丙OO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O,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O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 則於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自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 又起訴書係丙OO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O書,法院並無逕行更正之權
- 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丙OO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
- 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OO於107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路租屋處,基於傷害犯意,持吸塵器塑膠管、藍O塑膠椅、拖把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體表分佈多發瘀傷、頭皮左右側挫裂傷、皮O瘀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導致顱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於107年7月11日上午9時19分許前之某時死亡,因認甲OO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 而原判決事實認定:甲OO基於傷害犯意,持吸塵器塑膠管毆打被害人雙臂,至被害人受有雙前臂多發性瘀商之傷害等情,理由並說明:公訴意旨所載甲OO持藍O塑膠椅、拖把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體表分佈多發淤傷(雙前臂部分除外)、頭皮左右側挫裂傷、皮O瘀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導致顱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於107年7月11日上午9時19分許前之某時死亡之事實,即乏證據可資證明等語,並以:公訴意旨雖認甲OO係犯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29行至第16頁第13行、第17頁第8行至第18頁第1行)
- 顯係僅就甲OO傷害部分,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就起訴書所載傷害致死部分,則僅以說明「公訴意旨所載事實即乏證據可資證明」之方式處理
- 依前揭說明,原判決就丙OO起訴甲OO傷害致死之犯罪行為部分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 ⒉
丙OO上訴理由略以:
- ⑴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
- 甲OO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有持藍O塑膠椅朝被害人之頭面部正面丟擲,並因而造成被害人額頭成傷等情
- 與乙OO證稱:案發後甲OO曾向我坦承曾O跟被害人吵架後踹了被害人,被害人從椅子跌落傷到脊椎下盤,因而無法行動且大小便失禁,便把被害人放在陽台,並且於被害人死亡前1天即107年7月10日曾用吸塵器塑膠管、藍O塑膠椅子、拖把毆打被害人手部及頭部,被害人當時頭部流血,並向甲OO表示頭暈、想吐,甲OO也有給我看存放在甲OO手機中被害人遭打傷之照片,之後甲OO即將照片刪除,照片中可見被害人是坐在陽台,應該是昏迷的,因照片閉著眼睛,額頭有1個洞,頭頂上面也有1個洞,跟我看到被害人遺體的情形相符等語,足見甲OO持藍O塑膠椅子朝被害人頭面部丟擲成傷乙節,應非子虛
- 縱甲OO歷次自白之細節並不全盤一致,而乙OO無法於歷次偵、審中均就案發經過詳細描述情節及手法,然人之記憶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故其就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
- 原審僅以甲OO所述前後不一,乙OO無法明確證述甲OO持藍O塑膠椅等物毆打被害人之方式、部位等細節,逕認渠等所述難以憑採,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
- ⑵
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 原判決稱被害人頭面部均無甲OO所自白之「右眼上方額頭腫起來及流血」或「左O額頭腫起來」等外傷,然依卷附之解O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㈢載有「被害人頭皮左右兩側都有挫裂傷及皮O瘀傷」,經陳O宏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 ⑶
並據此率斷陳O宏前開證述被害人受害情境係誤判,容有誤會
- 復觀諸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及鑑定結果,於案發地後陽臺門板內側(靠陽臺側)(即編號1-1棉棒血跡)、後陽臺右側牆面(即編號2-2棉棒血跡)及後陽臺左側冷O機外機上(即編號3棉棒血跡)均檢出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O之血跡,且依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編號37圖示可知,該處採獲之跡證係屬放射狀噴濺血點之情形,顯見被害人遇害當時所承受之傷害力道甚鉅,此情核與陳O宏證述大致相符
- 參以在該處陽臺之冷O機角鋼架周邊及內外側,確實均無發現血跡或人體組織等可疑斑跡遺留,足見被害人頭部傷勢並非碰撞到冷O機角架所致,甲OO所辯,委無足採
- 且被害人最後死亡時即係呈坐姿陳屍在上開採驗血跡處之後陽臺門口,綜觀全卷客觀事證均與陳O宏證述之可能受害情節吻合,故被害人生前確有遭甲OO持長條狀器物猛力攻擊毆打頭部濺血乙節,應可採信
- 鑑定書所示編號1-2棉棒血跡係僅係「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而後陽臺於案發後有清理過,業據乙OO證述在卷,亦為甲OO所肯認,故現場跡證既遭破壞,部分血跡無法採足比對,乃屬當然,然原審竟遽認所謂「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即非被害人之血跡,尚嫌速斷,並據此率斷陳O宏前開證述被害人受害情境係誤判,容有誤會
- ⑷
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 又原審雖認為無法排除被害人傷勢為自殘所造成(除雙前臂多發性瘀傷外),然依解O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血液及尿液均檢出酒精,足見被害人並非處於酒精戒斷期間,兼衡陳O宏證稱:本案雖不能完全排除自殘之可能,但我相信被害人要每次那麼準其實不太容易,我是覺得被害人身上的傷還是有一部份是虐待,被害人之外傷看起來是持續的,是一個逐漸、反覆發生傷害之過程O情,以及參酌乙OO表示與被害人同住近3年,未曾見過被害人因戒酒有何不適或反應等語,且經函詢衛O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確認後亦稱被害人過去並無自殘紀錄,故依上開相關事證均得知悉被害人傷勢係出自酒精戒斷期間引起自殘行為所致之可能性微乎其微,然原審並未綜合判斷採納上開事證作為不利於甲OO之認定,而逕以上開傷勢既不能排除係被害人自殘所造成,遽認其餘傷勢非甲OO所為,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 ⑸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被害人頭面部之傷勢均可能造成被害人顱內右側陳O硬腦膜下腔血腫,陳O化的時間亦與個人身體因素有關,且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歷程所需時間亦不一定,24小時左右至1個月多都有,業據陳O宏結證明確,足見被害人死因為甲OO之傷害犯行所致,而被害人原O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顯無自理生活之能力,甲OO為本案犯行後卻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行為,致被害人頭部受有嚴重傷害而不治死亡,該當傷害致死罪無訛
- 從而,就甲OO所涉傷害致死罪,應有再行評判演繹之餘地
-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⒊
甲OO上訴理由略以:
- ⑴
可知其並無提出告訴之意
- 原審就指定代行告訴部分程序,仍有未洽,因被害人有得告訴之親屬吳O寬得為告訴,且被害人生前活動未曾受到任何限制,如受有傷害,大可自行提告,然其捨此未為,可知其並無提出告訴之意
- ⑵
是以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 甲OO始終珍惜親情,善待被害人,多年照料被害人有加,本件傷害實係因被害人竟絲毫不感念甲OO對其不離不棄之親情,竟對於乙OO有不禮貌行為,一時氣結所導致,且此種情形僅係單O,並非慣常之情形
- 甲OO未曾將被害人驅趕至租屋處後陽臺居住,而係因被害人自行要求,以方便其抽菸、便溺等行為,甲OO與被害人多年來唇齒相依,甥舅情誼實屬真切,是以對於一時氣結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亦感到萬分慚愧,然甲OO多年照料被害人實已心力交瘁,雖有傷害被害人,但傷勢輕微,是以並無原審所認下手非輕手段兇殘之情形,且甲OO亦自知情緒失控不是傷害之正當理由,所以也立即道歉,2人方O歸於好,是以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 ⒋
故丙OO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 經查,丙OO雖以甲OO之自白與乙OO、陳O宏之證述及卷附解O報告書記載之內容相符,而認甲OO確實有本件傷害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等語
- 然甲OO之自白前後不一,核與卷附解O報告書之內容不相符合
- 乙OO之證述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又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 況陳O宏已證述被害人頭部外傷均係被害人死亡前5至7日所造成之陳O性傷害,自足以排除係遭甲OO於被害人死亡前1、2日毆打所造成之傷勢,均據本院論述如前,故丙OO所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 丙OO另以依解O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血液及尿液均檢出酒精,足見被害人並非處於酒精戒斷期間,及函詢衛O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確認後亦稱被害人過去並無自殘紀錄,主張被害人之傷勢出於自殘之可能極微,應係甲OO所為等語
- 然查,衛O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10月25日桃療一般字第1080007620號函雖記載:該院病歷並未紀錄到被害人在戒斷期曾出現自殘的情形,然亦於後方括弧註明,可能是未曾有過,或是有出現過但O紀錄到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害人從未曾有過自殘之紀錄
- 況依衛O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年8月6日桃療一般字第1070005391號函檢送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其內記載:被害人每天飲用高粱酒1.5瓶,飲酒達20年,於106年8月間曾有在家跌倒、頭部受傷等情(見相字卷㈠第46至53頁),足見被害人曾O飲酒後在家跌倒受傷之情
- 從而,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除雙前臂多發性瘀傷部分外),尚不能排除係被害人自身所致之可能
- 故丙OO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 ⒌
核無違法或不當
- 甲OO主張本件得告訴之人為吳O寬,而無指定告訴之必要云云,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要無足採
- 又甲OO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因被害人遭到甲OO傷害2日後,旋即死亡,尚無從僅因被害人於受傷後未及提告,遽認被害人生前即無對甲OO提出刑事告訴之意
- 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已考量甲OO與被害人係甥舅關係、獨自照料被害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等節(見原判決第18頁第2至17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O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 ⒍
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丙OO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甲OO被訴傷害致死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甲OO提起本件上訴,無非就指定代行告訴及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甲OO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
上訴駁回部分:
- 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適用刑法第165條
- 原審認乙OO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乙OO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其協助甲OO將甲OO毆打被害人所使用之吸塵器之塑膠管丟棄,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固屬非是,應予非難
- 惟念及乙OO於偵查初訊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乙OO係因與甲OO為男女朋友關係,受甲OO之指使致犯本案,因而受到牽累,犯罪情狀尚值同情,兼衡乙OO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有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中有弟弟賴O幫忙照料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復說明:乙OO於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智慮未深,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語
-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 ⒉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丙OO上訴意旨略以:甲OO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有持藍O塑膠椅朝被害人正面丟擲致被害人額部成傷,並非僅有乙OO之自白,然原判決理由欄三、㈡認就藍O塑膠椅、拖把為證物乙事,僅有乙OO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 甲OO確有持上開物品傷害被害人致死等情,已如前述,復參酌陳O宏亦稱有關凶器可能為長條狀物之證詞
- 據此,乙OO供稱除吸塵器塑膠管外,藍O塑膠椅及拖把亦為甲OO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且與甲OO一同將上開物品丟棄,自構成湮滅證據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即藍O塑膠椅及拖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證明甲OO被訴持藍O塑膠椅及拖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則乙OO縱有將該等物品丟棄,亦與刑法湮滅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 丙OO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乙OO被訴此部分湮滅證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科刑
- 甲OO與被害人係屬甥舅關係,被害人在臺別無其他親人,且因行動不便,依靠甲OO照料,而與甲OO一起生活,被告本應珍惜親情,善待被害人,僅因質問被害人是否對其女友乙OO有逾矩行為而起爭執之細故,即在未經查O下,動輒持吸塵器之塑膠管揮打被害人雙臂,致被害人受有雙前臂多發性瘀傷之傷害,足認其下手非輕,手段兇殘,所為實屬非是,應予非難
-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被害人業已死亡,而無機會彌補其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商O和解事宜,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丙OO王晴怡提起公訴,丙OO李旻蓁及被告甲OO均提起上訴後,丙OO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 ⑵乙OO於107年7月11日上午某時,得知被害人死亡後,明知警方O於同年月15日前往○○路租屋處案發現場拍照而對本案展開偵查,藍O塑膠椅、拖把為甲OO上開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與甲OO一同將上開物品丟棄在上開○○路租屋處之資源回收場內,以此方式湮滅關係甲OO刑事案件之證據,因認乙OO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等語
法條
- ㈠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
- 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參照
- ㈡ 理由 | 程序部分
- ⒉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⒉ 理由 | 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事實欄一部分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 | 甲OO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⒉ 理由 | 論罪 | 甲OO部分 | 新舊法
- ⒊ 理由 | 論罪 | 甲OO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277條第2項
- 刑法第17條
- 刑法第277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 | 乙OO部分 | 新舊法
- ⒉ 理由 | 論罪 | 乙OO部分 | 新舊法
- ⒊ 理由 | 論罪 | 乙OO部分 | 新舊法
- ⑴ 理由 | 論罪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
- ⑵ 理由 | 論罪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
- ⒉ 理由 | 論罪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⒈ 理由 | 上訴之判斷 | 撤銷改判部分(甲OO部分)
- ⒌ 理由 | 上訴之判斷 | 撤銷改判部分(甲OO部分)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 ⒈ 理由 | 上訴之判斷 | 上訴駁回部分
- 刑法第165條
- 刑法第166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