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XX號所示之詐欺手法,或私下傳訊,或利用網際網路XX號10、11由甲OO自行持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款項,附表二編號1至3由不知情之蔡O璇持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甲OO,其餘則由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甲OO花用
- 嗣因黃O森等人遲O收到甲OO寄送所購貨物,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黃O森、孫O竣、吳O婉、林O翊、鄭O婷、曾O念、羅O業、林O維、楊O麟、洪O富、林O恩、許O瑋、陳O宏、蘇O平、徐O翔、劉O廷、瀧田未來、張O惠、王O君、洪O婷、胡O旭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至1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下稱偵6197號卷〉卷一第17至21頁、卷三第2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4頁、109年度偵字第7237號卷〈下稱偵7237卷〉第4至5頁、109年度偵字第6351號〈下稱偵6351卷〉卷二第3頁、第28至29頁、109年度偵字第8314號卷〈下稱偵8314卷〉第84頁、原審卷第253至258頁、本院卷第245頁),核與證人曾O偉(1109年度他字第855號卷〈下稱他855卷〉一卷第11至12頁、偵6197卷一第31至33頁)、林O馨(他855卷二第114至118頁)、劉O玲(偵6197卷一第156至159頁)、施O欣(偵6197卷一第167至169頁、偵8314卷第7至8頁)、黃O森、孫O竣(偵6197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20至222頁)、吳O婉(偵6197卷二第1至3頁)、林O翊、鄭O婷、曾O念、林O維、楊O麟(偵6197卷二第11至13頁、第28至30頁、第47頁至48頁、第73至75頁、第95頁)、洪O富、林O恩、許O瑋、陳O宏、蘇O平、徐O翔(偵6197卷二第101至103頁、第112至113頁、第119至120頁、第133至136頁、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52頁)、劉O廷(109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下稱偵6351卷〉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施O鐘、瀧田未來、張O惠、陳O慶(偵6351卷一第11至15頁、第34至37頁、第38至40頁、第47至48頁)、王O君、洪O婷、胡O旭(偵6351卷一第49至51頁、第52至54頁、第55至56頁)於警詢中、證人吳O璇(他855卷一第13至17頁、卷二第100至102頁、偵6197卷一第49至50頁、偵7237卷第6至7頁)、李O析(他855卷一第29至31頁、卷二第105至106頁)、胡O真(他855卷一第18至23頁、卷二第108至109頁)、賴O河(他855卷一第32至35頁、卷二第111至112頁)、蔡O璇(偵6351卷一第1至第7頁、卷二第22至23頁)、劉O軒(偵6351卷一第22至第24頁、卷二第7至8頁)、楊O遠(偵6351卷一第27至31頁、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羅O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偵6197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30頁)之證述相符
- 另有下列證據為憑: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黃O森之匯款轉帳資料1份(偵6197卷第189頁)
-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孫O竣之匯款轉帳資料、孫O竣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吳O璇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他855卷一第50頁、偵6351卷一第113至119頁、偵6197卷一第56頁)
-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吳O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偵6197卷二第6至8頁)
- 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林O翊之匯款轉帳資料、林O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他855卷一第59至63頁)
- ⑤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鄭O婷之匯款轉帳資料、鄭O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他855卷一第70頁背面至74頁)
- ⑥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害人曾O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偵6197卷二第52至62頁)
- ⑦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害人林O維之匯款轉帳資料、林O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他855卷一第86頁)
- ⑧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害人楊O麟之匯款轉帳資料、楊O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他855卷一第112頁)
- ⑨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害人洪O富之匯款轉帳資料、洪O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林O馨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他855卷一第99頁、偵6197卷一第151頁、高O警湖分偵字第10970369800號卷第29至43頁)
- ⑩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害人許O瑋之匯款轉帳資料、許O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6197卷二第123至127頁)
- ⑪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害人陳O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偵6197卷二第142至148頁)
- ⑫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害人蘇O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施O欣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8314卷第29至45頁、偵6197卷一第174頁)
- ⑬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害人徐O翔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偵8314卷第53頁)
- ⑭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劉O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施O鐘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6351卷一第59至60頁、第74至77頁)
- ⑮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瀧田未來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施O鐘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6351卷一第59至60頁、第82至86頁)
- ⑯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害人張O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施O鐘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6351卷一第59至60頁、第90至92頁)
- ⑰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害人陳O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劉O軒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6351卷一第59至69頁、第124頁)
- ⑱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害人王O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劉O軒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6351卷一第59至69頁、第128至136頁)
- ⑲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害人洪O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劉O軒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6351卷一第59至69頁、第143至150頁)
- ⑳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害人胡O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楊O遠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51卷一第70至71頁、第155至15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黃O森、吳O婉所為犯行,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於原審中辯稱:黃O森、吳O婉部分伊有印象,都是他們先刊登需求什麼東西,伊才去網路上找照片來私訊詐騙其等,這部分並不是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詐欺等語(原審卷第234頁、第254至255頁)
- 經查:
- ㈠
論以普通詐欺罪
- 告訴人黃O森於警詢時證述:伊係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家中上網看到臉書「烘焙器具二手交流區」社團中,有人要賣二手的小林12公升烘焙攪拌器,售價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伊就與對方電話聯繫確認,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轉帳1萬3,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之後遲O收到商品,才知道被騙等語(偵6197卷一第187頁),告訴人黃O森固指述被告利用臉書社團散布詐騙訊息,然除告訴人黃O森之單O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具備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論以普通詐欺罪
- ㈡
論以普通詐欺罪,併此敘明
- 告訴人吳O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1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臉書社團電動輪椅生活網看到有人在販售二手電動代步車,就與對方聯繫購買,並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惟因遲O收到貨品,且對方音訊全無,方知受騙等語(偵6197卷二第1至3頁),並提供與被告之私訊對話紀錄1份為證(偵6197卷二第6至8頁),告訴人吳O婉固指述被告利用臉書社團散布詐騙訊息,然僅為其單O指述,至被告與告訴人吳O婉之對話紀錄,係雙方討論二手電動代步車之樣式,無從佐證被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之情,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論以普通詐欺罪,併此敘明
- 三、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論罪
- 五、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5、7、8、10、13、14、15及附表二編號1、2、3、7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5罪)
- 就附表一編號6、9、11、12及附表二編號4、5、6所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己之私利,無顧他人財產法益,前於107年間已因犯加重詐欺罪(共86件)及詐欺罪(共40件),於108年10月31日經原審法院判刑,復自108年12月24日起再透過網路恣意詐取他人財物,甚至部分係向O眾散布為之,均嚴重妨害網路之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度,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3年7月,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一、二各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總額為22萬3,260元,均係被告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 ㈡
被告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另犯他案多次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1年2月(81次)、1年1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相較該案,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量處之罪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刑度顯然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O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另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內部界線及外部界線,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 至被告雖提出其前案107年度訴字第808號詐欺案件,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然各別案件情節不同,本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判決後,旋即為本案多次詐欺犯行,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其犯行,自不宜給予過度之刑罰優惠,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實難認有何過重之虞
- 被告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13至15、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5罪)
- 就附表一編號6、9、11至12、附表二編號4、至6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
-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7、8、10、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惟依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其等係先行張貼文章表示徵求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品後,被告方私訊其等而聯繫施行詐術,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支詐欺罪(原審卷第112頁、第229頁)
- 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表示係因在旋轉拍賣平台上看到被告公開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後,方與被告聯繫確認交易細節,並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為憑,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均依其更正而為審理,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法條(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5、7、8、10、13、14、15及附表二編號1、2、3、7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5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㈤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