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
- 緣甲OO(原名「陳O綸」)之友人陳O佑認其先前施用毒品案件係遭甲OO指認而被查獲判刑,心有不甘,遂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夥同黃O禹、林O羽以叫車至機場為由,誘騙從事UBER司機駕駛業務之甲OO至新北市○○區○○路XX號「○○○花園汽車旅館」509號房(下稱○○○旅館509號房),逼索其籌款負擔陳O佑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易科罰金金額(陳O佑等三人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案件審理中)
- 期間黃O禹出資由陳O佑外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回,供陳O佑、黃O禹及其在場女友陳○萱(姓名年籍詳卷)施用
- 詎甲OO見狀,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向黃O禹索討毒品施用,經同意後,於108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前揭509號房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 嗣甲OO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陳O佑等人放行離開後,即至警局報案,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至○○○旅館509號房內查獲陳O佑、黃O禹,經調查並徵得甲OO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OO,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UBER司機,108年6月24日凌晨5時許,陳○萱用LINE叫車,要求我載她去○○○旅館509號房,抵達後,她要我幫忙搬行李說他們要去機場,結果我就被旅館內的黃O禹、陳O佑控制,他們要求我簽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票,還用槍枝恐嚇我,要求我吸食毒品讓他們拍攝,並跟我說若我無法於當晚12時前交出6萬元,就要將我吸毒的畫面放上網路,我因為心生畏懼只能依命令施用毒品,我不是自己故意施用毒品云云
- 惟:
- (一)
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首堪認定
- 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曾在○○○旅館509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為被告自始所坦承,而被告於警局時所排放之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被告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4頁、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
,然查
- 被告雖辯稱係在被脅迫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查:
- 1
其所辯係遭威脅而不得不施用毒品之詞,已有疑問
-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8年5月24日在○○○汽車旅館509號房內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兩次,第一次是9時左右,第二次是11時左右云云(見毒偵字卷7頁反面、第12頁反面)
- 於偵訊供稱:黃O禹他們為了要取得我的把柄才會要我用毒品,第一次有無錄影我不確定,第二次確定有錄影,陳O佑沒有叫我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02頁反面)
- 可認被告在○○○旅館509號房時,確實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行為,其中第一次係在108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被告雖不清楚黃O禹或陳O佑等人有無將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O影記錄下來,然倘黃O禹二人係刻意逼迫被告吸毒,必在旁錄影以留下日後脅迫被告之證據,被告既不清楚該次施用毒品時有無被錄影,其所辯係遭威脅而不得不施用毒品之詞,已有疑問
- 2
黃O禹就被告在○○○旅館509號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經過及其為何O拍被告施用毒品過程O原因,業已證述綦詳
- .證人黃O禹於警詢證稱:被告有在○○○旅館509號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不是我強迫他的,被告第一次吸食毒品是當時陳O佑與其另一友人有事外出,房間只剩下我與陳○萱、被告三個人,這時被告就問我,可不可以讓他吸一下甲基安非他命,我就順口說好,你可以吸,然後讓他吸到陳O佑回來,他就停了,第二次是陳O佑進廁所洗澡時,被告又問我可不可以再讓他吸一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還是說好,可是我心裡想,你又敢向我提出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要求,我當下就將他施用毒品的畫面用我的手機錄影下來作為證據,我原本想說把他施用毒品的畫面拍攝下來,如果他要報警說我們恐嚇他或對他妨害自由,這個錄下來的影像就可以提供給警方O被告本身就有在施用毒品,是被告自己向我提出兩次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脅迫他,陳O佑也沒有強迫被告吸毒
- 又陳O佑在○○○旅館509號房時,在被告的面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還故意向被告說「來O啊」,當時被告不敢在陳O佑面前吸,被告是等陳O佑不在時,向我提出要求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 其於偵訊證稱:被告在○○○旅館509號房時有施用毒品二次,我有偷錄影,因當時想說我有用毒品,他也有用,怕他到時檢舉我,等陳O佑回來,我有跟陳O佑說我有偷錄影的事情,陳O佑就叫我寫字條,叫被告簽名等語(見毒偵字卷第89頁反面、第91頁、第100頁)
- 黃O禹就被告在○○○旅館509號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經過及其為何O拍被告施用毒品過程O原因,業已證述綦詳
- 3
自行施用黃O禹等人所有擺放在○○○旅館509號房之甲基安非他命
- .證人陳○萱於警詢證稱:黃O禹沒有脅迫被告,被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有問黃O禹可以讓他用嗎?黃O禹回答好,被告就自己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用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9頁反面)
- 其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到現場時,陳O佑挑釁問被告「要不要吃」,但被告沒有施用,後來陳O佑出去時,被告就問黃O禹可否讓他吃一口毒品,黃O禹說隨便,被告就直接施用玻璃球內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時,黃O禹有錄影,他是偷錄的,我有看到,黃O禹拍被告應該就是自保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14頁反面,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6頁)
- 陳○萱前揭證述內容與黃O禹大致相符,可知在○○○旅館509號房內時,陳O佑雖在一開始時曾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並未因此施用,反而係待陳O佑離開○○○旅館509號房時,主動向黃O禹要求而徵得黃O禹同意後,自行施用黃O禹等人所有擺放在○○○旅館509號房之甲基安非他命
- 4
並將吸管伸入鼻孔
- .原審於109年12月1日當庭勘驗黃O禹之手機錄影檔案,檔案名稱為「VIZ00000000000000」,其錄影內容:「⑴00:00:00至00:00:11(檔案時間,下同),畫面有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男子(即被告),側站於畫面中間,該男子手中拿保特瓶、吸管所組成之吸食器,並將吸管伸入鼻孔(如截圖編號2)
- ⑵
並從口中吐出煙霧
- 00:00:10,經過約10秒時間,該男子將該吸管拿開,並從口中吐出煙霧(見截圖編號3至4)
- ⑶
應為被告在○○○旅館509號房第一次施用之情形
- 00:00:03,有聽見手機鈴聲及訊息聲響起,有其他男子聲音問:是誰、是誰啊」(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91頁至第192頁),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 觀諸該檔案錄影時間為108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見原審卷第191頁),背景畫面為被告所在之汽車旅館,當被告側背對著錄影者施用毒品時,錄影者與被告相隔相當距離,被告係獨自施用毒品,拍攝過程O無任何對話或有背景指令聲音,足見被告於108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施用毒品時並未遭他人脅迫,而黃O禹先前證述係被告第二次施用時才錄影,與陳○萱所述有異,亦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此部分應係其記憶有誤,惟對照被告之供述,黃O禹所錄得之前揭畫面內容,應為被告在○○○旅館509號房第一次施用之情形
- (三)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 至被告於刑事上訴狀聲請雖傳喚陳O佑、陳O禹、陳○萱到庭,欲證明陳O佑、黃O禹係使用槍枝以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迫使自己施用毒品部分
- 然:⑴黃O禹於原審經多次傳訊均未到案,經本院查詢結果,黃O禹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0月19日出境,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桃園、臺中、苗栗、臺南、南O、宜蘭、臺東等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桃園、臺中、彰化、臺南、屏東、花O、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有原審109年12月1日、110年1月5日報到單、陳O佑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第223頁,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黃O禹既因他案出境未歸,本院自無從傳喚黃O禹到庭作證
- ⑵又陳O佑、陳○萱已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6頁、第227頁至第239頁),其等歷次所述均無明顯扞格,因本案相關事實既屬明確,待證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要求重新傳喚、詰問陳O佑、陳○萱,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 (四)
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 至依被告供述,其在○○○旅館509號房內,除本件施用毒品外,另於同日於11時許尚有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又依原審勘驗之「VIZ00000000000000」、「VIZ00000000000000」、「VIZ00000000000000」、「VIZ00000000000000」、「VIZ00000000000000」、「VIZ00000000000000」影片檔,除第一段檔案即108年5月24日上午11時9分為被告施用毒品畫面,其後自同日11時35分起至11時38分止之5段錄影畫面,係被告按捺指印於書桌上之文書,背景另有男子指示被告朗讀桌面文書,唸稱如未將借款付清給陳O佑,將把吸毒影片交由警方O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卷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93頁至第202頁)
- O諸上揭錄影畫面,被告是否有所指遭人脅迫因而施用毒品之情,雖有調查必要,然該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108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旅館509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 (五)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一)
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 被告前於106年5月、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三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詐欺、過失傷害等經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中曾於102年間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甫於107年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僅約一年,即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不耐誘惑而主動向黃O禹要求,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雖否認係自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於警詢時當場指認、舉報施用毒品來源為陳O佑、黃O禹,因而查獲陳O佑、黃O禹涉嫌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現於法院審理中,除有被告前開警詢、偵訊筆錄足稽外,復有陳O佑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109年度偵字第26761號、第2732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按(見108年度少連偵字卷第225號卷第493頁至第507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經先加重再減輕後,亦稱妥適
- 被告上訴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