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甲OO因此於105年8月5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押至基隆市○○區○○○路00號南O精神科醫院執行刑後監護之保安處分
- 甲OO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O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
- 另經同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命甲OO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
- 嗣甲OO於102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後,即依上開裁定入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培德醫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
- 其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甲OO因此於105年8月5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押至基隆市○○區○○○路XX號南O精神科醫院(下稱南O醫院)執行刑後監護之保安處分
- 二、
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意
- 甲OO於南O醫院執行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知悉於同寢室之室友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在南O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為精神障礙之人,竟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8月27日上午12時至下午2時許某時,在南O醫院寢室,不顧A男哭泣與出言拒絕,違反A男之意願,強行脫掉A男褲子後,並以陰莖強行插入A男肛門,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 嗣A男將遭性侵害之事告知南O醫院管理員,管理員詢問甲OO確有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由醫院於107年8月29日轉知A男家屬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A男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A男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經查,檢察官、被告甲OO(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5至8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被害人A男強制性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知悉被害人A男係精神障礙之人,辯稱:我只知道被害人是住在南O醫院裡面云云
- 然查O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12、77至79頁、原審卷第3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訊時O指述、證人A男之大姊(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南O醫院醫師黃O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6至18、26至28、115至117、11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被害人係其室友,住於南O醫院,觀諸被告供述先前即係因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而經令O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事後上訴本院否認知悉被害人係精神障礙之人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 ㈡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參)
-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
-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O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查被告對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害人A男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致被害人因此身心受創,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被告本身亦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被告之母即輔佐人於原審審理中稱請讓被告至醫院治療,對比入監來講對被告來說比較好等語(原審卷第307至308頁),被害人家屬即證人0000甲000000A於偵查中稱其母表示被害人於先前所犯案件經另案被害人原O,其也願意原O被告,將心比心給對方機會等語(偵卷第28頁),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致肇本件犯行,該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且長期入監對被告身心狀態是否有益亦非無疑,本院因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縱有上開妨害性自主前科(不構成累犯),尚非至惡,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確有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縱處法定最低本刑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
故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 辯護人又以被告行為時O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本件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時,陳員(即被告)表示法官及案母均曾教導不可碰別人與不可碰觸的身體部位
- 依據過去入獄的經驗,陳員也知道碰觸他人不可被碰觸的身體部位後,會被警察抓走
- 本次鑑定的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陳員的智商雖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但仍具備簡單行為規範的學習能力,也有能力依據後果區辨對錯及判斷是否行為
- 據此,即使陳員容O被同性別室友或病友引起性慾,但透過長輩告誡,以及自身過去多次入獄經驗,應有能力,且已習得即使有性慾衝動時,也不得以強暴方式插入同室病友的肛門
- 因此,陳員雖有中度智能障礙,屬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於107年8月27日上午12時至下午2時間為本案行為時,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3至276頁),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於107年8月13日之病程與護理記錄所載:被告曾主動幫1位男性病友手淫,當時診治醫師認被告有難以控制之異常性衝動,並於案發2日後調整藥物始控制被告病情,足見被告對被害人係精神障礙之人並非有所認識,行為時O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云云
- 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在南O醫院房內有睡幾張床,睡的人都O室友,被害人以前跟我還不錯,我雞雞插他大便的地方,他說他不要,他有哭,我有看到他哭,還是繼續做完
- (問:之前有對別人的身體做撫摸行為,才在南O醫院住,應該知道不能再做,答:是)等語(偵卷第75至79頁)
- 由此可見被告行為時O知被害人係因精神疾病之室友,亦能辨識對其肛交為違法行為,辯護人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 另參酌被告於107年9月6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可明確描述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O證人即南O醫院醫師黃O嘉於107年9月4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稱其於107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經護理人員告知而知悉被告性侵害被害人,於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承認且抱歉等語、證人即南O醫院生活管理員黃O霞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稱其曾問被告為什麼做這種事,被告表示對不起等語,有上開被告及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22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經證人黃O嘉、黃O霞詢問時均坦承及表示歉意,可認被告應清楚認知其行為違法,亦無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狀
-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222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不顧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弱勢,為滿O自己一時性慾,竟以前揭強暴之方式,恣意對被害人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
-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啟智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企邀再減刑責之寬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 被告聲請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在南O醫院之病例為補充鑑定,鑑定被告行為時O病情是否足以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查被告行為當時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無訛,本案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理由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參),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
- ㈢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事項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