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撤銷
- 甲OO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甲OO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二:(108年11月22日所查扣之扣案物)
- 扣案物名稱
- 附表三:(109年3月27日所查扣之扣案物)
- 扣案物名稱
- 扣案物名稱:
- 事 實
- 一、
竟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 甲OO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O署(現改制為衛O福利部)公O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92、119-12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6771卷第28頁、第129-130頁、偵11629卷第129-131頁、第139-143頁、第157-159頁、偵34539卷第63-64頁、原審訴1248卷第64-66頁、訴73卷第50頁、本院卷第85、126頁),核與證人王O瑄、陳O偉及陳O翔之證述相符(見偵11629卷第171-174頁、偵12676卷第213-214頁、偵24539卷第59-60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6771卷第141頁、第147頁、153頁、第183頁、毒偵2250卷第101頁、偵11629卷第93-97頁、第187-191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佐
-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 (二)
自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
-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O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
- 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被告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500元
- 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可獲利500元(見原審訴1248卷第97-98頁),足證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自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 (三)
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
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一)
法律修正及適用:
- 1、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修正後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均將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
- 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刑之要件
-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
- 2、
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查O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為充分評價行為人之不法性,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同此見解)
- 被告轉讓未達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王O瑄,依此說明,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 (二)
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條件:
- 1、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之修正規定,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規定係調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關於再次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之條件
- 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 2、
應予以追訴處罰
- 查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07年7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其於釋放後3年內,又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以追訴處罰
- (三)
罪名:
- (四)
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 罪數: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 (五)
刑之加重及減輕:
- (六)
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均已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 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有販賣2次,且販賣數量及價格不高,所得利益有限,且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乙節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將毒品出售,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尚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販賣、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其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
- 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均已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 附表一編號3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附表一編號4、5所為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購入相當數量之毒品而持有、施用,衍生家庭及社會問題,並戕害一己身體健康,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等因素,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5月
- 附表一編號6所為之轉讓禁藥,亦經本院撤銷改判,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詳後述),均已無嫌過重之情形
- 綜上各節,就被告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屬無據
- (七)
上訴駁回部分
- 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及沒收部分):
- 1、
分別定如附表一之應執行刑欄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 原審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於本案購入相當數量之毒品而持有,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
-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之罪,乃戕害一己身體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刑標準
- 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以及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4、5部分),分別定如附表一之應執行刑欄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 2、
沒收部分:
- ⑴
即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分別為被告本案持有、施用及販賣所餘,應連同難以將所盛裝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同沒收銷燬
- 至於因檢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用,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沒收
- ⑶
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所用
- 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及販賣毒品預備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 ⑷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分別取得8,000元及1,0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73卷第50頁、訴1248卷第65頁)
- 此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並未扣案,且已與被告之固有財產混同,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⑸
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諭知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員警於108年11月22日查獲,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
-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員警於109年3月27日所查獲,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諭知沒收
- ⑹
且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沒收 |依刑法第11條前段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供犯罪
-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採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惟其他關於沒收事項所未規定者(如追徵、估算或過苛條款),依刑法第11條前段,仍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並未扣案,且距今已經過相當之時間
- 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必需耗費資源調查而未必有所獲
- 應認其沒收之目的與所需耗費之程序顯不相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 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係被告擅自持其女友王O瑄之手機犯罪
- 換言之,王O瑄之手機係偶然因被告之行為而成為本案犯罪工具,若對王O瑄諭知沒收或追徵,應屬過苛
- 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檢驗不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6771卷第145頁、偵11629卷第183頁),且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沒收
- 3、
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 經核原審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 4、
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被告上訴意旨以: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請求減輕其刑乙節
-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持有之數量、次數及交易金額、被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體健康、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已均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因素,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 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八)
撤銷改判部分
- 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 1、
惟查 |為有理由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認仍得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原判決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並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 惟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就有關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認仍得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 原審未及審酌而未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合
- 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 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論駁如前,則屬無據
- 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2、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及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O所厲禁,復經列管為禁藥,猶無視國家杜O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給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酒店工作、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及姪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等情節,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 3、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受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之拘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理由欄第4段後段記載:「但O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 則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刑,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不宜低於有期徒刑6月
- 本案依上開裁定理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後,其宣告刑將不得低於有期徒刑4月
- 惟原審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當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尚未宣O,原審依當時O法律見解所為之量刑,難認有不當
- 在前揭大法庭裁定宣O後,本院或可以原判決此部分係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認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予以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 然本案僅被告上訴,本院在量刑時,應受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之拘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若依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之宣告刑又不得低於有期徒刑4月,則勢必量處與較原判決一樣或為重之刑,如此被告實質上並無享有上開減輕規定之寬典,反而有礙被告之訴訟權
- 故本院認為,上開大法庭裁定就「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等語,非在主文欄中宣O,而僅在其理由欄中敘明
- 且裁定既謂「不宜」低於輕法,語意上並非強制,則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乃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崔秉君、郭書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
- 一、
㈢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3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XX號0樓之0之租屋處,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右」之人,購入7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並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之000汽車旅館內,取出少量(實際數量不詳)施用
- 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XX號1所示)
- 109偵11629等
- 一、
㈠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4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XX號0樓之0之租屋處,向身分不詳綽號「阿新」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搖頭丸5顆而持有
- 嗣於同年11月22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與三樂一街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搖頭丸
- 109偵11629等
- 一、
㈡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訴駁回5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0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109偵11629等
- 一、
㈤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0樓之住處,將重量未達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交予王O瑄(87年2月生)施用,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O瑄1次
- 109偵11629等
- 一、
內容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藥事法,第83條
- (三)罪名: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持有之數量、次數及交易金額、被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體健康、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已均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因素,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 惟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就有關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認仍得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法條
- 一、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壹、 理由 | 程序方面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1、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法律修正及適用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2、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法律修正及適用 | 新舊法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 1、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條件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1、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罪名 | 論罪
- 2、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罪名 | 論罪
- 3、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罪名 | 論罪
- 4、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罪名 | 論罪
- 5、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罪名 | 論罪
- 1、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刑之加重及減輕
- 2、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刑之加重及減輕
- 3、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刑之加重及減輕 | 論罪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 (六)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及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⑵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及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⑶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及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⑷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及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⑹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及沒收部分)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4、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及沒收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 3、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