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上訴人即被告甲OO、乙OO及其他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乙OO及其他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間,在甲OO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柏泰園招待會所(下稱柏泰園)內,由被告乙OO與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依被告甲OO之指示持槍圍住並以槍指向被害人即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負責人黃O中,喝令其需將甲OO所持有中福公司之股票買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 嗣乙OO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因另案於106年10月27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作證時,向檢察官供出上情,復於107年6月23日具狀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 二、
按:
- ㈠
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O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台上字第3161號、106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 O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 三、
被告甲OO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OO、乙OO於偵查之供述及證人黃O中、許O進於偵查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乙OO供承有為上開犯行,被告甲OO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 四、
經查:
- ㈠
以查明被告乙OO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 被告乙OO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為本案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況被告乙OO於偵查中供承其與被告甲OO彼此間互告多件事情(107年度他字第8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於原審稱本案是內訌(109年度易字第683號〈下稱原審卷〉第63至64頁,甚至於上訴狀(本院卷第47至51頁)亦針對被告甲OO請求加重被告甲OO之刑度,可見被告二人素有嫌隙,故被告乙OO於本案雖有自白,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被告乙OO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 ㈡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乙節,尚有疑義
- 查被害人於原審就本案之事情多稱不記得,或稱以偵查所述為準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32頁),而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因為中福公司董事會開不成的過程O責任歸屬,去柏泰園跟甲OO談過幾次,但去過幾次我不記得,甲OO有要我買回他手上中福公司的持股約我去柏泰園談過」「本案當天一開始與甲OO談O時,包括我在內是4個人,有許O進和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與甲OO是簡單的對話,好像是我不願意照他講的去做,他就招呼他的人出來,甲OO將手上的東西往桌上一摔,甲OO旁邊我不認識的人看到甲OO的動作,就叫客廳旁邊的1個門裡面的人出來,出來的人數我記不清楚,有好幾個,我印象中出來的人手上都有拿槍,這些人出來時甲OO與許O進還在現場,但很快甲OO就出去了,許O進跟甲OO說不要這樣子,甲OO就拉著許O進離開,他們離開後,那O我不認識的人留下來跟我講話,其他人在旁邊站著,有人用槍指著我,他們的意思大概是要我按照甲OO交代我的事辦,還說我應該知道是什麼事,後來我跟那O人說請他叫甲OO跟我說,看甲OO要我做什麼事,那O人後來有在通電話,之後他們說我可以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他字卷第32至35頁、第99至101頁),但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甲OO離開後,在場之人並未打我,就是講一些要我按照甲OO之意思做,但我不記得有無說如果不照甲OO之意思做會怎樣,我印象中有跟在場之人表達說要考慮做這些事情之後果,也請轉知甲OO,後來負責之人通完電話之後就讓我走了」、「我印象中跟我對話的人手上沒有拿槍」、「(當天有人拿槍敲你的頭或臉部?)我沒有印象」、「(當天甲OO有提到要你買回中福公司股票的事)我到時,甲OO說你應該知道什麼事類似意思的話」、「我現在不記得當天的內容,我上次好像有說現場的人有說你知道怎麼處理,類似這樣意思的話」、「隔天他公司的人有打電話給我,我明確說我不接受這的要求,後來甲OO就沒有再找我」等語(他字卷第33、35、101頁)
- 是依被害人之證述,被告甲OO於與被害人談O之後,即與友人許O進相繼離開,而留在現場負責之人與被害人談O之後,並未要求被害人做任何事即讓被害人離開,故本案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槍指向被害人,喝令其需將被告甲OO所持有中福公司之股票買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乙節,尚有疑義
- ㈢
故被告乙OO所述恐有誇大之嫌
- 被告乙OO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甲OO與許O進看到我們出來就離開,周O偉留在現場負責跟被害人談,要被害人將甲OO手上的中福公司股票買回去,被害人說他現在無法下單,下單也沒錢交割,周O偉說不管,就是現在下單,旁邊有人當白臉說不要把事情搞大,我們叫被害人把股票買回去,我們就是聲音大一點威嚇被害人,我當時還有用左輪槍的槍柄敲被害人的頭,後來甲OO打1通電話給周O偉叫我們不要把事情鬧大,差不多可以離開了,剩下他會處理,我們就先離開,現場剩周O偉與被害人」乙節(見他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107至112頁),惟就被告甲OO離開之後,被害人與在場負責之人談O之內容、被害人是否有被持槍槍柄敲頭及被害人是否有與被告甲OO以電話交談等情,被告乙OO所述與被害人所述並不相同,況若有被人持槍敲頭,依常情被害人之記憶應較被告為深刻,然被害人卻對此事毫無印象,故被告乙OO所述恐有誇大之嫌
- ㈣
故亦無法佐證被告乙OO所述為真實
- 又起訴書所舉之證人許O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述其已先行離開,並不知後續之事情,是證人許O進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甲OO有為本案強制罪之犯行
- 而證人周O偉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故亦無法佐證被告乙OO所述為真實
- ㈤
本院亦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以觀,被告乙OO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
- 況勾稽如前述之各項證據,亦無法充分補強被告乙OO之自白為真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因被告乙OO之自白,即遽認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
- 至公訴意旨所指槍枝並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有殺傷力,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詢結果,亦回覆未偵辦被告乙OO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該局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自難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 另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乙OO係於106年10月27日因另案至地檢署作證時,始供述上情,並於107年8月3日向地檢署提出自首,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故縱起訴意旨所指行為成O恐嚇犯行,惟因該部分業已逾追訴權時效,本院亦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 五、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強制罪嫌,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其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O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 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於法未洽
- 被告乙OO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屬有據,被告甲OO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㈠ 理由 | 按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按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台上字第3161號,106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 ㈠ 理由 | 經查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經查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80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