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意旨略以:
- ㈠
被告甲OO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XX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另於109年6月4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6月4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共淨重0.95公克、共驗餘淨重0.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淨重6.9510公克、共驗餘淨重6.9508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供藏放上開毒品之鐵盒、塑膠盒各1個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㈡
本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 另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應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
則被告即等同未完成觀察,勒戒
- 按犯第10條之罪者,乙OO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觀察、勒戒後,乙OO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乙OO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 但最長不得逾1年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 又施用毒品案件經乙OO採取以「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以替代觀察、勒戒,顯見「戒癮治療」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從而,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O成「戒癮治療」,在該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完成前,即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亦即「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則被告即等同未完成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肯定說見解參照)
- ㈣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88、23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遵守及履行乙OO指定之必要命令,經同署乙OO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2、16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同署乙OO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260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5、5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認定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前3年,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故依法應執行觀察、勒戒,乙OO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二、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㈠
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 原審以被告於109年6月4日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3年,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前於106年9月11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XX號之友人住處內,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107年1月12日至109年1月11日),有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及無故未依指示配合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情形,已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故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乙OO提起公訴在案
- O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乙OO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若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 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乙OO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即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但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 從而,本件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 ㈡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三、
按:
- ㈠
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
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乙OO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O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此項結論,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 ㈢
已失所依附,無從再予採憑
-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乙OO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乙OO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乙OO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乙OO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自應回復為原O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乙OO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處遇(或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已變更最高法院依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結論,故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論據,已失所依附,無從再予採憑
- 四、
本院查:
- ㈠
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88、23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遵守及履行乙OO指定之必要命令,經同署乙OO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2、16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同署乙OO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260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其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上開處分書、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9至191頁、本院卷第29至53頁)
- 依照上開說明,前開附命緩起訴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視之
- 從而,被告前揭時間、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之紀錄,亦不因被告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由乙OO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
- ㈡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綜上,乙OO逕就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原審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雖未及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 乙OO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李亞蓓提起公訴及上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㈠ 理由 | 原判決意旨略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㈢ 理由 | 原判決意旨略以
- A第10條
- A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肯定說見解參照
- ㈣ 理由 | 原判決意旨略以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㈠ 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A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 ㈡ 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㈠ 理由 | 按
- ㈡ 理由 | 按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㈢ 理由 | 按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已變更最高法院依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結論,故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