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O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文O北路第二車道由南O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O與文O北路272巷口時,本應O意車O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張O信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沿文O北路271巷東往西方向逕行穿越文O北路,甲OO見狀閃避不及,甲車O車頭因而撞及張O信,致張O信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就醫治療後,張O信昏迷指數為10分(滿分15分),意識不清無法言語,雙下肢無力無法站立,生活必須完全依賴O人照護,而受有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張O信之法定代理人張O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張O信之法定代理人張O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一、
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乙OO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OO及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97、147-14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乙OO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
-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二、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27號卷第11-15、95-97頁
- 原審卷第34、69頁
- 本院卷第55、95、1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O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627號卷第17-20、93-97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XX號函、109年7月7日北總神字第1090003195號函、原審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69號民事裁定、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現場及車O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627號卷第21-32、36-55、83-87、115頁
- 調偵字第577號卷第23-24、2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
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
-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參見),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同條項第6款參見)而言
- 從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 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害人張O信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前經告訴人向O審法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鑑定後,認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度監宣字第569號民事裁定、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參
- 又被害人經神經外科門診評估結果,其昏迷指數為10分(滿分15分),意識不清無法言語,雙下肢無力無法站立,生活必須完全依賴O人照護,而受有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亦有上揭109年7月7日北總神字第1090003195號函文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程度,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
- ㈢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0057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O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瞭解並予遵守
- 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以致肇事,則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受有重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 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臺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定「甲OO(被告)駕駛RBS-9899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O狀況,為肇事次因」、「張O信行人:穿越道路XX號函暨所附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0057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47頁
- 本院卷第59-63頁)
- ㈣
即無再由臺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補充鑑定之必要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O意之車O狀況 |均屬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34條之違規穿越道路之歸責事由
- 又「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O穿越道路時,應O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當事人談O紀錄暨經臺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審酌之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張O信於事故前自臺北市北投區文O北路272巷東向西行走黃網線穿越道路,其行走過程O疏未持續確實注意文O北路由南O北來往之車O,方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被害人張O信確有「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O」之違規情事,且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上揭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可資參照
- 惟告訴人固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有本案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重傷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致重傷犯行之成O
- 至被告主張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往北86公尺處、往南46公尺處均設有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内穿越道路」,應屬不得穿越路O,被告對於該路O無行人步行穿越之情況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O保障,而上開鑑定、覆議結果未審酌及此,已影響本案肇事責任之完整分析,進而聲請囑託臺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補充鑑定云云
- 然被害人張O信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或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逕行穿越,均屬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34條之違規穿越道路之歸責事由
-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O意之車O狀況,乃指駕駛人就車O一切動態均應O注意,且此一注意義務,不因取得路權而免除,仍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 再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O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O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 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有疏未注意車O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信O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
-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O,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 本件告訴人穿越道路縱有前述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之一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
-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肇事次因,事證明確,即無再由臺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補充鑑定之必要
- ㈤
自難遽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 被害人張O信於108年10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嗣於110年4月10日死亡,亦有卷附死亡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 惟被害人張O信之死亡結果距事故發生已約有1年6月,且依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偵查期日中所指:是時被害人眼睛會動,等於是癱瘓,不會講話,叫他有時候眼睛會張開,但不確定是否能聽懂我們所講的內容,目前移至長照中心等語(見偵字第1627號卷第93頁),直至委請乙OO提起上訴,而於110年2月4日所提呈之聲請上訴狀,仍主張被害人經診治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經叫喚仍可睜眼等情(見本院卷第21-22頁),再於本院110年4月26日之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害人張O信於事故發生前後均長期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及定期回診,直至死亡前3、4個月才轉到博仁綜合醫院長期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 是被害人張O信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雖呈現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並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受監護宣告,然其生命徵象尚屬相O、持續穩定
- 且經本院函請博仁綜合醫院說明被害人張O信自入院後至110年4月10日死亡,死亡結果與其於108年10月20日發生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及有無因其他外力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等情,經該院於110年5月18日以博總字第110051802號函函覆本院,說明略以:「經查被害人入院前之病情皆由安O院陳述,我院無從查明,自110年2月21日入院後,因長期臥病無法自主咳痰而引發肺炎併發症與敗血症,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導致死亡,與其發生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亦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 基此,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歷程觀之,尚難逕依被害人張O信因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率認與其事故發生約1年6月後,因肺炎併發症、敗血症等原因所造成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 二、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 參、
論罪之說明: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
刑之減輕:
-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卷第3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肆、
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
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O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造成被害人張O信受有前開之重傷害,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且有悔意,前曾試圖以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但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及過失程度之認定仍有差距,以致未能順利達成和解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助理,月薪含加班費約4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
-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 二、
為無理由,應O駁回 |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張O信因被告本件駕駛違失行為受有創傷性顱内出血之傷害,經就醫治療後,現仍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生活必須完全依賴O人照護,卻意識尚存,其餘生均為無法自由移動之軀體所禁錮,堪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心痛苦甚鉅
- 原判決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O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合云云
-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摭拾其中之片段而任意指摘,縱仍與乙OO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甚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有所怨懟,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 O被告對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最終仍須透過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而由被告承擔應負之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 故乙OO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O駁回
- 三、
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 惟查,被告所為固屬過失犯罪,然考量其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且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之身心折磨,被告所生危害無法彌補
- 且迄今猶未能達成和解
- 因此,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O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能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自不宜宣告緩刑
-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顯與緩刑要件不合,末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柯怡如提起公訴,乙OO蔡元仕提起上訴後,由乙OO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參、論罪之說明: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原判決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O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合云云
- 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摭拾其中之片段而任意指摘,縱仍與乙OO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甚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有所怨懟,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
- 刑法第10條第4項
-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 刑法第10條第4項
-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一、 理由 | 論罪之說明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之說明 | 刑之減輕
- 一、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二、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