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其酒精濃度測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客觀事證顯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表示拒測,員警未依規定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反強行要求有腳傷之被告進行生理平衡檢測,而被告之生理平衡檢測亦無一般酒後不能安全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徵,員警卻帶被告至警局進行酒測,本案員警之舉發程序不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其酒精濃度測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 三、
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查 |經查
- 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O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
- 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O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O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O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O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O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
- 例如於指定區O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亦有明定
- 故警察對於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O,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O其身分,嗣若認為有犯罪嫌疑,則可發動刑事調查
- 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O其身分
- 二、檢查引擎、車O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O,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 是警方O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經查:
- ㈠
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 本案被告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1時1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街XX號前,因蛇行進前,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並於詢問時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被告亦自承當天有喝酒等情,業經本院案勘驗屬實,有密錄器所錄製之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9頁)
- 堪認承辦警員係依當時親眼所見之客觀情狀,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而上前盤O,且於詢問時聞到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味,並為後續刑事犯罪調查之發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承辦警員所為之盤O及後續刑事調查作為,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 ㈡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
- 被告因騎車蛇行經警攔停並自承有飲酒後,承辦員警即對被告告知要先做生理平衡檢測,被告表示同意,並進行生理平衡檢測,而生理平衡檢測檢結果:被告走白線檢測時,多次走在白線外,未能通過
- 畫圓檢測則畫到規定之0.5公分之格線外,亦未能通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至221頁、偵查卷第39至41頁)
- ㈢
自具有證據能力 |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 依上O述,本案顯已可客觀合理判斷被告是駕駛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自得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駕駛人即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又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按:該作業程序係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5條、第204條之1、第205條之1、第20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而製作供值勤員警有所依循),若認為依客觀情事判斷足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時,員警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陳O檢察官實施強制抽血檢測
- 查被告於前開檢測未通過後,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亦依其意願記載被告拒測,惟員警仍告知被告因其行為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有公共危險之情形,須帶回警局,依法去醫院做抽血檢驗,且員警亦讓被告與民意代表之友人通話,並告知該友人被告行為已涉及公共危險仍須移送地檢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40至146頁、偵查卷第43頁),是員警對被告所為之告知顯屬後續可能需踐行之法定程序之告知,並非辯護意旨所稱之恐嚇逼迫方法
- 又至警局後,員警依被告所求讓其盡情喝水,之後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被告即表示「早知道我就拒測這樣就好了」,有本院勘驗筆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可徵被告主要是憚於拒測之法律效果,或帶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可能未達違規或犯罪標準之一絲希望,而同意接受酒測,此顯然是在警員依法定程序處理下,被告基於自身利益權衡考量後而同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員既未施以強制力,亦無加諸任何不正方法,並非辯護意旨所稱「非被告自願性之強制取證」,其因此取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係以法定程序為之,自具有證據能力
- 四、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O述,本案員警之攔檢取締、實施酒測過程O無違法不當之處,員警因此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 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 甲OO自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民生街某雜貨店內飲用玻璃罐裝啤酒1.5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XX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75至76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5、49、5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
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O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更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 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高O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事實及理由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88條
-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