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 |基於單一犯意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先後徒手數次毆打告訴人傅○芸(原名傅○婷)、傅○峯,而侵害其等身體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另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且符合累犯之要件,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O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㈠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 被告不服拘役40天,因對方兩人也有對我動手,傅○峯先掐我的脖子,對於傅○峯我應屬正當防衛
- O○芸的部分她有對我動手揮拳,只因我本身身材較魁武,沒有明顯外傷,加上我也沒有想去驗傷提告,且因本件事故起因於O○婷屢次外遇,勸阻不聽,才起口角衝突,O○芸懷孕時騙說小孩是我的,結果孩子出生時DNA報告並非如此,對她我一再包容,她不知悔改
- 且傅○芸於婚姻調解時,有透過視訊及黃O衛律師與我協調離婚,當時傅○婷有答應無條件撤回本件傷害罪,黃O衛律師說明會於4月27日前收到傷害罪不起訴書,結果沒有,反而是傅○峯開口要求5萬元和解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 三、
經查:
- ㈠
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與傅○芸原O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0年3月29日離婚
- O○峯為O○芸之弟,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緣甲OO與傅○芸於109年6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其等3人斯O同居於新北市○○區○○路XX號00樓居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甲OO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傅○芸及上O勸架之傅○峯,致傅○芸受有頸部、前胸部、左O部、左手小指挫傷及雙膝部、雙小腿瘀傷之傷害,傅○峯則受有頸部、左O臂、雙膝部、雙小腿、雙足部擦傷之傷害
-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先後徒手數次毆打告訴人傅○芸、傅○峯,而侵害其等身體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另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 於量刑時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和平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傅○芸、傅○峯暴力相向,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之傷勢,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應O非難
- 然衡O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傅○芸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故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情事
-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起重工程O須負擔媽媽生活費(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 ㈡
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
- 惟被告上訴指摘:因對方兩人也有對我動手,傅○峯先掐我的脖子,對於傅○峯我應屬正當防衛
- O○芸的部分她有對我動手揮拳云云
-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O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O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 經查,告訴人傅○芸於警詢中證稱:我為了拿我手機他就將我壓在地板,並掐住我脖子、我弟弟傅○峯當時在現場並幫我勸架,結果他們也互打了起來等語(偵卷10至11頁)
- 告訴人傅○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摔傅○芸的手機,之後就罵傅○芸,並把傅○芸推倒在客廳地上,雙方激烈拉扯,被告掐住傅○芸的脖子,我就立刻上O制止被告
- 被告就放開傅○芸,改用手掐住我脖子
- 我就把被告的手拉開,然後我跟被告在地上發生激烈拉扯,後來被告又改去拉傅○芸,把她拖到房間去想要脫傅○芸的褲子還罵他破麻,我又上O制止,被告就用手肘敲擊我的手肘等語(偵卷10至11、30頁),綜合以觀,顯見係被告挑起本件紛爭,且被告既隨即毆打告訴人2人並續與告訴人傅○峯互毆,而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有多處瘀傷、擦傷之結果,此情已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所為係單O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被告主觀上本亦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 被告以正當防衛置辯,自非可採
- 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當時傅○芸有答應無條件撤回本件傷害罪,黃O衛律師說明會於4月27日前收到傷害罪不起訴書,結果沒有云云,惟被告既未能提出與告訴人傅○芸和解之書面資料,且告訴人傅○芸亦未提出撤回告訴狀到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傅○婷間是否和解,即屬有疑,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
- ㈢
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均詳如前述,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審酌,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
-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傷害犯行,判處拘役40日之刑度,已屬相O低度量刑,並無過重
- 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 ㈣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O駁回
- 四、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雙足部擦傷之傷害 |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 甲OO(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傅○芸(原名:傅○婷)原O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0年3月29日離婚
- O○峯為O○芸之弟,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緣甲OO與傅○芸於109年6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其等3人斯O同居於新北市○○區○○路XX號00樓居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甲OO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傅○芸及上O勸架之傅○峯,致傅○芸受有頸部、前胸部、左O部、左手小指挫傷及雙膝部、雙小腿瘀傷之傷害,傅○峯則受有頸部、左O臂、雙膝部、雙小腿、雙足部擦傷之傷害(起訴書漏載頸部擦傷之傷勢,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 二、
O○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傅○芸、傅○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 被告甲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583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芸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0頁正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告訴人傅○芸、傅○峯提出之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見偵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O告訴人傅○芸之夫,係告訴人傅○峯之姊夫,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1紙及告訴人傅○峯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5頁),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傅○芸、傅○峯所為傷害之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先後徒手數次毆打告訴人傅○芸、傅○峯,而侵害其等身體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另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三)
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第619號、第2595號、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和平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傅○芸、傅○峯暴力相向,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之傷勢,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應O非難
- 然衡O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傅○芸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故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情事
-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起重工程O須負擔媽媽生活費(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先後徒手數次毆打告訴人傅○芸(原名傅○婷)、傅○峯,而侵害其等身體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另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先後徒手數次毆打告訴人傅○芸、傅○峯,而侵害其等身體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另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傷害犯行,判處拘役40日之刑度,已屬相O低度量刑,並無過重
-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O告訴人傅○芸之夫,係告訴人傅○峯之姊夫,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1紙及告訴人傅○峯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5頁),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傅○芸、傅○峯所為傷害之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另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一、 事實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第619號,第2595號,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