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義務勞務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犯意
- 甲OO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遠傳電信○○門市,不滿店長吳O珊未依其要求辦理電信費退款,竟基於恐嚇犯意,將店裡桌上之壓克力立牌往地上甩(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吳O珊恫稱:「如果無法退款,就讓你們經營不下去」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吳O珊,使吳O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
明知鍾O光已不知去向 |基於毀損、恐嚇犯意聯絡 |我管妳那麼多」、「沒關係 |我跟妳拼了」、「沒關係 |基於恐嚇犯意
- 甲OO受綽號「貝貝」成年人(公訴意旨並未舉證是未滿18歲之人)委託向鍾O光討債,明知鍾O光已不知去向,竟與范O唐(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毀損、恐嚇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2日凌晨4時許,推由范O唐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鍾O光之母鍾O妹住處,持鐵槌敲打鐵門、玻璃窗及停在鐵門旁之000-000號牌普通輕型機車
- 甲OO、范O唐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000-0000號牌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於鍾O妹住處前,由甲OO向鍾O妹恫稱:「鑰匙換好囉?鎖頭換好囉?玻璃換好囉?換了多少錢?妳兒子我找不到,我偏偏要找妳,妳走到哪我就跟妳到哪,要不然妳就穿紅衣服上吊自殺」再於同年月23日上O6時許,推由范O唐前往鍾O妹住處,接續以三秒膠灌膠鐵門鑰匙孔
- 甲OO、范O唐更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9分許,前往鍾O妹住處,推由甲OO持大聲公接續對鍾O妹及其女兒恫稱:「妳弟不還錢我也準備要跑路啦,我管妳那麼多」、「沒關係,我跟妳拼了」、「沒關係,那我們大家一起死」此時另與鍾O光也有債務糾紛的乙OO也來到鍾O妹住處,見甲OO、范O唐向鍾O妹催討鍾O光的債務,竟基於恐嚇犯意,同時向鍾O妹恫稱:「大家一起死」甲OO、范O唐、乙OO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鍾O妹,使鍾O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甲OO、范O唐並且另造成鍾O妹住處鐵門多處凹陷、門O斷裂、四面玻璃窗及機車車殼破裂、門鎖喪失開啟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鍾O妹
- 鍾O妹因而於同年9月5日為鍾O光清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甲OO、范O唐
- 甲OO因此取得3萬7500元報酬
- 三、
明知鍾O政已不知去向 |基於恐嚇、毀損犯意聯絡
- 甲OO另受綽號「奇美」成年人(同上,無證據證明是未滿18歲之人)委託向鍾O政討債,明知鍾O政已不知去向,與范O唐、丙OO共同基於恐嚇、毀損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1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3人同往桃園市○○區○○路XX號鍾O政之兄鍾O樺住處,推由甲OO向鍾O樺恫稱:「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理你,你小心一點」同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3時11分許,再推由范O唐駕駛遮掩車牌號碼之黑色自小客車,與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先於鍾O樺住處,對鐵捲門潑灑紅漆、破壞屋簷兩側監視器,接續前往桃園市○○區○○路與○○路000巷口菜市場鍾O樺的攤位,砸毀攤架、破壞安裝在天花板之監視器、燈泡,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鍾O樺,使鍾O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4支監視器損壞、燈泡2顆破裂,鐵捲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鍾O樺
- 四、
鍾O妹及鍾O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吳O珊、鍾O妹及鍾O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二、
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 (一)
沒有指示范O唐找人去毀損鍾O樺住處和攤位
- 被告甲OO坦承為了催討鍾O光、鍾O政債務,前往鍾O光之母鍾O妹、鍾O政之兄鍾O樺住處
- 但否認恐嚇、毀損,辯稱:我只有在107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與范O唐一起在鍾O妹住處前,對鍾O妹說「妳兒子我找不到,我偏偏要找妳,妳走到哪我就跟妳到哪,要不然妳就穿紅衣服上吊自殺」、「妳弟不還錢我也準備要跑路啦,我管妳那麼多」、「沒關係,我跟妳拼了」、「沒關係,那我們大家一起死」我會講前面那句話,是因為鍾O妹跟我說,她做鬼也不會放過我,我才會回她這句話
- 另外會講後面那句話,則是因鍾O妹的態度也很惡劣,沒有恐嚇鍾O妹的意思,也沒有指示范O唐去鍾O妹住處砸毀鐵門、玻璃窗及機車或以三秒膠灌入鐵門鑰匙孔,更沒有對鍾O妹說:「鑰匙換好囉?鎖頭換好囉?玻璃換好囉?換了多少錢?」另外,我沒有對鍾O樺講:「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理你,你小心一點」我是請鍾O樺幫忙告訴鍾O政,如果鍾O政願意好好處理,我可以當他的中間人,幫他爭取折扣
- 沒有指示范O唐找人去毀損鍾O樺住處和攤位
- (二)
沒有要恐嚇鍾O妹的意思
- 被告乙OO坦承為了催討鍾O光債務而前往鍾O妹住處
- 但否認恐嚇,辯稱:當時我有吸毒,導致神智不清,沒有要恐嚇鍾O妹的意思
- (三)
只是去觀摩而已,沒有恐嚇他們
- 被告丙OO於上訴狀坦承為了催討鍾O政債務而前往鍾O政之兄鍾O樺住處
- 但否認恐嚇、毀損,辯稱:只是去觀摩而已,沒有恐嚇他們
- 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被訴恐嚇部分:被告甲OO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珊證述情節相符(他1958號卷第17至18、69頁
- 原審卷第226至231頁)並有遠傳電信○○門市107年8月14日晚間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3張可憑(他1958號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甲OO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
被告乙OO就犯罪事實二被訴恐嚇部分
- 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二被訴與同案被告范O唐共同毀損、恐嚇
- 被告乙OO就犯罪事實二被訴恐嚇部分:
- 1、
機車車殼破裂及門鎖喪失開啟功能均不爭執
- 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OO、乙OO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偵13621號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
- 偵17302號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
- 審易卷第114至115頁
- 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O唐,證人即告訴人鍾O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1958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31頁反面至32、64至65頁
- 偵13621號卷第93至94頁反面
- 偵17302號卷第21至22頁
- 原審卷第180至186頁)並有107年8月23日晚間8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9分許止○○派出所員警密錄器錄音內容、車O詳細資料報表、○○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5份、107年8月22、23日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鍾O妹為其子鍾O光給付25萬元之書面影本可憑(他1958號卷第40至50、58、68頁)而被告甲OO對於同案被告范O唐造成鍾O妹住處鐵門多處凹陷、門O斷裂、四面玻璃窗、機車車殼破裂及門鎖喪失開啟功能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10頁)
- 2、
應認具有可信性
- 證人即告訴人鍾O妹於警詢指稱:107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又有兩個年輕人過我家,非常用力地敲了一下門,並說「鑰匙換好囉?鎖頭換好囉?玻璃換好囉?換了多少錢?」我回他說:「改天來跟你算」他們又說:「妳走到哪,我都會跟著妳,叫妳還錢」我就跟對方說我已經報警及記下你的車號(他1958號卷第30頁)偵查中結證稱:107年8月22日甲OO到我家說我兒子鍾O光欠他35萬元,如果我要替鍾O光還錢,還30萬元就好,我回他說那是我兒子欠的,又不是我欠的,對方又說我有土地,可以把土地拿去賣掉,我就回他說那是我要養老用的,後來對方說沒有錢,就叫我去自殺,他們一次來很多人,但是只有甲OO在講話,其他的人都O有講話(他1958號卷第64頁)於原審證稱:我在警局所述來的人跟我說「鑰匙換好囉?鎖頭換好囉?玻璃換好囉?換了多少錢?」是屬實的
- 當時是甲OO問我說鎖頭換好了嗎、換了多少錢這些話
- 在鐵門第一次被弄壞之後,甲OO來O家看到我還能夠出得來,才問我說鎖換好了嗎?妳還出得來?還有,現在想起來了,廚房玻璃與砸毀機車的時間是一起的(原審卷第181、184頁)依據證人鍾O妹之陳述,於警詢雖無法指出講「鑰匙換好囉?鎖頭換好囉?玻璃換好囉?換了多少錢?」的人是被告甲OO
- 然於偵查及原審,經回憶而逐漸喚起記憶確認該人是被告甲OO
- 參酌證人鍾O妹當時已年滿00,突然遭受被告甲OO、范O唐追討其子鍾O光之債務,尚難苛求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如相機般無誤地捕捉,一時未必能洞悉事發過程O每一細節及全O
- 但綜合證人鍾O妹陳述之內容,應認具有可信性
- 3、
自應就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證人鍾O光證稱:我認識甲OO、范O唐
- 8月初,甲OO等3人到我家討債(他1958號卷第3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鍾O妹證述:大概在一個禮拜前,他們大概三個人來O們家跟我兒子談O情,我兒子跟我說是討債的,他們叫我兒子星期一(107年8月20日)要還錢,但是我兒子在8月20日當天就跑路XX號卷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甲OO於107年8月初,已經與同案被告范O唐同往鍾O妹住處找鍾O光討債
- 而被告甲OO對於范O唐於107年8月22日凌晨4時許,持鐵槌敲打鍾O妹住處鐵門、玻璃窗及停在鐵門旁之000-000號牌普通輕型機車,第二天(23日)上O6時許,再以三秒膠灌入鍾O妹住處鐵門鑰匙孔等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10頁)被告甲OO既於107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對告訴人鍾O妹稱:「鑰匙換好囉?鎖頭換好囉?玻璃換好囉?換了多少錢?」足認被告甲OO知悉范O唐已於當日凌晨4時許,前往鍾O妹住處,持鐵鎚敲打鐵門、玻璃窗及機車
- 被告甲OO坦承:鍾O妹替鍾O光清償25萬元,是我跟范O唐一起去鍾O光家(即鍾O妹住處)在場的人還有鍾O妹和O的大兒子,和解書內容是范O唐寫的,我記得鍾O妹是分成兩次給現金,兩次都是我跟范O唐一起去鍾O妹家收取(偵13621號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鍾O妹證述相符:這份文件(他1958號卷第68頁,告訴人鍾O妹為鍾O光給付25萬元之書面)就是要我付錢,他(偵13621號卷第53頁照片中之男子即范O唐)跟我說我兒子欠他四十幾萬元,我要求他提供收據,他說沒有收據的,而且要我拿30萬元,我就殺價殺到25萬元,他有來O家拿錢,甲OO也有來O家拿錢
- 這張紙除了鍾O妹三個字是我寫的以外,其他的字都不是我寫的,當時我大兒子和O太太也在現場陪我,寫這張紙的意思,就是只要我還了這筆錢,甲OO他們就會負責,如果還有其他人來O債,只要打電話跟(甲OO)他們說就好了(他1958號卷第65頁
- 原審卷第186頁)證實被告甲OO始終參與整個討債行為
- 期間,雖然推由范O唐於107年8月22日凌晨4時許,持鐵槌敲打鍾O妹住處鐵門、玻璃窗、機車及次日(23日)上O6時許,以三秒膠灌膠入鍾O妹住處鐵門鑰匙孔等行為,被告甲OO既以自己犯罪意思,利用同案被告范O唐之行為,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自應就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4、
不足為其等作有利認定
- 被告甲OO、乙OO之解O,不足為其等作有利認定:
- ⑴
顯然是迴護被告甲OO之不實陳述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辯稱:我沒有講「鑰匙換好囉?鎖頭換好囉?玻璃換好囉?換了多少錢?」這句話,印象中范O唐也沒有講這句話(偵13621號卷第93頁反面)然查,證人范O唐於偵查中證述:這次只有我跟甲OO兩個人,甲OO沒有講這些話,他應該只是跟鍾O光聊債務的事情,核與被告甲OO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當時有講:「妳兒子我找不到,我偏偏要找妳,妳走到那我就跟妳到那,要不然妳就穿紅衣服上吊自殺」不相符
- 況且,告訴人鍾O妹明確表示其子鍾O光於107年8月20日當天就已經跑路了,被告甲OO不可能於同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與鍾O光在鍾O妹住處討論債務
- 證人范O唐之證言,顯然是迴護被告甲OO之不實陳述
- ⑵
而這正是被告甲OO之所以只被起訴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的原因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辯稱:會講這些話,是因鍾O妹先跟我說,她做鬼也不會放過我,我才回應她,而且她的態度也很惡劣,否認具有恐嚇犯意
- 惟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被告甲OO先後恫稱:「妳兒子我找不到,我偏偏要找妳,妳走到那我就跟妳到那,要不然妳就穿紅衣服上吊自殺」、「妳弟不還錢我也準備要跑路XX號卷第31反面
- 原審卷第186頁)被告甲OO辯稱事後並無實際加害生命、身體的行為
- 而這正是被告甲OO之所以只被起訴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的原因
- ⑶
被告乙OO事後卸責之辯解,不足採信
- 被告乙OO辯稱當時吸毒,導致神智不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然查,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的行為時間:108年9月23日晚間11時9分許,該次之尿液檢驗時間,距離被告乙OO恫嚇告訴人鍾O妹:「大家一起死」之時間,已相隔一年之久
- 況且,被告乙OO行為後經警盤O,尚且謊報自稱是「曾O修」(偵17302號卷第39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述:以前被關的時候背過「曾O修」的身分證,警察當時只有問身分證,沒有問名字,所以我背錯了身分證(偵17302號卷第158頁)顯然見其精神狀態、意識均良好、正常
- 被告乙OO事後卸責之辯解,不足採信
- (三)
丙OO就犯罪事實三被訴與同案被告范O唐共同恐嚇,毀損部分
- 被告甲OO、丙OO就犯罪事實三被訴與同案被告范O唐共同恐嚇、毀損部分:
- 1、
丙OO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O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鍾O樺住處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憑
- 被告甲OO受「奇美」委託催討鍾O政債務,明知鍾O政已不知去向,於107年11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與被告丙OO、同案被告范O唐同往鍾O樺住處等事實,已經被告甲OO、丙OO坦承(偵13621號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
- 偵17302號卷第11頁反面
- 審易卷第115頁
- 原審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O樺證述情節相符(他1958號卷第51、65頁
- 原審卷第234至235、237至238頁)並有鍾O樺住處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憑(他1958號卷第61頁)
- 2、
丙OO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
- 同案被告范O唐於同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3時11分許,駕駛遮掩車牌號碼之黑色自小客車,與另一年籍不詳成年人先於鍾O樺住處,對鐵捲門潑灑紅漆、破壞屋簷兩側監視器,接續再前往鍾O樺之菜市場攤位,砸毀攤架、破壞安裝在天花板的監視器、燈泡,造成4支監視器損壞、燈泡2顆破裂及致令鐵捲門喪失美觀功能,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范O唐詳細供述(偵13621號卷第94頁反面
- 偵17302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O樺證述情節相符(他1958號卷第51、53、65頁)並有鍾O樺住處及市場攤位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荃鎮科技有限公司工程O款單可憑(他第1958號卷第59至60頁反面、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
- 偵17302號卷第82頁)並且被告甲OO、丙OO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12頁)
- 3、
沒有其他人足認證人鍾O樺指訴具有可信度,可以採信
- 證人即告訴人鍾O樺於警詢指稱:我弟弟鍾O政有跳票債務糾紛,107年11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有三名男子到家裡跟我要弟弟的債務,比較矮小的男子自稱是甲OO,他帶頭說弟弟的戶籍在這邊要處理,甲OO說他就是專門收爛帳的,並且恐嚇我:「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理你,你小心一點」其餘兩個人就在旁邊一直答腔
- 甲OO留了手機號碼給我,他們就步行離開了,我尾隨看到他們坐上停在隔壁巷口的黑色自小客車(他1958號卷第51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11月28、29日之前,就已經來O家好幾趟了,說要找我弟弟鍾O政,稱鍾O政欠他們錢,要我賠給他們
- 另外,因為我要選里長,對方在選舉前也有來找我,是在開座談會的時候,對方就來恐嚇我說,如果我沒有處理,他就要開車一直繞,告訴我的里民,讓我因此選不上
- 當時來的人有三個人,我女兒剛好認識其中一個人叫做甲OO,他是我女兒的同學,我女兒一直拜託他不要來騷擾
- 在選舉完畢後,日期已經記不得了,甲OO跟其他兩個人又來O家,「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理你,你小心一點」這句話是甲OO說的,他說我是鍾O政的哥哥,要我處理這件事情(他1958號卷第65頁)於原審證述:甲OO一共來找過我三次,第一次是在造勢晚會結束後返家的路上,第二次是在競選總部,第三次是在我家,我都有安裝監視器
- 我記得有三個人在我家外面把我攔下,就說我弟弟欠人家錢,要我幫弟弟還錢,甲OO就說如果我不處理的話,明天還會來找我,當時我女兒在旁邊求他們不要來鬧,她也是甲OO的同學
- 甲OO對我說:「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理你,你小心一點」是第三次來O家找我的時候,當時甲OO、范O唐及丙OO直接到我家敲門,時間是107年11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印象中丙OO就在甲OO旁邊,一直站著而已,沒有講什麼話(原審卷第234至238頁)對於被告甲OO、丙OO及范O唐要求告訴人鍾O樺處理其弟鍾O政之債務,被告甲OO等3人同往鍾O樺住處,被告甲OO當場對告訴人鍾O樺恫稱:「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理你,你小心一點」等事實,前後證述一致
- 參酌鍾O樺住處107年11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之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他1958號卷第61頁)畫面中確實有三名男子圍繞在鍾O樺住處前方,同案被告范O唐且證實:在畫面中之人是我、丙OO及甲OO,沒有其他人(偵13621號卷第95頁)足認證人鍾O樺指訴具有可信度,可以採信
- 4、
丙OO及范O唐均應就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O唐證述:甲OO開車載我去鍾O樺住處,我到現場負責潑漆,也有開車載我去鍾O樺菜市場攤位,我到現場負責砸毀(偵17302號卷第22頁)被告甲OO供稱:鍾O樺菜市場攤位被砸的時候,我的賓士車(即黑色自小客車)有出現在攤位的附近,應該是范O唐跟我借去開的
- 范O唐住在○○,債主委託我處理○○一帶的債務,我就會找范O唐一起去處理(偵13621號卷第101頁)被告丙OO供述:我只有去鍾O樺住處,當時我跟范O唐在甲OO的車上聊天,已經不記得是幾點了,大概是吃晚餐的時間,經過○○路XX號卷第106頁)可認被告甲OO、丙OO與范O唐共同參與犯行,不論是被告甲OO向告訴人鍾O樺恫稱:「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理你,你小心一點」或是范O唐隨後駕駛遮掩車牌號碼之黑色自小客車,與年籍不詳之人先後前往鍾O樺住處潑漆、菜市場砸攤,顯均以自己犯罪意思,利用其他成員行為,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被告甲OO、丙OO及范O唐均應就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5、
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
- 被告甲OO、丙OO的辯解均不足採信:
- ⑴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辯稱:當時跟范O唐一起去找鍾O樺,是跟鍾O樺說有誠意一點,幫忙叫鍾O政出面,並跟他說躲不是辦法,我們知道鍾O政的戶籍地就在這裡,鍾O樺怎麼可能聯絡不到他,因此我只有說:「你弟弟戶籍在這邊,你稱聯絡不到弟弟是騙人的,就只是錢的事情,出來聊一下」期間都只有我跟鍾O樺在對話,范O唐、丙OO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並以范O唐偵查中之證述為證(偵13621號卷第94頁反面)然查,范O唐於偵查中供稱:甲OO沒有這樣講,我也沒有這樣講,我只是問鍾O樺能不能幫我聯絡一下鍾O政(偵13621號卷第94頁反面)核與被告甲OO供述范O唐當時只有待在一旁觀看,不相符
- 況且,范O唐對於潑漆、砸攤,於偵查中竟改稱是駕駛綽號「阿哲」之自小客車前往,更是與員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紀錄鎖定是被告甲OO之黑色自小客車不相符
- 何況范O唐於偵查中改稱於警詢說甲OO也有一同前往是口誤
- 范O唐刻意迴護被告甲OO的不實陳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甲OO的認定
- ⑵
事後卸責的辯解,不足採信
- 被告丙OO明知被告甲OO與范O唐專門幫人討債(偵13621號卷第106頁反面)並有扣案許多他人簽發的本票可證,而竟隨同被告甲OO與范O唐一同前往鍾O樺住處,被告甲OO對告訴人鍾O樺恫稱:「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理你,你小心一點」之時,被告丙OO並未出言制止,顯然被告丙OO利用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鍾O樺產生恐懼不安以脅迫鍾O樺屈服於被告甲OO之威脅
- 被告丙OO誤解共同正犯之定義,事後卸責的辯解,不足採信
- (四)
被告3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
- (一)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 但僅將罰金數額換算明定為新臺幣,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
- (二)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均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 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丙OO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與范O唐就犯罪事實二
- 其2人與被告丙OO及不詳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
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 被告甲OO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各次毀損、恐嚇犯行,時間相近,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一罪
- 被告甲OO與丙OO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毀損犯行,同理,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 (五)
皆應從一重罪毀損罪處斷
- 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二
- 被告甲OO、丙OO就犯罪事實三,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罪毀損罪處斷
- (六)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一罪
- 毀損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五、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
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 原審為被告等人科刑判決諭知,雖有論據
- 惟查,被告等人於本院雖然仍否認犯行
- 但已與告訴人鍾O妹、鍾O樺和解並履行賠償(本院卷第189至197頁)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應認被告等人科刑審酌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因賠償的總額多於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金額,應認犯罪所得已經剝除不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均未及審酌
- 被告等人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行,雖皆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 (二)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甲OO夥同暴力討債,惡性不輕
- 惟念被告甲OO坦承恐嚇告訴人吳O珊,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吳O珊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吳O珊寬恕,有和解書影本、審理筆錄可憑(偵17302號卷第49頁
- 原審卷第231頁)被告3人於本院又與告訴人鍾O妹、鍾O樺達成和解並賠償,也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89至195頁)被告甲OO自述高中肄業、學習油漆工程O經濟普通
- 被告乙OO陳述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勉強維持
- 被告丙OO高中畢業、待業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OO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及各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
關於沒收:
- 1、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明文規定
-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額分別宣告,已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告訴人鍾O妹交付之25萬元,屬於被告甲OO、范O唐以不法手段為「貝貝」追討鍾O光債務之犯罪所得
- 惟查,范O唐收取上述款項之後,僅留下三成與被告甲OO均分,其餘款已交給「貝貝」之母,已經被告甲OO明確供述(原審卷第306頁)因認被告甲OO之犯罪所得3萬7500元(25萬元×0.3×1/2=3萬7500元)然而,被告甲OO、乙OO及丙OO於本院與告訴人鍾O妹、鍾O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鍾O妹、鍾O樺各5萬5千元、1萬8千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可認原判決宣告沒收之被告甲OO犯罪所得3萬7500元已經剝除,視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 2、
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手機2支、空白借據2張、空白授權書2張、空白讓渡書2張、空白償還協議書2張、發票人徐O奕開立面額50萬元本票4張、發票人羅O富開立4萬5千元本票3張、發票人夏O明開立15萬元本票1張、發票人于O弘開立35萬元本票1張、發票人謝O萍開立20萬元本票1張、羅O富簽立借據3張、廖O文簽立借據1張、夏O明簽立借據1張、王O德及謝O萍簽立借據1張、許O樺簽訂金錢借貨契約書1張、發票人許O開立50萬元本票1張,雖屬被告甲OO所有,除用以印證被告甲OO確實從事為他人暴力討債,因與犯罪事實一至三各犯行尚無關聯,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四)
不符合緩刑要件,不能宣告緩刑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被告丙OO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與告訴人鍾O妹、鍾O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可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附條件緩刑如主文
- 被告乙OO目前雖無犯罪科刑紀錄
- 但於本案偵查繫屬(108年5月9日)之後,另有詐欺案件於原審109年易字第743號審理中
- 且於110年6月9日有毀損等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顯有再犯可能,不宜宣告緩刑
- 被告甲OO於108年9月4日、10日,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符合緩刑要件,不能宣告緩刑
- 六、
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被告丙OO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54條
- 而這正是被告甲OO之所以只被起訴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的原因
- (二)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丙OO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⑵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被告甲OO、乙OO之解O不足為其等作有利認定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5條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05條
- 1、 理由 |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 關於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 (四) 理由 |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 關於沒收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