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9、12、13沒收部分均撤銷
- 附表編號2至9、12、13沒收部分,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9、12、13本院諭知沒收欄所示
- 其他上訴駁回
- 事 實
- 一、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甲OO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5至107年間,召集A、B、C、D、E互助會(合會),擔任會首主持標會及收取會款等事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即首會各會員均繳交2萬元,其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固定繳交2萬元,死會會員自得標該期則須繳交2萬元加上得標金之金額),最低標2,000元,最高標5,000元,並均在○○市○○路XX號標會,其中①A會:總會數26(虛列「謝O蘋」為會員),期間自105年7月10日至107年8月10日,於每月15日下午6時開標
- ②B會:總會數26(虛列「劉O英」為會員),期間自105年10月20日至107年11月20日,於每月20日下午6時開標
- ③C會:總會數24(虛列「謝O蘋」、「劉O英」為會員),期間自106年3月5日至108年2月5日,於每月5日中午12時開標
- ④D會:總會數26(虛列「謝O蘋」、「劉O英」為會員),期間自106年6月25日至108年8月25日,於每月25日下午6時開標
- ⑤E會:總會數24(虛列「劉O英」為會員),期間自106年12月15日至108年11月15日,於每月15日下午6時開標
- 詎甲OO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間並非全然熟識,且每次標會時活會會員未必會親臨現場競標之機會,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明知謝O蘋並未同意加入A、C、D之互助會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明知謝O蘋並未同意加入A、C、D之互助會,劉O英亦未同意參加B、C、D、E之互助會,竟虛列「謝O蘋」、「劉O英」加入上開互助會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5、6、9、12所示各開標日及其後收取會款時間,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分別係謝O蘋或劉O英得標云云(得標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編號1、2、5、6、9、12得標標金欄、開標日欄所示),使上揭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互助會係「謝O蘋」或「劉O英」得標,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5、6、9、12所示數額之活會會款予甲OO
- ㈡
明知陳O姿並未於A會第7、14期、B會第12、13期、D會第12、13期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明知陳O姿並未於A會第7、14期、B會第12、13期、D會第12、13期,鄒O定於D會第11期均未親自或授權填標,竟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4、7、8、10、11、13所示各開標日及其後收款時間,向陳O姿以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期係陳O姿或鄒O定得標云云(得標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編號3、4、7、8、10、11、13得標標金欄、開標日欄所示),且另向陳O姿、鄒O定佯稱:該期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云云,使上揭活會會員(包含陳O姿、鄒O定)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4、7、8、10、11、13所示數額之活會會款與甲OO
- 二、
陳O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 案經鄭O芬、鍾O敏、陳O齡、陳O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補充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起訴範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O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檢察官於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提出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被詐欺之活會會員」及「詐得會款」欄所載內容予以更正、補充而擴張犯罪事實,並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取金額」欄所載內容予以更正而減縮犯罪事實(見易字240號卷第134頁、第141-144頁),尚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是以檢察官前揭更正、補充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二、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㈩均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分別以數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㈩均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審理後,就附表部分論罪科刑,然就原O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後被告雖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業已就原審被判無罪部分撤回上訴,並提出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其餘未上訴之部分(即原O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即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則本院僅就有罪部分(即附表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三、
證據能力:
- ㈠
應具有證據能力 |傳聞性質之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95-107、153-1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應具證據能力
-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訊據被告就於前揭事實均自白不諱,且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事實均自白不諱,且:
- ㈠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7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3244號函暨附件陳O姿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足憑
- 經證人鄭O芬(見他字3045號卷第3頁正反面、偵字1042號卷一第21-22頁、第23-24頁、第164-169頁)、鍾O敏(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29-30頁反面、第31-33頁反面、第34-37頁、第38-44頁、第164-169頁、偵續字46號卷第28-31頁、第60-63頁)、陳O齡(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45-52頁、第164-169頁)、陳O姿(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25-28頁、第164-169頁、偵續字46號卷第28-31頁、第60-63頁)、謝O蘋(見偵字1042號卷二第30-33頁、第66-67頁、第78-80頁)、劉O英(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194-195頁、卷二第78-80頁)、鄒O定(見偵續字46號卷第113-117頁)、林O櫻(見易字240號卷第179-195頁)、劉O彣(原名劉O昇)、戴O燕、張O榛、鄭O如、吳O榛、李O勇、林O珠、温O嘉、羅O鳴、彭O蘭(見偵字1042號卷二第9-11頁反面、第14-16頁、第18-21頁反面、第26-28頁反面、第35-38頁、第40-41頁反面、第43-45頁反面、第47-51頁、第53-55頁反面、第58-60頁反面)證述可資佐證
- 復有鄭O芬提出之E互助會單影本、匯款單影本、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3045號卷第4-6頁)、陳O姿提出之A、B、D互助會單影本(見他字3341號卷第2、6、7頁)、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字3341號卷第8-24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3314號卷第3-5、25-40頁)、陳O齡提出之B、C、D、E互助會單影本(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66-69頁)、鍾O敏提出之A、B、D、E互助會單影本(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113-116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119-120頁)、凱基銀行、永豐銀行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121-124頁)及被告手寫結算明細影本(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125頁)、被告提出之B、C、D、E互助會單影本(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179、182-184頁)、彭O蘭提出之C互助會單影本(見偵字1042號卷二第6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109年7月20日合金新竹字第1090002902號函檢送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續字46號卷第67-9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7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3244號函暨附件陳O姿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續字46號卷第97-108頁)附卷足憑
- 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該期互助會,雖係分向各該期尚未實際得標之活會會員實施詐術而詐得會款,然被告於各該期向活會會員佯稱由其他會員得標之目的,無非係為於各該期詐騙全體活會會員以取得金錢,非僅意在各別設局訛騙特定會員之財物,且依互助會之運作而言,會首均是於當期標會後短時間內即向O員告知標會結果,以向O員收取會款,則被告於各該期向活會會員實施詐術並取得財物之時間應甚密接,應認被告各該期所為均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下接續所為之單O行為,並以一行為侵害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 ㈢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認A互助會中之高O萍為虛列會員,惟A互助會中實際上係由林O櫻以高O萍名義參加之該會份並繳交會款(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如下述參、無罪部分所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該次犯行所詐得活會會款之對象及金額未將林O櫻於該期交付之活會會款2萬元計入,容屬有誤,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該次犯行詐欺其他活會會員部分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 ㈣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不同互助會期別所為,且有相當時間間隔,顯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而分別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13次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參、
駁回上訴之理由
- 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9、12、13所示沒收以外部分)之理由
- 一、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適用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間互助會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O關係上,被告自任上開互助會會首,原應依合會契約之旨按期開標、收取會款並交付與得標之會員,竟因己身資金週轉不靈,罔顧會員對其之信任,虛列會員及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以詐取合會金,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欺所得之金額,其犯後雖已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鄭O芬、鍾O敏、陳O齡、陳O姿試行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又其除於77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堪認其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開設美容館、現從事打掃臨時工、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甚差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相O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基於罪刑均衡原則,均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附表編號1、10、11「詐得之活會匯款」欄所示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二、
將易科罰金標準降為每日1千元折算云云,然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積極與謝O蘋、劉O英二人達成和解,部分賠償被害人陳O齡損失,目前因為經濟因素,方無法與鄭O芬、鍾O敏、陳O姿等人和解,並非在有能力之狀況下故意不為清償,是請求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從輕量刑,將易科罰金標準降為每日1千元折算云云,然:
- ㈠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O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O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 ㈡
顯僅九牛一毛,不成比例
- 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於110年8月30日與陳O齡達成50萬元之和解,並分別於和解當日、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5日給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陳O齡,於110年10月20日與鄭O芬達成7萬2千元和解,並於同匯款3萬6千元予鄭O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1-192、179-181頁)、和解書、轉帳交易擷取畫面在卷可稽,然被告就其餘之被害人即未曾再行和解、或賠償,且就陳O齡之和解部分,亦是與陳O齡訴訟求償之金額有相當大之差距等情,業經陳O齡、鄭O芬、陳O姿、鍾O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 再以被告實際清償陳O齡、鄭O芬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害總金額462萬元相參,僅約6%、不及一成
- 另以本件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計算,總易科罰金金額亦高達180萬元,被告對陳O齡所為之30萬元、對鄭O芬清償之3萬6千元清償數額,亦僅達原審總易科罰金數額約19%
- 是無論以被害人受害總金額、或原審原易科罰金之總數額計算,被告實際再為賠償之數額,顯僅九牛一毛、不成比例
- ㈢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被告上訴雖屢稱願意賠償被害人云云,然迄本案辯論終結,除陳O齡賠償30萬元外,其餘均未曾賠償,故被告上訴意旨僅以有賠償意願,量刑過重、易科罰金標準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
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及本院另為沒收諭知
- 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及本院另為沒收諭知
- 一、
O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核先敘明
- 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
- 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 二、
自應就關於沒收之部分為撤銷,以臻適法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3「詐得之活會會款」欄所示款項,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迄今被告僅清償陳O齡30萬元、鄭O芬3萬6千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1-192、179-181頁)、和解書、轉帳交易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認有過苛之虞,容有未洽,自應就關於沒收之部分為撤銷,以臻適法
- 三、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 |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陳O齡自承:於B、C、D、E互助會分別有2、2、3、1會的活會遭詐欺等情(見偵1042卷第165頁),又鄭O芬則稱:僅有參與E互助會1會活會等情(見偵1042卷第165頁)計算,陳O齡於附表中共遭詐欺48萬元(計遭詐欺24會),將被告清償之金額依照被騙金額比例於附表編號2至9、12、13每期遭詐欺之款項中扣抵,則每期每會僅能扣抵1.25萬元,即於附表中B、C、D、E合會各期遭詐欺可分別視為清償2.5萬、2.5萬、3.75萬、1.25萬元,而就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陳O齡之部分應行扣抵
- 至鄭O芬取得清償之部分,則於附表編號9中再為扣抵2萬元
- 是本院就扣抵以清償陳O齡、鄭O芬之餘額、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其他被害人、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本院諭知沒收欄所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依琳追加起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分別以數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㈩均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審理後,就附表部分論罪科刑,然就原O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後被告雖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業已就原審被判無罪部分撤回上訴,並提出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其餘未上訴之部分(即原O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即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則本院僅就有罪部分(即附表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該期互助會,雖係分向各該期尚未實際得標之活會會員實施詐術而詐得會款,然被告於各該期向活會會員佯稱由其他會員得標之目的,無非係為於各該期詐騙全體活會會員以取得金錢,非僅意在各別設局訛騙特定會員之財物,且依互助會之運作而言,會首均是於當期標會後短時間內即向O員告知標會結果,以向O員收取會款,則被告於各該期向活會會員實施詐術並取得財物之時間應甚密接,應認被告各該期所為均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下接續所為之單O行為,並以一行為侵害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㈠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一、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9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㈠ 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1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