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 緣翁O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屁仔」之成年男子有債務糾紛,遂邀甲OO並透過高O唐、陳O軒糾集李O賢、張O瀚、林O諭(上三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王O彤、王O棋、李O駿、陳O紳、張O文、翁O辰、黃O榮、呂O群(翁O宗、高O唐、陳O軒、王O彤、王O棋、李O駿、陳O紳、張O文、翁O辰、黃O榮、呂O群等11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簡O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林○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分乘多臺車O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XX號之廉O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O公司),再持棒球棍、高O夫球桿進入廉O公司工廠內後,對在場之警衛O正忠恫稱:「不要亂動!」等語,其間高O唐復持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惟無殺傷力之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朝上空射擊數發子彈示威,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王O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與高O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另經乙OO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一、
供述證據 應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O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138至14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應有證據能力
-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翁O宗前往廉O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天和翁O宗一起出去,原本是要去逛街,翁O宗接到電話我才載他去該工廠,說是要處理債務的事,我知道翁O宗下車有拿棍子,但是我沒有下車,我不知道他要去恐嚇,我也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 二、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查OO宗因與某綽號「屁仔」之成年男子有債務糾紛,遂邀被告並透過高O唐、陳O軒糾集如事實欄所述李O賢、少年林○瑋等多人,於108年4月12日凌晨1時50分前往上址廉O公司,且高O唐有持扣案模擬槍對空射擊數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翁O宗、高O唐、王O彤、李O賢、張O澤、王O棋、張O瀚、李O駿、林O諭、林O勝(現更姓為翁O勝)、陳O紳、張O文、陳O軒、翁O辰、黃O榮、呂O群、少年林○瑋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少連偵卷一第15至19頁、第33至39頁、第79至83頁、第105至110頁、第131至135頁、第149至155頁、第183至187頁、第207至211頁、第233至237頁、第255至261頁、第309至313頁、第331至335頁、第355至359頁、第383至389頁
- 少連偵卷二第5至9頁、第29至33頁、第59至63頁
- 少連偵卷三第31至38頁、第65至74頁、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3頁
- 他2938號卷第211至214頁
- 原審原易卷第263至283頁、第335至340頁、第386至38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搜扣照片、高O唐及李O駿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O詳細資料報表及車O照片、手機翻拍畫面、車O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55至57頁、第61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第101至103頁、第123至129頁、第177頁、第203至205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51至253頁、第305至306頁、第327至329頁、第351至353頁、第375至381頁、第409至411頁
- 少連偵卷二第55至57頁、第151至175頁),且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見少連偵卷一第277至285頁
- 卷二第215至216頁
- 原審審原易卷第403頁
- 原審易緝卷第86頁、第108頁、第148頁
- 本院卷第72頁、第138頁、第150至1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
並有人喝令現場警衛O正忠不要亂動等事實,亦堪認定
- 又證人即被害人王O忠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廉O公司警衛O內,約30人左O跑步進來公司,他們以棒球棍、鐵棍等物砸毀警衛O的玻璃、電腦,要求我不要亂動,以木棒輕敲我右小腿,當下因為對方人數眾多,心生畏懼無法反抗,不敢離開警衛O的櫃子旁,衝進警衛O的人相當多,當時我躲在櫃子旁是以蹲姿、雙手護頭方式,以避免玻璃碎片噴濺到我身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96至97頁)
- 證人吳O毅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廉O公司辦公大樓3樓與朋友泡茶聊天,12日凌晨約2時許聽到外頭傳來奇怪的聲音,起身查看發現有不明人士在砸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6頁)
- 證人蘇O文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日將車O停放在廉O公司工廠內,在3樓與朋友泡茶聊天,突然聽到樓下有持續數分鐘的玻璃破碎聲,往窗外看發現有數十人在破壞車O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91頁)
- 證人即廉O公司總經理陳建安於警詢中證稱:一群人於108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手持棍棒進入公司,毀損公司的車O、守衛O玻璃、大門玻璃、辦公室電腦、銀O、傳真機、影印機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77至78頁)
- 證人陳O明於警詢中證稱:一群人於108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手持棍棒進廉O公司毀損我的車O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1至82頁),核與前引證人即同案被告翁O宗、高O唐、王O彤、王O棋、李O駿、陳O紳、張O文、陳O軒、翁O辰、黃O榮、呂O群及少年林○瑋等人就此部分所述之情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51至175頁)相O,是廉O公司廠房、警衛O及停放車O於上開時、地確遭翁O宗率數十人持棍棒毀損,過程O高O唐有持扣案模擬槍對空射擊數發,並有人喝令現場警衛O正忠不要亂動等事實,亦堪認定
- 四、
有違常情,自非足採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本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其對恐嚇犯行並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O人翁O宗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我與廉O公司一名綽號叫「屁仔」的男子有債務糾紛,賭博贏了沒拿到錢,氣憤之下,我就邀人一起去毀損他們公司內車O與辦公廳舍物品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6頁)
- 被告於原審亦稱:我有看到翁O宗拿鋁製的球棒下車(見原審審原易卷第403頁),我以為他們拿球棒等下車是去砸店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08頁)
- 於本院稱:我載翁O宗過去,他說要去處理債務的事情,我知道他下車有拿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38頁、第150至151頁),可徵被告當時已知翁O宗至廉O公司是要以暴力方式處理債務糾紛藉以示威甚明,而暴力示威討債往往涉及毀損、恐嚇等犯罪行為,此亦應為當時將滿30歲,具有社會經驗之被告所知
- 又被告到場後見到翁O宗已邀集數十位男子到場,聲勢浩大,並率眾持棍棒等武器進入廉O公司內滋事,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少連偵卷二第151至152頁、第163至164頁),廉O公司警衛O在公司入口旁,燈火通明,其內顯有警衛O勤,此應為實際在場之被告所認識,是於砸毀物品示威鬧事過程O,勢必會以恐嚇等方式壓制警衛O內之人,自亦應在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況被告見狀後仍留在現場接應翁O宗等人,待其等上車後方駕車逃離,則其與翁O宗等人間就整體暴力示威行為所生之恐嚇、毀損等犯行,顯然具有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 被告辯稱其不知情,對此無犯意聯絡云云,有違常情,自非足採
- 五、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部分:
- 一、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 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二、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 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害人王O忠為廉O公司之警衛,翁O宗等數十人深夜手持具有攻擊性之棍棒、球桿蜂擁而至,繼之四處砸毀物品後,持模擬槍對空鳴槍,再向王O忠恫稱上開言語,顯有若王O忠出面制止或報警,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思,在對方人多勢眾且持武器之情形下,自足使王O忠心生畏懼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
爰不適用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規定
- 被告與翁O宗、高O唐、陳O軒、王O彤、王O棋、李O駿、陳O紳、張O文、翁O辰、黃O榮、呂O群、李O賢、張O瀚、林O諭、少年林○瑋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O悉共犯中之林○瑋是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適用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併予說明
- 四、
累犯部分:
- ㈠
O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O第3820號、簡O第40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並與被告前因毒品、藥事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68號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 ㈡
然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 惟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毒品、藥事法及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然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 肆、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 一、
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乙OO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翁O宗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即載其至現場率眾以暴力方式恐嚇示威並配合接應,使被害人王O忠心生恐懼,漠視法令,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友人出氣,未實際下車施暴,相較其他共犯之參與情節較輕,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王O忠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目前從事電腦相關行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一、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乙OO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論罪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二、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5條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㈠ 理由 | 論罪部分 | 累犯部分
- ㈡ 理由 | 論罪部分 | 累犯部分
- 一、 理由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