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事 實
- 一、
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 甲OO前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之○○復健科診所擔任語言治療師(任職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10月間止)
- 代號AD000-A000000號未成年女童O10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因語言發展遲緩,於107年10月間起至上址○○復健科診所就診,並由甲OO負責為其進行語言治療
- 甲OO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下午4時6分許,在上址○○復健科診所診療室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右手強拉A女左手腕使A女之左手觸摸自己陰莖,後A女將左手抽回後,復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再以右手強拉A女左手臂使A女之左手觸摸自己陰莖,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 二、
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08369A號之成年女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08369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
-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 二、
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9、35至4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9月4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93424437號函檢送之個案服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39頁、原審卷第185至189、192至215頁、原審不公開卷第23至2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部分:
- 一、
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O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男性之生殖器為區別男女性別之主要性徵,且依社會通念即屬身體私密處,觸摸男性生殖器之行為即具刺激或滿O性慾之意涵,此乃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被告徒手強拉被害人A女左手以觸摸自己陰莖,顯係刺激或滿O自身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 而被告行為時O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7歲之人,仍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又上揭法條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徒手強拉被害人A女左手以觸摸自己陰莖之行為,其行為時間前後緊密相連,地點同一,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以右手強拉A女左手觸摸自己陰莖,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等語,漏未論及被告在被害人A女將左手抽回後,再以右手強拉被害人A女左手臂使被害人A女之左手觸摸自己陰莖之行為,然該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肆、
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
惟查
-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
- 惟查:
- ㈠
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成O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和解金額,獲得其等之宥恕等情,有刑事請求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27日和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7至101、145頁),堪認被告犯後終能正視己非,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犯後彌縫態度尚屬可取
- 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 ㈡
則原判決亦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 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敘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近被害人A女手臂以觸摸下體生殖器之行為,其行為時間前後緊密相連,地點同一,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於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以右手強拉A女左手觸摸自己陰莖,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等語,則原判決亦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 二、
參照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 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稱本案其已認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 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意旨乃係認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 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
- 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7歲之女童,身心尚非健全,竟利用擔任語言治療師替被害人A女治療之機會,以上述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嚴重侵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對被害人A女之人格發展戕害甚鉅,亦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發展已造成永不可抹滅之傷害,犯罪情節非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上開理由,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參照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 至告訴人B女雖具狀陳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所科罪刑有過重之處,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告訴人上開意見陳述僅供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尚無拘束本院之效
- 是以,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則無理由,
- 三、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據上,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四、
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7歲之幼童,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發展健全,且被害人A女係因語言發展遲緩前往就診,竟為滿O己身性慾,利用替被害人A女治療而獨處之機會,趁其年幼且語言表達能力有限,於診間內以徒手強拉A女手部觸摸下體生殖器之方式,遂行本件犯行,侵害幼女之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非是,然衡O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27日和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1、145頁),而告訴人B女亦具狀陳稱:原審所科罪刑有過重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審酌被告前無刑之宣告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21頁),與被害人A女間具有醫病之信任關係,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現從事居家長照、家境小康(見原審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至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再予審酌是否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 而被告行為時O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7歲之人,仍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 刑法第228條
- 刑法第229條
-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34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 刑法第224條之1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二、 理由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24條之1
- 刑法第11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
- 一、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24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