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給付蘇O潔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十日起,分二十四期給付,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台幣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
- 未扣案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犯意 |先向蘇O潔展現廣闊人脈關係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先向蘇O潔展現廣闊人脈關係及居住之不動產炫富,並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蘇O潔宣稱在中國擁有大批茅臺酒販售、投資印尼採金事業,正添購大量設備要開採淺層金礦脈,營造擁有跨國資產、多項國際型投資事業之成O企業人士形象
- 同年1至5月間,接續以LINE及微信傳送附表所示圖文訊息,蓄意誤導印尼採金事業已處於開採收成階段,產出豐碩,製成大批金磚,粗估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億元之不實假象,致蘇O潔產生誤認
- 又於105年3月間,佯稱以自己名義替匿名友人以每月9/1000高額利息向蘇O潔融資借款500萬元,並開立遠期支票擔保,取信於蘇O潔,使蘇O潔誤信甲OO投資印尼採金事業已具有可觀營收,有充足資力履約(該筆借款自第4期起即未按月支付利息,擔保本金之支票屆期提示,也因甲OO存款不足遭退票)又向蘇O潔佯稱:投資印尼採金事業獲利可觀,若蘇O潔投資,三年後將返還本金並給付紅利,沒有任何投資風險,隨時可退股,致蘇O潔陷於錯誤,誤信印尼採金事業短期即有高獲利回報且無任何投資風險,於105年6月22日自蘇O潔香港星展銀行帳戶轉帳美元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銀行000000000000帳號甲OO帳戶,作為投資印尼採金事業投資款
- 因甲OO遲遲不提供印尼採金事業之相關資料及投資證明,經蘇O潔要求還款,甲OO僅於105年8月22日匯款959萬7600元於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蘇O潔帳戶,充作退還半數款額即30萬美元,剩餘30萬美元(於原審107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事件,甲OO主張以13萬5千元抵銷部分未還款,經幣別換算,尚餘美元28萬7552元)則藉故不還,蘇O潔始知受騙
- 二、
案經蘇O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蘇O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審酌上述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 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被告甲OO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蘇O潔之指訴相符(他卷第87至89頁、偵卷第15至18頁、審易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一第191至198、379至383、413至416、433至440頁、原審卷二第27至41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列印文件、對話內容、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5年3月9日、105年5月3日、105年11月9日、109年1月4日)(他卷第13至23、25至31、33、39至41、43至45、55、57、59至67、69、71至75頁、原審卷一第53、335至339、393至407頁
- 他卷第37、51頁、原審卷一第55、351頁
- 民事重訴卷第23至25、31至34、175至189、219頁)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書(他卷第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190176號函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1317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05.6.6-109.2.17)(偵卷第295至301頁、原審卷一第167至176頁、原審卷第165至1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5749號函及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311至319頁)可憑
-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四、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
有理由,因此撤銷改判
-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雖有論據
- 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 但於本院則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認科刑審酌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 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有理由,因此撤銷改判
- (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致告訴人傾盡積蓄交付金錢,詐騙金額高達60萬美元,情節不輕,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專科畢業、從事各國投資為業、無需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 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950萬元達成和解,當庭給付部分和解金額600萬元(本院卷第163頁)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可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 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和解金額尾款350萬元,命被告應依和解書約定,自110年10月10日起,分2年,共2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4萬583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同上卷第163頁)被告若未遵循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 (四)
以避免雙重剝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詐得美元60萬元犯罪所得,未扣案
- 但已於105年8月22日匯還959萬7600元予告訴人,充作退還詐得款之半數30萬美元,並於原審107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事件,主張以13萬5千元抵銷部分未返還款,經幣別換算尚餘美元28萬7552元未清償,有上述民事判決可證(原審易卷一第445至448頁)雙方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以95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600萬元已經當庭給付,餘款350萬元尚未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本判決執行時,自得就350萬元已經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三) 理由 |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理由 |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