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O彥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O彥伶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確定)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O彥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O彥伶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確定)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三第131頁)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⑦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三第131頁)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⑦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三第131頁)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⑦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三第131頁)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大哥」等成年人(下稱「阿宏」、「大哥」)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由甲OO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議定可獲得提領款項的3%作為報酬
- 甲OO與「阿宏」、「大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受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甲OO依「大哥」指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依「大哥」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自提領款項中扣除3%作為車手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依「大哥」之指示放置在不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嗣因甲OO另案通緝中,警方O107年6月8日17時20分許,在○○縣○○市○○里XX號0樓0室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二、
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乙OO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乙OO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 O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乙OO及被告甲OO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7至23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證據方法欄所載),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證據方法欄所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 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部分:
- 一、
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
-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O
-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O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O,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O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以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再依「大哥」之指示,將提領款項扣除3%作為車手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依「大哥」之指示放置在不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收取,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二、
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O,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O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O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O聯絡之後勤人員
- 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O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
- 據前所述,本案被告加入「阿宏」、「大哥」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等人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O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由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再由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依「大哥」之指示,扣除3%作為車手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依「大哥」之指示放置在不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收取,即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騙犯罪集團,為達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O聯繫、持提款卡提領存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O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O,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 三、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共35罪)
- 四、
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據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O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分別與「阿宏」、「大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分2次匯入詐騙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六、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
是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提領次數為計算罪數之依據,尚有未合
- 復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據前述,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既均有別,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 至被告固於數筆詐欺所得匯入帳戶後一次或分次提領款項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既係與「阿宏」、「大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其等犯罪之既遂,當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時為準,並據以認定罪數,不因嗣後究係如何領款、送交贓款而有不同,是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提領次數為計算罪數之依據,尚有未合
- 八、
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被告洗錢部分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法條諭知(見原審卷一第290頁
- 本院卷第19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肆、
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
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O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而查,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權益,又雖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而本件被告所為犯罪次數亦高達35次,惟念其僅係從事依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O詐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之原O,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O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是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 二、
應為有理由,詳如前述
- 乙OO執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其所犯共35罪之詐騙總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8萬8,710元,則其行為數及犯罪所得數額均多,且均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原審除每罪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外,其所定執行刑1年1月,也僅於最低法定刑加1個月,相較被告所犯35罪之總計宣告刑為35年,僅佔總宣告刑之3%,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無異於被告所犯另34次之詐欺罪,實未生處罰效用,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非無可議之處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詳如前述
- 三、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據上,乙OO上訴意旨並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四、
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本件高達35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實際獲取之財物不多、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警卷一第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
-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O,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被告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
- 伍、
沒收部分: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大哥」等人聯繫提領贓款事宜所用,而屬供其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8頁
- 本院卷第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
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
- 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O」之性質
-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O,除當事人明O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O,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查,本件被告因遂行附表一所示35次犯行,從中獲得提領款項的3%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8頁
- 本院卷第123頁),即依被告實際領得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作為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5次犯行各次提領後分得之報酬,為8,661元(計算式:288,710元3%=8,661元),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附表一所示,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告訴人、被害人處所詐得之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存摺,雖係供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存摺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上開存摺之本體價值低微,其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申用人申報遺失或辦理止付、換發,該等物品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存摺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彭師佑提起公訴,乙OO賴怡伶提起上訴,乙OO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共35罪)
-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部分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六、 理由 | 論罪部分
- 七、 理由 | 論罪部分
- 一、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