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 實
- 一、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美女」、「鯉魚」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推由陳O森(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芭樂」之男子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甲OO則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
- 陳O森、甲OO、「芭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陳O鳳、陳O吟、曾O芬、秦O惠、魏O棠、張O君、劉O涵、洪O芳(下稱陳O鳳等人),佯以如附表一所示「猜猜我是誰」、「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陳O鳳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 嗣曹O凱(未據起訴)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陳O森、甲OO、「芭樂」共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一帶,陳O森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金額
- 而綽號「芭樂」之人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提款金額
- 2人提領完畢後再回到曹O凱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陳O森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OO轉交予該集團綽號「鯉魚」之人,而「芭樂」另交付予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甲OO則可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金額作為報酬
- 嗣陳O鳳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 二、
洪O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鳳、陳O吟、曾O芬、秦O惠、魏O棠、張O君、劉O涵、洪O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O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61至363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O鳳、陳O吟、曾O芬、秦O惠、魏O棠、張O君、劉O涵、洪O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77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2頁、第87至97頁、第99至125頁、第129至2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O有誤會,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顧集團車手及將車手所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亦有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審理,並於民國110年5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則係於110年7月26日繫屬於本院一節,亦有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為憑
- 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 公訴意旨認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三)
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
- 查本案係由被告加入之詐騙集團,由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騙匯入指定帳戶後,嗣同案被告陳O森經「小胖」、「小美女」指示,再與被告甲OO、「芭樂」等人共同前往提領人頭帳戶中之詐騙款項,復將款項交給甲OO收水後再轉交上游「鯉魚」之人,則集團成員顯然至少有3人以上
- 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是被告與陳O森、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美女」、「鯉魚」、「芭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七)
仍應併予衡O此部分減刑事由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坦承不諱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O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O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O此部分減刑事由
- (八)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秦O惠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9月2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然因告訴人陳O鳳、陳O吟、曾O芬、魏O棠、張O君、劉O涵及洪O芳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
沒收部分
-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13頁),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x1%=1,000】,為其犯罪所得,又其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O此部分減刑事由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七)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八) 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